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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下)/顾培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6:26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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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下)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顾培东


附: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上)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4010


三、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主导思路与措施


我们认为,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应立足于司法自身,着眼于全局,通过全社会、多方面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应通过相关理念、制度及机制的创新与完善,从根本上减少并逐步消除司法不公现象。


第一,应从中国特定国情出发,正确选择和把握人民法院创新与发展的方向。司法不公现象在微观层面上通常表现为个案的错失,但在宏观层面上,则体现为司法的运行和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主导性需求、与人民群众的愿望之间的悖离。因此,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首先必须从中国特定国情出发,正确选择和把握人民法院发展的方向。现阶段,我国国情中最为突出的因素是经济社会二元结构特征十分鲜明,同时,社会成员在经济、文化智识上分化较为严重。这也就是说,我国特定社会条件对司法的发展客观上派生出一些复杂的要求。从这一国情因素出发,我认为,人民法院的发展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或者围绕两个基点而展开:一是不断提升人民法院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建设的水平,使中国司法审判既能够比肩现代法治国家,更能够充分适应我国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跟得上甚而引领时代发展的步伐;二是不断创新简单易行、便民利民的实效化解决纠纷的审判方式,使我国司法审判既能够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的能力相适应,同时也能够满足有效化解社会成员日常生活中矛盾纠纷的要求。过去几十年的经验教训表明,人民法院的创新和发展必须两方面兼顾。放弃前者的努力,司法的权威就无从建立,更难以担负起倡导和维护现代社会基本秩序的职责;而忽略后者,司法势必会脱离社会实际,也无法实现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任务。为此,应在认真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研究和探索两种不同发展进路的具体内容与方式,特别是找准这两个方面相互融合的具体路径,从根本上增强司法对社会的适应性。


第二,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人员的法治观念,用法治思维正确处理审判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些基本关系。这些年,司法不公现象与司法人员法治观念的淡薄有很大关系。为此,应当不断重申法治的一些基本原则,强化司法人员的法治观念。一是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个案中,拒绝和排斥任何特权的影响;二是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实现个案公正的基本要求;三是应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中立裁判的原则,尊重审判活动的基本特性和客观规律。与此同时,在审判活动中,还应运用法治思维,正确处理好审判活动所实际面临、并且直接影响公正司法或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评价的一些基本关系。主要是:正确处理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的关系,把追求实质公正作为审判活动的主要取向;正确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既要注意程序的刚性约束,又应审慎地对待程序性失权问题,尤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对程序要求的适应能力;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与兼顾;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既要彰显法理的规则意义,又必须考虑情理在现实生活中的影响,使审判行为能够获得更为广泛的社会支持。


第三,全面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为公正司法提供基础性保障。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审判权由人民法院集体(而不是法官个人)行使,在机构集体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下,不可避免会出现“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定案方式。因此,必须合理界定法院内各主体、各层级在审判活动中的权力和职责,形成基本的法院内部审判运行秩序,从根本上解决法院内部“裁判谁说了算”的问题。在此方面,必须明确,无论是基于法律制度要求,还是基于长期形成的审判经验,我国法院既不能走“院庭长批案制”的老路,也不能完全将裁判权交由法官或合议庭。必须通过恰当的权力关系配置,使审判资源与不同案件处理的实际需求相吻合。在重视法官或合议庭在审判活动中主导作用的前提下,尽可能发挥人民法院集体的智慧与作用。总之,要以界定法院内各主体权力与职责为核心,辅之以一系列配套和保障措施,逐步建立起“权力关系清楚、主体职责明确、监督制约有力、资源配置优化、审判运行透明、内部流程顺畅、指标导向合理、科技全面支撑”的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科学而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既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必要内容,更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性保障。


第四,改进和完善指标考核体系与考核方式,健全和完善审判质效的监督和控制体系。目前法院内部对审判质效的把控主要依赖于指标体系的评查与考核。但从近些年运行的情况看,指标体系评查与考核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方面,指标体系的设计自身存在着一些缺失,项目的设置、分值、权重系数等都有一些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对司法活动形成很好的导向,尤其是不能客观地反映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法院的真实审判水平;另一方面,各种数据的生成方式不很可靠,少数法院存在着弄虚作假的问题,由此既可能损伤一些法院的工作积极性,更可能消解指标体系的实际约束力。因此,全面提高审判质效,不仅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指标考核体系和考核方式,更应着眼于从多方面入手,健全和完善审判质效的监督和控制体系。要在程序法规定的框架内,根据审判运行的实际情况,重构和再造法院内部审理流程,分解审判节点,明确节点责任。与此同时,应在面上建立发改案件分析制度、新类型案件研究制度、重大错误裁判案件通报究责制度、司法文书质量评查制度、阶段时期审判质效分析制度等,有针对地解决影响审判质效的关键环节和关键性问题。


第五,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避免调判关系处理失当而影响公正司法,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调解与判决,不只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方式,在实践中,调解或判决的选择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调解或判决,不仅关系到程序公正,也关系到实体公正。近几十年来,人民法院在调判关系处理中出现过几度反复,法院内外对此反映都比较强烈。我认为,对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方式不应简单、先验性地给予孰优孰劣的评价,也不应在不同阶段强调哪一种方式更应优先。除了一般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外,更应把握的是:对于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坚持以调解为主,尽可能避免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激化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同时,对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存在明显冲突,以及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款处理可能会形成实质上不公正的一些案件,也应立足于调解;而对于现代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则应当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更多地采用判决的方式,以彰显法律规则的约束力和司法的社会导向作用,把司法公正建立在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


第六,规范和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文件及指导方式,并明确其效力。目前司法中的某些混乱现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指导文件质量不高、指导方式混乱、指导效力不明确具有一定关系。不少司法解释缺少对社会事实复杂性的充分考虑,失之简单片面和绝对;某些指导文件的文字表达失准,语焉不详,形成“司法解释还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尴尬局面。更为突出的是,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并对下级法院审判具有实际影响的各种司法解释、公报案例、领导讲话、工作意见、通知、批复、纪要、答记者问乃至集体或法官个人编著的专业书籍,林林总总,不仅效力层次不明,而且内容不统一、甚至彼此矛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下级法院常常感到无所适从。因此,提高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整体水平,必须在认真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种指导文件和指导方式的基础上,对此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统一。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及其他指导文件出台前的调研工作,提高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质量,使之获得更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七,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提高司法的透明度。近几年,各级法院在此方面已做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应当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途径、时间等形成一些制度性规定,使之常规化地锲入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运行流程之中。在注重裁判结果及部分审判过程向社会公开的同时,更应重视审判行为的内部透明,通过内部网络平台建设和其他审判管理措施,加强对个别化、分散化的审判行为的实时监控,全面实现法院对内部成员审判行为的整体把控。


第八,把维护诚信作为司法审判的重要目标和重要取向。近些年,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的抱怨与诟病以及司法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的下降,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司法在维护诚信方面的力度不够。一方面,守法、守信者运用司法手段维权的成本很高,不仅合法权益在司法程序中往往不能充分地得到实现,而且合理的诉求还可能由于多种原因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违法、违约者却往往能够从司法程序中获益,不仅违法、违约成本较低,而且还有可能借助司法手段逃避对应负责任的实际承担。客观地说,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不完全在于司法,立法不完善、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都是重要原因,但司法在此方面的疏失也是无法回避的。十分清楚,如果司法在诚信维护方面不能有突出的建树,其公正性就不可能得到全社会的认肯。为此,在当前以至今后较长时期中,应把维护诚信作为司法审判的重要目标和重要取向。要在推动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同时,运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自由裁量权,恰当配置在关及诚信问题上的收益与成本,强化对守法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加大对违法违约行为的制裁与惩罚,从根本上扭转诚信守约者吃亏受损,而轻诺寡信者受益获利的现象,此外,还要积极地运用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乃至刑事手段,加大对恶意诉讼、故意拖延诉讼以及伪造证据等诉讼欺诈和逃避执行行为的打击。总之,不能让司法成为不诚信者逃避或减轻责任的手段或工具。通过这些措施,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看到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弘扬正气、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立场与态度。


第九,培养和建立司法与外部政治力量良性互动的政治生态与工作机制。应当把正确处理司法与外部政治力量的关系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以及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探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以及司法配合和服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方式与方法,同时探索并建立能够有效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支持和监督机制。在此方面,特别是要把各级领导以个人名义对在审案件向法院作出批示作为一项政治禁忌,避免和杜绝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干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与现象,彻底切断“利益驱使权力,权力干预或影响司法”的链条。


第十,进一步研究网络时代司法与舆情之间的关系,恰当地利用和发挥网络舆情对于促进和推动公正司法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都应配备专门力量收集和分析网络舆情,同时应结合审判公开和司法透明的要求,通过恰当的方式加强司法与舆情之间的适时互动。既要使司法受制于广泛的社会监督,又要切实保证司法不受某些情绪化、非理性的舆情所左右。此外,还应以有效措施,培养和引导社会成员形成正确的公正观,提高社会成员辨别是非的能力,为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除前述诸方面外,加强对司法人员清正廉洁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强化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信念,探索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化制度,无疑也是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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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编办、省公安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制定的《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 省编办 省公安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物价局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父母或监护人在流入地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应按流入地政府规定,依法送与其在流入地共同居住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四条 坚持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与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的受教育权利。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
第五条 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流入地政府应尽的法律责任。流入地政府要制定有关行政规章,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
(三)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四)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
(五)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编制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等制订有关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八)城市政府的社区派出机构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
第六条 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流入地学位不足的,要通过新建或改扩建义务教育学校,满足教育需求。在家长和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引导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到民办学校就学。
第七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流入地就学,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在流入地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等材料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符合条件的,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统筹安排入学。
第八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完善教学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一)规范办理入学手续,为学生建立学籍。
(二)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做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
(三)加强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
(一)流入地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含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
(三)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第十条 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
(一)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当地学生实行同一收费标准。流入地政府和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家长收取“借读费”和与就学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
(二)根据学生家长务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价格、教育、财政行政部门要制订分期收取费用的办法。
(三)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四)对违规收费的学校,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流出地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
(一)流出地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禁止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向学生收取费用。建立并妥善管理好外出学生的学籍档案。在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比较集中的地区,流出地政府要派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配合流入地加强管理。
(二)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返回原籍就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并督促学校及时办理入学等有关手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加强对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
(一)各地要将这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但师资、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要对这类学校进行清理登记,符合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学校,应予撤消。
(二)教育行政部门撤消不合格学校时,应当将该学校的学生就近妥善安置在其他学校就读,保证其学业不受影响。
(三)要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督导工作,规范其办学行为,促进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四)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这类学校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学校乱罚款、乱摊派。
第十三条 各流入地政府要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司法会计领域的鼎力之作
──评《司法会计学》

庞建兵 朱家佑

由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朝同志编写的《司法会计学》近日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该书以66万字的篇幅,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研究和阐述了司法会计领域内的诸多基本理论与实务问题。全书由司法会计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实务、司法会计鉴定实务三部分组成,是一部融理论性、学术性、综合性为一炉,集指导性、实务性和适用性为一体的鼎力之作。与同类题材的书籍相比,其特点是:
1.系统性。该书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逻辑学、侦查学、证据学、鉴定学等众多学科的研究成果,采用借鉴法、抽象法、推演法、个案剖析法等方法,对司法会计领域内的基本理论、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进行了全面的系统性研究。作者通过提出大量司法会计新概念,将司法会计学的基本原理与实务理论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系统化的新的理论模式。
2.新颖性。该书注重法理、学理原则,从诉讼实践的需要出发,将司法会计定义为诉讼活动,并依据诉讼法和侦查(调查)学原理,将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在具体研究过程中,一方面,以诉讼中侦查、调查原理为依据,借鉴审计学的查账查物技术,将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与司法会计实践相结合,深入探讨了司法会计检查实务理论;另一方面,以司法鉴定的“同一认定”理论为指导,将司法鉴定与会计要素相结合,科学阐述了各类司法会计鉴定问题的具体鉴定原理、程序和方法。在坚持学理与法理并重的原则下,构建了以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为主体的“二元”司法会计实务理论体系,不仅促进了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入,也为侦、鉴分开的诉讼原则在司法会计活动中的运用提供了科学依据。
3.实务性。该书以最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原理为依托,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目的,用大量篇幅对各类案件的司法会计查证对策和新型鉴定问题进行了具体阐述,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操作原理、方法和程序,并配有多种常用表格及计算公式,易学易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如在司法会计检查实务方面,对走私犯罪案件、涉税犯罪案件、违反公司法案件、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洗钱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侵权渎职犯罪案件等30余种常见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的查证对策和技术方法,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能够易学易会,从而提高查办案件的水平和能力;在司法会计鉴定实务方面,探讨了有关账务鉴定、资产鉴定、往来账项鉴定、投资损益鉴定、经营损益鉴定、涉税鉴定、所有者权益鉴定等八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必需的鉴定问题,总结出了科学的鉴定原理与方法,同时附以大量案例予以说明,并对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失误进行了归纳,对司法会计鉴定实践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4.适应性。该书在体例安排上,针对不同层次读者的特点及需要,既注重对基本理论的系统性介绍,又注重对各类司法会计实务问题的多层次分解阐述,便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律师、注册会计师、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和使用。
司法会计学和司法会计技术的兴起与运用是伴随着我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斗争而发展起来的。多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司法会计理论与实务研究一直十分薄弱。《司法会计学》一书的出版,不仅标志着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日益成熟,也将对我国司法会计实践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