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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4:53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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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1992年7月25日发布,国函〔1992〕9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将本溪市列为“较大的市”的请示收悉。国务院批准本溪市为“较大的市”,该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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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在工作经费上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开通反对家庭暴力专线,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联动合作机制;
(三)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救助,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
(四)总结、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建立处理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和谐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站,及时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大力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的社会美德,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投诉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二条 实行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首问负责制。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警,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三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因劝阻无效、事态严重的,应当帮助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事件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以备存查。经调查取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并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受害人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因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受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在诉讼期间,行为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及时采取劝阻、训诫或者强制措施。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收、减收、免收等司法救助。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结论。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逐步建立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信访部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办理、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及时救治,做好诊断、治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对行为人进行规劝和教育,或者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可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没有能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警的;
(二)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的;
(三)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及时立案侦查的;
(四)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不及时审理的;
(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及时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
(六)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不及时受理的;
(七)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不及时救治、保存相关证据的;
(八)对家庭暴力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不依法给予保密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生产作业、工程建设和农村牧区农副产品加工及兼作运输等作业的动力机具及其配套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培训、推广、经销、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鉴定、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投入。农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机械新机具研制、新技术推广培训和机具更新。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业务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固定资产、大型机械的处理及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同意。
林业、渔业、机械行业和公安、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的管理,共同为农业机械现代化服务。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要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服务活动。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要向农牧民进行技术示范,提供技术信息,为其使用、维护、保养农业机械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通过试验、示范程序,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农业机械使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未经多点试验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不得大面积推广和强制要求使用者应用。
第八条 开办农业机械化技术教学班和培训班,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和师资队伍,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课授业;经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教学培训费用。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开办的支农经营性服务实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税收、信贷等优惠扶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及其它资产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组织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销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售出的农业机械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对用户依法履行修理、退货、更换义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交易标准,规范交易行为。
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购买的农业机械进行交易、转让或者报废,必须经农业机械投资部门批准。
到报废程度的农业机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技术人员;由旗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定等级,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应当通过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立和发展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依法保障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种服务,确保农业机械在当地及跨区域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各种保险机构要开办农业机械保险业务,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服务,鼓励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各种保险。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合同签约提供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机构可以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推行强制服务或者强行要求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技术标准和合同、协议进行规范化服务和作业,不得违规作业坑害用户。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国家或者自治区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议定收费价格。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滥收费用和欺诈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非法平调、摊派和罚款,其拥有的资产及其合法收入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照当地标准给予劳务报酬或者折抵劳动义务工。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安全检查、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和年度检验、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要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核发,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三轮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申请报户,经其检验合格,并领取号牌和驾驶操作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过期失效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进行年度检验。未进行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禁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严重损毁及财产损失事故,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事故;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资产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给消费者和用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农业机械投资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无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者经营性组织、单位和个人超越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
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协议规定或者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从事不正当竞争和滥收费用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三十八条 道路上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交通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事故当事人逃逸、遗弃伤者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协助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