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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52:26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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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9 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 8月21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九月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苏州市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12月4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8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三、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7年3月1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四、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五、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9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六、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七、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2年10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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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
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
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
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
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
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
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
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
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
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浓
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
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
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
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
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
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
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
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上海市防止环境新
污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
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
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
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八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
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
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
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致
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
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
染事故的、应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
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
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
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
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
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
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
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
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
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四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
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
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
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五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
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
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
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
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
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
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
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
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
舶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
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
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
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
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
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
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
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
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
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
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
航监督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的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
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
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通过,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入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六条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之权利后3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九条在举行听证之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时间、地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到场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五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八条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入,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入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入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