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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运输配送环节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3:09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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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运输配送环节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106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运输配送环节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运输配送环节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运输

配送环节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供应、运输、配送环节的安全管理,打击非法经营行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市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以及《陕西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陕安监发〔2006〕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我市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单位采购、运输、配送环节安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进入汉中市场的烟花爆竹实行统一监管制度。市外进入汉中市场的烟花爆竹和市内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的产品在出厂前必须统一加贴“汉中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防伪标识及生产厂家产品标识。未加贴“汉中烟花爆竹安全监管” 防伪标识及生产厂家产品标识的产品不得在汉中市场销售。

二、市级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优先从汉中市辖区内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若需从市外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应在严格遵守省安监局、公安厅、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省外烟花爆竹在我省市场安全流通管理的通知》(陕安监管发〔2007〕152号)文件有关要求的同时,须经汉中市安监局同意,持汉中市安监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方可从市外采购;县级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只能从汉中市辖区内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市级批发经营单位采购,并在本县辖区内从事批发业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只能从本辖区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县级批发经营单位采购,市级批发经营单位可以在目前没有县区级批发经营单位的县区辖区内从事批发业务;批发经营单位负责配送货物到零售网点;严禁批发经营单位向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不得直接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其他渠道采购。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必须与对方签订合法、有效、有利于保障安全的合同。并在签订合同采购之前,向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备案,由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规定的库存量审核,在不超过规定的库存量时方可同意采购。严禁超规定库存量购、存烟花爆竹。

四、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要本着“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诚信经营,规范经营,安全经营。严禁借机垄断市场,抬高市价,否则将视其情节,予以处罚,直至吊消其批发经营资质。

五、市安全生产协会负责防伪标识的制样、订购和分发工作,各批发经营单位凭订货合同领取防伪标识。防伪标识采用全国统一的防伪编码,实行一封一标。

六、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的配送车辆和人员必须满足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国家交通部颁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要求。

七、市县区安监部门要加强流通领域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管,严格监控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的采购渠道和库存量,并与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加强监督检查。凡在流通销售环节中发现未贴有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的专用标识的产品,视为非法经营产品,予以没收,并按中省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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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
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
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
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向塔里木河下游应急输水挽救绿色走廊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及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塔里木河流域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方法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对塔里木河流域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塔里木河干流区、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及其所涉及的和田地区、喀什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苏地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兵团和田农场
管理局、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等地区、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坚持国有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凡用水或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
第六条 正确处理好地区与地区、地方与兵团、部门与部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用水关系;处理好源流与干流及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关系;处理好水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对水资源的争议和水事纠纷,实行依法公开调解和处理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治理塔里木河,挽救“绿色走廊”、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洪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于破坏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
和个人依法惩处。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工程规划的协调和决策机构,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利厅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
第十条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在流域内全面贯彻《水法》等水法规及有关水资源管理、流域规划、治理的方针政策;
(二)监督流域规划的实施,依据《水法》等水法规和流域规划,审议流域重大水事活动;
(三)审议干流区水资源规划、开发、治理和管理方案;
(四)协调流域内源流和干流、上游和下游,生产和生态,生产和生活,兵团和地方,工业和农业方面的重大水事活动;
(五)审查和决定向下游“绿色走廊”应急输水工程实施方案,监督检查输水工程的实施,处理输水工程中的重大问题;
(六)审议本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厅授权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的职责:
(一)在流域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开展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负责组织制定流域内水管理行政法规及治水、取水的规章制度。在干流区内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按批准的流域规划要求,负责监测、督促、实施塔里木河各主要源流向干流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三)负责组织塔里木河干流水资源综合考察工作,编制干流区域内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组织干流河道的整治工作;
(四)负责干流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专业管理,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开展取水登记,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负责征收干流区域内的水资源费和水费;
(五)负责协调处理塔里木河干流区域内地州之间、地州与兵团有关师(局)之间,各行业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负责干流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开展水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研究,会同环保、林业、土地、畜牧、农业、气象等部门共同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管理;
(七)负责预审干流区域内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科研实验等工作,监督、检查各主要工程实施情况;
(八)对本流域内地方、兵团有关师(局)及其他行业的水利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服务,组织学术交流,开展科研和技术合作等;
(九)承担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及自治区水利厅授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实行计划配水制度。
条 塔里木河干流区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用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渠堵坝引水,违者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条 凡从塔里木河直接取水及从塔里木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提取地下水,一律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的水,应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五条 自塔里木河直接取水的渠道应有控制设施。无控制设施或控制设施失效超量引水的,按超引水量的3倍以上加收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取水。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水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干流和支流上设置障碍物。确有需要设置的,必须按照申报程序,经流域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 修建过河建筑物应经流域管理局审查工程设计后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河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最高洪水位以内的范围。
第十九条 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堤防的管理范围为两侧100米以内的面积;坝的管理范围为两侧及端部300米以内的面积;水库、灌区引水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500米以内的面积。
上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授权归流域管理局无偿使用。
第二十条 塔里木河干流区域内的水工程由流域管理局统一管理,或委托用水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有害于工程和有关设施的完整、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取土、耕种等生产性活动须征得流域管理局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向流域管理局或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所有水工程均应有专人管理。按照设计要求正确运用工程;经常进行工程检查和观测;掌握工程运行状态;及时进行工程维修,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发现险情,立即组织工程抢险,减少或免除损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或阻拦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三条 塔里木河干流段的防洪、抗洪由自治区防洪指挥部组织领导,流域管理局予以协助,各地州和兵团农业师应服从领导做好各自辖区的防洪、抗洪工作。

第六章 水政监察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辖区内的水行政执法和监察职权。
第二十五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水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做出行政裁决,实施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水事治安和刑事犯罪案件,移交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内,有下列违章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关规定和调度指令超量引水者;
(二)违章扒堤、堵坝或开渠引水造成损失者;
(三)破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造成损失者;
(四)妨碍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