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扶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治理机构在用计量器具的定期检测,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加强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
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工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情况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章污染控制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排放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排放的机动车。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第九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经检验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情况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排气检测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两种检测方法。
第十九条 对我市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对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法定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应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章污染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第二十四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转让。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完整的维修治理档案,定期将维修治理的有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设备未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中共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中共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9年4月12日)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实现市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在经济总 量上“用五年时间再造一个佳木斯”的宏伟目标,根据党的十五 大和省委八届二次全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促进我市经济发 展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
1、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凡是进入市以上建立现代企业 制度试点的企业,进入市级重点扶持的企业,由市政府挂牌保护, 在增资减债等方面的给予重点扶持。
2、壮大骨干企业,发展企业集团。大力支持企业挂靠联, 鼓励优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名牌产品为龙头,加快跨所有制、 跨行业、跨地区进行低成本扩张,向大企业、大集团发展。对处 于劣势的企业,采取兼并、租赁、破产等措施,促进资产重组和 挂靠联,向优势企业集中。原政府行政划拨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在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时,价值经评估和批准可转 为国家资本金留在企业使用。
3、积极推进市属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经营。对改 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受限制。董事长、经理持股额原则 上最低为本企业员工持股额的5─10倍,多者不限。
4、鼓励国有中小企业及集体企业出售、租赁和转让,多渠 道、多形式盘活国有和集体存量资产。
5、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实行净资产出售,债随资走,企业 所有制形式和职工身份同时改变。全员接收职工、一次性付款的, 给予10%的优惠。出售给原企业法人代表和职工并全员安置职工、 一次性付款的,给予30%的优惠。实行拍卖,按竞价出售,减免 出售转让手续费。出售资产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集中起来进行 再投资,或者比照银行同期利率以不低于50%的比例借贷给购买 者使用1年,其中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可延长至2年;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可有偿使用1─5年。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优先租赁或承包给原企业法人代表和职工,租金或承包费优惠15%,当租赁费或承包费总额等于租赁或承包基年资产评估值时,可取得所租赁或承包资产产权;全员接收职工的,可根据租赁人或承包人的不同,相应享受的优惠政策。企业出售时,职工同意一次性 解除劳动关系的,已享受出售优惠政策的,费用由购买者支付; 未享受出售优惠政策的,费用由国有资产出售收入支付。
6、对资债相当的企业,实行“零价”出售,债随资走,企业所有制形式和职工身份同时改变。出售给原企业法人代表或全体职工并由购买方全员安置职工的,可按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所得税3年。职工同意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的,费用由购买者支付。
7、对债大于资的企业,可将有效资产分离出来,鼓励社会 法人、自然人或企业内部职工兼并、买断等方式进行经营,剩余 不良资产和债务由市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所组建的“债务托管公司” 托管,落实银行债权。
8、对符合破产条件,纳入国家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计 划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依法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费用 应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同步量化到个人,原企业职工集体重新开 发生产或由其它企业单位和个人收购时,职工安置费记为个人股 份。自谋职业的,由收购方参照《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 一次性付给安置费。
9、鼓励企业兼并。国有企业之间兼并,全员安置职工的, 资产可一次性无偿划转,并由兼并方承担债务。国有企业或集体 企业租赁困难企业,租金可优惠50%。由非国有企业承包或委托 管理时,承包或管理方同意并购的,企业净资产可以分期有偿转 让,其中一次性转让的给予30%的优惠。实行租赁的,租赁费可 在税前列支,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不限制国有股比例。
10、支持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所得税超上年基数 部分返还企业3年,经税务部门批准,不动产缓征营业税;视其资债的不同情况,可参照企业出售办法进行资债相应剥离,资债 相当后,资产量化到职工,债随资走,实行兼并的,兼并方享受被兼并企业原有的政策性亏损补贴,也可用企业公积金补亏,不足部分可税前列支。
11、积极扶持开发名牌产品。对开发和生产市以上名牌产品、绿色食品的企业,优先纳入全市技改规划,在资金、能源、运输、自营出口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为开发和生产名牌产 品,引进或以融资方式租赁的固定资产,可提高折旧率。生产市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可在名牌产品销售额中提取1─2%,用于奖励研制和开发名牌产品的有功人员,此项奖金列入企业成本。 对于研制和开发名牌产品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和科技人员, 可以破格晋级和评定职称。对名牌产品属政府定价的,经企业申请,可实行单独加价。
12、鼓励扩大“自配”生产。鼓励各类企业在佳木斯范围内扩散零部件和把已在外地的配套产品转移回我市生产,发展配 套企业。凡在本地区为我市企业主体产品协作配套的生产企业, 投产后可在5年内每年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5─10‰,用于奖励扩散企业的有功人员,所提费用列入企业成本。
13、鼓励企业向省外销售产品。对企业销往省外的产品, 以其上年实现的销往省外产品的税收为基数,新增部分按税务先 征、财政返还的办法,增幅在10%以内的,按30%返还;增幅在10─20%的,按60%返还;增幅在30%以上的,全额返还。
14、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下岗职工,由所在企业按 市委、市政府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规定执行,发给基本生 活费,符合特困职工条件或生活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由有关部门优先给予救助。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按照不超过全 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给予安置费,一次性解除劳 动关系。出售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医疗费,从资产出售收入中解决。企业进行并购的,对因公致残的,完全丧失或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未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其基本生活及相 关费用由并购方负责。
15、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具体办法由市年薪制试点领导小组另行规定。
二、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16、放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除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营领 域和项目外,个体私营户均可经营。取消对个体私营企业经营方 式的限制,除国家特殊管理的营销方式外,允许其自主经营方式。
17、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手续。除开办公司外,开办 个体私营企业,取消审批制,实行注册制。视行业、企业类别, 适当放宽注册资金标准。注册时不受注册资金到位数额限制,凭居民身份证即可办理注册手续。企业下岗人员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持原单位证明,可减半收取注 册手续费。特困职工凭据市政府发放的《特困证》,可办理临时 营业执照,除工本费、注册费外,免交各项收费1年。
18、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 购等形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企业资产重组。
19、个体私营企业购买和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并全员接 收职工、一次性付款的,给予30%的优惠,同时债随资走。生产 经营用地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20、个体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亏损企业5?年以 上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全部返还,后3年减半返还。被承包或租 赁的企业原欠缴的税款,承包方或租赁方可作出补缴计划,分3年补缴。个体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亏损企业,当所缴 租金或承包费总额等于租赁或承包企业的资产评估值时,双方同意,承包或租赁方可取得被租赁或承包企业的资产产权。
21、个体私营企业兼并、购买、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企业,对原企业职工,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允许按照不超过全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给予安置费,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 自谋职业。
22、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吸纳下岗分流人员。凡安置下岗分 流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含60%)的,经劳动就业部门 确认,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征10%增值税3年。 安置下岗分流人员达不到60%的,按实际所达到的比例相应下调减免比例。
23、鼓励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到私营企业或 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市、县(市)区人才交流部门代保管, 保留干部身份。复员军人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其档案由劳务市 场代保管。
24、外省、市城乡居民来我市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其投 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缓征企业所得税。
25、私营企业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可核准冠佳木斯 市名称。通过资产并购组建的私营企业集团,可享受与国有企业 集团同等的优惠政策。对年出口额达20万美元以上的私营企业, 外经外贸部门积极帮助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26、对新办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企业,从正 式开办之日起,其所得税及增值税本市留成部分,返还2年。其中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所得税返还5年。 投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的企业,返还营业税地 方留成部分3年。凡新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登记 注册条件的,可先登记后由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享受省、市 有关优惠政策。
27、扶持个体私营大户发展。对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生产型企业,经营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经营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类型企业,实行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取的办法,由有关部门与企业共同商定数额,一定2?年 不变。实行领导联系大户和金融部门包扶大户制度。
28、金融部门要扶持个体私营企业的发展。设立个体私营 企业信贷窗口,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以法律认可的抵押物和有效证 券作抵押,办理贷款手续。对私营高科技企业,优先予以贷款。 对具有一定规模种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企业,农村金融部门应优先贷款。按生产周期确定收回期限。
29、对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对社会公益事业有贡献的, 年上缴税金50万元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市、县(市)区政府给 予挂牌保护。
30、严格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收费管理。各收费部门要严格 按照市政府下发的《个体私营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手册》中提 列的项目进行收费。凡未列入手册的收费项目,业户和企业有权 拒交,并向市纪检、监察、物价等部门举报。各项行政事业性收 费有上下限要求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收取。
31、对娱乐业、服务业中的临时服务人员,实行挂牌,办 理纳税证,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32、在我市新设立的生产型外商(本规定所称外商,含域 外投资者,以下各款均同)独资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免5减5政策(从第3?年 起,按税务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执行,下同)。增值税市留成 部分按税务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减半收1年。?其中:外商在我 市新设立的合资企业,其投资部分所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免5减5政 策起始日期,从其确定使企业利润获得增量的年度算起。
33、外商投资新办的高新技术型、出口创汇企业,及域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同类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免5 减5期满后,再按税务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减半征收3年。高新 技术产值或出口额占产值50%以上的及符合我市投资方向的外资 企业,市留成部分的其它税额按税务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返还 1年。外商投资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按15?%的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所 得税免5减5期满后,按税务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继续减征10─ 30%的企业所得税5年。
34、鼓励扩大双向开放。进入佳木斯范围的生产型及基础 设施、农林牧业方面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办理进入佳木斯经济 开发区的手续,享受开发区的相关优惠政策;对组织涉外工程承 包和劳务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 府给予奖励。
35、外商投资者通过土地受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进行有偿转让的,其收益超过原地价部分,分别缴纳 30%和40%的土地增值税。
36、外商投资企业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入本企业, 或者作为投资在我市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享受新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并返还其新增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37、外商投资启动“四闲”,从正式启动时起,增值税市留成部分按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5年。
38、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买断一定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留成的土地出让金按下列比例以先征后返的办法给予优惠。其 中,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性企业返还20%;属投资高 新技术、出口创汇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 水利企业返还30%;利用荒山、荒地兴办外资企业,经营期内土 地出让金返还50%,土地租赁金返还30%。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 以上的,每超1000万元返还比例上调10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70 %。外商投资企业征用集体用地,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对各项 收费予以优惠。
39、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交费登记卡》 制度,凡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凡国家和省 规定的项目,一律按下限收取。
40、对外商企业依法实施重点保护。对凡来我市投资的外 商,经核准由市政府统一发放《外商证》,实施特别重点保护, 保障其生活及人身安全。
41、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凡新建项目,除利用“ 四闲”改造的项目外,原则上一律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加快市场建设
42、搞好市场建设的总体规划。本着“进场经营,规范管 理,开辟税源,繁荣经济”的原则,对市级大市场的建设进行统 一规划和管理,避免重复和无序建设的发生。
43、简化市场审批手续。对新申办的市场及市场建设项目, 由市场建设指挥部审批,审批后15天内办结一切手续。
44、新列入规划建设的市场不占基建规模指标,投资方向 调节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按10%的比例予以返还,土地出 让金可分期缴纳。
45、鼓励多元投资兴办市场。本地、外埠和国外企业个人 投资新建市场和进入新建市场经营的,按先征后返的办法对企业 所得税免征2年,减半征收3年;在市场投资两年内,对市场建设 投资者减办征收工商管理费2年。
46、国有及集体生产企业在市场内经营,按销售额的5?% 提取销售费,计入企业成本,用于奖励企业及相关的促销有功人员。
47、安排下岗职工占经营人员总数60%的市场,经核准, 对市场管理单位按先征后返办法免征所得税3年。
48、新建封闭式农贸市场,由开办单位办理一个卫生许可 证,经营业户只需办理健康证。
五、多渠道筹措资金
49、建立市级工业发展基金、城市建设基金、第三产业发 展基金、农业产业化发展基金、实行滚动有偿使用,专项用于市 属工业的技术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第三产业和推进农 业产业化。
50、多渠道扶持公益事业的发展。公交线路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采取经营权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推向市场;出租轿 车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拍卖经营使用权(包括有偿使用权到期 的)所得收入用于发展城市公交事业。合作兴办的第三产业,按先征后返的办法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3年。允许公用事业单 位实行主副业(三产)剥离经营,剥离出去的副业,按先征后返 的办法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5年。
51、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基金的筹集。组建市政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以财政每年投入的城市建设费为国家股,广泛吸纳国内 外和个人股金,滚动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拍卖、出售主 要道路和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拍卖、出售城区内主要道路、 桥梁的冠名权和广告使用权,对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实行市场化经 营和管理。
52、对外地进入我市进行承揽建筑安装的市政工程施工的 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5─2%征收市政设施补偿费及停车场位建设费。
53、对引入资金的中介单位和中介人实行奖励政策。对中介人和中介单位,按照引进资金的规模和项目(特别是带资项目) 及预期效益,分别引进资金总额1─5%的奖励。
54、奖励企业引进和自筹资金。欠贷企业引进外部资金和 自筹资金用于生产的,银行暂不收贷;引进外资用于新上项目和 技改的,其新增利税留成部分2年内先征后返;困难企业出售闲 置资产,变现收入用于生产、技改和开发新产品的,在落实还贷 计划的前提下,银行可暂缓收贷。企业新上较大技改项目和生产 项目资金有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财政、税务、金融 部分给予重点扶持。
55、地方重点企业在完成目标任务的前提下,视流动资金 缺口情况,由市、县(市)区经贸委和财政局核定,在批准年限 内可分批分期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1%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专款 专用,计入成本,并视同实现利润,不影响工资、奖金的提取。
56、鼓励企业清欠活化资金。清回2年以上和4年以上的欠款,分别按清回金额的20%和30%提取清欠人员的资金和费用。 销售积压3年以上的库存产品,按销售回款的30%提取销售人员 和奖金和费用。清收呆死帐,企业可自行确定提奖比例。对于确 无还货能力的企业,清回3年以上欠款,或拆借资金时,银行暂 不收贷。
六、盘活土地资产
57、市政府统一公布城区标定地价,对原由财政划拨的经 营性用地的出让金标准按评估地价的40%收取;土地使用权年租金按上述标准和使用年期分别计算。
58、允许采取出让、短租、年租、作价入股、一次性出让 分期收取出让金等多种形式有偿使用土地。
59、转制企业占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按规定评估后,采 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理。出让的,在缴纳土地出让 金后,市留面部分按10%返还;有困难的先办有偿使用手续,分 期缴纳出让金。土地资产评估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
60、鼓励停产、半停产企业以地换资,企业利用土地收益 搬迁重建,其按40─60%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市留成部分返还30 %;一次性补交有困难的,先补交出让手续,分期交纳。困难企 业新搬迁用地,可以先办理用地手续,待企业投产后按年租收取 租金。
61、高新技术产业和出口创汇型企业可先行办理用地手续, 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缴纳50%土地出让金便可开工用地,其余50 %待工程竣工、发放土地使用证前缴纳;租用土地使用权的,竣工投产后可实行年租制。
62、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经国家 或省批准后,可边办理征地手续边使用土地。
63、城市开发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公开拍卖出售,所 得资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
七、努力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64、执纪执法和司法部门要积极支持和保护勇于改革创新、 为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经营者。一般不要到企业采取全面查 帐、封帐户和冻结、扣押财产等措施,确属办案需要,应事先向 主管市长报告,并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者进行审查时, 应事先向市主管市长报告。
65、执纪执法和司法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我市大、 要经济案件和重要情况,应事先向市主管领导报告。 66、对因政策不配套而导致的失误问题,不追究执行者的 责任。同一问题出现不同规定,允许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 执行。允许企业在不违背国家法规的前提下,采取变通的办法解 决资金、能源、运输、销售等方面的困难。
67、严厉禁止对企业的“三乱”行为。所有部门都要认真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的规定精 神,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各种收费以国务院 和省政府为准,各种检查评比以市委、市政府文件为准,其余均 视为不合理,企业有权拒绝。对企业收费一律实行《收费许可证》 和《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部门对企业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 可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68、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对政绩突出、治企有 方、身体健康的企业经营者,只要群众拥护,可选连任。建立企 业领导干部奖励储备金制度,用于对优秀企业经营者的奖励。在 市管企业连续担任领导干部6年以上,政绩突出的,根据实际情 况和本人意愿可安排到能够保证开支的单位退休。优秀企业经营 者可以到县(市)区和党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市委、市政府每 年评定一次优秀企业厂长(经理),对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厂长 (经理)的,予以提拨、重用或享受相应待遇。
69、拓宽经营者选拔渠道。市管企业厂长(经理)的选用, 逐步实行职工民主选举,市委组织部考核,报市委常委审批。县 (市)区和主管局所属企业厂长(经理)的选用,由其自行按权 限和程序考核审批。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厂长(经 理)的选用,严格按股份制章程进行。
70、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商业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 的法规的前提下,允许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利用工余时间到中 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兼职、并取得相应报酬。
71、鼓励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不含非财政开支人员) 通过借用、辞职、提前退休、保留干部身份等形式领办、创办个 体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具体工作。借用人员原职 级和待遇不变,并享受所有制企业的奖金和补贴。保留干部身份 的期限为1─3年,职级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正常晋升档案工资。 借用和保留干部身份人员原所在单位的编制不变,人员不增。对 辞职人员一次性发给辞职金,辞职5?年内被重新录用为国家干部 的,由录用审批部门向本人收回全部辞职金,辞职前和录用后工 龄合并计算。提前退休的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3年办理退休手续。
72、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凡通过辞职、调转等形式流动到 非国有经济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人才交流机构 实行人事代理,保留本人的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其身份不变, 工龄连续计算。
73、对外埠调入我市急需的专业人才待遇从优,免征城市 增容费。户口暂时不迁入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市、县事部门统一 印制的《特聘工作证》,聘期为1─5年,聘期内凭证享受常住户 口待遇。允许先行试用,后办调转手续。进入企业的高级人才年 薪与经营效益挂钩,上不封顶。进入乡镇企业的人才,工资上浮 1─3级。个人出资购买住房的享受成本价,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 位支付。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优先解决其配偶工作及子女就 学、就业等问题。
74、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到民营企业工作1 年以上的,可破格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职称评审。同时在民营企 业建立录聘干部制度。
75、与经济工作相关的部门,都要公开实行办事制度、公 示办公制度、限期办结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凡是重大项目未达 到时限要求的,取消部门及部门领导当年岗位责任制奖金,并追 究领导责任。
76、对外埠车辆一般的交通违章不准罚款、扣证、扣车; 不准利用驾驶员培训、车辆年检、新车落户、换发证照等时机, 搭车收费和推销产品。外市来我市兴办企业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 的国产车辆,在办理转籍手续以前,应持有原地车辆部门临时手 续,由我市办理委托手续。
77、对于居民、亲友间在非工作时间内,不以赌博为目的 娱乐活动,公安等有关部门不要过问。
78、坚决破除“中梗阻”,确保政令畅通。各部门要服从 和服务于全市经济发展的大局,对部门利益严重、只顾部门和个 人行为而影响经济发展大局的责任者,要公开曝光,该撤职的撤 职、该清除的清除、该法办的法办。
79、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佳木斯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 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