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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的分类以及抽象危险犯问题研究/吴进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55:26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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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犯传统上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所谓的具体危险是在外在现实世界中可以被观察到的一种事实状态,在此状态中有对象陷在其危险效力范围内,而与实害发生有密接可能性。换言之,具体危险概念的重点在于,必须是个案内的行为确实已制造出一个法益客体陷于险境,情况危急的状况,所以说,在个案中究竟有没有具体危险状态出现乃犯罪成立与否的前提,法官应依据一般因果性法则即一般生活经验来检验某个个案中的事实状态,采事后判断的方式,审查事实上对于条文欲保护的法益客体是否存在着实害发生的密切可能性。这也是我国的刑法文献所强调的,具体危险犯必须产生一个具体的危险结果,而法官在个案中必须一一去认定是否己有危险结果发生。抽象危险犯系指,依据一般日常生活之重复经验得到的惯例知识,呈现出某一类型的行为方式对于法益的侵害有“危险性”或者说“风险性”。抽象危险犯就是立法者经过一定数量的事例观察,将经验上具有“损害危险性”的行为抽离出特征,以之作为条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抽象危险犯的重点在于“法益受侵害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即使完成了构成要件所描绘出来的特定行为方式,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言,其侵害的发生仍不确定且不明显。而这样的“损害发生的不确定性”之所以会引起刑法的重视,是因为该行为对法益侵害具有独特的危险性。正如骆克信教授指出,“抽象危险犯是一个行为的独特的危险性,被当作刑罚制裁的原因,行为的可罚性,与实际上是否出现危险状态无关。” 对于这一分类有无实质意义理论上有肯定说也有否定说,持否定论的学者如许玉秀教授,她从其它角度指出“看不出来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在举证法则上可能受到什么差别待遇”,又谓“其实从所谓抽象具体危险犯这种概念的提出,可以看出没有办法将危险毫无困难的区分为抽象或具体,而事实上这种区分也没有实益”。 史卫忠博士也认为“抽象危险犯为多余之物,又给司法擅断提供了可乘之机。” 德国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在概念上与举动犯是一样,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应当予以放弃。 

  我个人认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间的界线虽然不明显但是从立法上来看的确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危险行为模式,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虽然同属于危险犯的范畴,但二者无论是从特征上,还是对“危险”含义以及存在形态上均有所不同。首先,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是理所应当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因此,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其次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最后,具体危险犯,在个案上已经引起刑法所保护客体的危险,故具体危险犯是广义的结果犯,此为欧陆刑法理论通说所共认。而抽象危险犯,是单纯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因为他的行为具有典型的危险性,故有人认为是行为犯之一种。因此,二种犯罪类型的理论基础是完全不同的,应该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及处罚的基础。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如放火罪和醉酒驾驶,放火是危险犯,醉酒驾驶也是在刑法中讨论很热烈的能不能入罪的一个危险行为,一但入罪只能是危险犯,但是二者的危险存在着不可掩饰的不同,放火的危险是很现实的危险,因为放火行为我们可以预测到大约有多少财产将受到损失而醉酒驾驶就不同了,虽然是醉酒驾驶,不一定就会发生危害后果,甚至即使会发生危害后果,在没有发生以前我们也很难预料到危害后果有多严重,总之,其危险性具有不可估量性,只能是说这一行为是危险行为,可能或很可能会给公共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分类还是有其必要性的。

  很多学者对具体危险犯问题的判断、认识没有什么疑问,但是对于抽象危险犯的一些问题还是存在这样那样的分歧,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抽象危险犯虽然是近来刑法理论的大热门,但相比于长久以来对实害犯及具体危险犯的研究,抽象危险犯的研究显得微不足道。尤其,在面临风险社会冲击的变革时代,刑法常常面临诸如环境、食品、医疗、金融、交通或者是生物科技等领域突发灾害的反复冲击,但是基本理论面欠缺,常常反而是造成刑法对此鞭长莫及或是不相凿枘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这里对抽象危险犯问题进行更加详细的论述,试图从抽象危险犯处罚的依据和正当性进行进一步的探讨,更深入的认识。

  关于抽象危险犯处罚的基础及其正当性的讨论,其文章虽已为数不少,但由于抽象危险犯以“拟制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可罚性依据,而传统刑法责任主义认为,刑罚适用的前提是一个行为对特定的法益有危险或造成侵害。抽象危险犯似乎没有法益侵害与法益危险,因此依照传统刑法,处罚抽象危险行为与责任主义刑法的原则不兼容.因此对于抽象危险犯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实践中立法、司法的可行性,是一个重要而有研究价值的问题。

  在欧陆法系中,危险犯的立法向来被认为是一种处罚早期化的情形之一。在具体危险犯的场合,刑法之防卫线向前移置,在侵害结果出现前即给予处罚,是考虑该行为对法益侵害之危险性相当高,如不予以处罚,恐将造成更大损害,因而在实害尚未发生前即给予截堵处罚,并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及国家安全,人民之生命及财产等法益将因而受到更周全的保障。而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甚至在真正的危险状态尚未切实存在的情况下,刑法即以正犯之既遂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提前对其施以刑事处罚措施。因而,较之具体危险犯而言,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设置中,刑法的触角又继续向前延伸,其保护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因而抽象危险犯更应当被视为处罚早期化思想的典型体现。

  抽象危险犯的社会基础是基于风险社会风险控制理论的提出,这一理论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贝克首先系统全面的提出的,在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之后,迅速引起西方社会学界的广泛关注,各国学者纷纷在贝克的理论基础之上对风险社会进行了系统而细致的研究。

  抽象危险性理论是德国的通说,建立在抽象危险的拟制性基础之上。如雅科布斯认为,抽象危险犯的刑罚理由是因为特定的行为方式或带有特定结果的行为含有超离个案的一般危险性。 耶赛克认为,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阶,其处罚理由从其行为对于特定法益的一般危险性即已表现出来。危险结果的发生,并不属于构成要件,因为有关的行为足以典型的惹起危险。基于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和处罚理由,很多学者对之提出了激烈的批评。最典型的就是抽象危险犯遭到了责任主义原则的强有力的质疑。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罪责原则的意义在于,必须要有对具体个别的法益的侵害或危险的具体故意或过失方能认为有责任。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为拟制的危险,并非为具体个别的法益的危险或者说拒绝对具体个别法益的危险进行判断,更缺乏对该法益危险的具体故意或过失。所以很难说符合责任主义或罪责原则。 除此之外在结果无价值的立场来看,抽象危险犯也受到了激烈的批评。日本刑法界有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以危险拟制为基础的抽象危险犯欠缺与保护法益具体相关联的行为,对这种欠缺“行为”的处罚其处罚根据是不合理的,也是不正义的。虽然有这些质疑,但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以及人们利益保护的需要,抽象危险犯还是具有其不可磨灭的生命力。其存在符合刑法的预防功能也是风险社会的复杂性条件下自我决定能力的有限性也有待于国家通过对某些行为抽象危险犯类型化以充分履行国家保护人民的职责。对此我国台湾学者王皇玉博士指出,首先,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设置是一种对于法益的提前而周延的保护,也可以说是对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措施。如果刑法的犯罪处罚结构坚守在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的范围内,对于刑法的保护而言,无疑呈现出不力与迟延之态。其次,对于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对法益实现条件的确保。因为法益保护并非对于孤立或静止状态的个人利益加以保护,还应该进而考虑到保护人们得以理性支配与运用这些个人利益的机会、条件与制度。没有实现机会与条件的利益只是虚假的利益,同样,没有制度性保障的利益也不可能持久而真实的存在。但是,对于那些作为法益得以实现与发展的机会、条件与制度,不能认为其理所当然地存在,而应该通过一些前瞻性的法律措施,使其能够得到保护和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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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快速、持续发展,把旅游业建设成为我省的一大支柱产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决定建立“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保值增
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专项资金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单独建帐核算,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共同管理。
省旅游局主要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和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参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运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参与项目的初审和论证评估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省财政厅预算安排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2.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
3.其他财政性资金及主管部门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4.其他经批准转入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
1.坚持引导投向、扶持重点、专款专用、滚动发展、保值增值的原则。
2.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省人民政府旅游发展战略和规划安排专项资金,采取有偿使用为主的形式,对重点项目进行扶持,确保重点项目的实施和规划目标的实现。凡有偿使用的项目均按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
在确保重点的同时,可考虑适量的无偿拨款,用于补助省重点旅游景区规划费和旅游重点项目贷款贴息。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与省旅游发展规划配套、便于形成旅游区域经济环境,改善区域旅游条件的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和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贴补,贴息时间3年以内,贴息
额在项目贷款年利息的30%以内。贴息项目的所在地区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
3.坚持“三个优先”的原则。(1)对有利于改善旅游环境,吸引建设资金的项目实行优先;(2)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积极性较高,配套资金落实的项目实行优先;(3)对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基本建设手续和建设条件完善,投入产出效益好,投资回收期短的项目实行优先。
4.坚持项目管理原则。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及我省旅游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项目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要与省旅游发展规划相配套,便于形成旅游区域经济环境,改善区域旅游条件,主要使用范围:
1.列入全省旅游支柱产业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市场需求量大,发展前景良好的旅游建设项目。
3.市场前景好的原有旅游设施的挖潜改造项目。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1.符合我省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2.项目及产品必须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具有资源优势和广阔市场前景。
3.项目地区及用款单位具有管好用好专项资金的主客观条件。
4.借款项目必须具有有权审批项目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5.项目有自筹资金,有地方配套资金或其他资金。
6.借款单位具有还款能力,项目实施后能够按期回收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1.各地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旅游局和财政局联合向省旅游局和省财政厅申报。
2.报告需有下列附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意见,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中:申请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下的项目,需具有地、州(市)旅游局和财政局为主的论证意见;申请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具有省旅游局和省财政厅为主研究的可行性论证意见。

——省计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土地、城建部门对项目用地、规划定点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环保评估报告。
——自筹资金及地方配套等资金的落实证明或承诺证明。
申请旅游规划补助费的,只附自筹资金及地方补助资金落实证明或承诺证明。
3.省旅游局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申报项目属基本建设的应经省计委批准予以立项;申报项目属景区景点建设的应商得省建设厅的同意),然后再与省财政厅会审、筛选后,对申请有偿使用专项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及贷款贴息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300万元以
下的有偿使用项目及申请无偿使用旅游规划补助费的,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审批,并定期向省政府领导汇报审批执行情况。
4.项目经审批同意后,一律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联合行文下达。
5.专项资金实行集中审批办法,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审批一次。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承借及担保
列入专项资金计划的项目,由所在地、州(市)财政局到省财政厅办理具体的承借手续。其中,省级单位借款的,必须由具有偿债担保能力的法人担保,必要时可以资产抵押方式进行担保,并有公证机关进行担保公证。
第九条 项目借款期限及占用费
1.项目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借款占用期内由省财政厅按财政信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具体收取占用费率为:项目借款,按银行法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收;73个贫困县的项目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分之一计收,临时周转借款,按银行同
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占用费,并比照银行罚息规定加收占用费。长期借款占用费每年6月30日结交一次,借款还清后清算一次,临时周转借款占用费与本金一起到期归还。
2.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层层加收占用费。
第十条 合同的签订及资金拨付
借款一经批准,借款单位(承借单位)和担保单位应于一个月内与省财政厅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不得任意改变借款用途。必要时可由公证机关进行合同公证。
省财政厅根据《借款合同》及有关资金批准文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借款的展期、逾期
1.专项资金借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限还本付息。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办理借款展期手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造成借款项目实施中断,无法继续完成或已完工项目生产、经营中断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
如果发生上述情形,项目单位可按上述借款程序向借款单位申请办理展期审批手续。
2.对未经批准而擅自逾期借款的,除按借款合同追缴本金和占用费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从逾期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逾期占用费。
(2)按逾期借款本金和占用费如数扣减借款地区的财政专项补助款。
(3)对有逾期借款的地区在逾期借款未还清之前,一律停办新的专项资金借款事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1.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项目进度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督促借款单位按合同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效益报表。
2.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停止拨款或提前收回专项资金借款:(1)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转移或挪用资金的;(2)项目管理混乱,进度缓慢,经济效益差的;(3)项目投资事先留有缺口,自筹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4)利用专项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
1.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单独建帐核算,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及统计工作。
2.专项资金按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周转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六日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革,鼓励中小企业在发展首都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吸纳劳动力就业、吸引民间投资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第一条 加快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及本市“十五”期间经济结构调整目标,按照《北京市工业布局调整规划》的要求,从本地区资源和产业结构状况出发,研究制定区域性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帮助中小企业做好市场定位、建立产业链、寻找市场等项工作。重点扶持发展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等中小企业。
认真执行《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目录》、《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和《北京工业当前退出部分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限制企业在相应领域投资和发展。对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决予以关闭。
第二条 加快国有、集体中小企业资本结构调整和改制步伐。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对企业进行股权改革和资产重组。力争在两年内基本完成国有、集体中小企业由单一投资主体向多元投资主体的改造。
第三条 已改制和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1995年1月1日以后由于经营性原因使净资产增加的,企业可将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折成股份奖励有贡献者。其中已改制企业应在国有、集体股权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中进行奖励。奖励应在被奖励人直接入资的基础上进行。市属国有企业股权净资产的增值数额应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认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未在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应报市财政部门认定;区县属国有企业股权净资产的增值数额由区县政府主管部门认定。集体股权净资产的增值部分由相应的中介机构审计、评估后认定。具体奖励办法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四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在改制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企业给予职工的经济补偿,用现金一次性支付;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企业也可在资产置换收入中一次性抵扣,将职工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作为投资入股。集体中小企业采用后一种补偿方式,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制时,经债权人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以剥离部分有效资产作为出资与本企业职工及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公司制企业。本企业职工及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也可出资买断企业部分资产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公司制企业。企业在新企业投资所得红利及出售资产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债务。
第六条 企业在改制中,对清理出的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资产损失和逾期3年确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等,国有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后,集体企业经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并由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规定予以核销。对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可在净资产出售所得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七条 经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审批,其所属的国有中小企业在改制时可进行股份期权试点。具体办法按《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激励试点的指导意见》(京体改发〔1999〕23号)及《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激励试点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京体改办发〔2000〕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或公司制企业,可将工资节余以配股形式折成职工个人股份,分配给在职职工。
第九条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出售均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7〕50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补充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43号)执行。
社会法人、自然人参与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革,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8〕16号)执行。
第十条 集体中小企业改革应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基础上,继续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6号),并可参照执行本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集体中小企业的改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允许和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特别是有创新能力、管理才能的人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创办中小企业,其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时,必须选择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可以采用重置法,也可以试行收益法,要使评估值尽可能接近市场可以接受的市值。资产评估认定机构对国有中小企业资产评估的认定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保审批时效。各区县政府应设立“一站式”审批程序,减少审批层次。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歇业督促、风险预警、债务重整和依法规范破产制度。国有中小企业破产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进行,其他中小企业破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要用好北京市破产准备金,加快资产变现。各区县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破产准备金,专项用于企业破产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国有产权的转让收入,统一支付应由其承担的中小企业职工经济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6号),妥善解决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富余人员再就业问题。在发展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的同时,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社区服务业、新兴服务产业,扩大就业门路,吸纳更多的劳动力就业。
第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重点用于中小企业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信用担保等方面。凡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技改项目,不分所有制类型,不分规模大小,不分投资来源,均可申请享受技改贴息政策。未改制企业原则上不能享受技改贴息政策。
第十七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创业辅导、资金融通和信用担保等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提高与大企业的配套能力。各区县可建立相应分支机构,逐步完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要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积极推动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健全。市政府和各区县政府每年要给予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必要的资金支持。积极推动各类协会和各类中介机构的发展,实现对中小企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十八条 积极完善中小企业的法律和经营环境。政府及其政府部门要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经济发展的政策规定,修改、制定有利于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打破部门、行业垄断,给予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待遇,通过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等形式,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切实做好中小企业改革的政策协调和发展的扶持服务工作,充分用好市政府近年来发布的促进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区县政府要结合机构调整,理顺管理体制,明确以一个部门为主,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研究制定推动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和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