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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1:41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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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3号

   《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过试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被征地人员。被征地人员是指由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因城市建设、改造和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而失去土地的人员,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抗风险专项基金;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障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缴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征地过程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的专项费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实行政策引导、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

(五)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市为统筹地区,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和调剂。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权限负责做好具体参保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以及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审核、指导、监督做好被征地人员参保审核工作。民政部门要监督村(居)委会做好被征地人员参保申报、公示、初审的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行和支付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被征地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对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补助缴费;

(三)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以及拨入的抗风险资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营运获得的收益;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六)其它来源。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政府补贴为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补贴划入统筹基金。市、县区级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中提取适当的资金,用于承担本级政府补贴,提取资金不足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的承担比例和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根据地区经济、财政收入以及征地市场价格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地过程中,在征地成本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抗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由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和收取,并使用全市统一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由各级财政根据年度内参保人数和所选参保标准,年度内定期核准和划拨。政府补贴部分按参保人的最低缴费年限补贴。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的人员;

(二)征地时对所征土地享有承包权的人员,即征地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中在册人员;

(三)因城市建设、改造和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而失去土地,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参加本保险人员。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上述(一)至(四)项条件,但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的范围。

本条所指的征地时间,以批准征地机关的批文为准。本条所指的年龄,以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缴费标准如下:

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安宁市、呈贡县为190元/人·月、150元/人·月、120元/人·月;

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为170元/人·月、130元/人·月、100元/人·月;

东川区、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为150元/人·月、110元/人·月、80元/人·月。

第十五 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适当调整。当月执行的缴费标准为当期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以村(居)委会或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为参保单位。被征地人员参保申报审批程序为:由本人申请,所在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初审;报村(居)委会审核并向村(居)民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国土资源、农业部门依据征地和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审核后,送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发给《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档次选择,由村(居)委会及村(居)小组(股份合作社)与参保人协商后确定。

第十八条 1998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60%,政府补贴4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70%,政府补贴30%;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

第十九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之前,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70%,政府补贴3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90%,政府补贴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5%,政府补贴15%;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90%,政府补贴10%。

第二十一条 征地过程中预留的生产、生活用地纳入被征地人员耕地的计算范围。被征地人员参保时个人耕地为0.3亩以上(或以下)的,后因征地导致个人耕地减少至不足0.3亩(或全部失去土地)的,按照第十六条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后,次月起按照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产生的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所在集体可以从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益中对其给予补助。补助数额可以实行按比例补助,也可以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其所在集体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因嫁娶等迁离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申请参保时,由本人在原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提出申请,由原地按照第十六条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产生的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所在集体须优先将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为被征地人员缴足到领取年龄能享受基础养老保险生活费待遇的保险费,以确保被征地人员的老年基本生活。具体补助数额,由其所在集体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少于缴费标准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人员的缴费方式,按当期缴费标准和比例原则上当年的年内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根据家庭收入不定期方式进行缴费,但首次参保须缴纳不少于1年的保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征地的村(居)民小组中,不符合本办法被征地人员条件的其它人员(因嫁娶等原因转入的人员),且为该村农村常住人口,并年满18周岁以上人员,个人自愿申请参照本办法参保的,可以凭身份证或常住户籍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办参保手续,并发给《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参照)》。此类人员称为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参保缴费档次由个人选定后按当期缴费标准全额缴费,原则上一年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根据家庭收入不定期方式进行缴费,但首次参保须缴纳不少于1年的保费。其所缴纳的保险费85%记入个人账户,15%划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起始年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15年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不满65周岁参保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按15年计算,每增加1周岁减少缴费年限1年(即:男61周岁、女56周岁的为14年;男62周岁、女57周岁的为13年,以此类推)。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参保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5年。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5年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至终年。

基本养老生活费由基础养老生活费和附加养老生活费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生活费为当期缴费标准。

附加养老生活费是指参保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以上的缴费部分用最低缴费年限分摊后增加的养老生活费数额。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月附加养老生活费=MP(L-R)÷R(元/人·月)

公式中的参数为:M为当期缴费标准(当期基础养老生活费标准,单位为:元/人·月);P为参保时所选档次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比例(单位为:百分比);L为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累计缴费月数,单位为:月);R为最低缴费年限(单位为:月)。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其领取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参保人当期缴费标准的三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而难以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未达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而年龄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年龄的,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核,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以个人账户缴费累计月数计,推后欠缴月数,按当期缴费标准发给基本养老生活费至终年。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生活费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在计算待遇时,其“所选档次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比例”按85%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因身份和职业转变,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的人员,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根据个人意愿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暂时封存个人账户,以后按规定续保;或者折算转给其指定的其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未领取养老保险生活费待遇)的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在本市辖区内因婚、嫁、娶等原因变更常驻地点的,可根据个人意愿办理转移,但只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基金。其以后的缴费可按当地对应的档次和标准缴费及计算养老生活待遇。其缴费不足的部分按当期的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补足过去的累计缴费差额,超过部分可折算为增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已领取养老基本生活费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可委托他人代领或一次性支清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亲属须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征地时按照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批准增加的安置补助费以及征地成本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须用于补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险费用和建立抗风险基金,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监督、指导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须设立专门经办机构,隶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配备相应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办公场所及工作条件,负责农村社会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主要职责是:基本养老保险核定、登记、收缴、支付及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督促做好被征地人员的参保,并对参保人员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农业部门负责督促村(居)委会依经济能力实施集体参保补助,对参保人员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民政部门负责对基层组织实施此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核定、发放、统计及基金和个人账户的管理实行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发放实行社会化统一发放,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的发放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须接受审计、财政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他人冒领其养老生活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放宽参保条件的;

(二)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养老生活费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养老生活费的;

(五)侵占、挪用养老基金和风险基金的;

(六)用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拒绝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争议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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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上报我委。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二○○○年九月五日)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社会中介行业要“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的工作部署,近期,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着重就价格鉴证行业的规范管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并
征询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如何规范管理价格鉴证工作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了反复深入细致的商讨,并达成了大体一致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和初步意见报告如下:
一、价格鉴证机构产生的背景和基本情况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一般由当地的公、检、法、物价、商业、物资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来审定涉案物品价格,据此裁定涉案人的罪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
格改由市场定价,商业、物资部门逐步转制,原有的组织形式已经不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需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审案、判决和裁定工作遇到了很大困难,影响了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这一情况变化,为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从1990年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
所,承担起为司法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价格的鉴证服务。为规范价格鉴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于1994年联合发出《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规定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
1997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此后,全国22个省(
市)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明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目前,价格鉴证机构是隶属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按行政区划设置,实行事业化管理的单位。全国共有价格鉴证机构2800多家,从业人员16000多人。1999年,国家计委与人事部联合下发了《价格鉴证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立了价格鉴证师
考试、注册制度,但尚未形成健全的执业准则体系。
二、价格鉴证工作的基本特性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与一般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业务有所不同。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主要来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仲裁、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其严肃性、客观性要求高于一般的资产和价格评估。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在程序上,实行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对下级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结果复核裁定制度。每个行政区只设一个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直接指导。
(三)价格鉴证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保证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四)许多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问题,鉴于其特定性质,政治性和保密性要求高。
三、价格鉴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也遇到了不少新问题和困难。
(一)执业范围定位不清。由于历史原因,价格鉴证机构成立以来,在业务上除主要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工作以外,还不同程度地承接了社会中介评估业务,存在着执业范围定位不清的问题。此外,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不统一,有的叫价格事务所,有的叫价格认证中心,有的叫价
格鉴证中心,也有的叫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还有的叫价值认证中心或价格管理处,等等。这种情况容易混淆价格鉴证机构与中介机构的界限,给管理工作造成一定的混乱。
(二)执业遇有制度障碍。涉案物品涉及面较广,“小”到家庭和个人用品,“大”到国家各类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到对涉案标的物的价值认定,由于国家事务管理体制的原因,不同资产的价格鉴证经司法和行政执法判定之后,还要由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认可。
(三)事业经费缺乏保障。目前,绝大多数价格鉴证机构的事业经费来源缺乏统一、规范的渠道,其经费来源有的是财政拨款,有的是执行政府制定的非盈利收费,实行自收自支。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财政部曾经列出专门科目,规定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由地方财政
拨付地方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转付价格鉴证机构。但由于种种原因,此项经费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由于拨款数额有限,收费不到位,致使价格鉴证机构为生存而涉足一些社会中介评估业务。
(四)队伍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价格鉴证机构在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工作内容新,行业兴起时间短,队伍扩张快,专业人员不足,价格鉴证机构在人员素质、队伍建设、执业规范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的需要。
四、规范管理价格鉴证机构的意见
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政策把握性很强,时限性要求高。目前市场发育还很不完善,市场竞争也很不规范,社会监督体系不健全,放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将价格鉴证机构推向市场的条件
还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价格鉴证机构的清理整顿任务主要是如何加强和规范管理问题,总体原则是“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
(一)保留机构、性质不变。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各级政府价格部门为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等鉴证业务时,可不要求机
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果应予认可。若价格鉴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专业人员,则应通过相关专业机构聘请相应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二)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价格鉴证机构应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凡要求继续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一律与价格主管部门脱钩,达到相应中介评估行业规定的设立条件,接受其管理,并不得从事涉
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三)规范经费来源渠道,保障生存。价格鉴证机构的发展要按照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目标进行。在目前情况下,为确保价格鉴证机构的有效运作,在其经费来源上应作适当改革。可考虑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一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
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二是,其它涉案物品鉴定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按标准支付,这部分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到收支两条线。
(四)加快立法、强化管理。加快价格鉴证工作的立法步伐,尽快报请国务院制定全国统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或规范性文件。同时,要完善和修订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价格鉴证机
构资质管理制度和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督促价格鉴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整章建制,强化约束机制。加强价格鉴证队伍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颁布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规范,制定切实可行的收费标准,加大对违法违纪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力度,全面规范价格鉴证机构。



2000年10月25日
刑讯逼供预防——功能缺失的替代

孔 一

研究中的刑讯逼供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如殴打)或变相肉刑(如冻饿),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则不一定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犯罪是指有责(cupability)的人或人的集群实施的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讯供逼发端于奴隶制时代,封建时代逐渐规范化、制度化,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各国相继废除刑讯供逼。 18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反对酷刑。有关资料表明:及至20世纪的今天,刑讯逼供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于世界各国。我国每年因刑讯逼供立案查处的案件在400起左右。 而我国刑法已经对刑讯逼供犯罪的处罚做了相当严厉的规定,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98年10月5日又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上签了字。为什么会有这应然与实然的矛盾,这是本调查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方法
本研究的理论假设是“现阶段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主要是由社会因素决定的”。研究中设计了性别,年龄,参加公安工作的时间,审讯嫌疑人的数量,参加公安工作前的职业背景等5个自变量;对刑讯逼供、律师提前介入的评价,所在地区的刑事案件破案率与不采用刑讯逼供条件下的刑事案件破案率,刑讯逼供取向,易被刑讯的嫌疑人类型(该变量又划分为身份,地区,犯罪类型,审讯中的态度4个次级变量),办案中刑讯逼供的频度,刑讯逼供原因的归咎等6个因变量。刑讯逼供犯罪在我国历来被归类于职务犯罪,以前的研究侧重于“职务"而有意无意的与一般类型犯罪相区别。这就使得这些研究没有能利用犯罪学已有的成熟的理论、方法去研究刑讯逼供。笔者则把刑讯逼供看作一般类型的犯罪并与其他犯罪做了比较研究,较多地从社会因素、个体心理因素做了分析。
本研究主要采用偶遇问卷调查(笔者亲自到干警宿舍发放问卷)和个别访谈的调查方式。调查以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进修专科学历的来自全国各地的基层(刑警队、派出所)公安干警为对象(其中近二分之一是全国公安战线的“英模”)。问卷调查实施过程中即对部分干警就刑讯逼供问题进行了访谈。调查对象中女性占8.20%;参加公安工作时间4年以上的占86.35%;审讯嫌疑人100人以上的占77.77%。问卷除21份由笔者的同学实施调查外其余50份均由笔者亲自调查。剔除无效问卷10份(题目要求单选而多选的、问卷中有答案自相矛盾的、未全部填答的)最后回收有效问卷61份。对以上资料作一般统计外,还对调查对象的性别,文化程度,专业化程度,职业背景与刑讯逼供取向分别做了x2检定(a均取0.05)检验。
文献综述
一、法律文件
罗马帝国《加洛林纳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是可能犯这类罪的人,那么这就是可以使用刑讯的证据”。 《唐律疏仪.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词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 《世界人权宣言》(1948.12.10)前言宣示:“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和和平之基础”,第5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使以残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处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1996.12.9)第七条亦有类似规定。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12.10)则是国际法关于刑讯逼供的专门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学者著述
“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汉书·路温舒传》)。“榜掠千金,不胜痛,自诬服”。(《史记·李斯列传》)是中国古代学者对刑讯逼供的置疑与讽刺。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C.R 贝卡利亚(1758-1794)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刑讯逼供这种“合法的暴行”是强权的反映,“它只能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其根源在于:1.“与该国受到尊重的公共观念具有某些联系”。2.“一些法庭把犯人的交代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1928- )称刑讯是“当权者的政治犯罪”。刑讯逼供的原因是1.专制政府制度下人们认为刑讯是维护国家和公益所必要的。2.权威的命令。 我国学者则大多认为现阶段我国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有审讯者个人素质底,封建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民主法制不健全,对其危害性认识不足等。
调查结果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问卷调查显示:47.54%的调查对象对嫌疑人有过很多次或多次“粗暴行为”,只有11.48%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有过”。当问及“如果已知某人确实实施了强奸,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您作为审讯员会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还是放弃审讯”,有83.61%的调查对象选择“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中国是一个很讲道德的社会,强奸历来被认为是严重悖德的行为,如果题目改用其他犯罪(如盗窃),选择放弃审讯的人数可能会有所增加。有75.41%的被调查者认为“全国有80%的刑警从不打人,但破案率很高”这一说法不可信或非常不可信,认为可信或非常可信的仅占9.84%。
二、刑讯逼供的特点
(一)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性别特征
问卷统计的x2 检定表明性别与刑讯逼供取向不相关(x2 0.05(1)=3.841> x2=0.408)这就是说,增加女性审讯员的数量并不能改变刑讯逼供的状况。
(二)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文化程度特征
问卷统计的X2检定表明调查对象的刑讯逼供取向与文化程度不相关(x2 0.05(2)=5.991>x2=3.121)。因此,刑讯逼供者在文化程度上无特征。
(三)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职业背景特征
问卷统计的x2检定表明,调查对象的刑讯逼供取向与职业背景(毕业分配,社会报考,部队转业,其它部门调入)不相关(x2 0.05(3)=7.815>x2=2.002)。与专业化程度(警校,高中)也不相关(x2 0.05(1)=3.841>x2=3.773)。
分析与讨论
问卷调查显示对刑讯逼供归因按重要度有如下排序:1、部分干警知识能力有限(占25.41%),2、警力少,案件多,但又须及时结案(占19.13%),3、由于经济等条件的限制缺乏可采的有效技术方法 (占17.76%)4、刑事司法制度自身的局限(占13.93%),5、警察工作超负荷,心理压力大,精神紧张(占9.56%),6、部分嫌疑人敬酒不吃吃罚酒(占7.65%),7、其它(占6.56%)如历史原因,领导怂恿等。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原因相当复杂,但至少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原因
问卷统计显示被调查者认为容易挨打者:外地人占68.09%,身份不明者占25.53%,当地人仅占6.38%。地域相距越大,地缘越弱,与审讯者的关系越弱,用于与审讯者对抗的资源也更难获取,对审讯者来说打外地人比打当地人更为安全,有利;盗窃嫌疑人比例高达35.29%占第一位。这与实践中70%以上的案件是盗窃犯罪有关,也与盗窃犯罪人绝大多数为劣势群体有关。嫌疑人因为在审讯中对审讯者蛮横无礼而易于挨打者占38.64%,与不讲实话的共居第一位。审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而嫌疑人与对审讯者蛮横无礼与审讯目的并不直接背反,这就是说,38.64%的人并不完全是因为口供的原故而被刑讯。他们挨打的原因很可能是“态度不好”。易被刑讯逼供者中农民和无业者占95.35%,(见表4-12)远高于一般类
易被刑讯逼供者与一般类型犯罪被害人的职业比较 表4-12 (%)
农民 工人 工职人员 学生 无业 商人 合计
易被刑讯逼者①一般犯罪类型②被害人 53.9430.30 0 27.9 0 11.6 0 8.1 41.85.50 4.657.40 100 90.8*
资料来源:①问卷统计 ②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原资料不详 。
型犯罪被害人中农民和无业者的比例(35.80%)。我国社会的经济,权力 ,赞誉三类工具性资源之间的相关程度较高,且社会流动性较小,这就决定了较高的社会不平等程度。 深层敌意 则根植于现行的社会结构,根植于连结人的多元的不平等关系之中,这种敌意的极端表达形式即是犯罪劣势群体往往以传统犯罪的方式表达了他们对现行规范,秩序和优势群体的敌意。他们在审讯中对代表和维护现行制度的优势群体有着最深的敌意,加之对审讯目的的否定,使他们对审讯者有一种天然的反感 。审讯者则是得益于现行制度的优势群体,他们对传统犯罪嫌疑人也有着同样的感情,这就使双方从开始就处于敌对状态。刑讯逼供正是这种敌对状态的一种反应。相对优势群体(如警察)利用权力这--工具性资源,对权力、金钱、道德、知识都匮乏的绝对劣势群体(如农民)施加了强力。绝劣势群体因为缺少进入社会阶梯的资源而犯罪,也正因为如此,他们一方面,没有可能在很讲人情但阶层观念很盛的中国社会去结交警察,另一方面,也不足使审讯者由于畏惧将来的威胁而退缩。多元不平等导致劣势群体选择犯罪,而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鉴,他们连道德这唯一的资源也丧失了。刑讯逼供即是给嫌疑人贴上罪犯标鉴之后,对一无所有者的暴虐。
二、 经济原因
(一)刑讯逼供犯罪收益高
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社会生活中几乎所有事件都可以用“利益”来解释。刑讯逼供更是审讯者利益权衡的结果。问卷统计表明:刑事案件平均破案率为52.21%,若不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破案率则下降到37.13%,下降15.08%(占总破案率的28.88%)。可见刑讯逼供的确是“破案的有效手段”,这也正是其存在的客观依据。破案率是衡量一个警察部门、一个警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对刑警而言,某种情况下,这成了唯一的标准。在没有更为便捷有效的侦讯方法的前提下,警察会冒险采用非法但有效的方法--刑讯逼供。这虽然冒险,但并不危险,因为(1)针对的是劣势群体,他们缺乏与之对抗的有效的工具性资源。(2)缺乏有威胁的审讯监督。在实践中,律师“提前”介入阻力重重,问卷调查也显示有54.10%的被调查者认为“律师提前介入不适合中国国情”。(3)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安全”目的和线性结构决定了公、检、法在整体目标和利益上是一致的。要想让检察官,法官去追诉警察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难以做到的。
(4)“刑讯逼供是为惩罚犯罪,为了国家和公益”这不仅得到一些政府官员的默认,也被部分群众所认同。这是刑讯逼供者在“道义上的胜利”。这使得刑讯逼供犯罪难以发现和追诉,刑讯逼供犯罪人难以得到应有惩罚。可见,刑讯逼供是一种高收入低风险的犯罪 ,在利益驱动下,许多人采用了它。
(二)经济条件的限制增加了刑讯逼供的选择可能性
在某种意义上,侦察破案就是收集证据,嫌疑人供述是证据的一种,也是获取其它证据的重要线索,因此,在侦察阶段口供往往比其它证据更为重要。正如一位调查对象所说:“如果不要口供能破案,还有谁愿意打人。”经济实力薄弱使一些警察部门无力拥有如唇纹、声纹、DNA物证检验技术、设备和人才。这就使一些可以采用的,甚至相当有力的证据难以采用。在团伙犯罪中,来自不同案犯的各种证据构成强有力的证据群。一旦有的案犯潜逃,案件侦察难度会大为增加。公安机关因为办案经费少,案件多,警力不足往往无力去异地抓捕。一个基本事实:警察工作量大,工作时间长(刑警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心理压力大。他们没有可能在每个嫌疑人身上耗费很多的时间,并且缺乏更为有效的审讯技术。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审讯技术研究应用滞后,另一方面警察在岗业务培训机会很少。这与警力不足直接相关,警力不足的原因之一是经济投入少。
三、法律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安全”,“它是为我国社会认同,在立法中预先设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满足的特定利益”,“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这一目的实现的必然途径是扩张国家权力限制个体权利。涉讼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被怀疑、被否定、被限制的弱势地位, 而司法机关则有很大的自由和权利。刑讯逼供正是实现安全目的的极端表现,实质上是侦讯人员对嫌疑人做“有罪推定”并施加了刑罚,但处罚的主体是非法的--僭越了法官的权利,处罚的方式也是非法的--肉刑。现代国家安全目的所决定的诉讼结构一般是以线性结构为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在我国尤为典型。这种结构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司法一体化”“侦、诉、审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目标一致彼此合作甚至合为一体”。 具体表现为“警检关系密切化”,“诉、审关系接近化"。 在这个意义上追诉刑讯逼供犯罪实际上是自我追诉。我国刑法虽然对刑讯逼供犯罪做了相当严厉的规定,但司法并未严格依法,这不仅使刑讯逼供者侥幸心理强化,也使有意控告刑讯逼供犯罪的受害人望而却步。
证据调查立法的历史沿革如图所示:神示裁断法→审讯问案法→勘验鉴定→察访询问法→人身识别法。 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己经远远超过主观性证据。嫌疑人陈述的一个方面就是自证其罪,而作为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是大可怀疑的。在我国,不仅警察,甚至法官对有罪的供述都有天然的信赖感,由“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使用频率可见一斑。这就人为的赋予了口供不应有的证明力,使其重要性达到不恰当的程度。
四、历史原因
历史不只存在于过去它还存在于现在和将来。
儒家文化是古代中国的主流文化。儒家推崇“以礼治国”,而礼最本质的精神在于“别异”。所谓“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是也!”“上下有义,贵贱有分,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径也”。“礼”实质上就是各种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名行其所当行之事,不愈其矩。 中国古代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是推行“礼”的一种手段。这使中国社会的等级化被制度化,形成了费孝通先生讲的 “差序格局”。 其中最主要
的有三个等级模型(见图4-11-13)

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处于一个或多个等级模型之中,一个模型中的优势地位在另一个模型中可能就变为劣势。所以,每个人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平等是民主、自由、尊严的基础。这就是中国社会缺乏民主、自由精神和尊严观念的根本原因。刑讯逼供正是优势群体对劣势群体权利、尊严的公然侵犯。
古代中国是官本位的社会,权力是社会场的中心,权力是靠强力获得和维系的。权力的运作实际上是一场施虐与受虐的“虐恋”游戏。 (见图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