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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民工荒”学术系列分析之一:积极用手投票——经济学的视角/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6:20:48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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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谈“民工荒”学术系列分析之一: 

  积极用手投票——经济学的视角 

  李华振 张昕

   

  一场既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的“民工荒”,成了当前中国经济的一个关键词。 

  说它在意料之外,是由于根据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刘易斯提出的“劳动力无限供给下的经济发展模型”,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传统农业部门存在着极为丰富的劳动力,工业部门只要以略高于农民收入的低工资,就可以获得“无限供给”的劳动力,从而在相当长时期内实现“低成本发展”。从人口的生命周期和现代化的发展速度来看,一般而言,这个过程会长达“至少50年”。 

  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支配下,中国民工的工资与国际标准相比,不仅是“很低”,甚至可以称得上“狠低”——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1/30—1/50,是中国台湾的1/30左右。这被称为中国参与国际大分工的“比较优势”。 

  然而,出乎经济学家意料的是,本以为“至少50年不会退潮”的中国民工潮,截至2004年为止仅仅25年,就开始出现了“民工荒”这样明显的“退潮”征兆。 

  说它在情理之中,是由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义务教育政策到目前刚好到了显效期。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大洪指出,由于人口的更新换代,老一辈的“双盲型民工(文盲、法盲)”已经由于年龄原因而退出了,新一代成长起来的民工虽然仍没达到发达国家那样的“双高(文化水平高、法律意识高)”程度,但是,与他们的父辈相比,中国的新一代民工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他们不会继续接受其父辈那样的“低廉劳动力”的命运。 

  老一辈民工唯一关心的是“争取生存权”,而新一代民工关心的则是“争取话语权”,包括:与城市工人相同的同工同酬权、法定的劳动保障权、岗位培训教育权、职业生涯发展权、平等的国民待遇权、不受歧视的社会地位权,等等。他们进城的目的也由生存的起码要求,“升级”为渴望自身价值的实现。他们的“求职价值取向”更倾向于工作环境好的企业,而不再是为了解决温饱问题而再苦再累的工作也去做。 

  当现有的岗位不能满足他们的这些要求时,他们宁愿选择暂时的不就业。抱有这种想法的人多了,最终就酿成了大面积的“民工荒”。 

  以前,当劳动力市场处于“买方市场”的时候,企业可以随意挑选劳力,劳方处于弱势,甚至,老一辈的民工连“用脚投票”的权利都不敢行使,唯恐失去了这份工作之后,很难再找到新的工作。所以,他们对劳动强度过大、长年加班、工伤得不到补偿、不帮工人缴纳社保等现象习以为常,不敢向资方“说不”,不敢向资方主张自己的权益。 

  但今天,绝对的买方市场时代已经是黄鹤一去不复返了。我国著名学者型企业家、原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刘孟奇指出,民工“说不”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他们不再无条件地接受资方的非法要求,对于不满意的企业,他们已经敢于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通过辞职换单位来表达自己的不满。 

  更进一步的是,越来越多的民工不再仅仅局限于“消极的用脚投票”,而是“积极的用手投票”,他们在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争取自己的权利。近几年,劳动部门和法院受理的劳资纠纷激增,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就是劳方日益觉醒、日益由“争取生存权”发展到“争取话语权”。 

  注:本文原载《社会科学报》2004年10月14日第2版。感谢英国NAPIER UNIVERSITY大学、武汉大学张昕博士整理并提供本文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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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本市城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协调,鼓励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必须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遵守有关公路、铁路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
第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状况进行编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各项建设应相对集中,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可以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不得另批新地。
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镇的性质、规划、发展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方向;
(二)村镇的布点、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定额指标;

(三)村镇的交通、给排水、供电、消防、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等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和配置;
(四)保护、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五)保护文物古迹和水源地。
第十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内容及各项技术指标,按规划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农、林、牧、渔场场部建设规划,按照村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本单位组织编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村民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居民须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使用
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村(居)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须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住宅建设开工前,村(居)民须持用地批准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定点放线、确定标高,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新建住宅的建筑间距,必须按规划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在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因国
家建设需要迁移村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村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计划任务书及其他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持用地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三)新建大型建筑和在集镇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应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和在公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他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开工等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 村镇房地产开发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规范设计。建筑跨度和跨径超过九米、高度超过六米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房屋,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外地施工单位应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验。
个体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担与其资格相符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及个体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接受质量监督和检查。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他建设管理费用,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地。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组织,必须加强村容镇貌、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材料、垃圾、粪便、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二)爱护环境卫生,及时搞好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
(三)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和随意砍伐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出卖、转借、伪造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倒垃圾、粪便、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的;
(三)损坏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的;
(四)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饮用水源,以及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吊销资质证书和对个人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总则

马宁*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701)



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预计,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公约的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是理解和运用整个公约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就此展开论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关键词: 公约 适用范围 总则

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
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一、 公约的适用范围概述。
公约作为统一的国际实体法,可以被当事人直接采用和在一定条件下自动适用,克服了利用冲突法规
则选择准据法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但是公约不能解决所有与国际货物销售相关的法律问题,不仅它本身规定不适用于某些合同争议,而且就销售合同法应有的范围看,公约也仅仅规定了一些主要问题,“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第4条)。至于其他法律问题,如合同的效力、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
二、 公约的适用范围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
1、 公约以营业地位为标准来决定销售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遗憾的是公约没有给营业地下定义,尽
管“公约”起草过程表示永久性的企业是必须的,货栈和卖方代理所都不算“营业所”。由于各国代表对“营业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后的意见是由裁判机关考虑可以界定营业地的相关因素(如组织权限、营业活动情况),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确定“营业所”。
当乙方或双方都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这个“营业所”标准就会引起麻烦。公约第10条第1款规
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位其营业地┈”以此表明哪一个营业所应被用来确定一项交易的国际性。但即使这样也可能会含糊不清——“营业所指与合同和履行合同关系最密切的那个营业所”(下划线处即笔者强调处)。这样,在有一个营业所与合同的签订关系比较密切而另一个与履行合同义务关系比较密切的地方,关于那个营业所是相应的“营业所”还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秘书处评论①指出,“其中的短语‘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体,包括与要约承诺及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因素。”但是秘书处的评论并非公约的正式评论,实际上,公约没有任何正式评论,因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会采纳秘书处评论中所说的从整体性的角度来确定营业所是个未知数。然而,第10条第1款的后一句“但书”又限定了在从多个营业所进行选择时可用的事实,范围定在“当事方”都了解的事实基础上,才能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这就要求谨慎的当事人在合同内明确说明他们认为各方的哪一个营业所与“合同有最密切的关系”,以解决可能的指代不明问题。
2、 根据公约第95条,缔约国可以声明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约的扩大适用。中
国做出了保留,因此,中国的“公约”版本就是,当某个合同是由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当事人签订并且只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时,“公约”就不适用了,虽然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该实施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中国一方与在英国(非缔约国)的另一方签定的销售合同不受公约的制约,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如果中国法律适用,是由国内的《涉外经济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约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诉讼是在法国,即一个没有提出这种保留条款的缔约国,为了说明第1条第1款b项,中国不是一个缔约国。但是,如国缔约国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则公约可以通过国际私法规则得以间接适用。例如:当事人甲的营业所在缔约国A而当事人乙的营业所不在缔约国内,A国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如果仲裁庭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决定适用A国法律,则应适用公约而非A国的国内法。
3、 公约没有给“销售合同”下定义,因此,它在用于某些种类的交易时就会产生问题。已知的问题
包括“寄售”,即买方可以把任何卖不掉的货物退还;易货贸易或对销贸易,用这种方式把货物兑换成其他货物而不是货币;租赁合同,规定一方将其财产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转让给另一方,而收取预定租费的合同。
寄售合同属于委托销售,由于买方没有买断货物,因而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公约不适用。
关于易货贸易能否适用公约,则有很大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声明是否将其纳入公约的调整范围,以避免争议。
至于租赁合同,由于租赁期间出租方转让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所以,公约不适用。即使是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在租赁期届满时有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也不能掩盖在这种交易中将货物让于他人使用的因数是最重要的这一事实。而且,不管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都发展了一套区别于货物买卖制度的租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便制定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5月28日)。
此外,关于特许权合同。一般来说,此种合同本身不适用公约的规定,因为此种合同通常并不将货物买卖义务规定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问题是权利的转让。但是,依据此种合同所进行的货物买卖则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4、 公约没有给“货物”下定义,而是以排除法,从反面确定公约的货物销售范围。公约第2条分别
按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a项)、货物交易的方式(b、c、d项)、货物自身的性质(e、f项)做出了排除。从公约制定的历史可以看出,公约立法者希望对“货物”作更广泛、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
5、 公约第三条排除了两种类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第1款的“但书”和第2款的内容,但其用语过
于含糊。第1款中的“大部分”(substantial part)如何判断?是以材料的数量还是以材料的价值来确定呢?有学者认为,确定供应材料的多少一般应以材料的价值来确定。笔者亦同意此种观点。至于多少属于大部分难以预计,应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衡量,而不应僵硬的坚持以某一个百分比(如50%)为标准。
第2款排除的是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如技术知识产权)的混合合同(mixed contract)。“绝大部分义务”(preponderant part of obligations),指的是提供义务的经济价值占整个合同的绝大部分,如果服务部分的价值超过合同总价的50%,公约不适用。例如:计算机软件的卖方为满足客户特殊需要提供经过改制的软件产品,则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服务,不应由公约调整。但想使公约调整混合合同,除满足上述一个条件外,还须使得供应货物、提供劳务的义务必须同规定在一个合同中,而且两者之间要有紧密的联系,不可分割。公约在这里并没有涉及合同的可分割性的问题,一个合同是否可分割,应由合同适用的国内法解决。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第3条亦表明了这种观点。
6、关于第4条(a)项与第9条第1款规定的关系问题。
公约第4条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任何惯例的效力,而第9条第1款确认了当事人同意的贸易惯例有约束
力,两者看似矛盾,其实不然。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不受第4条规定的影响。第4条(a)项的含义是公约不负责解决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问题。惯例的法律效力留待合同适用的国内法去处理,如同合同的效力由国内法而非公约决定一样。如果惯例不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则以及该国的公共政策,它们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当事人即使选择了惯例也无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代替公约或相应的国内法的规定。而第9条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一项惯例的有效性最重要的先决条件是当事人同意采用。由此可见,这两条规定同时存在并不矛盾,调整的是不同方面的内容。我们也可以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惯例对合同是否有约束力,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将其引入自己的合同之中;其次,要看该惯例与合同所适用的某个国内法是否抵触,是否被该国内法承认。实际上,使用惯例的最大障碍是它在法律上的性质以及各国法院依据本国法对同一惯例所形成的不同解释。
7、 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责任。”这一条将
公约的调整范围与产品责任法、侵权法区别开来。但公约并未排除缺陷产品给买方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而很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也调整财产损失的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适用相应的国内产品责任法,还是应适用公约呢?公约第7条第1款,“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可见应该适用公约,否则会损害公约的统一法的功能。此外,如果买方根据国内的产品责任法或侵权法,可能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如证明卖方有过错),而适用公约则减少了买方的这种举证责任(无须证明卖方有过错)。
8、 公约第6条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使本来可以由公约调整的合同关系不适用公约,相反的问题是,
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使不符合公约条件的合同关系适用公约?这就是所谓的参加公约(opting in CISG)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公约第2条(a)项、第4条(a、b)项以及第五条所规定的事项,因为会涉及到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所以当事人不能通过共同约定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否则会造成约定无效的后果。至于当事人明确排除第2条(d、e、f)项或第3条的规定,使上述条款中规定的销售适用于合同的管辖,在不违反公共政策、强制性国内法的前提下,似乎应该准许。如果交易与缔约国无关,并且不符合第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此时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公约,可能要遭到那些要求交易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合理联系”的国家的反对。再假如只有合同一方在缔约国内,双方约定适用公约,能否得到允许?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性国内法的前提下,已为多数国家所承认,因而这种情况下公约可被允许约定适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内地公司企业与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经济合同,那公约是否可以适用呢?有仲裁裁决表明,这种情况下,公约不能自动予以适用。虽然香港、澳门属于中国,但根据公约第93条,我国政府并未声明公约可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因而,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与营业地位于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公司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公约。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则会被允许。
三、 公约的总则部分
公约的总则适用于整个公约,可以对我们更好的把握公约起指导作用。以下对其中几处进行分析。
1、 第7条第1款规定了解释公约时应遵循的总的原则,强调必须注意公约的特殊性质和目的;第2
款是为了使公约适用于新的情况,是作为公约的填补空白条款出现的。
乍看上去,第7条第1款好像是一些“不切实际的陈词滥调”,没有任何特殊的分析性内容。然而,其目的是为了保持公约解释的统一性。我们必须注意到,通过实行一个统一法来达到法律规则的统一,这仅仅是第一步,同样重要和困难的是统一性的保持。公约最终需要由主权国家的司法或仲裁机关解释和使用,而不同法律制度、背景下的法官、仲裁员易受本国法的思维方式、知识体系、解释技巧的影响,从而有可能对同样的公约条文得出不同的理解,同样的条件得到不同的结果。当事人为保护其利益,可能会借此从法律上的挑选转向对裁判庭的挑选(forum-shopping)。这一问题,也因为由同等效力的公约不同文本翻译表述的纰漏而严重。这或许意味着公约的统一性会因为对它的适用而丧失。为了预防这种发展,公约才设置了第7条,提醒法院注意维护公约的统一适用。由于不存在一个关于公约的超国家的司法审级,此种途径是使公约在国际范围内得以统一适用的唯一途径。
公约规定第7条第2款的目的是公约反对这种看法,即凡未在公约中明确规定的问题都应归国内法管辖,但其在运用时可能会遇到困难。首先,人们会问,拟议中的问题是否属于“公约范围之内”。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有必要借助于国内法。因为将公约发展到非其管辖的范围,将是对国家立法权的侵犯。当公约条款对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没有提出任何指导时,如何判断该问题是否属于公约范围将会由国内法院或仲裁庭依其理解做出决定,而这可能导致不同的方向。第二个问题是应基于公约的何项原则做出决定?有学者提出了公约所应包含的一般原则,即诚信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信息沟通与合作原则、合理性原则、减轻损失原则等。这固然有合理之处,但仍可能像第一个问题一样,导致不同的方向。事实上,由于法院往往从公约中得不到一条便于利用的“一般原则”,因而很容易求助于它们已熟悉的国内法作为补充原则。即便法院认为它们推导归纳出了公约的“一般原则”,也可能是受国内法律文化的影响的产物,只不过是以“公约的一般原则”的形式得以出现而已。所以,鉴于在确定以上两个问题的答案时都有可能导致不同的方向,如何调和裁判庭的分歧是使公约统一适用的关键。幸运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在维也纳建立了情报交流中心(clearing house),其职责便是从各国通讯员网站接收有关国家的法院、仲裁庭适用公约的判例报告摘要,以联合国所有语言编写、公布这些案例报告和摘要。这种方式通过借助于先前的判例,从而可避免由于对前例的无知而产生岐见。从长远观点来看,这样的汇集可成为法律更新的基础,但这样的工作针对统一法比针对国内法更为困难,因为这涉及到国内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程度,甚至司法的主权管辖问题,所以这项工作的最终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各缔约国的共同努力。此外,考察制定公约的背景、筹备资料也是寻求公约立法原则的有效方法。当然应慎重对待公约的历史,由与公约本身是妥协的产物,任何人援用立法资料时都应证明该资料反映的意见是公约制定者——各国代表的普遍意见,而非个别人的见解。即使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评论,也只是对公约草案所作的点评,没有收录外交会议上进行的更改,况且没有任何公约的正式评论被大会批准,因此秘书处评论用起来必须小心谨慎。
2、第8条规定的是法院或仲裁庭在解释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的意思时应遵循的原则。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体现了主观标准的原则,但有一个重要的附加条件,即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的意思一定要为对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实质上是要求双方达成了合意,否则,适用第2款的规定。对于采用格式条款达成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会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这不属于双方共同准备的合同,往往不存在合意。第2款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规定了三个条件:具有同等资格的人;属于通情达理的人;要按这个人处于类似情况时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第3款是对第1、2款的重要补充,规定了在按照上述两项确定当事人的意思时,所应予以注意的情况和可以参考的资料文件。
3、第9条第1款的中的“业已同意”,应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明示的(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同意。第2款对以默示方式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惯例规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二是在国际贸易中广泛知道;三是同类交易的合同当事人经常遵守。可以看出,以默示方式选择惯例的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任何一方制定了很高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