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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29:39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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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受灾群众和恢复重建工作的统一部署,在贯彻我部和财政部就业援助政策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汶川特大地震给受灾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造成了重大冲击。帮助因灾失去工作的劳动者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尽快就业,帮助失去土地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事关受灾地区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解决群众生活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重要措施,是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重要任务,是维护受灾地区人心稳定、职工队伍稳定、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中央精神,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做好对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作为今年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特别是支援方和受援方的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抓,组成专门班子,认真研究制定就业援助工作的计划方案和部署安排,确定专人,抓好落实。要主动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就业援助工作,把它摆上当地政府和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重要日程,纳入今年就业工作的目标责任,细化完善指标体系,开展考核评估。



(三)认真细致地做好对口支援。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的统一要求,把就业援助作为对口支援的重要内容,明确将劳务输出对接、技工学校培训援助、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建等内容纳入对口支援方案,调动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多种力量,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有序开展。



二、有组织开展劳务输出,鼓励非受灾地区企业到受灾地区招工



(四)建立对口工作联系。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山东、福建等省市及所辖地区,作为承担劳务对接的主要输入地,要按照对口支援的总体安排,及时与受援省及所辖对口受援地、市、州建立工作联系机制,重点支持受援市、州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同时,根据本地岗位需求情况,在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下,积极为其他受援地区劳务输出提供支持。其他支援省也可根据本省实际劳务需求,与对口支援地开展劳务对接。



(五)精心组织岗位对接。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收集一批适合受灾劳动者就业的岗位信息并进行筛选整理,受援省及所辖对口受援地、市、州、县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布招聘信息。支援省和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协调,通过灵活多样的招聘方式,为企业招用人员提供帮助。可采取用人单位委托招聘、组织用人单位现场招聘、专场集中招聘和基层分散招聘等方式,也可在受灾群众安置点开展巡回服务和上门服务,还可运用远程视频面试系统进行招聘。在求职招聘的过程中,要及时落实职业介绍补贴政策。



(六)有序组织劳务输出。对已确定招聘的人员,支援省和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联系用人单位,共同商定交通运输方案,指导做好对应聘劳动者的接送工作,保证将每一名受灾地区劳动者安全、免费送到用人单位。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还要指导企业与新招用的受灾地区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七)及时提供职业培训。对确定应聘的受灾地区劳动者,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培训机构和企业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提供及时有效的职业培训,帮助劳动者尽快适应岗位需要,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三、结合抗震救灾和生产自救,积极组织开发就业岗位



(八)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开发废墟清理、伤员看护、治安维护、卫生防疫、物资运输、临时居所建设等公益性就业岗位。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继续开发保洁、绿化、社区服务等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要协调有关部门和援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上积极吸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并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九)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受灾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托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及时将政府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纳入援助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就业,并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从事灵活就业和被企业吸纳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结合恢复重建,鼓励企业稳定和扩大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十)把就业工作纳入恢复重建规划。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参与恢复重建计划的制定,努力将解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问题纳入规划统筹考虑,通盘解决。鼓励灾区恢复重建企业和其它地区援建单位在恢复重建中,优先吸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要指导企业依法规范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



(十一)鼓励企业稳定职工队伍。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受灾企业在恢复重建期间尽最大努力稳定原有职工队伍,积极组织引导企业职工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对受灾地区企业招用符合条件劳动者的,要按规定落实定额减免税优惠、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受灾地区的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生活补贴,妥善解决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十二)鼓励受灾地区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开展创业培训,完善创业服务,鼓励受灾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带动更多人就业。要协调有关部门,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有针对性地解决资金、场地等问题,帮助因灾中断营业的个体工商户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对各类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相应提供创业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场地安排、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



五、切实做好受灾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一步落实技校培训援助计划



(十三)做好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帮扶。各省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在本省高校就读的受灾地区应届毕业生就业给予重点关注。准确统计未就业受灾地区毕业生的数量、专业、求职意向等信息,开辟就业绿色通道,进行重点推荐,实施重点帮扶,优先落实免费就业服务政策,优先安排就业见习活动,确保有就业愿望的受灾地区毕业生都能尽快落实工作岗位。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受灾地区毕业生,并免收报名费和体检费。街道社区聘用劳动保障协理员要积极吸纳受灾地区毕业生。



(十四)做好受灾地区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工作。各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拓宽就业渠道,抓紧做好受灾地区“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服务工作的统筹安排。受灾地区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对经受抗震救灾考验表现突出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录(聘)。



(十五)继续做好受灾地区技校培训援助工作。接收四川受灾地区技校学生就读省市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学生助学金政策,并积极争取其它政策性补贴。要指导接收学校将学生安置工作做细、做实、做到位,按照“学习、生活、安全”三落实的原则,安排好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确保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并积极帮助实现就业。要加强心理辅导,安排好受灾地区学生暑期文化补习、社会考察、勤工俭学等活动。



六、精心组织实施,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十六)认真做好基础工作。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受灾地区的公共就业服务场所、人才服务场所、社保经办场所、基层工作平台、技工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列入恢复重建的总体规划,重点抓好基层平台建设,使其在恢复重建中尽快发挥应有的作用。要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尽快确定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做好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在就业援助工作中,要根据国务院支持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安排,结合本地实际,协同财政部门落实好各项补贴政策;协同金融机构落实好金融信贷政策;协同税务机关根据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扩展,依据现行操作办法,及时核发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等相关证明,落实好税收减免政策。



(十七)积极预防和调控失业。各地要加强对就业形势特别是地震对就业影响的对策研究,对因地震引发的失业和岗位流失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对短期内失业人员激增,登记失业率攀升等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出措施建议,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和避免因灾规模性裁员行为的发生。要加强与受灾企业的联系,对确需大规模裁员的,要求其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确保其基本生活。对生活困难的人员,协助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八)加强宣传引导。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特别是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运用多种方式,积极宣传党和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的方针政策。要在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过程中,树立一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劳动者,树立一批克服困难,积极重建,稳定和扩大就业的先进企业,树立一批无私奉献、忘我工作的人事和劳动保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鼓励广大受灾群众振奋精神,坚定信心,自强自立,通过多种渠道,尽快实现就业。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好工作落实,并将就业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我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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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财务行为,明确国家财政与授权经营公司财务关系,建立健全国家财政对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监督体系,进一步推动授权经营公司改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履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的授权经营公司。

第二章 资本金筹集
第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与所投资企业应建立母子公司体制,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母公司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做为母公司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相应改为法人资本金--国有法人资本金,并
按照授权层次做为母公司的长期投资。
第四条 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包括: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
二、豁免中央和地方级“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增的国家资本金;
三、各级财政专项拨款,以及按照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四、以前年度集中的折旧和留利,以及财政部门拨付增资、配股资金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五、其他按规定应转入的国家资本金。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五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执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授权经营公司按规定提取折旧有困难时,经主管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后,可以缓提或少提折旧,缓提或少提的折旧可以在以后年度提取或补提并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发生的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不得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收 入
第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的全部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其它经营收入和补贴收入。
第九条 经营收入和其它经营收入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直接进行生产经营、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获得的收入。
二、授权经营公司单独或与第三方联合运作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或从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集中的土地使用权收入。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所属子公司或其它成员企业采取整体承包、租赁等方式,获得的承包收入、租赁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以及进行有偿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
五、授权经营公司经批准采取统借统还办法,从金融机构借入资金转贷给子公司,或通过成立资金调剂中心等形式办理转贷业务,取得的转贷利差。
第十条 补贴收入包括:
一、过渡期内,财政部门拨付的行政经费补助。
二、经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管理费。

第五章 费 用
第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经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
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它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在整个资本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运输费、保险费、差旅费、展览费、广告费及其它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六章 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
第十四条 投资收益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税后利润。
二、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出资者权力,向接受投资单位收取的股息、红利。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全资子公司采取整体拍卖获得的产权转让净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整体或部分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配股权获得的转让净收入。
第十五条 投资损失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收回的对外投资低于长期投资帐户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二、授权经营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和使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发生经营亏损,允许在五年内用其实现利润税前弥补,未弥补完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公司负责授权经营范围内企业报表的汇总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包括授权经营公司本级会计报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财务决算报表和授权经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编制说明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市财政局转发的财政部《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相应制定授权经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将授权经营公司内部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支出项目报财政、地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及汇总会计报表以前,授权经营公司应对子公司个别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子公司如为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试点企业,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报表作为合并、汇总
会计报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授权经营公司及其子公司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财产损失和报废处理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应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要在年末决算及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反映经营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完成情况,分析全年财务事项,提出下一年财务计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事项,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各单位在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



1998年1月1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国税发〔1994〕146号)转发给你们,请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把好稽核关;同时,要督促出口企业依法经营,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以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贯彻实施。工作中如
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


国税发〔1994〕146号 1994年6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今年二月,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发以来,加快了退税进度,各方面反映较好。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不法分子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的势头有所抬头,特别是广东等沿海地区的不
法分子,以出口服装等货物为名,大量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情节恶劣,数额巨大;一些出口企业违反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成交出口业务,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出口企业甚至直接参与骗税;个别税务干部也参予了骗税活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
,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而且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严格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审批退税。要充分认识到反骗税斗争的长期性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危害性。当前,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
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得力的措施,防止新的骗税案件的发生。
二、凡有下列情况的,对该笔出口业务一律不予退税。
1.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
2.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
3.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
4.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货物。
三、对于今年以来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在未核实清楚货源、价格等以前,一律暂不予退税。已退税的,出口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不能提供补税担保的,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
款的存款。待查清以后,按实际情况处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上述服装按附表的内容和要求,在七月二十五日前以电报的形式报我局。在上述海关报关出口的其他货物和在其他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有骗税嫌疑的也请列明上报。上述货物,如已发函调查的,请将回函复印后一并
报我局,并在附表“备注”栏中注明。广东省内的出口企业出口的服装等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请广东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和销货发票以及纳税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
八月底以前报我局。
四、今年三季度,我局将对出口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目前,对于出口企业在外省购进的出口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八月底以前报我局。各地负责征
税的税务机关也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发现敷衍塞责,开具假证明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附件:

出口服装等货物情况汇总表
上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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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货企业 |增值| | 货 物 | | 出 口 企 业 |报|报|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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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