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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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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令第1号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6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云府规登准〔2007〕351号),现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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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等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督、监理、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州、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墙改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和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相关墙改政策、规定的行为。

  财政、经委、发改、商务、国土、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鼓励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工业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按照《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鼓励现有粘土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2008年底后大理市、2010年底后全州所有城市,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规划区内,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从2008年底后,大理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50%以上,2010年后,其他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35%。

第十三条 2010年底前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60%;砌体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大理市不低于30%,其他县城所在地建制镇不低于2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参加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重点:

发展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硅酸盐制品:如加气混凝土、粉煤灰砖、矿渣砖、灰砂砖、粉煤灰空心砌块、煤矸石砖、煤矸石空心砌块等。

  混凝土制品:如轻骨料非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轻质高强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普通混凝土空心砌块、岩棉混凝土复合预制墙板、现浇混凝土墙板等。

  发展利用农业废渣类墙体材料:如麦秸人造板、麦秸轻质板、植物纤维水泥板、水泥刨花板等。

  发展利用建筑废渣类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县以上墙改管理机构预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经验收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相应比例的专项基金给建设单位;达不到规定比例或使用不合格产品的,不予返退预交的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55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4号文件和《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综〔2003〕84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1、违反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2、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3、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4、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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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农业系统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全国农业系统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水产、乡镇企业、农机、农村环能、饲料工业厅(局、委、办),农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国家级、部级质量监测中心,部直属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产品质量的优劣,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产品质量监督,作为政府宏观控制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对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经济效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中,由于质量意识薄弱,产品质量不稳定,严重影响了经济效益的提高。农业质量工作
,特别是农业质量监督工作,还远远不能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务院在《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中强调指出: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使农业质量监督工作更好地服务于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加快
农村市场经济保障体系的建设,现将加强农业质量监督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农业系统的质量意识。全国农业系统各级行政领导和主管部门,要把农业质量监督工作作为宏观控制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起来。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要加强质量监督、标准、计量等知识的学习,
增强整个农业系统的质量意识,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的科学水平与经济效益。
二、强化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能。农业质量监督工作,量大面广,是政府宏观管理的手段,应当予以加强。农业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农业系统主导产品(农产品、农口企业的主要工业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的质量监督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明确主管领导,指定归口
处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管理、产品质量抽查、生产许可证发放、新产品鉴定、质量认证、“打假”等工作。为便于工作开展和信息交流,请各厅、局、委、为将主管领导、归口处室及联系人名单于1993年4月15日前
报部质量标准司,抄送部业务对口专业司(局、办、站)。
三、统筹规划,分工协作。全国农业系统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部内各专业局(局、办、站),分工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的规划、计划和工作安排,须报部质量标准司协调、平衡、
备案认可、尽量避免国家和农业系统内部的重复建设、重复检验,以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减轻生产和经营单位的负担。地方农业系统各行业之间,要通力协作,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系统的整体力量。
四、加快第二批部级质量监测中心的筹建速度,建立健全农业监测体系。全国农业系统质量监测体系是“以国家级监测为中心为龙头,部级监测中心为主体,地方检验站为基础”的发展格局。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在搞好国家级、部级监测中心建设的同时,要加强对归口地方检验
站的管理,不断完善检测手段,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并争取纳入地方技术监督(标准、标准计量)部门的执法检验体系,按照计量法的要求进行计量认证。对尚未通过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的部级监测中心,请各“中心”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加强领导,切实予以重视和支持;请各“
中心”承建单位,严格按照农业部(1991)农(质)字第7号部文和在1994年10月底前必须完成部级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请各“中心”在拟定正式评审日期三个月前,将认可申请报告、筹建工作总结、《质量管理手册》、录检产品标准汇编和所有产品的检验能力训练报告
、评审专家建议名单等一式二份报部质量标准司,以便安排具体审查事宜。
五、增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力度。在组织好国家监督抽查部,部将有计划重点地安排一些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系统主导产品的部级质量监督抽查和统一监督检验。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要在国家、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查计划和本地区、本
行业的需要,适时安排一些农业生产资料和主导产品的质量检验,作为国家、部级监督抽查检验的补充。从今年起,对实施证书管理的产品(如国优、部优、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绿色食品、博览会获奖产品、质量认证和认可等产品),我部还将加强有效期内质量稳定性的部级跟踪抽
查,从中培育和扶持一批名特优产品,以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和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
六、做好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和新产品鉴定工作,把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落到实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和新产品鉴定,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三种不同形式。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部内各专业司(局、办、站),在摸清归口行业企业情况的基础上,要加强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掌握国家纳入发证范围的产品目录,积极组织、指导有关企业进行申报和取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断开发新产品,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农业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对群众反映强烈、举报和投诉的坑农害农质量
事件,要密切与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做好查处工作,并建立起日常的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七、加强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充实质量监测队伍,表彰先进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充分发挥国家级和第一批部级质量监督员作用的基础上,近两年我部将再从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检验机构中培训、考核、聘任一批部级质量监督员。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
本行业的管理需要,加强对质量监督、检测人员的培训,大力支持各级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今后,我部每3~5年将对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八、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心、站、所)要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做好服务工作,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加强自身建设,把质量检验机构(中心、站、所)办成“质量评价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市场商品信息中心”和“人才培训中心”,力争获得国家商检或国际
间的双边和多边认证,为我国农业系统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提供可靠、及时的技术服务。
九、各级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检验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随时与部质量标准司联系。



1993年2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

3月1日2005年第3号(总第193号)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4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做好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5]4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4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

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他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为了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发债资金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及其结、售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

(三)所募集资金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其财务资料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的会计师依据中国会计标准进行审计,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应用于中国境内项目,不得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人民币债券发行日前一个月内,为发债募集的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注销及有关资金的结、售汇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后,收回贷款和退出投资获得人民币收入用于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需购汇汇出的,以及发行人汇出投资收益的,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购汇汇出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发行人因贷款无法及时收回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偿还人民币债券本息时,可从中国境外调入外汇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做好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5]4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

为做好2005年国债兑付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国债资金风险,提高国债兑付工作质量,维护国债投资者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开展国债兑付业务宣传、培训与检查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继续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89号)文件精神,加大工作力度,共同做好2005年国债兑付宣传、培训及检查工作,确保国债兑付工作顺利进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债兑付宣传工作,公布国债兑付网点名称及监督电话,方便国债投资者办理国债兑付;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国债兑付业务培训,加大对商业银行国债兑付网点经办人员兑付业务的培训力度,使其熟悉掌握国债兑付政策和相关规定,增强对假国债券鉴别能力,提高国债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及国债兑付工作质量,有效防范国债资金风险。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债兑付政策、规定办理国债兑付业务,并在兑付网点张贴国债兑付宣传单,为国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维护国债投资者的利益。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国债兑付业务商业银行要适时进行国债兑付业务检查并开展国债兑付业务评比工作,表彰先进,鞭策落后,形成好的工作氛围。

二、强化实物国债兑付管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库部门在办理国债兑付工作中,应加强与货币金银部门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做好实物国债兑付管理工作。对于商业银行缴来的已兑付实物国债,应在继续采取“先缴券、后划款”兑付方式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选择年终集中缴纳、定期缴纳或随时缴纳等方式,对已兑付国债实物券进行收缴,而后办理相应划款手续,确保账实相符;对已收缴的实物国债销毁处理,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中有关清理销毁的规定,组织实物国债的销毁工作。

三、国债收款单的兑付

为确保国债收款单资金安全,人民银行定于2005年启用国债收款单兑付管理程序,加强国债收款单兑付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要认真做好国债收款单移交、已兑付数字的最后确定工作,保证该程序顺利运行。有关国债收款单兑付管理程序推广使用的具体事宜,人民银行将另文通知。

四、准确、及时完成兑付结束报告表的编报

年度兑付工作结束后,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及时做好账账、账表、账实核对工作,保证各项兑付款项核对相符。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含20日)前,将上年度的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以通讯文件及报表方式报至人民银行总行。

五、加强国债队伍建设,开展国债兑付业务检查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将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国债岗位,加强对现有国债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国债干部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注重在实际工作中总结经验,提高规范操作和防范风险的能力,确保国债资金安全。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债兑付业务检查工作,并认真处理和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人民银行总行将在部分地区开展国债兑付业务检查,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并对发生重大问题的责任人、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按照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详细工作计划,把国债兑付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全面提高国债兑付工作质量。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5]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2004年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实施以来,各地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工作。

为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在今年“两会”前完成所有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行招投标工作,保证中标银行与高校签订协议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到位,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和各商业银行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巩固已取得的成绩,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不仅是利用财政杠杆撬动金融资金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维护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也是商业银行面临的商机,积极参加招投标。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结合辖区实际特点,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与教育、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新机制运行。

二、加强督导协调,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督促经办银行,严格按照已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源地贷款管理办法,推动生源地贷款。各地银监局要组织力量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

三、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报道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密切合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报纸、电视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加大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做好各商业银行的沟通、协调工作,引导各商业银行积极采取多种形式,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资金支持。要积极协助教育部门、经办银行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工作,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体现对借款学生的人文关怀。认真总结并及时宣传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运行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调查研究,努力防范风险,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平稳运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针对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各金融机构要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在及时发放各项助学贷款的同时,要注重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风险。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各银监局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