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自然法是什么?——登特列夫的回答/杨天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3:59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然法是什么?
——登特列夫的回答
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法学理论专业 杨天泰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曹植

引言
登特列夫在其经典著作《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序言中谦虚、深沉而充满激情的写道:“如果这么单薄的论文也配题献给谁的话,我将毫不犹豫的把它题献给稍后的黯淡岁月中的诸多友人,他们的事迹证明了,确有一种唯一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存在。”我想,登氏所谓的这种唯一的神圣到值得我们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不是别的,正是能代表人类正义、反映人类本性、体现人之为人的价值的自然法。这自然法虽不为我们所见,却时时处处指导着作为人类的我们的行为,甚至在人类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对着某些所谓的“强权即是公理”的实在法大声说“不”。这自然法并非显而易见的规则体系,而毋宁是一种价值观念。那么,登氏又是如何来阐释这玄之又玄的“自然法”呢?
一、对“自然法”范围的限定及其研究路径
登氏在此书的开篇“导论”部分首先作出声明:“本书所要讨论的自然法观念,乃是涉及人类行为的而非涉及自然现象的一个观念。”登氏一开始就把自然法视为一种观念而非一种确定的客观实在;他把探讨范围限定在“涉及人类行为”的伦理学与政治学的范围之内。而探讨的路径不外乎历史与哲学两种。“但是以上两种路径,似乎都难以完全令人满意。”历史的路径不但繁琐沉重,而且往往会误导我们认为“自然法有十足连续的历史”,这种形式上的连续性让我们混淆了同一个名词(即自然法)所包含的不同观念和体现的不同思想。因为“除了名称相同之外,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与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几无共同之处。”哲学的路径无疑可以摆脱历史路径带来的这种弊端,我们可以通过哲学的路径发现形式连续性掩盖之下的不同自然法观念的真正内涵并加以区分,却使我们发现“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要克服上述种种困难,唯一的办法就是兼采历史的与哲学的路径。” 这样以来,不但可以准确把握历史上各种“自然法”观念的内涵,而且能够正确定位这些内涵各异的“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所扮演的不同角色。
二、“自然法”在历史或现实中之不同面相
在“自然法”抽象而学究的外观之下,我们可以在历史或现实中看到其所呈现的不同面相。登氏的著作中提及的第一个“见于法律的固有领域”的自然法之面相就是透过《查士丁尼法典》所展现的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罗马法的遗产能够成为我们人类社会的共同遗产和财富,其中的自然法观念功不可没。这观念使《查士丁尼法典》以全人类为立法对象,并自命具有普遍效力,而且这效力来源并非武力,而是“理性”——“法律之固有的尊严”。罗马时代的法学家们在前人努力的基础之上苦心孤诣地探求一种“适用于一切民族与一切时代的永恒不变”(西塞罗语)的法律,这法律之所以如此神圣永恒,正是因为其以斯多葛学派的“人性普遍”与“人类平等”等哲学思想为基础,而不管是罗马人或者是雅典人,都无法摆脱这种相似而平等的人性而变为另一种生物。《罗马法大全》的编纂者们在其“文摘”部分煞费苦心的录入不同的法学家关于“自然法”、“国际法”、“国内法”等歧异明显的定义和法律的分类,也许是为了说明,自有各种具有不同效力范围的“法”存在,而不管法学家如何表述它们之间的这些不同。以罗马法的自然法学说为基础而建立的这个“无与伦比的完整而和谐的法律体系”不但颇为梅因所赞赏,而且登氏还提醒我们,罗马的法律传统,教导了西方世界把法律视为人类之共同本质,视为实现永远公平与善良的事物之一种不歇的努力。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律家抱有一项要求——要求法律符合于自然,符合于公道与正义。正是这项要求,使他们的自然法观念赋予法律一种固有的尊严与价值。
“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呈现的另一个面相就是“一个完整伦理体系之基石”。自然法观念在中世纪成功地使神学智慧与俗世智慧相结合,这固然要归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学者。“依教会法学者,自然法可以溯源至上帝,它的教诫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乃是因为它经过天启的证实与推行。”自然法由此获得上帝赋予的神圣性,而自然法之中包含的“人类理性”等哲学概念对基督教信仰也不无裨益。“自然法”实在是俗世智慧与神学智慧所共同体现的人类智慧之结晶。中世纪哲学之最伟大的代表圣托马斯阿奎那在其旷世巨著《神学大全》中对自然法观念作了一番全新的阐述。阿奎那所谓的“自然理性之光”即“自然法”是“理性的造物”即“人类”分享的“永恒定律”,而这“永恒定律”来自上帝,是上帝对人类的合理指导。登特列夫把阿奎那的自然法观念之贡献归结为三点:第一,阿奎那把自然法视为人之尊严与能力之表现。因为人类得自于上帝的理性,自然法得以成为人类专属的诫律。第二,阿奎那把自然法设想为道德之基础。因为人类得自于上帝的理性以及人性因此所具有的尊严与能力,体现人类理性与智慧的国家从而成为自然道德之最高表现。世俗权威因此得以正名。第三,阿奎那的自然法成为评判人类社会政治体制之好坏的最高准则。在这一点上,阿奎那认为国家及因其而生的法律并不是至高无上的,它们必须符合正义。这正义的涵义虽然有点含糊,但是不合正义的事以人类与生俱来的良知为标准的话却是易于判断的。人类并没有义务去服从那种不合正义的法律,即便他身为此种法律之下的臣民。
“自然法”观念在历史上所呈现的第三个面相,或者说是巨大的历史功绩,充分体现在美国和法国的大革命中,而且使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深入人心,甚至写入人类社会的法律典籍。登氏称其为“自然权利的理论”。这套理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理性主义。近代自然法理论之建立者荷兰人格老秀斯将自然法观念翻新改造并作出了自己的阐释。他有一句名言:“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也仍然不失其效力。”他甚至拿数学来作类比,声称:“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使本来是恶的东西成为不是恶。”自然法是不证自明的,它也许来源于上帝但并不完全依附于上帝。自然法之理性证据已然充分。于是自然法得以脱离神学的束缚,成为“俗世的”观念和智慧。第二,个体主义。个体主义发轫于个体之间的协议的契约观念。正如康德所言:“要把个体的自然权利置入国家架构之内,契约观念是唯一可行的法子。”登氏总结道:“就形式而言,契约乃是个体意志之表明——这意志有一个目的,就是要根据自然法而建立一种相互的义务关系。就实质而言,契约的内容就是个体之‘自然权利’,这权利被用以交换同等或更大价值的东西——社会之利益及政治组织之安全。”第三,激进主义。这套理论的激进充分表现在它为人权所作的的辩护上,这种凭借自然法之力量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因而得以对既存体制进行抗辩或挑战。
三、“自然法”与“法律之本质”
法律是命令抑或正义?“自然法”明确摒弃“法律即是命令”的观念。法律何以不能是“主权者的命令”?如果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那么主权者便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其独立于法律之外。但是主权者并不能免除一切法律义务,否则便是不折不扣的强权与暴政,社会秩序无法建立。而且主权者的命令之外还有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可以称之为法律,譬如国际法。
法律是意志抑或理性?如果法律就是意志,无论这意志是上帝的意志或者是人民的意志,当上帝不存在或者人民的意志失去理性,法律又将呈现出何种面貌呢?法律尽可能是意志的表现,但未必尽然只是意志的表现,理性同样不可忽视。
登氏认为,自然法原是有关法律的一种界说,它隐含了对法律观念的一种扩充,甚至可以扩充到“任何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或准则”(胡克语)。这种扩充虽然太过宽泛和笼统,却有助于“使人们得以用新的眼光去了解法律现象。一种法律,即使不能对人施以制裁,仍然可以是一种法律”。例如国际法或宪法的某些条款。
自然法恰恰提醒我们,法律不仅仅是命令抑或意志,而应当更多地体现正义抑或理性。
四、自然法学说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问题的阐述
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问题是历史上任何法理学派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著作《法律与道德》中对历史上的各法理学派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进行了一番近乎完美的梳理。庞德认为,法律与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但在发展过程中分道扬镳了。他说:“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的做法(像分析法学家所追求的那样),以及将两者完全等同的做法(像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那样),都是错误的。”这不失为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所作的一个中肯而客观的定位。但是在登特列夫看来,庞德把法律与道德等同的错误做法归咎于自然法学派确实有点冤枉了这些虔诚而勤勉的自然派法学家们。
登氏总结了法律与道德混淆的两种情况:第一,法律道德化,即法律从属于道德。这源于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使人服从,也在帮助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独立与发展。第二,道德法律化。把法律评价引进道德领域,这样做的后果对法律抑或道德都不利。“正如人们感到法律之道德化有违法律经验之证据,人们也感到道德之法律化会危害到道德的本质。”譬如以武力强制迫人为善,这“善”还是不是原来的“善”?
登氏随后开始为自然法学家们为区分法律与道德所作出的贡献仗义执言。法律与道德之区分已为法学界诸多学者所熟知,正如庞德总结的:“在主旨方面,据说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只涉及人的行为;伦理学的目标是完善人的个体品格,而法律只是尝试去调整个人和个人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据说道德更关注这类行为背后的事物,而不仅仅是行为本身。相反,法律关注行为,并且只是关注表现于行为性质之中的思想与情感,并以此判断它们对一般安全或一般道德所构成的危害。”登氏也把法学家们所作的这些区分总结为三点:第一,法律是社会的或客观的,道德是个体的或主观的。在登氏看来,这个区分,“即使经院学者,对这个要义也不是完全懵然无知的。”阿奎那就认为,自然法作为一种道德诫律,管辖范围是及于“一切德行”的,但人订的法律基本上并非以增进美德为目的,而毋宁是确保一个和平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这个目的正是社会性的目的。第二,法律的强制力不同于道德之约束力。登氏眼中的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家已经领会到法律命令与道德命令的区别了。第三,法律的“外在”与道德的“内在”。法律更多是源于外在的经验,而道德则深入人们内心的良知。法律义务之“外在性”也被早期伦理与自然法作家认识到了。他们典型的代表就是阿奎那和胡克。阿奎那认为,鉴于“人只能看到呈现的事物”,所以人只能对外在行动下判断;只有上帝才能判断意志的内在活动,深入人之不为人见的内心深处。胡克则称,人订的法律关注“已发”,只管行为;上帝的法律则可以关注未发,注重人的心灵。在这个总结之后,登氏为自然法学说正名道:“自然法学说绝不是使以上两个领域(即法律与道德)混淆的祸首,相反的,它使人对其差异有更深的认识。
尽管部分法学家希望通过法律与道德的这些区分而试图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但是其结果却让他们失望了。道德未必就是个体的,人类社会确实存在着公共道德。登氏说:“一种纯属个体的道德是无法想象的。”法国人涂尔干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无论群体是什么样的,道德与群体成员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法律的强制力也并不能必然证成法律之为法律,因为强盗同样可以有强制力,而且某些法律即是没有明显的强制力也不失其为法律,譬如国际法与宪法的某些条款。法律之外在性也是模糊和大概的,因为即便是外在命令也需关注内在的意志与自由,否则法律之中便不会有“善意”、“恶意”之类的概念了。自然法学说让我们直面法律与道德之密不可分的关系,也使我们认识到二者的区分不是那么简单。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自然法学说既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也不否认二者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却应当是更深层次的。
五、结论
是时候下结论了。登特列夫在全书的结尾引用了康德的一段名言之后,写道:“上面所说的价值与规范恰好重合的地方(它就是法律之终极根源,同时也是道德生活之肇端),我相信,正是两千多年以来人们一直名之为自然法的东西。”依他,规范与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并不是必然分离的,虽然不是所有的规范都可以作出价值判断,但是总有一些规范(而不管这些规范是不是被承认为法律)是需要作出价值判断的,价值与规范必然有其重合的地方,而这正是人们以“自然法”这个语言之中的词汇来命名的。自然法是对“什么是法律”这个被法学家和哲学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的一种回答。为什么在这个问题的诸多答案之中,自然法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呢?康德告诉我们,“光知道法律实际上‘说或曾经说’什么并不足以使法律家知道法律‘是’什么,而只能使他们知道在某时某地有些什么与法律有关的事物。”也正如先贤西塞罗假马卡斯之口所说的,“但在我们现在的研究中,我们是要以一种方式去全面探究普遍正义与法律之整个领域。相形之下,我们自己的民法,倒显得是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角落了!”“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完满答案不但也回答法律是“什么”,而且要回答法律“何以”存在法律,法律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等等诸多问题。其中有些问题是实证主义法学家所无法回答或者有意回避的。而自然法学说恰恰填补了这个空缺。登氏认为,“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与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说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自然法原就是一种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规范的’术语来陈述某些被认为绝对有效的价值。”也正如他在导言部分所说的,“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体的渺小法律,绝不可能演变成为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性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智慧与俗世智慧之综合,亦必永无可能;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思想,恐怕也无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
不管是何种法学派别的法学家,他们都在追求着自己渴望的理想的法律。自然法学家追求一种永恒与绝对的价值标准;实证分析法学家希望法律成为一门纯粹的科学;社会法学派学者则希望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有力工具;历史法学派学者则希望法律成为民族精神的体现;甚至概念法学者希望构建一个完美的“概念天国”……我们都希望未来的世界或者说未来的法律世界更加美好。但是我无法想象,一个完全抛弃自然法学说的指引,完全剔除了道德的法律体系将会是何种面貌?无情?机械?僵化?但我知道,就算有这么一个法律体系的存在,这个体系也无法完全排除立法者、司法者或者守法者作为个体的良知。哲学家柏林曾经说过:“人之所以可能理解其当代人或任何时代的人,人类相互间之所以可能彼此沟通,却有赖于某种共同的价值存在,而不仅止于依靠大家共有的一个‘实际世界’的存在。后者只是使人类能够互相沟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人类若要彼此沟通,便需要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基础,亦即是一些互相关连的概念与范畴,这对人类的沟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内在要素。……唯有依赖这一点共同的基础,我们才能认清其他的人之所以为人,其他的文明之所以为文明的原因。”我想,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未尝不是一个不同时代或地域的人类可以而且能够互相沟通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意]登特列夫著:《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
2.[美]庞德著:《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3.[法]涂尔干著:《社会学与哲学》,梁栋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2年
4.[英]以赛亚•柏林著:《自由四论》,陈晓林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第26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第26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标[2001]5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8]244号)的要求,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会同有关地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进行了局部修订,经审查予以批准。现将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6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6号

  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由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合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3.1.8条、第3.3.4条、第3.3.11条、第3.4.11条、第3.5.2条、第3.5.4条、第3.5.9条、第3.7.4条、第3.8.17条、第3.8.20条、第3.9.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武鸣、邕宁两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县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有组织地听取专家、市民及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未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
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六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
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建(构)筑物(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道路规划红线60米以上(含60米)后退一般不少于5米;
(二)道路规划红线40--60米(含40米)一般后退3--5米;
(三)道路规划红线20--40米(含20米)一般后退1--3米;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特定道路规划控制的建筑红线;
(五)高层建筑、大型民用建筑、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须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按上述规定后退。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距离为:在旧城区,间距与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应在1:0.7以上;在新区,间距与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应在1:0.9以上。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4.5--6米。
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公共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拆除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规划验收合格证方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园林、房产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五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
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下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200--10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100--5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20%;
(三)尚无不良影响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并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的五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的2--20%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处以土建总造价0.5%的罚款。
第六十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时缴纳罚款。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