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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刘文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5:18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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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息的原始涵义和社会概念说明

  1.个人信息的含义:个人信息原始含义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声音、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众多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姓、名、居住地址、户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医疗信息、指纹或其他生物确认指标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各个方面内容。简而言之,个人信息是指专属于个人,涉及个人人身、财产或尊严等相关的有价值的信息。当然,个人信息的内涵很宽,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不同的解释。例如隐私问题中有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中也存在个人信息,所以这个词语在社会环境中不好明确。但是如果真要对个人信息做一解释的话,我认为可以表述为社会主体所有的有关主体自身的和不愿被自身以外的人知悉的信息。

  2.个人信息的内容:(1)个人生活情报,如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2)个人通讯秘密,体现在网络上,主要是用户的个人信箱、网上帐户、信用记录的安全保密性。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和特征解释

  “公民生活越来越成为可见的、可计算的、可预期的”。[1]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信息社会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在信息社会的背景下,对个人信息的争夺,已经在社会各个领域逐渐蔓延,于是法律的介入已成为必然。

  个人信息作为民法上一个全新的概念,各国在立法上有很大分歧。然而,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却通过很多国家长期的立法过程而逐步显现。现在,个人信息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在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时,我国学术界经常使用三个词汇,即“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事实上,关于个人信息概念的法律界定,世界各国的立法并不统一。采用“个人隐私”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隐私权法》等;采用“个人信息”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数据”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6年德国《防止个人数据处理滥用法》、1978年法国《数据保护法》。笔者认为,使用“个人信息”进行法律定义更能体现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目标和宗旨,更能准确反映私人信息这一领域的内涵和外延。这是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个人信息,而不仅仅只停留于保护个人隐私、数据或者资料。在最初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各国使用最多的是数据、资料处理等技术性概念,但随着人们理论认识和立法实践的逐步深入,世界各国立法越来越多地使用了个人信息这一概念。

  对于个人信息的特征,笔者把它具体归纳为四点:

  (1)人身性:个人信息是附属于个人人身的生物信息或社会信息,其存在载体是个人人身。(2)专属性:个人信息是专属于个人,个人对其拥有充分的占有和支配的权利。(3)关联性:个人信息能直接或间接与个人产生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路径识别个人。(4)价值性:个人信息相对于个人需产生一定的价值,无论其价值具体反映为物质,抑或其他客观外化的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应该可以表述为所有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独立的人格专题,其不属于隐私领域范畴,在立法上,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领域予以界定和保护。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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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51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市各单位,市属各单位:

《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发(1993)60号文件以及省政府第38号令颁布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各类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资、私营企业)在我市境内开发经营(包括委托建、定向销售)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房地产价格的主管部门,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对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形式。
第四条 政府为民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宅价格实行国家定价;一般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售的豪华住宅及别墅商品房价格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地段差价、楼层、朝向差价和附加费等因素构成。

(一) 成本

1、土地征用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征地费、安置费及原有建筑物等的拆迁补偿费。根据国家对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等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包括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以及“三通一平”等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工程建筑造价。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采用的施工方式,按施工预算或实际发生数计算。
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工程费:主要包括室外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5、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审验费及其它法定收费。
6、管理费:以本款式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计入成本;
7、货款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房建设占用货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等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 润

以本办法第五条成本核算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一般商品住宅提取决8%,非住宅商品房提取胜10%,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出售的住宅及别墅式商品房提取15%。政府为民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安居工程住房按成本价确定最终销售价。

(三)税金
按国家规定的税种及税率执行。

(四)地段差价
按房屋所处不同地段,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基准售价,商品住宅一类地段加价不不过15%;二类地段加价不超过去10%;三类地段加价不超过5%,非住宅商品房一类地段加价不超过50%,二类地段加价不超过25%,三类地段加价不超过去时10%。

(五)楼层、朝向差价

整栋出售的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不考虑楼层、朝向差价,零星出售的商品住宅各层次的差价比率,按核定的基价在不超过10%的幅度内增减核定;商品房的朝向差价不超过5%的比率增减核定不同朝向的房屋价格。楼层、朝向差价增减百分比的代数和应分别趋近于零。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申报审验核批制度
各开发企业均需按照上述价格构成从来掌握,不得弄虚作假、乱摊成本费用。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根据工程预算和批准的建设计划,实是求是向物价部门申报商品房价格构成,经物价部门审验后,方可进入商品房价格。

第七条 物价部门依据审验核批价格。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属于国家定价管理的商品房,最终销售格必须严格按核定价格执行;
属于国家指导价管理的一般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在物价部门核定基准价格基础上,销售价格允许上下浮动。上浮幅度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超过基准价部分,税后90%企业留用,10%上交政府作为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补充;
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管理的商品房其价格放开,但最终销售价格必须向物价部门申报备案,同时按销售收总额的1%上交政府作为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补充。
上述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由物价部门代征。

第八条 各县(市)和庐山管理局区域内开发的商品房价格,由同级物价部门进行审验、核批;浔阳、庐山两区区属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价格由区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初审,报市物价部门终审;除此之外,所有驻市城区范围内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其价格均由市物价管理。

第九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可根据审验后核定的价格预售商品房屋。对因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不可预见的开发建设费用,确需调整价格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及时申报调整。

第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计价因素和各项收费规定审验核批价格,坚决制止各种随意扩大计价范围,更改计价办法,乱提费率以及乱摊成本费用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申报不按规定办理申报备案手续,自行定价、擅自提价、拒交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其开发的商品房不得进入交易市场,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省政府第38号令颁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从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表:

九江市城区商品房开发地段划分表

一类区:大中路:火车站——八角石

环城路:滨江路口——丁官路口

庚亮南路、北路(1号——末号)

交通路:(1号——末路)

浔阳路:新桥头——长途汽车站

滨江路:铁桥头——都天巷口

浔阳西路:天鹅电影院——三马路口

二类区:庐山路:新桥头——人民路口

浔阳东路:长途汽车站——长虹立交桥

十里大道:三中门口——十里大楼

一、二、三马路

甘棠北路、南路

长虹大道

滨湖路

环城路:丁官路口——南门口

九江开发区

三类区:滨江路:都天巷口——锁江楼

浔阳西路:三马路以西——南浔铁路交叉口

人民路

南湖路

前进东路

四类区:除一、二、三类区以外各地段


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对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街道经济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行使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执法监督检查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创建安定团结、邻里和睦、
环境优美、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区。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内设社会发展、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财政经济、居民工作等机构,负责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有关社会保障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爱国卫生、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
(五)依法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六)领导街道经济工作;
(七)开展拥军优属、青少年校外教育、社区文化工作;
(八)参与检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管理、防灾救灾等工作;
(九)向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交给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同意。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在街道组建市容监察队。市容监察队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容监察队应当宣传爱国卫生、市容环境、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街道辖区里巷、居民区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搭盖、占道、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市容监察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处罚权限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为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拆除违法搭盖物、清除违法占道物。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对超越处罚权限的,市容监察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市容监察队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议的,从其规定。
市容监察队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机构和市容监察队的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本街道的派出机构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健全治安防范网络,维护社区整洁,优化生活环境等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事项。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支持社区工作,参与社区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年召开一次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就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改进工作。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居民、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区人民
政府应当派员参加会议,并督促落实居民代表会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开办事制度,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监督,对街道办事处的错误决定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