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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2:01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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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2007年10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4件规章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发布、市政府第74号令修订)做以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后增加“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2.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四)、(五)、(六)项,内容为“(四)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五)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六)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行为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6号令公布、市政府第81号令修订)做以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经济适用住宅和其他住宅的水表提倡在户外设置”的内容。

  2.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消火栓”的内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用户超过3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的内容。

  6.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用户的分表也应当按规定周期到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费用自理”的内容。

  7.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对《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公布)做以下修改: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300户以下的为3人(含主任、副主任,下同);300户以上不满500户的为5人;500户以上不满800户的为7人;8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人”。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持下列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修改为“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3.删去第十九条,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修改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5.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504号令),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四、对《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公布)做以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县(市)、区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内容。

  以上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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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财综[2002]4号


教育部:
  你部《教育部关于申清对教师资格认定收费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经费需要,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下款规定的人员除外)进行认定时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但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面试费、试讲费、教育学和心理学考试费等收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的教师资格认定,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
  二、教师资格认定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教师资格认定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的规定纳入预算,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第4250款,按照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就地上缴中央或地方同级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核拨。
  五、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同时,要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由教育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核准。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应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地方的现行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须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进
行修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我们。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函告农牧渔业部。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因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需要开发建设新菜地的工作,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郊区菜地,是指城市(不含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
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
第三条 凡批准征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菜地,用地单位须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尚未开发的规划菜地,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在蔬菜产销放开后,能够满足供应,不再需要开发新菜地的城市,不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条 按第三条规定需要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费用标准如下:
(一)在城市人口(不含郊县人口,是指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下同)百万以上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七千至一万元。
(二)在城市人口五十万以上,不足百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五千至七千元;在京、津、沪所辖县征用为供应直辖市居民吃菜的菜地,也按该标准缴纳。
(三)在城市人口不足五十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上述额度内,根据本辖区城市的菜地建设基础和生产情况,区别近郊和远郊,规定具体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有权拒付。


在同一城市,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征地,必须一视同仁,按同一标准收取。
第五条 国家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城市人民政府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商业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辖区城郊菜地的开发建设,做出规划,并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动用该项基金。
第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的新菜地面积,产品的种类,供应市场的数量、质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条款。
第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需进行的开沟、挖渠、埋管、打井、修路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
(三)为弥补新菜地供菜不足,需要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添置必要的设备;
(四)为开发建设新菜地所必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等的开支。
第八条 用地单位向国家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所在市的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机关凭银行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用。
第九条 农业银行要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的款项,有权拒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商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得区别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城镇集体单位建设征用菜地。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占用城郊菜地,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