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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国际化问题刍议/范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59:45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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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商法国际化问题刍议
             ——从美国对华“双反”调查等案例引发的理论思考

             范健 南京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商法国际化/法律移植/法律辐射
  内容提要: 商法国际化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必然要求。从商法国际化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分析商法国际化面临的法律困境,思考中国商法国际化的未来发展方向,提出商法的中国国情与法律移植和法律辐射的协调,力求为中国商法国际化提供理论支撑,为中国经济走向世界提供法律保障。


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商法在调整国内市场商事活动的同时,越来越多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及与此相关的其他关系,这对中国商法的国际化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我国市场经济起步不久,商事领域的法律体系虽初具规模,但具体规范尚有许多缺失,尤其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待时日,导致国际商事贸易争端不断。2012 年 10 月 10 日,美国商务部称,将对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太阳能光伏产品,征收 14. 78% 至 15. 97% 的反补贴税和 18. 32% 至 249. 96% 的反倾销税,具体征税对象包括中国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电池板、层压板、面板及建筑一体化材料等。[1]2012 年10 月 8 日,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发布报告显示,华为和中兴通讯可能威胁美国国家通信安全,对华为和中兴进行禁止销售。[2]

这些争端给我们法律领域敲响了一个警钟,在跨国商事交易和争端如此频繁的今天,我们解决国际经济冲突,不能仅仅停留在贸易冲突法领域,更应从中国商法中寻找引发争端的企业机制和市场规则等深层次问题,在理论上探寻中国商法国际化的路径,在吸收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完善中国商法。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立法,在国际商事制度设计中发出我们贸易大国声音,将中国商法的新理念灌输到具体的国际规则之中,使之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商事利益。

一、商法国际化的理论基础

(一)商法国际化的必要性

随着世界市场的发展和国际商法纠纷的频繁,跨国商事法律适用已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假如一国商法没有国际化,会带来以下问题:首先,各国之间商法规定差距很大,当事人自然会通过各种手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规避对自己不利的实体法,从而可能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结果。其次,当事人之间遵循的交易规范不统一,通常,双方会花大成本去研究其中的利与弊,考虑如何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交易规则,从而使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最后,商事纠纷处理比实体规范多了一道选法程序,尤其当各国实体法存在差异时,法官会因为不熟悉外国法律而发生适用外国法困难,这些情况都是与商事活动追求效率、快捷和安全的理念相背。

(二)从商法的历史与现状看商法的同源性

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为当时商事活动中形成的交易习惯的总和,这些交易习惯是不同国家或民族的商人在商事交易时形成的习惯,这些交易习惯与诸法合一的古代社会中各民族或国家基本法典规定的交易规则不相同。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认为,从历史上看,国际商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在中世纪,它是以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出现的,即事实上支配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第二阶段始于国家主权这一概念被普遍采纳的时期,在这一阶段中,商人习惯法被纳入各国的国内法制度。这一进程尽管是世界性的,但各国在实施上却出于不同的原因和采用不同的方式,并且实施的程度也不同;第三阶段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和世界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程度的逐步提高,商法国际化的呼声日渐高涨,作为政治和经济领域中国际主义概念的恢复的补充,法学领域中则恢复了国际商法的概念,出现了旨在发展为国际商业自治法的新商业习惯法。它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尽管由各主权国家的主管机关适用,却在试图摆脱各国国内法的民族色彩,这一发展值得密切注意。[3]

从商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它产生于不同地区商人之间的商事交往而形成的商事交易习惯规则,是作为商人阶层特有的自治性法律而存在,是商人团体的统一法律,是超越国界的。可以说,国际性是商法与生俱来的品格[4]。虽然后来经过各个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不同的理念和方式上升到国内法律层面,但是无法否认其源于同一渊源这一历史事实,当今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商事贸易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商法更加明显地表现出它的国际化,从侧面也反映了商法的同源性。

从商法的现状来看,比如公司、票据、海上运输等方面的规定,究其本源,都可以从中世纪的商事交易习惯中看到影子。因为这些交易习惯是商人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法则,经过时间长河的检验和磨合,已经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各国成文商法将其纳入规范体系。虽然由于某些原因和历史特殊情况,各国商法中的具体规定会有所不同,但是商事交易的规则具有很大的趋同性。

(三)从商法的原则与理念看商法的同质性

商事交易规则设置倾向于方便、快捷和防范风险,这种设置的特点是商事交易有自身一套技术性很强的交易规则,这些规则是商人之间 (不管是国内商人,还是国际商人)通过长期交易活动形成的习惯,较少与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特点密切相关,这是商法的同质性。一个国家制定国内商法时,其实不是在创造商法规则或者说主要不是在创造商法规则,而是将现有已经存在的商事习惯规则,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商法一开始是商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后来得到各个国家的确认,形成了国内商法。只有充分认识商法的国际性,才能使商法彻底摆脱简单商品经济完善法的理念,摆脱 “商法是民法特别法”思想的束缚,克服民法 “民族性”、“地域性”的限制,走国际化的道路。[5]

商法规范偏重于技术性,反映了现代经济讲求效率和便于国际贸易交往的要求,带着很强的通用性和创新性[6]。商人之间在进行互通有无的商事交易活动时,往往可以跳出市民社会的限制和伦理道德的约束,更多的是追求交易效率和安全。这些具体规则是对商事交易活动的直接调整,因此有很强的针对性,什么样子的交易活动就相应有什么样子的商法规范进行调整,这就让商法形成很强的技术操作性。比如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承兑背书转让模式。当出现纠纷时,商人选择的是由商人阶层自己组成的专门法院来处理,这样做的结果是,商人法院通过判例的方式,将商人在交易活动中普遍适用并得到各方认可的习惯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使其更具有普世性。总而言之,商法的技术性立法理念,打破了地域、文化、传统和小市民社会的束缚,成为各个地区能普遍接受的一种技术性法律规范。

随着全球市场经济的同质进程加速推进,商法的趋同化趋势日益加强,并构成 “法律全球化”实践最突出的一部分。[7]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是商法统一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迅速扩张,国际层面的立法不断得以加强。另一方面即为国内商法的国际化,在全球化背景之下,商事法律规则正在进行着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不同法系之间的互动融合。[8]

二、商法国际化困境分析

(一)法律国际化的困境

所谓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过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含着世界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法律发展趋势。[9]法律国际化是一种发展趋势,在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相互交流和借鉴的过程中,体现的是人类社会对于法律价值的一种普遍性认可。然而,由于经济和政治体制,以及意识形态、传统习惯和观念的差异,不同国家和民族对法的价值观并不能同步进展,相反,还会产生抵触和冲突,常常使法的国际化陷入困境。

(二)商法国际化面临的特殊法律困境

1.从传统和现实的路径,探寻商法国际化的特殊法律困境

几千年封建社会 “重农抑商”的思想,使中国不像西方社会那样能够有孕育 “商法”的土壤,近代中国商法的制定几乎全部是吸收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而改革开放前的新中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中国无现代商法可言。实际上中国商法的发展从九二年中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至今,不过二十年。现阶段,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转型期,一方面计划经济思想根深蒂固,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求愈益强烈,现实立法和规则仍在二者平衡,其结果,这种从观念到体制上的矛盾以及基于此形成的企业与市场格局造成了中国商法国际化的法律障碍,造成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不被国外所承认。

2.从经济利益特有的角度,探寻商法国际化的特殊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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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记者在华工作指南(最新修订版)

外交部


外国记者在华工作指南(最新修订版)
  

(外交部 2001年4月)


  前 言

  第一部分 常驻手续

  一、办理《外国记者证》

  (一) 如何申请在华常驻

  (二)办理《外国记者证》的手续

  (三)《外国记者证》的延期

  (四)《外国记者证》的补发和注销

  二、申请签证和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一)办理《健康证明书》

  (二)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三) 办理出入境手续

  三、护照和财物报失

  第二部分 新闻采访

  一、采访国家主要领导人申请程序及受理办法

  二、采访国务院各部委领导申请程序及受理办法

  三、在北京市采访申请程序

  四、赴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采访申请程序

  五、如何采访本国及第三国领导人访华活动

  六、如何采访中国领导人重大出访活动

  附:(一)外交部发言人机制及运作方式简介

  (二)其它部门发言人机制及运作方式简介

  第三部分  生活帮助

  一、 租用或购买住宅和办公用房

  二、聘用中秘及服务人员

  三、学习中文

  四、纳税

  五、子女就学

  六、亲友来华探亲或度假

  第四部分 联络部门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国务院各部委

  三、国务院直属机构

  四、国务院办事机构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

  六、北京市市属各区、郊区县外办

  七、各主要新闻单位对外联系电话

  第五部分  附件

  一、《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

  二、外交部外国记者新闻中心简介

  三、外交部网站简介

  四、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



  前 言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设立了常驻机构并派驻记者。为了给外国记者在华工作和生活提供更多的便利和服务,我司在《外国驻华记者须知》和《外国记者在华工作手册》的基础上,编写了这本《外国记者在华工作指南》。

  《指南》融权威性、服务性和实用性于一体,内容几乎涵盖外国记者在华工作、生活的各个层面,例如,如何办理《外国记者证》,如何在华进行新闻采访,如何聘用中文秘书,如何租、购办公和居住用房,如何交税等。相信《指南》会对记者朋友在华工作有所帮助。

  《指南》“附件”中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是外国记者需要了解的重要文件,请认真阅读。自《指南》出版之日起,原《须知》和《手册》即行废止。

  编   者

  二OO一年四月

  第一部分 常驻手续

  一、办理《外国记者证》

  (一) 如何申请在华常驻

  外国常驻记者,是指依照《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每年常驻中国六个月以上、从事新闻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目前,外国记者可在中国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常驻。外交部新闻司(以下简称新闻司)是负责管理外国驻华记者的职能部门;经外交部授权,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外办)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广东省外办)分别负责管理外国驻沪、驻粤记者。

  外国新闻机构如欲在华派遣常驻记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新闻司提出申请。申请可直接向新闻司提出,也可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向新闻司提出。申请书应当由该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1、该新闻机构基本情况;

  2、派遣记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别、履历、拟常驻城市;

  3、派遣记者的职业记者证明文件。

  获批准后,即可派遣记者来华常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人为其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履行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申请书中注明该记者所兼任的记者身份。

  (二)办理《外国记者证》的手续

  《外国记者证》是记者在华的身份证,是记者进行采访、报道的必备证件,应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采访时须出示受检。外国驻华记者进行采访或旅行,须随身携带《外国记者证》、本人护照和《外国人居留证》等有效证件。

  新任记者 

  获准来华常驻的外国记者须在抵达中国后7个工作日内,持该机构总部负责人(董事长、或正副社长、或正副总编辑、或正副台长等)签署的委任书和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外国记者新闻中心(以下简称新闻中心)、驻沪记者到上海市外办、驻粤记者到广东省外办办理注册手续。注册时须提供办公和居住地址、交6张近期护照照片,填写一式两份“外国记者注册申请表”,领取新闻司颁发的《外国记者证》(驻沪记者的《外国记者证》由上海市外办颁发,驻粤记者的《外国记者证》由广东省外办颁发)。

  兼任记者

  外国常驻记者如欲兼任其它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记者,须按《条例》规定,由有关外国新闻机构总部负责人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向新闻中心(驻京记者)或上海市外办(驻沪记者)、广东省外办(驻粤记者)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明兼任机构的《外国记者证》。 

  代任记者

  外国常驻记者离开中国1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其派遣机构要求派遣代任记者的,应当由该机构总部负责人事先向新闻司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代任记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别、履历和职业记者的证明文件。来华临时代任常驻记者的注册手续与常驻记者相同,在领取新闻司或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办(目前为上海市外办和广东省外办)颁发的“临时”《外国记者证》后方可开始采访活动。一俟常驻记者返任,代任记者应即停止采访活动,并向原发证机关交回临时记者证。

  外国新闻机构要求轮换其常驻记者,应提前30个工作日由该机构总部负责人按《条例》第5条向新闻司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新任记者领取《外国记者证》的同时,被轮换的记者应即停止采访报道活动,并将本人的《外国记者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如被轮换记者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离任手续,将影响新任记者驻华手续的办理。

  外国常驻记者如停止在华业务活动,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新闻司(驻京记者)或上海市外办(驻沪记者)、广东省外办(驻粤记者),将《外国记者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办妥有关税务事项、结清房租和各种应付费用。离境前将《外国人居留证》交边防检查站注销。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新设常驻新闻机构,该机构负责人需在办理《外国记者证》的同时,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并持该证和新闻司给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安局)的函到公安局办理制作该机构公章的手续。(驻沪、粤外国记者分别到当地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办理上述手续)。首席记者(负责人)轮换,则请继任者持《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到新闻中心办理变更机构负责人手续。

  (三)《外国记者证》的延期

  常驻记者的《外国记者证》有效期为1年。新闻中心于每年12月集中办理记者证延期手续,新任常驻记者的记者证有效期一律发至当年年底。记者须在该证期满前至少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送验、延期手续。逾期申办,须由本人说明情况。逾期30天,且无正当理由的,则自行丧失外国常驻记者资格。临时记者证的有效期按新闻司批准的日期为限(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延长者,须提前10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交新闻中心办理延期手续。

  在京常驻记者办理记者证延期手续需持:

  1、由记者所属驻京分社首席记者签发的记者证延期申请信;

  2、2张护照照片;

  3、当年的记者证或复印件(领取新证时,旧证需交回注销)。

  驻沪、粤记者分别向当地有关部门申办记者证延期手续。

  (四)《外国记者证》的补发和注销

  驻京记者的《外国记者证》一旦遗失,须立即书面报告新闻司,说明原因,并登《北京日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并见登报声明剪报后可补发。(驻沪、粤记者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如记者证损坏,可持旧证到新闻中心换领新证。

  二、申办签证和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一)申办签证

  获准来华常驻的外国记者及其家属可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申办J-1签证,外国常驻新闻机构非记者身份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申请Z签证。一般情况下,签证上只标明入境有效期而无停留期。驻华记者入境领取《外国记者证》后应尽快到常驻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机关申办本人和家属的居留手续。

  (二)办理《健康证明书》

  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疫局)为驻京外国人办理《健康证明书》。检疫局在出具《健康证明书》之前需要对当事人进行体检(16岁以下儿童免检),时间是每周一至周五8∶00—13∶00。参加体检时须空腹,并持本人护照、一张护照照片。《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有效。

  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朝阳区和平里北街2号

  电话:64216273

  邮编:100013

  (三)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持J-1签证的记者和持Z签证的非记者身份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亲自到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地址: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号,电话:84015292、84015293或64047799转4301、4302,邮编:100007)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时需要提供以下文件及证明材料:

  1、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

  2、常驻记者须交验《外国记者证》,申请人要在申请表上签字或加盖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公章;

  3、租房合同或购房的相关文件证明;

  4、近期护照照片2张;

  5、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6、非记者身份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须提供新闻司的证明;

  以下情况须新闻司提供证明:

  1、记者、非记者身份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变更工作单位;

  2、记者、非记者身份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变更签证种类;

  3、持J-2签证的记者办理签证延期;

  4、非记者身份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办理返回签证。

  持《外国人居留证》应注意的问题:

  1、在中国居住期间应随身携带《外国人居留证》,如居住期超过一年,应每年到常驻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一次。

  2、《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如姓名、国籍、职业或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任何一项若有变更,应在10日内持相应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通知新闻中心,驻沪、粤记者应通知当地外办。

  3、如不慎将《外国人居留证》遗失,应立即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失备案,说明遗失情况,并凭上述机关出具的证明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尔后,可持报载声明、本人护照及相应证明申请补办《外国人居留证》。

  4、持J-1签证的记者和持Z签证的非记者身份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任职期满回国,出境时除需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外,还需缴销《外国人居留证》。

  (四) 办理出入境手续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外国记者、非记者身份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如在《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内需一次或多次出入中国国境,应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相关签证。否则,出境时您的《外国人居留证》将被边境检查机关依法收缴。

  办理相关签证应提供下列证明:

  1、有效护照和有效《外国人居留证》、《外国记者证》;

  2、加盖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公章的签证申请表;

  3、非记者身份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须提供新闻司的介绍信。

  三、护照和财物报失

  外国记者在华停留期间如不慎将护照遗失,应立即向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机关报失,说明遗失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护照号码及其有效期限。失主在获取《护照报失证明》后,可即向本国驻华使领馆办理新护照,并持新护照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签证手续。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外国人遗失护照并取得新护照后,还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上护照号码的变更手续。

  财物遗失后应及时到公安局报失,缴验护照或有效身份证件、回答有关询问,留下联系电话、地址、邮编,以便公安机关找到失物后联系。

  第二部分 新闻采访

  基本要求

  外国记者来华短期采访,应提前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相关外办或有关接待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关办妥记者签证后即可入境。

  被有关部门邀请的各类代表团的随行记者,只能随团采访与该团活动有关的内容,如需超出此范围采访,须由接待单位事先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提出申请。

  外国记者进行采访活动时,如因特殊情况需架设无线电发报机和安装卫星通讯设备、使用对讲机及类似通讯设备,须事先向外交部及中国政府通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或有关部门在查验批件后将协助安排。

  外国常驻记者只能以其在新闻司注册的身份和业务范围从事新闻报道工作,不得用注册以外的新闻机构记者名义发稿,或者从事注册业务范围以外的活动。

  外国常驻记者进行采访或旅行,须随身携带本人护照、《外国记者证》和《外国人居留证》等有效证件;如遇被采访单位或中国公安人员查验证件时,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一、采访国家主要领导人申请程序及受理办法

  新闻司负责受理外国新闻机构在华常驻记者采访国家主要领导人的申请。

  1、外国常驻记者如希望采访国家主要领导人,须提前3周向新闻司提出采访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记者姓名、职务、代表的新闻机构、采访哪位领导人及采访提纲等。

  2、新闻司接到记者申请后,将视情作出具体安排。 

  3、如短期访华记者希望采访国家主要领导人,须事先向中国有关驻外使领馆或接待单位提出申请。

  二、采访国务院各部委领导申请程序及受理办法

  1、外国常驻记者如欲采访中国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的负责人,须提前向该部门或单位的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记者姓名、职务、所属新闻机构名称、采访何人及采访提纲等。采访外交部部级领导向新闻司提出申请,采访外交部司级领导可直接向有关司提出申请。

  2、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外事部门接到采访申请后,将视情作出具体安排。

  三、在北京市采访申请程序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市属各区、县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办)负责受理外国记者的采访要求并接待和协调其管辖范围内其它单位邀请、接待外国记者采访的工作。

  1、外国驻京记者如欲采访北京市有关负责人,须向市外办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记者姓名、职务、所属新闻机构名称、采访何人及采访提纲。市外办将视情予以安排。

  2、外国驻京记者如采访北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指各委、办、局、总公司和城区、近郊区及其所属单位),须通过该部门或该区人民政府的外事部门提出;采访远郊区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单位,须通过北京市外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3、常驻上海、广东的外国记者如欲采访北京市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及其所属单位,须通过北京市外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4、常驻记者如采访北京市的非开放地区或单位,须事先向市外办提出申请。

  5、若短期来华记者欲进行上述采访,须由接待单位向市外办提出采访申请。

  四、赴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采访申请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办),负责受理外国记者在其辖区的采访要求并接待和协调其管辖范围内其它单位所邀请、接待外国记者采访的工作。

  1、外国驻华记者申请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单位及辖区内其它单位采访,须提前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的具体要求。申请内容包括记者姓名、职务、所属新闻机构名称、采访项目和采访提纲。

  2、外国驻华记者若要求采访省级负责人,须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提出申请,并附采访提纲。

  3、外国驻华记者赴中国开放地区采访,须事先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同意。记者可事先直接向有关外办提出申请,说明采访日期和具体要求,经同意后方可往访。如记者只去开放地区旅游,可自行前往,但不得进行采访活动(开放地区一览表见附件)。

  4、外国驻华记者如赴中国非开放地区采访,须向有关省、市、自治区外办提出申请和采访计划,经同意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后即可前往。

  五、采访本国及第三国领导人访华活动程序及受理办法

  1、外国驻京记者如采访由外交部接待的第三国领导人或代表团的访华活动,须组成联合采访组,原则上仅限于采访总统、副总统、总理和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外长、联合国秘书长等代表团的活动。采访组一般由8人组成。

  2、外国驻京记者联合采访组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联合采访组名单(包括记者姓名、代表机构和车辆号码)。

  3、驻沪、驻粤记者原则上可在当地采访上述代表团的活动,但须向上海市和广东省外办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4、新闻司主管处负责向记者提供来访活动的有关信息、核发临时采访证件、协助记者进入中南海、钓鱼台和人民大会堂采访。联合采访组中的2名记者可前往中南海采访中南海的会见活动。

  5、联合采访组一般可采访会见、会谈、欢迎仪式和代表团的参观游览活动。

  6、所有经新闻司批准的外国驻京记者均可凭《外国记者证》前往机场和人民大会堂东门外广场采访外交部接待的国宾团的抵、离京和欢迎仪式。

  7、外国驻华记者如要求采访其本国领导人的访华活动,请通过其本国外交部(或其本国驻华使馆)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后即可按规定采访有关活动。

  六、采访中国领导人重大出访活动程序及受理办法

  1、经新闻司批准的所有外国驻京记者均可凭《外国记者证》前往人民大会堂采访中国领导人重大出访离、返京仪式。

  2、外国驻京记者如随行采访中国领导人的重要出访活动,可事先向新闻司相关处询问、报名,以便我照会有关往访国驻华使馆为记者办理签证提供方便。

  3、访问期间,新闻司将尽力为记者提供采访便利,为记者提供主要活动日程、有关材料及讲话稿,并视情就两国领导人会谈、会见的有关内容向随访记者吹风。外国记者采访中国领导人出访活动的交通、食宿自行安排,费用自理。

  附:

  一、外交部发言人机制及运作方式简介

  外交部每周二、四下午2∶45分在外交部新闻发布厅举行例行记者招待会,由外交部发言人向新闻界发布有关中国国家领导人出访、来访消息,阐述中国政府对重大国际、地区问题的立场、态度等,并就有关问题回答记者的提问。外国新闻机构驻京记者可凭《外国记者证》参加外交部例行记者招待会。

  在例行记者招待会时间之外,外国常驻记者如想了解中国外交政策等问题,可向新闻司新闻发布处提出(电话:65963342),也可通过新闻中心约见外交部发言人(电话:65882585、65882586)。工作时间之外,可拨打问询电话13910869861。

  新闻中心不定期举行背景吹风会,欢迎外国常驻记者和驻华使馆新闻官参加。活动通知将由新闻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发出。

  二、其它部门发言人机制及运作方式简介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设有答问电话(电话号码:65592311),负责受理外国记者有关  中国国内问题的问询。

  2、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大都设有发言人,主要负责发布有关本部门的新闻。外国记者如有需要,可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问询(请查阅第四部分)。

  第三部分 生活帮助

  一、租用或购买住宅和办公用房

  外国驻京记者及新闻机构租用住宅和办公用房可向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和具体要求,请其安排。该公司可为你提供合适的房屋,同时负责房屋的管理、修缮等事宜;亦可在朝阳区、东城区范围内租用或购买外销房。如欲更换住房和办公场所,应书面通知新闻中心。驻沪、驻粤记者按当地有关机关规定办。

  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23号

  电话:65324849,65321040

  传真:65594620

  二、聘用中秘及服务人员

  外国驻京记者或新闻机构如欲聘用中国公民担任翻译、秘书、办事员、厨师、司机、招待员、花工、通讯员、电工、制冷工、水暖工、油漆工、木工、维修工、搬运工、清洁工、门卫、传达、杂工、女工等各类服务人员及管理人员均可与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相关业务部联系,向其提出用人要求,内容包括欲雇佣人员的性别、年龄及专业等。人事服务公司将在一周内物色好人选,并向有关外国驻华新闻机构或常驻外国记者推荐。如该机构或记者对提供的人选表示满意,则可与人事服务公司相关部门商谈具体雇佣条款。谈妥后,由人事服务公司和该机构或记者签订《聘用中国雇员合同》。人事服务公司根据合同,可为驻京记者及短期来华记者提供各类长期和临时服务人员。服务公司拥有上述人员3700多人,其中翻译和办事员1140人,可用英、法、西、日、德和阿拉伯等20多种语言为你提供服务。

  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下属4个业务部,分别负责不同的国家、地区和机构。具体如下:

  新一部:美国、英国媒体

  地址:北京光华路44号

  电话:65947018、65025809、65324651

  新二部:日本、挪威、斯洛文尼亚、荷兰、南斯拉夫、新加坡、西班牙、爱尔兰、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媒体

  地址:北京光华路44号

  电话:65324332、65025814、65021475

  新三部:意大利、匈牙利、葡萄牙、德国、瑞士、韩国媒体

  地址:北京三里屯六街3号

  电话:64638213、64638418、64638214

  三、学习中文

  外国驻京记者学习中文可向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语言中心提出;驻沪、驻粤记者学习中文可分别向上海市外办或广东省外办指定的机构提出。

  四、纳税

  外国驻华记者到任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持《外国记者证》、《外国人居留证》、护照原件及完整复印件,以及所代表的新闻机构签发的本人工资证明信原件,必要时提供税务局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到常驻地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办理有关个人所得税的登记及纳税手续。

  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华工作的外籍记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常驻记者属居民纳税人,应负无限纳税义务,即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短期来华记者属非居民纳税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驻京记者及短期来华记者应主动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申报个人所得。除个人所得税外,外国驻京新闻机构及个人的其它有关税收如营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等均由涉外分局负责征管。

  外国驻华记者进口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采访器材等,须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向常驻地进出口岸的中国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纳税手续。进口自用汽车,还须向常驻地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和申领牌照手续等。上述进口物品,非经常驻地海关批准,不得出售或转让。

  驻京记者的个人所得税、个人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房产税请自行向北京市涉外税务分局第一税务所申报;与驻京新闻机构相关的税收向涉外税务分局申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206号

  电话:64022931

  邮编:100009

  一、个人所得中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项目;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标准

  1.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

  级别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元)

  1 不超过500元          5       0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25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12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375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137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3375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637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10375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1537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月收入额减除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费用后的余额)

  2.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均适用20%的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所得来源地的判定

  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各项应税所得规定了所得地的判定原则。依法在下列来源地取得的个人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以个人履行职务或提供劳务活动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其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3.稿酬所得以稿酬的支付地为所得来源地。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该项特许权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使用资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分配股息、红利的公司、企业以及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6.财产租赁所得以被租赁财产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7.财产转让所得以被转让不动产的座落地为所得来源地。转让其它财产的所得以转让地为所得来源地。

  8.偶然所得以所得的产生地为所得来源地。如在中国境内参加各种竞赛活动取得名次而获得的奖励所得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根据上述原则,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1. 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2.在中国境内提供各种劳务而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

  3.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4.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由其在中国境内使用取得的所得;

  5.转让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以及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6.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各种特许权的所得;

  7.因持有中国的各种债券、股票、股权而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在中国境内参加各种竞赛活动得到名次的所得,参加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有奖活动取得的中奖所得,以及购买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发行的彩票取得的中彩所得。

  五、子女就学

  如果你的学龄子女想在北京就学,有三类学校可供选择:中方对外开放的学校、国际学校和使馆学校。中方开放学校同时接收中外学生,学校有独立的外国学生部,或有专人负责管理外籍学生,每年学费在一千至三千美元左右,采用双语教学,以中文为主。

  中方对外开放学校:

  北京市第一幼儿园   地址:东城区汪芝麻胡同19号   电话:64041851

  芳草地小学      地址:日坛北路1号       电话:65094328

  北京市第五十五中学  地址:东直门外新中街12号   电话:64169531

  六、亲友来华探亲或度假

  外国驻华记者的亲友短期来华探亲度假,须持该记者签字或盖章的邀请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它驻外机构申办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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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3]1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首规委、市政管委、市农委、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工作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各个环节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我部决定在2003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抗震设防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一)“十五”以来建设的人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

  (二)2002年7月1日后竣工,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在建砖混和钢筋混凝土房屋工程;

  (四)村镇建筑中的公共建筑。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

  (一)内容

  1.受检工程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监管的情况;

  2.受检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中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查;

  3.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检查的重点是与抗震设防有关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非结构构件的抗震设防质量。

  三、检查依据

  1.《抗震设防检查要点》;

  2.《要点》所涉及到的相关有关法律法规;

  3.2002年建设部发布的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四、检查的时间安排

  检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有关单位开展自查,并对有关工程进行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工作要求在2003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检查情况的总结于2003年11月15日前报送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司。

  第二阶段,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抽查的具体时间和地区另行通知。

  五、检查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检查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检查方案。要做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提高抗震设防的责任感,使全社会增强抗震设防意识,但要防止因宣传不当引发不良后果。

  (二)积极依靠专家与专家组织。各地在开展检查工作时,要充分发挥专家和专家组织的作用,由熟悉建筑工程质量控制和抗震标准规范的专家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保证检查质量。

  (三)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不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要根据《建筑法》、《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各地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总结内容为:检查工作的总体情况;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监管的情况、对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整改措施;今后的工作建议。

  附件: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检查要点。

  第二条 本检查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检查。 

  第三条 按本检查要点进行检查、抽查时,应当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作为主要判定依据,并结合现行规范、规程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检查。

  第四条 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遵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程序,建筑工程未经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不得开始施工。

  第五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场地勘察和地基基础的抗震质量;

  (三)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的抗震要求;

  (四)结构构件的抗震承载力;

  (五)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和配筋构造;

  (六)砌体结构的高度、层数和整体性连接构造;

  (七)钢结构的整体、局部稳定性和连接的整体性;

  (八)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构造;

  (九)超规范规程适用范围的设计是否经过专项审查;

  (十)抗震建筑对材料和施工的特别要求。

  第六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标准不得降低,检查重点如下:

  (一)抗震设防烈度应按国家颁发的文件和图件执行;

  (二)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包括抗震等级和构造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 建设场地的抗震勘察应能准确提供场地条件,提出供结构抗震设计的可靠参数,检查重点如下:

  (一)勘察工作质量

  1.钻孔、取样和原位测试的数量、位置和深度;

  2.波速测试方法;

  3.液化土层中标贯试验的数量;

  4.不利地段的勘察。

  (二)勘察报告质量

  1.场地类别划分的准确性;

  2.液化评价的准确性;

  3.边坡地震稳定性评价的合理性;

  4.供时程分析用的土层动力参数的可靠性;

  5.对液化地基和不利地段的地基基础设计建议的合理性。

  第八条 地基基础设计应以上部结构形式和勘察成果为依据,保证地基承载力和稳定性满足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基础选型和地基处理

  1.是否依据勘察成果;

  2.有液化土层的地基,基础选型、埋深和布置是否合理;

  3.液化地基的处理方案、处理深度和检测结果是否正确。

  (二)承载力

  1.天然地基基础验算时,是否按抗震规范要求调整地基承载力;

  2.桩基验算时,是否按规范要求调整单桩承载力;

  3.液化土中的桩基承载力,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三)地基与边坡稳定性

  1.倾斜场地液化的抗滑动验算、抗滑动措施和结构抗裂措施;

  2.对可能发生地震滑移的边坡,是否按勘察成果进行处理。

  (四)构造

  液化土中桩基的配筋范围和构造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第九条 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的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建筑方案和布置

  1.是否符合规则性要求;

  2.一般不规则时是否按规范采取加强措施;

  3.特别不规则时是否采取比规范要求更强的有效抗震措施。

  (二)结构体系

  1.结构应设计成双向抗侧力体系,同一楼层不应采用不同结构材料混合承重的抗侧力体系;

  2.复杂结构应有合理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

  3.应采取措施防止局部构件的地震破坏导致整个结构丧失对重力的承载力;

  4.对抗震薄弱部位的判断和措施是否合理。

  第十条 结构抗震计算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基本计算参数

  1.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设计地震分组、场地类别正确;

  2.计算模型和主要荷载取值。

  (二)计算结果的分析判断

  1.关键部位计算机输出结果的判断和不当结果的处理;

  2.人工计算的假定、公式和分项系数。

  (三)设计说明、施工图与计算结果相符的程度。

  第十一条 混凝土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等级;

  (二)结构总地震剪力系数;

  (三)关键部位框架梁柱和剪力墙的构造做法;

  (四)带转换层、带加强层、错层、多塔和连体结构中,关键部位的构造做法。

  第十二条 多层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关键墙段的抗震承载力应满足要求;

  (三)构造柱、圈梁设置的数量、位置和构造做法;

  (四)预制板的支承长度、楼板与墙体的连接构造。

  第十三条 底部框架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底部框架的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上下楼层的侧向刚度比和墙体布置应符合规定;

  (三)底部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

  (四)托墙梁和过渡层的构造做法。

  第十四条 钢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12层为界区分计算和构造要求;

  (二)钢框架-支撑结构中,框架承担的地震作用;

  (三)关键部位构件的长细比和板件的宽厚比;

  (四)梁柱节点的构造做法和柱脚构造。

  第十五条 非结构的抗震构造,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非结构对结构整体刚度的影响,应在计算分析中予以考虑;

  (二)填充墙、女儿墙、隔墙和其他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措施;

  (三)设备管道在墙体和楼盖的洞口应有相应的加强措施。

  第十六条 超限设计的建筑工程,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否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是否符合《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要求;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检查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其他超规范、规程设计的建筑工程,是否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经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材料应保证质量,满足工程的需要,检查重点如下:

  (一)原材料检验(试验)报告及保管情况;

  (二)各种材料的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符合抗震材料的最低强度要求。

  第十八条 抗震建筑地基处理和基础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方法、手段、数量和结果;

  (二)检测结果总体评价的合理性;

  (三)地基液化处理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九条 抗震建筑上部结构的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混凝土结构

  1.主要受力钢筋和箍筋的级别、种类、直径、根数和间距;

  2.混凝土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二)砌体结构

  1.砂浆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2.纵横墙交接处和转角处的留槎形式;

  3.构造柱、圈梁的施工;

  4.预制板的搁置长度、圆孔板堵孔情况。

  (三)钢结构

  焊缝抽查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条 村镇民居建筑抗震设防质量,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场地的选择;

  (三)墙体布置的规则性;

  (四)房屋的整体性连接构造;

  (五)房屋局部易损部位的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