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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8:14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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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卷烟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卷烟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的资金证明;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外来务工人员同时提交暂住证明;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或房屋租赁合同;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
  (五)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
  (一)城市(含县城)街道的卷烟零售点按照同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城镇(含集镇)街、巷的卷烟零售点按照两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市区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县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不受上述距离限制,但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二)经营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等娱乐服务行业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可不受前项规定的距离限制,但其需专设商务服务区从事卷烟零售,且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三)城市及集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下的设1个,1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卷烟零售点2个,但人口达不到150人或50户且与其他有卷烟零售点的自然村较近的,可设1个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
  (五)火车站、汽车站大厅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一般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8米。
  (六)五金、机电、建材、水产、小商品等专业市场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20米。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内暂不增设卷烟零售点。
  (七)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除城区、集镇段外按所在自然村人口设置卷烟零售点。
  (八)同一地址的同一门牌号内只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九)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军队有关部门颁发的军烈属证、革命军人伤残证可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社会弱势群体办证规定。
1特困户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市、县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2残疾人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残疾证;
3城市双下岗职工自主创业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失业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上述弱势群体自办卷烟零售点可适当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一)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申办许可证时,烟草专卖局可以对其经营资金、经营场所等条件免于审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重点照顾。对其实际营业面积的最低限制可放宽到50(含)平方米。实际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及各类加盟连锁店申办许可证仍需符合上述布局管理规定。
  第六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专业商店;
  (四)以批发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各类商店;
  (五)实际经营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六)实际经营场所在各类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学校大门两侧50米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设置卷烟零售点的。
  第七条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址变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限制,予以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一) 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建筑房屋;
 (二)拆迁前已持证连续经营卷烟2年以上;
 (三)新择经营场所仍为自有房屋或回迁原址继续经营的。
前款规定之外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负责人、字号名称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新办及变更证件时,卷烟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零售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已经取得许可证,超过3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二)卷烟零售户申请停、歇业超过6个月以上仍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三)对非固定经营场所以及临时建筑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四)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卷烟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五)实际营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许可证,并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被许可人利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消。
  第十条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已设置的卷烟零售点同时取消。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盐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零售市场管理的意见》(盐政发〔2004〕5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烟草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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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施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及内部刊物等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都要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必须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各项督办任务;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室内
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照业务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协作;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工作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反馈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室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范围。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后,督办工作机构要及时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凡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在两个月之内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说明情况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打印报送一式五份。
第十条 建立健全以下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网络。督办
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个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五)考评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把督办工作纳入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范围,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表彰,对工作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力量方面切实予以加强。督办任务重的地方,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督办人员。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单位
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领导批示督办单附件样式
陕西省
领导督办单
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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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电话:



19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