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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法治化过程中的三大动力缺失/徐升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7:16:48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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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法治化过程中的三大动力缺失
徐升权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近现代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成为全球各国一致的选择。中国在文化大革命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也开始走法治建设道路,开始了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几十年来,我们取得了巨大成果:制定与修改了多项法律、法规;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拥有了一支规模相当的比较公正的司法工作队伍;等等。但是我们的法治建设并不一帆风顺。目前,仍然困难重重,诸如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甚至错位,地方政府人治严重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阻碍着法治化的进程。中国法治化难以实现的原因颇多,颇广。其中,在法治化建设中动力不足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法治建设中,政府作为重要动力一直不足,使得法治建设的深入受到限制。政府动力不足主要有如下表现:
  1、从依法治国成为治国方略以来,诸如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口号层出不穷,并且受到广泛的欢迎。可是政府行政违法的现象一直存在,依法行政根本从未落实。也许正如北大教授贺卫方所言:“有时候,中国喜欢口号治国”。
  2、目前行政工作中,行政首长意志在很多场合仍然高于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行政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遇到问题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或者选择的不是寻找法律依据,依法执行公务;而是请示行政首长。使得法如同虚设。
  3、行政首长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地方行政首长经常在媒体上宣称自己要造福一方,做好当地“父母官”、“清官”。在日常行政领导工作中也带着浓厚的人治色彩,要求行政工作人员有事及时汇报请示。

  在法治建设中,法学理论界一直在坚持不懈的努力着。近年的司法改革就是法学理论界的大力推动法治建设的结果。但是光有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实践界动力不足,使得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成果只能是书面的,即使走入实践,生命性质也会发生变化。
  1、虽然司法改革改善了法院、检察院的执法工作,但是在法院、检察院,改革经常只是对于中央红头文件的执行。地方法院、检察院用语不规范、做事不依法,严重影响法治氛围的生成。而且在一些法院、检察院中,法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很不够。
  2、社会司法服务的工作者中,多是法律工作者,许多地方很难找出正规法学本科毕业的拥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司法服务人才。

  法治建设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公众是法治建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根本动力。但是一直以来,公众动力未能得到开发。这主要由我国的文化传统及公众知识水平决定。
  1、正如贺卫方教授说的那样“在中国2000多年的法制发展路向是非常古典的”,通常只有一部法律,比如说唐律、大清律例,依靠道德而非依靠法律是中国公民长期的生存选择。但是这与从外引进来的法律制度以及法治精神是不相融洽的。
  2、公民文化素质较低,使得即使有些公民在处理问题时想到要用法律却也不知道如何用。对法律的理解也许仅仅是表象式的甚至是空白的。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缺乏,这深深影响着中国法治化进程。

  我们的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实现法治国成为一种不可推委的愈来愈紧迫的任务。我们必须运用多手段开发法治化动力,促进法治化建设。
  1、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培养全民法律意识。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我法律学习,组织依靠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全民全面学法的活动。鼓励每个公民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投身于法治建设之中。创造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全民懂法、重法、守法的法治氛围。
  2、加强法制体系建设工作。及时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加快诸如行政程序法这类法治中必不可少的法律规范文本的制定工作。要保证法治之中事事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大法律宣传工作,使得法律成为全民的法律。

  3、法律职业独立化,严格化。在中国,原本应独立的法律职业一直没有获得独立。要加大司法改革步伐,促进司法独立的早日实现。建立起自身要求严格,具有独立执法能力的优良法治护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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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2000年3月2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或取得劳动报酬,都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执行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均应当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
但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者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被临时派驻本省、国家又未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前款人员应当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派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向下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1.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驻本省其他地区的省属用人单位,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3.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二)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三)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四)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和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共济帐户,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自《条例》修订施行当月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县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离休后的离休金仍由财政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金的人员,仍由财政继续支付。
其他离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国家规定的离休待遇。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原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例》实施后退休的,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本单位支付离退休待遇;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按《条例》规定的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退休金标
准的,可由单位按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给以补贴。
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前已经按《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予以确认,用于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后新参加或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下列办法选择一种执行:
(一)按《条例》规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条例》规定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按工资收入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0%由雇主缴纳、8%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按工资收入的1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3%由雇主缴纳、8%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体经济组织的雇主,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工资收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上年度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60~300%之间核定。
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个体经济组织雇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确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与其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用人数量,确定该单位的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人数。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各自建立专项基金,单独核算,只能用于支付同类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两个基金专户不得调剂使用,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交纳基金补偿金的计算办法中,“实际缴费年限”不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当年每名退休人员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每年增长5%确定。
按规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离休金的破产企业离休人员,破产企业应当比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交纳基金补偿金。
第十六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自1998年1月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即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和原合同制工人,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前的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龄或工作年限,在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后,视同为缴费年限。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在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当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工资和年限计发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按真实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当事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当
事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要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下拨调剂金要与统筹地区完成养老保险覆盖率和基金征缴率等工作指标及本级财政补贴情况挂钩。要逐步加大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力度,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需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或跨省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办理转移手续: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二)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部分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
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帐户记帐额,调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间流动的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上述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省外调入的非工勤类人员,没有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前款人员,调入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在调入的下月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视同为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基金转移的从业人员,其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以上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和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确定的工作岗位,核定其应退休年龄。转制时确定为生产岗位的,按工人退休年龄处理;转制时确定为技术或管理岗位的,按干部退休年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退休时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应当作退还处理,其退休按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符合国家规定、经批准推迟退休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 《条例》修订施行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条例》修订施行后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养老保险待遇。受开除、除名处理尚未再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
被判处缓刑并有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1995年3月1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留荣誉称号的,增发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授予的各类荣誉称号,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不增加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由政府及单位给予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退休时增发养老金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批准机关的有效退休审批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资料。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是指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批准退休或调整养老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政府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T=(L1-H)+(L2-L1)×50%
上式中:
(一)T=调节金。
(二)L1=按《条例》修订前的原养老金计发办法,在1999年9月时点上计算的养老金。
(三)H=按《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在1999年9月时点上计算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用于计发基础养老金的月社会平均工资采用1998年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为截至1999年9月止的累计储存额;用于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采用1998年的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和缴费年限
均截至1999年9月止。
(四)L2=依据办理退休的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1999年9月30日)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按《条例》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计算的养老金:
1.缴费年限20年以上(含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G×0.25%×N
2.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
3.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75%
4.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Y/M
在L2的计发公式中:
G=1992年1月至1999年9月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
N=截至1999年9月止的本人缴费年限。
Y=按《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一次性养老金。
M=计发一次性养老金的以月度口径统计的缴费年限。
在按上列办法计算调节金时,如遇(L2-L1)×50%<0,则(L2-L1)×50%的计算结果按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条例》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本人退休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平均缴费指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X1/C1+X2/C2+X3/C3+……+Xn/Cn)/N
上式中:
(一)X1、X2、X3……Xn=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本人年平均缴费工资;
(二)C1、C2、C3……C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的城镇从业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
(三)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凡不属于本省各级财政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用人单位或由国家部委拨付退休人员经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前款规定增发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综合考虑同类在职人员工资增长额、物价因素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确定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金额。
第四十条 除国家统一进行的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调整以及《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外,其他有关养老金或退休金的调整规定不再执行。
按国家或《条例》规定进行的退休金或养老金调整,不得重复进行。
第四十一条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帐户和共济帐户所占比例,分别从两个帐户中列支。
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不同类别人员分别从不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列支,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金或养老金调整政策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农垦、洋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本统筹地区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离退休人员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或救济责任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
第四十五条 对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对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只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9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有3名及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
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1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抚恤金或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供养直系亲属资格由单位或死亡退休人员直系亲属申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按年度重新审核。
按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离休金的离休人员,按照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标准获得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对未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加收利息或滞纳金时,利息或滞纳金自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 在《条例》修订施行前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条例》修订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的,按《条例》修订施行前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2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有关规定,现就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执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