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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04:03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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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统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合法、准确、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办公厅(室)统一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主动向社会提供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子邮件地址,传真、邮编等联系方式,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通过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机关或组织信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申请公开受理回执。不属本机关信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具体负责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

  (二)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申请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其期限以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各类优抚和抚恤对象及农村五保户等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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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况】张先生被本市某一正在筹建的外企代表处直接招聘为行政主管,主要负责代表处筹建工作及日后行政管理工作,由于该代表处正在筹建中,因此就与张先生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暂时工资为每月6000元,等代表处成立后,通过外服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涨为9000元,再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张先生满心欢喜,尽心尽责开展筹建工作,经常是加班到凌晨。而正当代表处筹建工作全部完成后,张先生却受到辞退信,对此,张先生非常不满,认为代表处缺乏基本的诚信,多次找负责人协商都无果而终,无奈申请劳动仲裁,但未得到受理,其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上海资深劳动法律师杨东分析认为,外国企业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种是注册外资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另一种是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在用人这块最大的区别就是,外资公司可以自己招聘员工,而代表处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员工并缴纳社保。
  就该案而言,张先生与代表处签订的协议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受《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是受合同法和民事通则相关雇佣关系的规定调整。而本案是由不服劳动仲裁而诉讼至法院,其仲裁和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因此法院对此请求予以驳回。当然,张先生可以以劳务关系直接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基于有协议为证,相应的诉求会得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代表处直接招聘属于违法会有行政处罚,但以此可以规避劳动法的用人义务,如经济补偿金、法定休假、社保等,其违法成本较低。所以作为劳动者一定要注意及时要求代表处委托外服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发布《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房管局和其他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当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病、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二条 有意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土地局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责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外国的有意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的有意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有意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文件;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土地局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有意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则、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负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土地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土地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未中标者由市土地局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金额可抵充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由市土地局发出拍卖出让土地公告;
(二)市土地局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认证竞买者资格;
(四)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市土地局向竞买者发竞买牌子;
(六)市土地局主持拍卖竞买,由主持人敲钟定案,价高者得,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七)市土地局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八)受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或按出让金的5%至3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土地局和规划局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原土地使用权拥有方称为转让人,接受转让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拔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中,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房管局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地价评估;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到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上述手续,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的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市土地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
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由市土地局组织接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土地使用者的补偿金额由市土地局会同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评估,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补偿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第四十七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经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后,可以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协商确定的补偿金和出让金进行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灭失,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消失,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没收其非法收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情节处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土地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拔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凭证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