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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8:09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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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6 号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以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县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制订、修订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草案的制订、修订、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建设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立项上报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需要申请国防交通经费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有关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以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为基础进行组建。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免费优先通过收费站(卡)。
第十五条 战时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政府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军队或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当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型、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以及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提请省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海事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条 县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订,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维修和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充。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办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本级政府、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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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进入汛期以来,全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由此导致119座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被淹和部分被淹,特别是甘肃省甘南、陇南、天水部分地区普降强暴雨,引发山洪、泥石流等灾害,致使9座尾矿库溃坝、10座尾矿库尾砂外泄、112座尾矿库遇险。为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现就有关事项再次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尾矿库防溃坝、防尾砂外泄、防冲刷、防遇险工作。尾矿库是非煤矿山防汛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尾矿库企业加强现场巡检和监控,确保尾矿库排水构筑物无损毁、无淤堵,排水能力满足防洪要求,确保设计防洪标准、尾矿库沉积滩干滩长度和尾矿库安全超高符合规范要求,确保安全度汛。凡有险情的尾矿库,尾矿库企业要立即停止使用,降低库内水位,加强应急值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建议果断撤离下游群众,加强对下游重要设施的保护,严防事故发生。

二、切实加强地下矿山防治水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矿山企业防汛、防台风等工作的督促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矿长下井带班制度。尤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特别督促地下矿山企业重点加强对地面防水、井下水患的监控,认真落实防排水、探放水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对已发现的隐患,要立即整改,必要时实行控制生产或停产,坚决杜绝透水和淹井事故发生。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积极开展防汛、防洪检查,及时掌握汛情水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防止因洪水、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与此同时,要加强露天矿山防滑坡、防垮塌和防泥石流工作,强化边坡的监测监控,及时处置危岩、悬石、浮矿、边坡松动等事故隐患。对露天采场的总出入口、排水系统和工业场地要采取必要的防洪措施,确保防洪设施和防排水系统安全运行。

三、加强石油天然气企业(单位)防汛、防台风、防雷、防地质灾害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石油天然气企业(单位)做好汛期隐患排查工作,针对汛期易发生触电、雷击、淹溺、垮塌等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抓好落实。海(水)上作业单位要及时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和河道泄洪情况,提前做好防台风、防风暴潮、防泄洪和防内涝工作。油气管道运营企业(单位)要随时掌握管道站场、阀室、管线和设备运行状况,重点做好防裸露、防悬空沉降工作。钻井、修井作业单位在野外作业时,要做好防山洪、防泥石流、防山体滑坡和防雷击等工作。

四、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气象、国土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主动了解掌握当地汛情、地质灾害等影响情况,并迅速发出预警信息。矿山企业出现事故征兆后,要立即采取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事故可能波及周边居民时,必须第一时间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各矿山企业要加强汛期安全应急值守和因自然灾害引发矿山事故灾难信息报送工作,完善自然灾害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满足抢险救灾必需的各种设备、物资和队伍,落实责任。一旦发生事故,要有力、有序、有效应对,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原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条 ……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罚没收入应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罚款和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罚款和收费。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