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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9:38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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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8]851号


有关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

为健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并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为促进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规范运作,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切实遵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每年的5月末以前,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在上年度是否遵守《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同时,为确保各合格创业投资企业能够及时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优惠政策,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5月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年度检查合格的创业投资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提出改正意见并督促落实。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运作是否符合《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
(二)在上年度不定期检查中,如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是否已及时改正;
(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是否已及时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三、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提交下列文件,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能够准确陈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资产负债和投资收益等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能够准确陈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历史沿革、组织管理结构、资本资产状况、投资运作及典型投资案例等情况的年度业务报告。年度业务报告应当附加下列能够简要反映截止到上年末全年度业务情况和经济社会贡献情况的相关表格,以及能够证明实际投资情况的法律文件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创投企业基本情况表》;
2、《创投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
3、《创投企业资本资产情况表》;
4、《创投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
5、《创投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
6、《创投企业投资收益与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表》;
7、《被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表》;
8、《创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汇总表》。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提交的上述文件涉及商业机密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为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保守机密。
为避免漏检和重复检查,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代理其他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资产的,以委托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年检对象并以委托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名义提交上述文件。
四、在创业投资企业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工作中,同级财税部门需要备案管理部门配合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备案管理部门在配合同级财税部门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后,应将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向我委报备。
五、在完成年度检查和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核定工作后,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相关情况,在6月末以前编撰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报我委并抄送同级财税部门。
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应全面总结备案管理部门已开展的相关工作,汇总本地区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经财税部门核定的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和典型创业投资案例,并提出本地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思路。
六、在每年的7月和8月,我委将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通过抽查方式,对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进行检查。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表:一、《创投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创投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
三、《创投企业资本资产情况表》
四、《创投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
五、《创投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
六、《创投企业投资收益与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表》
七、《被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表》
八、《创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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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请示报告,特做如下规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鉴于目前我省刑事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案件确有困难。为此,在198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规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它规定,仍应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按原规定再各延长半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两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五、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两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6月9日

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法函[2002]259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计价检[2002]786号)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前是有效的。据此,1999年7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所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