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委员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9:09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委员会工作条例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委员会工作条例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2008年8月19日解放军报第3版全文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军队基层单位军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军人委员会)工作,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人委员会是连队以及与其相当的基层单位实行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保障军人行使民主权利,开展群众性活动的组织,是党支部(基层党委)加强本单位建设、团结带领官兵完成各项任务的助手。


  第三条 军人委员会在党支部(基层党委)领导和本单位首长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军人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开展重要活动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提交军人大会讨论。


  第五条 军人委员会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大力弘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动员和组织官兵为建设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军队做贡献。


  第六条 军人委员会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围绕本单位中心任务组织官兵开展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和其他群众性活动,在基层建设和完成任务中发挥参谋作用,在维护政策纪律和官兵正当权益中发挥监督作用,在密切官兵关系和军民关系中发挥桥梁作用。


  第七条 军人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围绕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坚持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民主活动,坚持尊重官兵主体地位、发挥官兵主体作用,坚持维护单位集体利益和官兵正当权益,坚持继承优良传统与改革创新相结合。


  第八条 军人委员会有对本单位战备训练、教育管理、后勤保障、武器装备管理等工作的建议权,对士官选取和晋级、优秀士兵考学和保送入学、技术兵选拔培养、表彰奖励等涉及官兵切身利益事项提出人选的推荐权,对官兵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的监督权,对单位集体利益、官兵正当权益的维护权。


  第九条 军人委员会必须适应加快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做好军事斗争准备的要求,着眼调动官兵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增强部队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以提高组织开展民主活动能力为重点,加强自身建设,做到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活动经常、作用明显。


第二章 组织设置与职责



  第十条 连队、舰艇、飞行大队及与其相当的队、站、室、所、库等基层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委员会。

  设立军人委员会必须经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编制员额40人以上的,军人委员会一般由7人组成;不足40人的,由5人组成。每个排(分队)应当有委员1人。


  第十二条 军人委员会委员由班、排(分队)推荐候选人,经党支部(基层党委)审查后,召开军人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报党支部(基层党委)批准。

  军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20%,军人大会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4/5,候选人获得赞成票超过实到会人数半数的,始得当选。

  军人委员会每届任期1年。委员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三条 军人委员会推选主任、副主任各1人,报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主任一般由本单位副职首长担任,不设副职的由党支部(基层党委)委员担任。副主任由军政素质好、群众威信高的军官或者士官担任。委员主要由工作能力强、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士兵、学员担任。


  第十四条 军人委员会下设政治民主组、经济民主组、军事民主组,根据需要还可以设文娱体育组、群众工作组。组长由军人委员会委员或者副主任兼任。组员一般为3人,由适合在该组工作的人员担任。40人以下的单位,组可以适当合并,组员可以相应减少。


  第十五条 军人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组织开展我军民主传统教育;

  (二)发动官兵出主意想办法,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单位建设和工作的建议;

  (三)组织官兵进行民主推荐,开展民主评议,选举出席军人代表会议代表;

  (四)了解和反映官兵对领导的意见,协助解决官兵之间的矛盾,维护官兵正当权益;

  (五)监督官兵遵纪守法情况,宣传好人好事,批评不良倾向;

  (六)检查并公布本单位经费收支和公用物资保管使用情况;

  (七)了解和反映官兵对伙食及其他物质文化生活的意见,审查食谱,提出改善的建议;

  (八)发动官兵为完成以军事训练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献计献策,开展群众性的比武竞赛活动;

  (九)战时发动官兵开展军事民主,研究战术技术,做好心理防护,开展战评活动;

  (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娱体育活动,管好俱乐部活动室和文体器材;

  (十一)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开展拥政爱民和军民共建活动,检查和维护群众纪律,做好来队家属工作。

  政治民主组、经济民主组、军事民主组、文娱体育组、群众工作组按照任务分工,承办军人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编制士兵员额较多的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以及独立执行任务的临时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军人委员会。军人委员会的组成、产生办法和职责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主任与委员



  第十七条 军人委员会主任是军人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主持者,在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领导下,负责军人委员会全面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主持召开军人委员会会议和相关军人大会;

  (二)组织落实党支部(基层党委)有关决议和本单位首长指示;

  (三)组织开展各项民主活动;

  (四)了解和反映官兵的意见和建议,转达官兵的申诉和控告,维护官兵的正当权益;

  (五)领导军人委员会自身建设,与各委员和组员保持密切联系,交流情况,研究工作,指导和督促其履行职责;

  (六)代表军人委员会向军人大会报告工作;

  (七)加强与团支部的联系和协调;

  (八)向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请示报告工作。

  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出缺时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八条 军人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参加军人委员会各项活动,对军人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积极发表意见;(二)完成军人委员会赋予的任务,并接受检查监督;

  (三)向军人委员会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支持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工作,增进和维护军人委员会的团结;

  (五)遵守军人委员会工作制度,监督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工作。

  担任军人委员会各组组长的委员,还应当组织本组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九条 军人委员会主任与委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下列素质能力:

  (一)有坚定的政治信念,自觉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头脑,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命令指示;

  (二)有严格的纪律观念,带头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军队的法规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格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有良好的民主素质,熟悉我军民主传统,掌握开展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的基本内容、方法和要求;

  (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会组织开展群众性活动,会协调处理工作矛盾,会做思想工作,会依靠组织和群众开展工作;

  (五)有过硬的思想作风,热爱军人委员会工作,乐于为官兵服务,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联系群众、团结同志。


第四章 民主活动



  第二十条 对涉及本单位建设和工作的下列事项,军人委员会应当按照党支部(基层党委)的要求,组织官兵进行民主议事:

  (一)贯彻落实《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成战备训练任务的措施;

  (三)开展教育整顿和训练竞赛等活动的方案;

  (四)完成有关军事行动任务的具体计划;

  (五)其他需要进行民主讨论的事项。

  军人委员会组织民主议事,应当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的要求,提前公布议题,以适当方式征求官兵意见和建议后,召开军人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并及时将议事结果报党支部(基层党委)。

  党支部(基层党委)应当充分吸纳官兵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修订完善有关计划、措施和方案,并及时公布和反馈。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党支部(基层党委)决定由军人委员会推荐人选的,军人委员会应当组织官兵进行民主推荐:

  (一)士官选取和晋级;

  (二)优秀士兵考学和保送入学;

  (三)骨干配备;

  (四)技术培训;

  (五)表彰奖励;

  (六)毕业学员分配;

  (七)困难人员救济;

  (八)其他需要民主推荐的事项。

  军人委员会就前款所列事项组织民主推荐,应当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的要求,提前公布拟向党支部(基层党委)推荐的人选名额、标准、条件和其他需要公开的情况。推荐人选一般先由班、排(分队)提名,再召开军人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推选产生。应选人数在10人以上的,推荐人选数应当多于应选人数的30%;应选人数不足10人的,推荐人选数应当多于应选人数的40%;应选人数为1人的,推荐人选数为2人。

  党支部(基层党委)应当在军人大会选出的推荐人选中研究确定该事项人选。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军人委员会选出的推荐人选以外确定人选的,必须报对该事项人选有审批权的上一级组织批准,并向军人大会作出解释。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军人委员会应当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的决定和要求,组织官兵进行民主评议:

  (一)本单位首长;

  (二)军人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党支部(基层党委)认为需要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军人委员会组织民主评议,应当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的要求,采取动员教育、评议对象述职、民主测评等方法进行。评议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上级党委、政治机关和党支部(基层党委)应当将评议结果作为对评议对象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不满意票超过1/3的,进行批评教育;对不满意票超过半数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军人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和党支部(基层党委)的要求,组织官兵进行民主监督:

  (一)军官履职尽责、廉洁自律等情况;

  (二)军官、骨干文明带兵情况;

  (三)官兵遵纪守法情况;

  (四)涉及官兵切身利益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经费收支情况;

  (六)伙食管理情况;

  (七)公用物资保管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民主监督的事项。

  军人委员会应当在了解官兵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每周审查一次食谱,每月检查一次经费收支情况,每季度检查一次公用物资保管使用情况,每半年组织官兵听取一次本单位首长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报告。

  军人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民主监督情况及时向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汇报,并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对官兵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本单位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至迟不超过1个月;本单位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提请上级解决。


  第二十四条 出席旅、团级单位军人代表会议代表,由军人委员会组织召开军人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由班、排(分队)酝酿讨论,军人委员会根据多数官兵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在选举前至少提前5天予以公布。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

  军人大会选举时,参加投票的人数超过本单位全体官兵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官兵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实到会人数的1/3。


  第二十五条 军人大会是开展民主活动、实现官兵民主权利的主要形式。

  军人委员会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军人大会。军人大会必须有超过应到人数半数的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讨论推荐事项的,必须有超过应到人数4/5的人员到会;但驻地分散、难以按照规定人数召开军人大会的,可以由班、排(分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报军人委员会汇总。

  军人大会由军人委员会负责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详细完整,不得漏记、补记或者作假。讨论选举、推荐事项的会议记录,必须由3名以上士兵代表和军人委员会主任签字。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应当设立事务公开栏,一般每月公布一次有关情况,重大事项、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官兵参与民主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事,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敢于坚持原则,勇于批评和监督;相互尊重,平等参与,平等议事;坚决执行党支部(基层党委)的决议,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搞自由主义和极端民主化。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习制度。军人委员会每季度集中学习一次,由主任或者副主任组织,委员和组员参加。主要学习我军民主传统和有关法规、上级指示等。


  第二十九条 会议制度。军人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本单位首长可以列席会议,主要研究制定和落实工作计划,安排阶段性工作,部署开展民主活动。军人委员会各组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军人委员会会议应当作记录。


  第三十条 报告工作制度。军人委员会通常每半年向军人大会报告一次工作,重点是履行职责、自身建设情况,并听取官兵的批评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请示报告制度。军人委员会每月向党支部(基层党委)报告一次工作;遇有重要问题和情况,应当随时请示报告。各组应当及时向军人委员会请示报告工作。

  军人委员会组织全体军人参加的活动,应当报本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 战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参战单位的军人委员会应当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的决定和首长的作战意图,围绕作战不同阶段的任务,适应战场环境变化,灵活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作战准备阶段,军人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召开军人委员会会议,传达领会上级的命令、指示,分析官兵思想和战术技术情况,明确军人委员会各组的工作任务;

  (二)组织官兵讨论落实作战计划的办法和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作战编成的调整变化情况,健全军人委员会组织;

  (四)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进行战前动员,发动官兵积极参加临战训练,激发战斗精神,提高战术技术水平;

  (五)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开展尊干爱兵、思想互助和心理疏导等活动,做好防间保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作战实施阶段,军人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进行战场宣传鼓动,坚定官兵敢打必胜的信心;

  (二)根据指挥关系变化和人员伤亡情况,迅速调整恢复军人委员会组织;

  (三)发动官兵进行战斗互助和战斗间隙中的战评活动,开展群众性立功创模活动;

  (四)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做好官兵心理防护,开展瓦解敌军工作;

  (五)督促官兵执行战场纪律和群众纪律。


  第三十五条 在作战结束阶段,军人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召开军人委员会会议,根据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指示要求,对休整或者回撤归建期间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发动官兵开展战评活动,总结作战中的经验教训;

  (三)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开展评功评奖活动,做好评比中的思想工作;

  (四)发动和组织官兵做好照顾伤病残人员、烈士善后等工作;

  (五)协助党支部(基层党委)和本单位首长搞好庆功活动,宣传战斗英雄的模范事迹。


第七章 党组织、机关对军人委员会工作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机关应当加强对军人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军人委员会的工作。

  旅、团级单位应当指定一名副政治委员或者政治部(处)负责人分管军人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师级以上单位党委、机关领导军人委员会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是:了解掌握基层民主建设状况,建立和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宣扬和表彰重大典型,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三十八条 旅、团级单位党委、机关领导军人委员会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是:

  (一)将军人委员会工作纳入本单位全面建设规划,列入议事日程,结合半年和年度工作总结,分析军人委员会建设形势,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指导军人委员会开展我军民主传统教育,帮助官兵增强民主意识和民主素质;

  (三)支持和督促军人委员会正确行使职权,积极探索适应基层特点的民主活动形式,拓宽民主渠道,维护官兵正当权益;

  (四)每年对军人委员会主任进行一次集中培训,指导党支部(基层党委)对军人委员会委员进行经常性的培养帮带;

  (五)为基层单位军人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适时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十九条 党支部(基层党委)领导军人委员会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是:

  (一)审查批准军人委员会工作计划和活动安排,听取工作汇报;

  (二)组织指导军人委员会开展我军民主传统教育,引导官兵正确行使民主权利;

  (三)根据上级要求和本单位实际,组织指导军人委员会开展民主活动;

  (四)研究处理军人委员会反映的问题和建议;

  (五)选准配强军人委员会工作骨干,加强经常性的培养;

  (六)为军人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及时解决困难和问题;

  (七)督促军人委员会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加强自身建设;

  (八)统筹协调军人委员会与团支部的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党组织、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讲评军人委员会工作和评比基层建设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

  对违反本条例的,党组织、机关应当及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庭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
宋艳华

  世界各国民、商诉讼法律对庭前程序规定不尽相同,但从英美、大陆两大民、商法系发达国家现状看,民事诉讼活动已从原来偏重开庭审理而转为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据统计,法院在庭前诉讼准备程序中消化了绝大部分民、商案件,反映了设立该程序的效益价值。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我国民诉法关于审理前准备做了“庭前了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焦点、组织必要的交换证据”的重要补充。此规定为庭审方式改革,适当拓展庭前准备工作范围提供了一定的活动空间。但严格讲,它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庭前准备程序,法院实际操作中亦有难度,影响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笔者认为,如何构建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应该进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视点和重要研究之列。
一、庭前准备程序的含义与性质
  从广义讲,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经案件受理后至开庭前,各诉讼主体依法进行的各项活动的程序。本文所述的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庭审工作及时、顺利进行,对已经受理的较为复杂的民、经案件,在法定期间送达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被告答辩后,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受诉人民法院批准,双方当事人进入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其性质应该说是与庭审相对应的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
  西方一些国家,庭前准备程序多为开庭前一个特定程序。由于各国诉讼模式不尽相同,各有其特定的发动和终结方式,而且会发生特定的诉讼法律后果。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英、美法系及法国法,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明显分开,把民事诉讼法律分成两个组成部分,美、法两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靠当事人来主动进行,书记官、法官主要作为见证人身份参与。特别是美国注重将有关诉讼的诸多问题于一次开庭审理解决,适用“集中审理”原则,其通过庭前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阶段,使其近95%的民、商案件在庭前解决;以职权进行主义为主要特殊的德、日两国则赋予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很大的权力。德国于1976年颁布的《简化诉讼程序法》中,将原来的“一步到庭”改为庭前准备和审理程序两个阶段,设立了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准备方式供法官选择,并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如果当事人事先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而在法庭上提出,法官可根据情况不采纳此证据,这一点构成了与英、法等国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发动和进行庭前准备程序的最大区别。两大法系在庭前准备程序中鲜明地反映了其当事人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诉讼的不同特征,但基于案件在当事人之间非经充分准备不进入法官审理而设立审前准备程序则是共同通性原则,当事人依自己的行为开始或终止程序、决定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是上述两大诉讼法系国家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共同特点,将庭前准备设立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又是他们的共同选择。
二、设立我国庭前准备程序应体现的原则
  (一)应体现当事人处分权为主导与人民法院适当介入相结合的原则
  可处分性是民事权利的特征,是实行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也是民诉法设定处分原则的根据。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它实际是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中对民事权利具有的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中的延伸。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处分原则,将诉讼上的处分权赋予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与当事人处分权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民事诉讼活动是在这两种权力的相互作用下逐步展开的,诉讼任务的完成又依赖于这两种权力在各自界域内正确行使,二者的关系实质上反映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关系。人民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居指挥者的地位,诉讼当事人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处置其实体权利。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特殊性,法院在此程序中,因起着主持、指导的作用,所以特别应尊重当事人对此程序的选择权,不能过多地干预,只有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权利或发生在诉讼中的不正当行为时,法院才对其行为进行干预。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即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充分选择来平等地实现其处分权,使双方开庭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时间进行充分准备,从程序上弥补诉讼能力弱方的不足,以避免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这是目前我国当事人普遍诉讼能力状况所决定的,也是诉讼公正原则的体现。单纯适用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都是不可取的。
  (二)应体现效率原则
  民、经案件审判工作高效、快速进行,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设立庭前准备程序,应使不应该或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不进入庭审;使简繁案件迅速分流,对事实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一步到庭”即时审理;使较复杂的民、经案件进入庭审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并适时选择结案方式,有利于法院一庭审结案件,避免重复开庭,提高工作效率。
  (三)应体现经济原则
  当事人根据不同案情,选择不同程序,以寻求不同的解决方式,可以避免诉讼中矛盾激化和损失的扩大,促进诉讼的快速进行,加大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的可能性和执行的顺利进行,减少诉讼环节,减少当事人对诉讼成本的投入和国家财政支出。
三、庭前准备程序内容的构造及配套诉讼制度的建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了法院及当事人于庭前应进行的准备活动。其内容主要包括:1送达起诉及被告答辩;2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证据等。上述规定集中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准备活动的主体是法官,以法官活动为主要内容,当事人活动从属于法官活动。这样的庭前准备活动客观上使法官难以超脱,难居中立,易带着对案件的先入为主的印象进入庭审,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1998年6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庭前必要准备增加了法官“了解当事人诉讼焦点,对案件情况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内容,但因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使得庭前准备活动还不具有诉讼的实质内容。此阶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还是处于被动的等待庭审的状态或准备对付或说服法官的办法,缺少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发动双方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寻找解决纷争的内在动力。致使庭前准备工作质量不高,使庭前准备程序未能发挥出为庭审查清纠纷事实、当事人当庭质证、法官当庭认证的程序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推进。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和以上原则,庭前准备程序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
  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请求进入庭前准备程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核查证据制度、当事人明确提出争执点和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制度。
  1?当事人申请进入庭审前准备程序制度
  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不是为了增加程序环节,而是要简化程序,减少进入庭审的案件。对于错列、错告当事人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管辖的案件,不可不经庭审,由程序法官或书记员直接处理;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经审件,可由简易法庭法官采取“一步到庭”方式审判;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由法院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进入庭前准备程序,并由专门负责此程序的审判人员具体主持庭前准备程序的进行。
  2?当事人申请核查证据制度
  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或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核查证据的书面申请,要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方予进行调查、核验证据工作;对于证人或有义务提供证据的单位拒绝向当事人提供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对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还可进行证据保全。
  3?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制度
  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按人民法院通知时间到指定地点,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互相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各种证据副本(正本交人民法院),并要逐一向审判人员说明证据证明的问题。如证人到场,可由法院保全固定证言,证人庭审时不到庭,可以其证言笔录为证。要求补充证据、提出新证据期间,以对方当事人同意或人民法院确定的时间为限,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亦可就证据内容来源询问对方当事人;未经交换的证据(法院调取除外),未经出示一般亦不采信;交换证据时,审判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导取证。
  4?当事人确定争执点制度
  开庭日期确定前,当事人须向法庭出示书面材料确定案件纠纷争执点,也可举行有审判人员参加的非正式协商会议,确定争执点,否则以起诉状和答辩状内容为准,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法庭不予审理。对拒不提供证据、争执点,又不出庭的被告,视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设立与庭前准备程序相适应的诉讼配套制度
  如果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对证据可以随时提出,庭前准备程序便无价值可言,其设立就没有意义。因此,设立与庭前准备相适应的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适当调整一审与二审程序的关系,是发挥庭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客观要求。
  1?为了充分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须设立当事人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效制度,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在当事人约定或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进行证据交换无客观原因未在期限内提出证据或交换证据的,便失去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即使提出,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采纳该证据。由法院调查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当时确不能举证或交换证据,可不受证据时限的限制。
  设立当事人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效制度,其实质在于限期举证,逾期举证,证据不再具有证明力,由有证不举或逾期举证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调整一审与二审的关系,重塑上诉审结构与程序,适用“一审为重心,二审补充、复核”制度,二审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没有客观原因,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严格限定二审举证范围;对一审缺席判决的案件,二审原则上仅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审原则上仅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公正进行上诉审,因客观原因所致而未参加一审诉讼的,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除外。
四、设立庭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
  审判制度与审判程序密切相关,一项制度的实施需要相应程序的设立,制度决定程序,程序反映制度。现阶段民、经案件审判方式改革多是从程序着手,而没有对决定该程序的相应制度进行改革。在民、经案件审判活动中,从立案至终审判决,各阶段规章有其相应的任务,并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程序,它们之间相互协调,共同构成一套系统的民、经审判制度,在审判过程中,他们又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使审判活动有序地进行。仅对系统中某项制度或程序作改革,而不注意相关制度或程序的相应改革,民事审判改革的深入就会受阻。强调庭审改革实行“一步到庭制”的庭审对抗制,对庭前准备程序、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质证制度等程序和制度不进行相应改革,庭审改革就可能成为空谈。
  (一)设立庭审前准备程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民、经案件的性质决定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其纠纷的复杂多样性是我国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期的客观现象,诉讼程序的多极化则是司法过程适当性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诉讼保全等程序的设定的设定就是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而设立的成功的有效的程序手段。当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带来各种经济主体间矛盾突出,民事、经济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审判实践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较多,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所有案件均到庭上告法官解决,就会使法院审判力量与案件质量、效率的矛盾更为突出,特别是质量要求无法保证,会带来社会负面效应。因此,把建立多极化的诉讼程序作为改革审判方式的切入点,不断地从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社会生活、经济环境等诸多现实情况出发,研究、探讨一些多极的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程序手段,来解决民、经案件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诸多复杂的、具体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批判地吸收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条件下设立的成功的诉讼程序制度立法经验,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民事诉讼程序,更好地发挥民、经审判工作在调整市场经济结构,平衡市场主体间经济利益关系,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能作用。
  (二)设立庭前准备程序,是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要求
  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诉讼行为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富有活力的内容,各个主体诉讼行为交织,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在诉讼中形成缩力和张力,这种缩力与张力表现形式主要为双方当事人主体对诉讼权利的平等行使和处分。现行法院依职权为主要内容的庭前准备活动,原告做为诉讼的发动方诉前准备较被告方自然充分,“一步到庭”对于诉讼能力强的当事人会要求法庭给予举证时间,对于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便无法应对,会严重影响其与原告平等地行使质证权和举证反驳权;对于拒绝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准备活动的,并未影响其对实体权利的处理,自然弱化了当事人参加庭前诉讼准备活动的积极性,弱化了庭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发挥。在经济审判中,一般当事人主体同时也是市场经济主体,因此,当事人对经济纠纷事件产生的原因和发生过程最知情,对选择何种程序解决纠纷对其最有利最清楚。法律根据不同类型案件,设立多种解决方式和程序供当事人选择,是对设立庭前准备程序的客观要求。如果我们不是把开庭审理前进行的各项诉讼活动仅作为一般的准备工作,而是将其作为庭前的一个特别程序,即建立以当事人为主体的,以特定的发动和终结方式的庭前准备程序,就会使法院指导和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庭前准备程序既有服务于庭审、又服务于当事人的双重作用;此外,通过建立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庭前准备活动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效果的配套制度,制约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发生,调动起当事人参加庭前准备活动的积极性,从而使庭审活动更公正更有效率。
  (三)设立庭前准备程序,是规范民事诉讼主体行为要求
  由于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期日、时限规定过于宽泛,对庭前交换证据方式、确定矛盾焦点等具体运作形式没有具体规定,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掌握不一,对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为的约束力不强,因而造成诉讼行为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由于对当事人举证时限过于宽泛和“一步到庭”的推行,当事人有证据庭前拒绝提交,庭审举证、质证时搞突然袭击,不仅使当事人措手不及,使法官也难于当庭理解当事人的真正旨意,难于做出有针对性的回答、判断,致使法官当庭认证工作难于进行,造成重复开庭现象经常发生;2由于没有证据失效制度,有的当事人借此大玩诉讼游戏,一审时谎称证据丢失而不愿拉交证据,故意留待二审提出,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案件发回重审,成为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手段之一;3由于没有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增加、变更时限在程序上作严格的限定,当事人一审庭审时任意变更诉讼请求,使庭前准备活动中确定的矛盾焦点发生变化,有时造成重复诉讼,将对方当事人拖入累诉泥潭,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投入增加,使法院庭前准备工作变成无效劳动,处理不当,还会造成法院判决与当事人请求脱节现象发生;4由于对缺席判决能否上诉或提出异议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为逃避诉讼,无正当理由庭前拒不应诉现象时有发生,无端造成送达时间拖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给法院正常送达造成诸多困难,增加了法院庭前送达成本的投入。因此,必须设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简便、快捷、多样化特点的庭前准备程序规范供法院操作和当事人选择,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和诉讼中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四)设立庭前准备程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目标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公正与效率。通过设立庭前准备程序对民、经纠纷案件类型及解决方式和程式进行调整,使民、经案件在收案后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由当事人选择或人民法院确定采取不同程序方式,做到简繁迅速分流,使不涉及实体处理的案件不经庭审及时解决,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对适用法律有异议不能和解的简易案件“一步到庭”即审即结,使较疑难、复杂案件的当事人进入诉讼后能动地进入诉讼程序的轨道。通过准备程序运作,可以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自己所持证据情况适当选择解决纠纷方式和结案方式,减少法院开庭审判的压力。通过当事人明确诉讼争点,使法官庭审调查重点突出,避免对无争议的事实重复或无目的调查而浪费时间;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使当事人有充分时间对证据进行必要核对和收集对抗证据,供其庭审时进行有效质证。使法官对案件证据有全面了解和客观认识,从而最终使庭审质量和效率得到提高。
  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必然引起民事、经济案件中的诉讼主体一系列诉讼行为的变化,对现行庭审程序产生规范制约效力;同时会推动法院审判管理和法官配制科学化进程;由于当事人在庭审前诉讼处分权的行使,会为律师施展才能、发挥其协调当事人各方利益,促成案件调解或和解,迅速化解矛盾和息诉,提供更大的活动舞台,便于能动地发挥社会法律人才资源在审判工作中的合理利用;特别案件迅速、合理分流,会改变现在一案一法官一审到底的审判管理模式,逐步建立起民、经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形成制约机制,从根本上保证审判公正。
  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会调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提高一庭审结率,会使相当数量的案件消化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保证庭审质量,减少庭审压力,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民、经这判为经济体制改革、为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职能作用。
  总之,设立庭审前准备程序,对于推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结构调整和法官资源合理配制,完善庭审方式的改革、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发挥均具有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运输部联邦航空局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备忘录

中国民用航空局 美国运输部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运输部联邦航空局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6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4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运输部联邦航空局(以下简称联邦航空局)代表美国政府,为促进和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具有共同的目的。为此,中国民航局和联邦航空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技术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以下民用航空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一、空中交通管制、导航和航空器运行;
  二、适航(设计、制造、质量控制和维修)标准;
  三、机场的建设、标准和管理;
  四、航空安全及航空保安;
  五、人员资格标准和培训;
  六、双方同意的民用航空的其他技术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航空技术问题交换情报和资料并适当建立信息交流渠道;
  二、派民用航空科技人员和代表团互访,参加对方工作;
  三、联合举办各种民用航空研讨会;
  四、专门为探讨和开发工作以及有关研究提供具体的民用航空设备和系统,以供租用;
  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工业、学术、专业和其他组织进行联系以提供中国民航局或联邦航空局暂时没有的民用航空专门技术;
  六、为培训或为提供其他民用航空技术援助做出专门安排;
  七、双方相互熟悉对方的组织机构、各种规章、方法和程序;
  八、双方同意的民用航空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如无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提供方标明级别的资料向第三方泄漏,但此项协议授权从事活动的承包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为协调合作活动,各方应指定一个机构或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各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员通过通信进行联系,互相协商以确定合作活动及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代表们可就有关问题进行会晤。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活动,包括有关的经费安排,应作为本协议备忘录的附件。附件将由双方指定的代表书面议定。

  第七条
  一、本协议备忘录自最后一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自最后一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二、任何一方如愿提前终止此项协议或任何有关附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此项协议或有关附件在上述通知发出后第六十天终止。如双方同意,此项协议的任何一个附件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此项协议或其他附件的规定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
  三、此项协议或其他附件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予修改或延长。对业经提供之服务,或对此项协议或其附件的其他条款的任何修改,双方应该以适当的书面方式正式议定,并简要说明修改的性质。
  中国民航局和联邦航空局授权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议备忘录,以示同意本协议备忘录的条款。
  本协议备忘录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民用航空局              运输部联邦航空局
    胡逸洲                 恩  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