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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张明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7:22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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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法益概念;方法论
内容提要: 不存在所谓不考虑行为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是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行为的实质意义在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而不是违反伦理、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行为规范。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就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在刑法面前,国民不是被动的客体,更不是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而是权利主体。国民有权利阻止、防卫侵害法益的行为,即使意外致人伤亡的行为,国民也有权阻止、防卫。因此,只能将故意、过失作为责任要素,而不能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


 周光权教授在《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上发表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一文(以下简称周文),一方面修改了他以前的行为无价值论观点,另一方面对结果无价值论提出了若干批评意见。尽管周文向结果无价值论迈进了一大步,但不无商榷之处。

  一、关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

  周文为了说明“行为无价值论是‘新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导向性说’的统一体”(第945页),首先将矛头指向所谓“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周文的说法是:“像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样,只将法益置于违法性评价的核心,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不妥当性的主张,存在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是令人难以接受的。”(第945页)问题是,谁主张的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

  如所周知,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原本是在违法性领域的分歧,但是,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所以,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当然成为构成要件要素。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包括危险),所以构成要件的要素都是表明法益侵害的要素。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而是不在伦理、社会的相当性、规范违反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只是在法益侵害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

  周文还使用了“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的概念。周文在注脚{3}中指出:

  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手是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其实,在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看来,为了防止结论过于极端,对结果无价值论还需要进行各种修正。但是,我认为,如果对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可以进行某种修正(二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么,其理论是否还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值得质疑。个别学者虽然宣称自己的理论是结果无价值论的,但是,其方法论和结论可能都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所以,这里所批评的是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第945页)

  笔者对此存在若干疑问:

  第一,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究竟是什么含义?如果说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是同义语,那么,可以肯定,不存在“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

  第二,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对结果无价值论进行的各种修正,究竟指什么?是对结果无价值论本身的修正,还是在结果无价值论的前提下或者基础上,对某些具体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此外,哪位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方法论和结论可能都是行为无价值论的”?为什么在其中加上一个“可能”?这些都需要周文回答。

  第三,即使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某些观点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同,也不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者采取了所谓二元论。如所周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并不是在任何问题上都存在分歧。例如,就不能犯的判断而言,结果无价值论既可能采取客观危险说,也可能采取具体危险说,{1}还可能采取修正的客观危险说。{2}但是,具体的危险说、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并不是对结果无价值论的修正,更不是向行为无价值论靠近,只是对不能犯的判断提出的主张,而且这种主张与结果无价值论并不矛盾。如果说结果无价值论的某种观点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同,就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存在缺陷”,那么,行为无价值论的某种观点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同时,也意味着“行为无价值论存在缺陷”。而且,如所周知,结果无价值论产生在行为无价值论之前。按照周文的逻辑,当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结论相同时,首先应当肯定“行为无价值论存在缺陷”。再如,周文在注释{7}指出:

  赞成结果无价值,就应该在因果关系上坚持彻底的条件说。但是,由于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过于广泛,况且,在出现介入因素的场合,用条件说不能很好地处理案件,所以,各种修正理论开始出现。这些理论的出现,似乎与结果无价值论背离,而更多地体现了行为无价值的思路。(第947页)

  在本文看来,这一说法并无道理。首先,结果无价值论主张因果违法论,认为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时,该行为就是违法的。所谓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意味着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则是另一问题。但是,一方面,条件关系并不等于因果关系。所以,认为结果无价值论应当坚持彻底的条件说,是缺乏根据的。另一方面,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对条件说的限定或者修正,并没有背离结果无价值论所主张的任何观点。其次,对条件说的限定或者修正,抑或采取客观归责理论,反而是以法益保护为导向的。德国学者罗克信(Claus Roxin)教授指出:

  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经过一定的必然发展衍生出了客观归责理论……因为如果刑法希望保护法益免受人为的侵害,恰恰只有藉此理论方能实现:刑法禁止威胁法益存在的不允许危险的制造,并且将以法益侵害的形式违反禁止规定的实现该种危险的情形评价为刑事不法。因此,构成要件行为始终都是以实现人为制造的不允许危险的形式存在的法益侵害行为。{3}

  第四,退一步说,即使结果无价值论进行了某种修正,形成了所谓的“二元的结果无价值论”,也不能得出“其理论不是还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的结论。周文明显是二元论的观点,却仍然认为自己站在行为无价值论的阵营,并且声称自己的法益观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不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结果无价值论经过某种修正就不再属于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

  周文指出:“行为和法益损害共同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第945页)可是,行为在什么意义上与法益损害共同决定违法性的有无与程度呢?如果说行为只是在规范违反的意义上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那么,行为的意义就仅仅在于说明行为违反规范,何来“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如果说行为引起了法益损害因而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那么,就完全是结果无价值论了。

  二、关于“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的缺陷”

  周文将批判对象限定为“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这种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大概就是周文所言的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论。但是,如前所言,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而是将行为的意义限定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以,周文所批评的“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是根本不存在的。笔者的感觉是,周文按照自己批判的需要设定了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尽管如此,接下来还是要对周文所提出的几点批判作些回应。

  (一)关于“不全面”

  1.周文指出:

  在很多犯罪中,都不得不承认行为的无价值。刑法对许多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不法都以客观的主体要素或特殊的行为方式作为其成立条件。例如,身份犯的身份,这一要素明显属于客观不法要素,但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的范畴,而必须将其列入行为无价值的讨论要素。再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作为主体存在的单位就是行为要素。(第945页)

  其实,结果无价值论不可能忽视身份要素。但应注意的是,由于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身份要么是违法身份,要么是责任身份。就违法身份而言,身份的意义不在于说明行为的规范违反性,更不在于说明行为的反伦理性与缺乏社会的相当性,而在于说明法益侵害。例如,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表明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要素。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表明滥用职权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正、有效执行的信赖的要素。违法身份当然是不法要素,周文所说的身份“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论的范畴”的观点,显然是难以成立的。此外,不管是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主体还是自然人犯罪中的行为主体,本身都是违法要素。这不是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分歧所在。

  周文指出:“刑法分则对许多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实际上也是认可单位这一主体要素对违法性有影响。”(第945页)可是,这一说法并不表明结果无价值论的缺陷。其一,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远远多于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周文以少数否认多数的做法,难以被人接受。换言之,倘若认为,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就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那么,刑法分则中更多的“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就否认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其二,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刑法分则对少数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要么是为了限制死刑(如刑法第200条),要么是因为对单位判处了罚金而不再对其中的自然人判处罚金(如刑法第158条),要么是特定的单位犯罪时自然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如刑法第180条)。显然,这些规定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没有直接关系。其三,行为主体之所以成为违法要素,也是因为行为主体通过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周文显然是想说明,行为主体是在行为无价值意义上对违法性有影响。可是,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所谓主观恶性,那就不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是主观主义理论;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行为的规范违反,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违反规范的是行为而不是主体本身。

  2.周文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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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内六区土地平衡项目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23号


关于印发市内六区土地平衡项目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内六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现将《市内六区土地平衡项目试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五日


      市内六区土地平衡项目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土地资源效能,加快城市建设,实现资金平
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内六区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每区一个土地平衡项
目和市区散片危陋平房拆迁地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平衡,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委
托实施土地整理,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收回土地整
理费用,按规定分配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实现资金平衡。
  第四条 和平、河东、河西、河北、南开、红桥区人民政府
及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内六区人民政府自筹资金,组织开展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安置等工作,并可设立一个国有公司,作为市场化运作
平台,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公司可按实际投入的0.8%提取管理费,
作为日常运营经费。
  第六条 实施土地平衡项目,市内六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依据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
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提出《土地平衡项目申报书》,分别报市国
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建委进行审核。
  《土地平衡项目申报书》应包括用地位置、四至范围、规划
策划、建设内容、开发强度、市政基础设施、平衡方式、经济测
算及实施计划等内容。对不能自求平衡的项目地块与其他地块进
行综合平衡。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规划局、市建委对《土地平衡
项目申报书》进行联合审核,提出意见反馈市内六区人民政府。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审核项目的开发强度、经济测算、平衡方
式、实施计划。
  市规划局负责审核项目位置、四至范围、规划策划、建设内
容。
  市建委负责审核市政基础设施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内六区人民政府根据反馈意见编制《土地平衡项
目实施方案》,由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建委联合审查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平衡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用地位置、四
至范围;现状土地面积、土地所有(使用)权人情况、地上房屋
情况;规划性质、规划指标;土地预期出让价格、土地整理成本、
政府收益等经济测算情况;土地平衡方式、土地出让、市政基础
设施实施方案、开竣工及投入运营的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平衡项目实施方案》,并下
达批复,明确政府收益分成政策,方案一经批准各有关部门及市
内六区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平衡项目实施方案》和
纳入散片危陋平房拆迁计划的地块,市国土房管局列入土地整理
计划,市土地整理中心向市内六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公司出具
土地整理委托书。
  土地平衡项目由市规划局提出项目的规划条件,并将其纳入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市内六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公司向市规划
局申请办理规划条件审批手续;市建委将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内容列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市内六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整理计划及土地整理
委托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实施集体土地
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对需要拆迁的地上物按规定办理土地、房
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并做好征地拆迁的稳定工作。
  第十三条 区政府负责地块土地整理成本的核算,市土地整
理中心根据本市土地出让成本核算办法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要
求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土地平衡项目和市区散片危陋平房拆迁地块整理
完毕后,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委托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第十五条 根据土地平衡项目招商引资需求,可采取综合评
标与拍卖、挂牌相结合的形式,实施公开出让;也可由区政府对
拆迁补偿费、土地交付时限等事项进行约定,按现状条件公开出
让,区政府在规定时间内将达到净地条件的土地交付给受让方使
用。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后,受让方与市国土房管局签订出让合
同,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整理成本返还给各区土地整理
实施单位。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扣
除后,按市、区两级财政各50%的比例分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散片危陋平房拆迁地块,土地收益全部返还区财政,用于困难家
庭的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建委依据职责对市
内六区人民政府负责试点工作的部门、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
指导,加强服务,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 纳入试点的土地平衡项目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市
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建委负责推动、检查、监督各项工作
落实,市政府督查室定期报告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

1982年5月5日,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中学生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逐步形成世界观的时期。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是党和国家对青少年一代的基本要求。目前,全国不少省、市、自治区在中学生中开展了努力达到三好学生要求的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经验证明,努力达到三好学生要求的活动适合青少年的特点,是引导学生好好学习,奋发向上,相互促进,健康成长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教育形式,也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时期,深入持久地开展这一活动,并使之制度化,对于培养社会主义一代新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正确掌握三好学生的标准
三好学生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品德好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热心为集体服务,积极参加劳动,尊敬师长,团结同学,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执行《中学生守则》,在同学中能起模范作用。
(二)学习好
为“四化”学习的目的明确,学习态度端正,能较好地掌握各门功课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学习成绩优良。
(三)身体好
坚持锻炼身体,积极参加文娱活动,有良好的卫生习惯,身体健康,体育课成绩优良。
对以上三个方面,各地可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具体化。
掌握三好学生标准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要防止以学习好代替其它两好,或者对其它两好降低要求。
(二)既要看考试成绩,又要全面考察学习的实际水平,不要单纯抠分数。某些学科成绩十分优异,或在科技、文艺、体育等方面有专长,其它学科的成绩在及格以上,各科平均成绩优良,也应视为学习好。这样有利于鼓励学生生动活泼地主动学习,培养分析问题、思考问题的能力,发展爱好、特长。
(三)既要表扬一贯先进的学生,也要注意把原来基础较差,经过努力,有明显进步,表现突出的学生评为三好学生,以鼓励全体学生努力上进。
(四)既要看学生在学校的表现,还要看在家庭、社会的表现。
(五)评选工作要按照标准,实事求是地进行。既不能过严过苛,也不能盲目追求数量,特别是要防止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切实保证三好学生的质量。
对于连年评为三好并有突出事迹的学生,可由各地教育部门和团组织予以表彰。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团组织自行规定。
二、做好评选工作
三好学生每学年评选一次。
评选三好学生是学生自我教育、相互学习的过程。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实行以班级为单位,学生、教师、领导相结合的评选办法,不要搞简单化的领导指定。每学年结束时,在班主任指导下,由各班学生民主评议提名,再经班级任课教师讨论同意,教导处和团委审核后报校务委员会或行政扩大会议(党支部、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代表参加)批准。
评选三好学生要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和审批手续。三好生名单要在学校张榜公布,记入光荣册。各地要建立三好学生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
三、建立表彰、奖励三好学生制度
凡被评为三好学生者,由负责评选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分别授予三好学生证书。三好学生证书由教育部统一规格,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负责印制、颁发。是否颁发奖章,不做统一规定。学校每学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举行授奖仪式,并介绍三好学生的先进事迹。有条件的,也可适当赠送一些学习用品。各地教育部门和团组织还可利用假期,组织夏令营等活动,优先吸收三好学生参加。
连续三年被评为三好学生的初中毕业生,高中阶段有两年以上(其中一年为毕业学年)评为三好学生的高中毕业生,各地在劳动招工和农村社队用人时应优先录用。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适当办法对小学和初中的三好学生升入高一级学校时予以优先录取。高中的三好学生,报考高等学校时,按高等学校招生的规定优先录取。
四、加强领导
评选三好学生必须以经常性的思想教育为基础,要把三好的教育贯穿到学校生活的各个方面,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要切实防止形式主义。表彰、奖励不宜频繁,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领导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上,要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指导并推动评选三好学生活动的健康发展。
学校共青团组织要把开展评选三好学生的活动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任务,教育广大团员积极参加这项活动,团结广大学生沿着三好的方向健康成长。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在评选三好学生活动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