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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7:00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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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1999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在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工作实施监督,促进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执法,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公安部决定,在实行多年的“两公开一监督”等警务公开形式的基础上,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警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
1、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限;
2、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3、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办案程序、执法制度、工作制度和要求;
4、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的制度规范。
(二)刑事执法
1、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和立案标准;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
(三)行政执法
1、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
2、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车辆牌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边境通行证和出入境证件等有关制度、程序、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
3、治安处罚、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消防监督管理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四)警务工作纪律
1、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要求;
2、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
二、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
(二)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公示栏、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布警务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宣传有关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公安机关基层单位要将群众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印成“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还可以通过邮电部门设立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立电脑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和办事;
(四)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榜公布;
(五)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社会各界群众及时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警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部各业务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各警种、各部门都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制定警务公开的具体实施办法,于今年十月一日前予以公开。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副职对其分管部门、警种的警务公开工作负分管责任,各警种、各部门警务公开工作由各警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及其警种、部门要指定专人对近几年来制定的警务公开规定和制度进行认真清理,按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目前没有制定这方面制度和规定的单位要抓紧制定,及时公开。
四、警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警务公开的监督检查,要建立、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向社会公布、通报警务公开工作、队伍建设、社会治安状况和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侦破等情况。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控告,并将结果及时向群众反馈。要建立警务公开工作群众评议制度,每年一至三次,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及社会各界和群众代表评议警务公开工作。对评议中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要责成有关部门研究、整改并限期作出答复。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政工、法制等职能部门,对警务公开的情况,要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警务公开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不断总结经验,充实警务公开的内容,完善警务公开制度。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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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
国发[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保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现行出口退税机制进行改革。
一、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是国际通行做法,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以后继续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就业,保证国际收支平衡,增加国家外汇储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出口退税机制不利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出口退税结构不能适应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尽合理,出口退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出口退税资金无法及时得到保证,导致欠退税问题十分严重,而且呈现逐年增长的势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势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外贸发展,给财政金融运行带来隐患,损害政府的形象和信誉。从改革机制入手抓紧解决出口欠退税问题已迫在眉睫。
二、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内容
(一) 改革的指导思想。
按照“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对历史上欠退税款由中央财政负责偿还,确保改革后不再发生新欠,同时建立中央、地方共同负担的出口退税新机制,推动外贸体制深化改革,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效益,促进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 改革的具体内容。
1.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本着“适度、稳妥、可行”的原则,区别不同产品调整退税率:对国家鼓励出口产品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调整退税率的详细产品目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审批后发布。
2.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的支持力度。从2003年起,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增量首先用于出口退税。
3.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
4.推进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出口产品结构。通过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等,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积极引导外贸出口代理制发展,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结合调整出口退税率,促进出口产品结构优化,提高出口整体效益。
5.累计欠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截至2003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和按增值税分享体制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对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
三、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各项工作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体制改革和管理制度创新,关系外贸和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财政、商务(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各项工作。改革方案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密切跟踪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对违反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统一规定的行为,要追究相关地区和部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秩序,为广大市民营造一个整洁、舒适的人居环境,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适用本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范围:市建成区(308省道零公里以内;依宝公路零公里以内;七依公路零公里以内;七桦公路零公里以内;七桃公路零公里以内;七密公路零公里以内;),主次干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造,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各种烟花、鞭炮、礼炮、礼花弹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环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的清扫、清运工作。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凡在控制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后要及时清理;
  (二)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损毁周边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九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市市区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应按照举办的时间、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卫生污损程度,进行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花晚会,婚庆、开业、庆典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前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备案,并按要求从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公安机关核准燃放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或个人,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