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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6:24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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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 卫生部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令第115号)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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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银发[1995] 261号
1995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领导人员责任心,遏制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经济案件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金银或有价证券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虽未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或连续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上一级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

(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总行、总公司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不按规定报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应从重处分。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于处分。
第八条 对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查处。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2 号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3年2月7日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和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独创字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依法经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企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促进企业使用独创字号、创新自主品牌。
    第五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
    第六条 申请企业知名字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的企业;
    (二)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企业名称规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销售(营业)额、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连续三年无质量事故;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有效投诉率低;
    (七)企业依法经营且业绩良好,连续三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企业知名字号:
    (一)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
    (二)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
    (三)与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字号、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
    (四)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中因历史形成且在实际使用中已被公众所熟知的字号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者初始使用该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证明);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体现企业近三年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净利润等项内容的审计报告;
    (五)企业基本情况以及企业取得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获奖的相关材料;
    (六)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相关权威部门、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排位情况的说明或者证明;
    (七)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者企业字号管理制度;
    (八)所在地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近三年商品(服务)质量的消费投诉情况的证明;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集团型或者母子型企业,企业名称使用相同字号的,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作为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为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
    第十条 企业知名字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企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县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征询公告,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重新提出认定申请,通过认定的,重新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二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录入企业知名字号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企业知名字号,在其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同一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二)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不同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三)按照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字号保护协议,受到市际之间的联合保护。
    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前,本市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依法以与其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字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获得企业知名字号的企业发展连锁或者加盟经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企业知名字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丧失企业知名字号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被撤销企业知名字号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争议纠纷的调解。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徐州市
    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