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偏低的成因及对策/左国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7:26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偏低的成因及对策

左国新


[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既有办案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有客观因素的制约,本文试对影响自侦案件质量的原因和应对的方法作一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 查办职务犯罪 质量 成因 对策

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要切实履行好这项职责,确保公正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质量,保证案件立得准、诉得出、判得了,否则就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办案实践中,常常暴露出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起诉率低。本文试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体质量不高产生的原因和对策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1、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不高。侦破案件是侦查人员搜集固定证据,并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办案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在实体方面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问题;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技巧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出现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素质不高的案件承办人,不可能办出高质量的案件,所以说,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是决定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最重要的因素。
2、办案人员的执法观念存在误区以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缺位。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因为办案人员本身不具备避免这些问题的业务素质,而是由于认识上出现了偏差。有些办案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没有认识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查清犯罪事实、打击职务犯罪一样是自己的重要职责,反而认为作为检察干警,只要是为了查处犯罪,自己的那些“轻微”违法行为不能算作是问题,加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的缺位,使得办案人员、办案单位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常常出于赶进度、图方便、提速度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意或无意的简化、省略或变相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导致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3、考核机制不够科学,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业务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因此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就自然成了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于是有些检察院便把“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标准之一,有的直接或变相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无形中就给办案人员施加了压力,从而产生了“紧迫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每年都有一批上一年查办的案件被撤案,就是因为这时候上级院对工作已经考核完毕,撤案不会影响考核结果。
4、地方行政干预,也是影响个案质量的重要原因之一。有的部门领导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有的部门领导因怕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影响本单位年终考评从而影响其政绩,导致一些案件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还有一些案件由于领导认识上的误区,也会影响到案件的查处。比如说渎职侵权犯罪由于主体特殊,有的部门领导对渎职侵权犯罪就认识不深刻,认为渎职侵权行为是为公的,不仅无过,而且有功,对查处渎职侵权案件不配合,不理解,认为检察机关是小题大做,继而百般阻挠。
5、办案手段单一,方法落后,经费不足等客观因素的限制。目前大多数自侦案件的侦破还是依赖于对“口供”的突破,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只有12小时,在这种办案模式下,为运用侦查手段,如搜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很多案件在初查刚达到立案起点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出现平常所说的“踩线案”, 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案件没有新的突破,而且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也只好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还有些案件涉案人员多、范围广,取证所需经费多,有些地方从经济角度考虑,往往不去取证,从而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结果也上不了法庭。
二、提高办案质量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和政绩观。坚持以检察业务为中心,把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办案力度与办案效果的关系,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坚持有案必办,有罪必究,不拔高,不降格,实事求是办案,依法办案,规范办案,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2、加强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现有的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人员的数量也相差较大,这些都不利于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要大力优化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充实侦查专家和业务骨干,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侦查队伍。在选好备齐人员的基础上,还要对侦查队伍加大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的整体侦查水平。
3、加强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其本身应该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实现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十分必要。尽管检察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个别检察官或者因业务素质不高而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或者因思想品质低劣而违法违纪办案,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就必须构建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形成规范、长效的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使之成为一个与其他作为监督对象的业务部门相分离,相对超脱的监督检察工作机构。通过规章制度赋予其相应监督职权,独立按规定程序进行监督。
4、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可以正确引导干警依法履行职责,避免造成工作失误。办案流程管理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初查、立案、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审批制度外,还强调对询问、讯问行为及调取证据各种行为的规范化管理。这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领导审批手续。在办案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常常忽略这些侦查行为的审批手续,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办案人员自己拿着法律文书直接实施侦查行为,有时甚至不拿法律文书就对证人进行询问或到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这种行为表现到卷宗上,就是有许多证据无合法来源。二是要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通过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及配套的监督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制度、案件评查制度,有效的监督办案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将其每一个办案行为都置于适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让其时刻感觉到自己处于被监督的状态,从而自觉地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及时纠正违法,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真正成为“铁案”。三是要加强制度制约。要建立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及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机制。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对案件质量和办案人员进行同步监督制约,既可促进办案人员公正执法观的增强,又可减少和预防错案的发生。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制是对具体侦查行为的监督,促进办案人员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
5、改善工作考核机制,正确引导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当前,检察机关对自侦、公诉、侦查监督等部门的考核评比大多数仅仅简单的考核办案数、起诉率、不起诉率、撤案率,有罪判决率,没有对案件质量进行综合考核。事实上,在司法活动中依法认定某个嫌疑人无罪,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考核内容上,在对“三率”进行考核时,将个案质量达不到优秀的案件排除在外,不予计分,这样必将有力促进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对个案质量的重视程度。要允许公、检、法三家对具体案件不同认识的存在,允许合理的差错率存在。这样,才能保证侦查部门解除后顾之忧,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从而使办案质量得到提高。
6、加强办案经费保障,提高检察机关办案部门装备的科技含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
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又不组织耕种或者挖了基沟、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超过一年的,应当缴纳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倍的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
用。
土地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十四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8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对不符合的部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十五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地建设用地后,确实无地开垦或者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各地、州、市的基本农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分别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农业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批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35公顷的;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超过70公顷的。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乡(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该规划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在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内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超过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的,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用地在0.4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用地在0.4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用地在2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7-9倍补偿,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补偿,轮歇地按照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按照3-5倍补偿;
(二)征用种植3年以下新开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2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
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设施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
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照征用面积调减农业税和合同订购粮。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款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主要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也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有安置条件的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
理,不再对其安置。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独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期的有偿使用费后,剩余费用退还给原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督检查权。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职的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土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登记和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开垦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建筑材料和其他设施等处罚措施予以制止。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州、市、县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闲置土地尚未征为国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恢复耕种;已经征为国有或者原属国家所有的,作为省级储备土地,
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谎报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不按照批准的位置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对逾期拒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原土地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越权审批土地的;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做到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兼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均应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成员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驻军团以上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和人武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设立相应的保护组织,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本规定,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撤销、变更和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处理保护军事设工施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三)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的国防意识;总结、交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由其所在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武部以及驻军部队共同提出方案,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军事禁区的范围,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划定。
第七条 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确有必要时可在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应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划定办法依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征用(包括已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或者需要使用(包括已经使用)国有土地、山林、水面的,均应按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办理征用、使用手续;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督促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确有必要扩大已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或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地(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确定方安,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第十条 已划定的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需要调整其范围的,可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确有必要在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出对外开放通道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应在其外沿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制作,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单位以外的人员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按照管理单位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严格遵守其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其端、侧净空区域严禁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停机坪附近堆晒粮食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应建立由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人员共同组成的统一管理机构,划定各自使用的区域范围,制订相应管理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区域内违章建筑或堆放易燃易爆、化学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军事管理区的雷达、观通阵地、通信、技侦、观测固定台站附近修建影响其使用效能的设施。
第十六条 在军事管理区附近建设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考察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设防工程,由军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武部组织人员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禁锚等樗,由设置标志的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移动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禁锚等标志,确需拆迁、移动的,由拆迁、移动单位事先征得设置标志单位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军区、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军用通信、输电线路附近从事生产、建设性活动,对危及通信、输电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军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挖沟、取土、损坏交通标志或修建固定设施。
禁止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连接轨道,确需连接轨道的,向驻地军运主管单位提出申请,报南京军区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连接管道和在危害管道安全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有毒物品或倾倒腐蚀性物体。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可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按军事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管理使用,其所有权不变。军事单位因作战或训练需要时,使用单位应予归还。
第二十二条 开辟新的开放地区、港口、码头、机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对外开放需迁建、改建军事设施的或开放地区内暴露的国防工程、军用架空明线需进行封闭伪装或埋入地下的,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进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送交省军区和驻军有关部队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而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影响的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以经济上给予适当扶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积极支持当地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人员,由执法机关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