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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与商标雷同如何解决/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0:51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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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与商标雷同如何解决

域名与商标巧合雷同是指域名注册人并无恶意的“抢注”,而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不可避免地与商标权人发生权利冲突。域名与一般商标的巧合雷同并非所有的域名注册人都是对商标权人的侵权,如果该域名不会使公众对域名注册人和商标权人产生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如石家庄××公司诉北京××有限公司一案就是极好的例子。原告于1997年3月申请注册了“PDA”商标用于电脑产品上,而被告于1998年10月注册了pda.com.cn的域名,其网站上主要介绍和销售其他厂家的掌上电脑产品。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而被告辩称PDA是掌上电脑的通用名称,自己注册该域名只是为了在网上销售该产品,根本不知道这是原告的商标。法院最后认为,PDA作为掌上电脑的通用名称,不能特指原告的产品,且原告的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因此可以排除公众会误认网站与商标所有人存在特定关系的可能,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将“PDA”注册为域名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位法学专家说,不能将以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不分青红皂白都认定为侵权,也不能简单地从商标法出发,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应当综合考虑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等,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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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草原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草原资源的类型、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及载畜量;

  (二)季节草场分布、面积、草畜平衡情况及水源条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积、类型、产草量及其利用情况;

  (四)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及鼠虫害草原、有毒害草草原、外来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积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草量;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 在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350毫米以下的;(二)坡度25度以上的;(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引进、推广、流通、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流通、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火、扑火物资储备,完善草原防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队伍,推广防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扑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发包。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示;(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同样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合法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发包方。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保护需要,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重要生态功能和有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地区,申报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保持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牲畜所需饲草饲料量的动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包括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及饲草饲料总储量,牲畜种类、数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双方的责任、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禁牧、轮牧、休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给予依法实施退牧(耕)还草、禁牧、休牧、舍饲圈养等措施开展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补助资金,加强审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草原面积较大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当年有效;其收购、出售实行专营、许可证制度,许可为一次一批。

  采集证和专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办理采集证者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采集技术培训。

  采集或者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季节性临时检查站,对采集、收购、出售发菜的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禁牧,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化程度采用综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改良草原和治虫灭鼠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征得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应当配备相应的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扑火知识技术培训,并经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等活动和行驶车辆,应当制定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中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农业部审核;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草原植被的恢复。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超过十五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公顷至十五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草原前用地单位应当按所占面积和期限及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二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至七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草原围栏、棚圈、试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载10—3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二)超载31—5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三)超载50%以上,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四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集、加工发菜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和销售发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发菜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四十九条 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是指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虫草、秦艽、防风、黄芩、柴胡、锁阳、藏红花、红景天。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府法审告[2007]34号


市人防办:
  你办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人防[2007]159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

杭人防〔2007〕159号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防办和有关单位: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坑(地)道式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均应接受人防专项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人防工程项目、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人防工程项目以及核五级(含)以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二)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小型人防工程项目、核六级(含)以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以及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中小型人防工程项目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取得合法的资格认定,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占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措施;
  (二)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三)检查受监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四)开展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六)承担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按规定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相关手续。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确定监督人员,提出监督要求,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报告,防空地下室项目在取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方可申请防空地下室专项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监工程建筑、结构、防护、平站转换和其他涉及人防工程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部位及关键工序的质量检查结论;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评定以及资料整理归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历次抽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
  监督报告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监督员签署。
  第十条 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的监督
  1.工程建设程序符合要求,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
  2.实行总包的人防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3.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
  4.按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防护设备和构配件等符合质量要求;
  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备案的有关资料。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
  1.依法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
  2.主要项目负责人执行资格证书与承担的任务相符;
  3.图纸及设计变更,勘察、设计人员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5.不得强行制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厂商;
  6.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监理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监理业务与其资质和营业范围相符;
  2.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3.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齐全,责任制落实;
  4.以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现场旁站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5.制定监理规划,并按照监理规划进行监理;
  6.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对分项工程或工序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7.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的质量事故,及时督促、配合责任单位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8.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四)对施工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项目经理与中标书中相一致,并有施工承包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5.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6.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7.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五)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督:
  1.依法取得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并按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范围组织生产;
  2.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
  3.无私改图纸、偷工减料、异地私设加工点及非定点厂安装主要防护设备的行为;
  4.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与施工验收标准》的要求;
  5.参加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有关阶段的验收并按规定提交质量评定报告和有关资料。
  (六)对检测单位的监督
  1.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3.检测内容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
  4.检测报告的程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真实;
  5.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防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一)地基及基础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检测报告和地基验槽记录;
  4.抽查基础砌体、砼和防水等施工质量。
  (二)主体结构、孔口防护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砌体、钢筋砼施工情况和检测;
  4.防护密闭门、活门及门框制作与安装质量。
  (三)竣工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1.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2.分部、分项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安全检测报告和抽查测试;
  4.水、电、暖通等工程重要部位使用功能试验资料及使用功能抽查检测记录;
  5.平站转换方案、竣工资料的整理情况;
  6.工程观感质量;
  7.人防专用设备的原件记录。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站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在进行监督时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进、暂停施工等强制措施,直至问题得以改正。
  对人防工程施工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对其所监督的工程承担建设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程的正常开支,包括购置检测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