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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例会制度》 和《 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9:51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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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例会制度》 和《 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例会制度》 和《 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的通知

农办办【2008】32号


部机关各司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加强各司局间的工作交流,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扎实推进我部信息公开工作,现将《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例会制度》、《 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抓好落实。

  附件:1.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例会制度
  2.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例会制度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加强各司局间的交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经研究决定,建立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例会制度。

  一、例会于每月召开一次(待信息公开工作步入正轨后,可适当调整会议周期)。

  二、参加人员包括办公厅领导、各司局主管信息公开业务负责人及联络员。

  三、例会主要研究交流以下内容:

  (一)各司局主动公开工作的情况,包括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及实际公开情况;

  (二)各司局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包括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数量及答复情况;

  (三)各司局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包括依申请公开信息时收取的费用及减免情况;

  (四)各司局因信息公开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研究和交流的事项。

  四、办公厅结合当月例会情况,于次月10日前形成工作报告分送各级领导及有关单位。具体依照《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执行。

  五、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便于部领导、各司局及时了解和掌握我部信息公开进展情况,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经研究决定,建立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一、每月10日前,办公厅结合各司局上月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完成《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的编报。

  二、《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工作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三)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三、《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通报》发送范围为部机关各司局,同时报送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国家首席兽医师、总经济师。

  四、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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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聘任第七届国家督学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聘任第七届国家督学的通知


教督〔2003〕2号


  根据国家督学聘任有关规定,我部进行了国家督学换届工作。第七届国家督学在保持原来聘任标准和办法的基础上,本着加强力量,有所创新的原则,增聘了一些熟悉职业教育的同志以及教育督导工作的专家,并从中央有关部门增聘了几位同志担任国家督学。根据中央统战部有关文件规定,由中央统战部推荐了6位民主党派成员担任特约教育督导员,列入国家督学。


  第七届国家督学共99人,聘期2年。名单如下(按姓氏笔划排序):

丁焰
于芳(女)
于玉梅(女)
马立(女)
马长冰
马有良
马钊

马叔平
马振海
王文湛
王日新
王可植
王光义
王茂根

王明珠(女)
王嘉毅
韦道昌
尹后庆
白金明
白景龙
邓渊源

冯振家
兰宏生
刘达中
刘来泉
刘炳琦
华长慧
成尚荣

毕全忠
杜小明
李世恺
李守信
李希贵
李英惠
李闻玺

李蒙恩
吴郁英(女)
沙塔尔•沙吾提
金汉杰
金学方
张少春
张凤禧

张民生
张志勇
张作功
张武升
张妹芝(女)
张茵(女)
张荣扬

陈白玉
陈玉琨
陈秀凤(女)
陈显青
陈谟开
陈德珍
周稽裘

孟凡杰
孟吉平
杨柏生
胡平平(女)
胡红星
俞恭庆
姜沛民

姚继业
袁桂林
袁晴凯
姬庆生
贾聚林
徐金山
钱一呈

高文浩
高玉琛
高维新
郭长宇
郭振有
黄介山
黄新茂

阎立钦
符鸿合
彭酉滨
彭智勇
韩清林
傅永和
傅正洪

鲁林岳
曾庆宏
温孝杰
腊寂山
董奇
靳伟才
颜振

薛喜民
魏力军







  特约教育督导员(国家督学):关三多 刘长铭 陈效逑 庞丽娟(女) 侯义斌 诸平(女) 


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加强和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决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前所开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范围内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

  本细则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在重大事项决定前,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实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处置预案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部门、单位为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第七条 评估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项目等;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

  (四)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

  第九条 决策提出、政策起草、项目报建、改革牵头或工作实施的部门、单位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牵头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重点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物价调整及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农业生产发展中的涉农事业单位改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种子质量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教育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新校区建设、校地合作、校企合作、招生就业、教师待遇、职称评聘、学校后勤管理与服务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劳、涉保事务中的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企业军转干部、就业和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事关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七)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城镇房屋拆迁、房地产交易、物业管理等政策、城乡规划重大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城建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八)水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水事务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水利重点项目建设、水管单位机构体制改革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展中的拟上重大卫生民生工程及拟实施医药卫生改革、医疗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管辖范围内的市政、环卫设施规划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决策规划、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城管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关闭、破产涉及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其他责任主体应根据其职能职责牵头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评估项目。原则上由责任主体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所涉及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确定,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组织实施评估。根据评估项目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可以邀请中介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评估。评估工作应准确把握评估重点,合理制订评估方案,努力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联席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三)认真分析预测。在收集掌握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对评估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所涉及的人员、范围和剧烈程度进行风险分析预测。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对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评估事项,应当视情况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结论。评估小组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大小和可控程度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三)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

  (四)应对措施、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由责任主体进行审定,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维稳、信访部门备案。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审议,并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实施、部分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经过公示和民意测评,获得大多数群众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

  (四)排查发现的矛盾和稳定隐患能够得到有效化解和控制的。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暂缓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社会稳定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

  (二)经过民意测评,绝大多数群众暂时未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对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存在的重大矛盾和问题暂时无法化解消除,有待时机和条件成熟后实施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不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大多数群众不满而酿成重大稳定隐患的;

  (三)对排查出的矛盾和问题难以化解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主体对作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当按应对措施和预案开展化解风险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行政机关实施问责,对非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细则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八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项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