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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51:50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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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地方税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地方税费征缴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本市地方税费的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信息共享、委托代征、强化考核等方式,保证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四条 建立“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包括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公安、工商、国税、国土资源、房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审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招投标管理、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商务、统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水利、交通运输、科技、残疾人联合会、民政、教育、卫生、保险、文化、体育、新闻出版、海事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协调和服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明确专人,定期与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主动联系和沟通,及时反映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信息传输平台,实行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实现信息共享。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可建立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地方税务部门的需求,明确专人对口联系,按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不得推诿。涉税涉费信息传递方式包括书面、磁盘或网络等形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和法定权限制定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文件,不得干预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对地方税务部门移送的涉税违法案件,应及时立案侦查,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发现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

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流动等涉税涉费信息资料;出入境管理部门要把好出境清税关,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方税务部门阻止其出境。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工商业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以及个人或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等信息。

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通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国税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建立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传递税务登记及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等信息。

地方税务部门与国税部门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对于由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的零散户和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地、经营地不在注册地的纳税人,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堤防维护费等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对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先缴税后发证,对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的登记、变更信息以及土地的征收、出让、交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等审批信息;房产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地方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推诿和拖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开设银行账户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购付手续时,凡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规定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应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汇款等信息。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排污费核定数据及缴费人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下列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涉税涉费信息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一) 审计部门应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招投标管理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等。

(三)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四)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国有资产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

(五) 商务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已落户投产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等信息。

(六) 统计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相关统计资料等信息。

(七) 物价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信息。

(八)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九) 水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投资额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十) 交通运输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交通建设项目、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等信息。

(十一) 科技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和专利技术转让等信息。

(十二)残疾人联合会应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残疾人保障金核定数据。

(十三)民政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提供福利彩票中奖信息。

(十四) 教育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及其他审批信息。

(十五) 卫生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十六)保险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保险业务人员变动情况等信息。

(十七)经文化、体育部门审批的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文化、体育部门应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文化市场和新闻出版行业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信息。

(十八)地方税务部门可与海事部门(航务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在船舶年审环节代征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要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地方税务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为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优质、高效地提供税费咨询服务。纳税服务平台12366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将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对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是否重视,措施是否得力,是否明确专人负责,是否按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

(二)相关部门和单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准确;受托代征税费的单位代征税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履行是否规范;

(三)其他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

考核具体工作由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采取对照检查、实地抽查、量化记分等方式,实行平时考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领导重视、措施得力、成绩突出,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提供、传递涉税涉费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物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年终目标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

(一)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未履行部门保障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费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征收保障职责,导致国家税费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费),造成税(费)流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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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政策〔2010〕第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产业政策〔2010〕第3号


  为加快推进日用玻璃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强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部门、各相关企业在日用玻璃项目建设、投资备案、环评审批、土地供应、信贷投放、电力供给、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

  为加快推进日用玻璃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强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和新建、改扩建项目布局
  (一)新建生产企业和新建、改扩建项目选址必须符合本地区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要求和用地标准。在下述区域内不得建设日用玻璃生产企业及新建、改扩建项目:
  1.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
  2.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3.国家核准的耕地红线范围内的农田保护区。
  (二)严格限制新建保温瓶项目,重点对现有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
  (三)严格控制东中部及产能较为集中的地区新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建设项目重点是对现有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以及发展轻量化玻璃瓶罐、高档玻璃器皿和特殊品种的玻璃制品。
  二、生产工艺与装备
  企业应拥有与生产日用玻璃产品相适应的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执行质量保证体系规定;整体技术和装备水平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接近国际水平。
  (一)燃料
  鼓励新建、改扩建企业使用优质高热值燃料和清洁燃料。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规定的土壤环境质量类别为Ⅰ类、Ⅱ类的地区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规定的Ⅰ类、Ⅱ类区域,严格限制使用发生炉煤气燃料。
  (二)配合料制备系统
  1.硅质原料采用粉料进厂并建有硅质原料均化库。
  2.采用高精度电子称量系统(动态精度优于1/500)。
  3.对岗位粉尘无组织排放进行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相应排放标准。
  4.采用优质配合料混合设备和加水、加蒸汽过程的自动检测与控制。
  5.配合料制备系统应配置快速分析仪器(例如:在线水分测量、离线成分分析、原料和碎玻璃中COD值的测定、均匀度测定)和可追溯的记录系统。
  6.玻璃器皿、玻璃仪器及高档白料玻璃瓶生产线的配合料制备系统应采用无铁生产工艺技术。
  7.使用的碎玻璃应经过清洁处理并达到一定粒度要求。
  (三)玻璃熔窑
  1.熔窑设计应符合玻璃熔窑设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2.以重油、天然气、发生炉煤气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规模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的规模》各项指标要求(详见附表1)。
  3.熔窑要做到设计合理、材质优良,并定期检查保养,确保达到《新建和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的玻璃熔制质量》和《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能源消耗限额》所列的指标要求(详见附表2和附表3)。
  4.优化和配置计算机控制系统,控制熔窑温度、窑压、换向、液面及空燃比等参数,确保玻璃熔制过程中各类工艺参数的稳定性和精确性,使熔制温度控制精度达到±3℃,实现低空燃比燃烧,蓄热室底部废气中O2含量≤1.6%。
  5.严禁新建燃煤和发生炉煤气坩埚窑。
  (四)供料道
  1.新建或改扩建玻璃啤酒瓶、玻璃瓶罐、玻璃器皿、玻璃保温瓶胆等生产项目,应采用整体顶砖结构及纵向冷却的新型供料道。
  2.新建或改扩建玻璃仪器生产项目,应采用密闭式供料道并设有溢料和泄料装置。
  3.供料道温度参数采用智能仪表进行实时控制,同时和主计算机保持实时通讯。供料道均化段末端同一断面各点的玻璃液温度差不应大于9℃。
  (五)成型机
  大批量生产的玻璃瓶罐、玻璃器皿、保温瓶胆,应采用自动化程度高的多组(工位)、多滴成型机械。小口径玻璃瓶罐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应有采用压吹法工艺生产轻量瓶的成型机械。
  (六)退火窑
  1.采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加热能源,严格限制采用洗涤冷煤气和水煤气为加热热源。
  2.采用保温、热风循环、网带炉内返回、分区自动控温等节能技术。
  3.退火窑温度控制精度为±2℃。
  (七)检验与包装
  1.玻璃瓶罐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应配备在线自动检测设备。
  2.玻璃瓶罐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应采用托盘、纸箱等适当包装方式。淘汰麻袋及塑料编织袋包装。
  (八)理化检验室
  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必须有设施完善的理化检验室,具备完成相应产品标准规定所要求的自检项目、玻璃生产工艺控制所必须的检测项目的能力。
  (九)其它
  1.选用国家推荐的节能环保型风机、泵类等机电产品。
  2.采用变频、永磁等电机调速技术,改善风机及泵类电机系统调节方式,取代传统的闸板、阀门等机械节流调节方式。
  3.采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严格限制选用低压活塞式空气压缩机。
  三、产品质量与品种
  (一)产品质量
  1.日用玻璃制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企业应建立产品质量可追溯和责任追究体系,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二)鼓励发展的产品品种
  1.轻量化度不超过1.0的轻量化玻璃瓶罐。(轻量化度L=0.44×瓶重/满口容量(0.810))
  2. Fe2O3含量不超过0.02%的高档玻璃器皿。
  3.特殊品种玻璃
  主要指以下品种:
  (1)特殊品种优质医药玻璃。抗水一级模制瓶、玻管成分达到ASTM E438一级A或B的玻管,并且其玻管尺寸精度达到YBB标准、预灌装K型或S型管制瓶。
  (2)新型电光源玻璃。无铅高精度机制节能灯管、T5及以下荧光灯高速制灯线专用玻管、卤素灯专用高铝无碱玻管。
  (3)耐热硼硅玻璃。3.3硼硅玻璃板、3.8硼硅玻璃压制扳、3.3硼硅玻璃瓶罐。
  (4)钢化玻璃。化学钢化高铝高碱面板玻璃(免研磨)、夹层钢化玻璃器皿。
  (5)无氟乳白玻璃。
  (6)太阳能热发电用高温集热管。
  四、能源资源消耗和综合利用
  (一)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综合能耗限额指标》(详见附表4)。
  (二)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单位制品主要资源消耗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资源消耗限额指标》(详见附表5)。
  (三)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指标》(详见附表6)。
  五、环境保护
  (一)清洁生产
  日用玻璃行业应符合清洁生产要求,不断改进设计,使用低含硫量的优质燃料,控制硫酸盐和硝酸盐原料的使用、禁止使用三氧化二砷、三氧化二锑、含铅、含氟、铬矿渣及其它有害原辅材料,产品后加工工序应使用环保型颜料和制剂;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降低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新建或改扩建项目须达到《日用玻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
  1.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清洁生产污染物产生指标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中的限额指标(详见附表7)。
  2.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控制,鼓励企业积极通过GB/T2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末端治理
  1.主要污染物未达到当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必须对其主要污染物采取烟气脱硫除尘、外排废水处理等末端治理措施。废水原则上应自行处理或接入集中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确需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必须报经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充分论证、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接入。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日用玻璃生产企业,其排放的废水污染物指标应达到集中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2.以发生炉煤气为主要燃料的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必须在烟道上设置除尘或含有除尘的末端治理装置,以保证熔窑换向期间,烟气排放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规定的限制要求。
  3.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应预留烟气脱硝治理设施场地。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
  污水排放和熔窑烟气排放应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设置在线监测系统。
  (四)对各项污染物排放进行控制,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五)新建、改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六、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安全生产、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为员工配备岗位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工作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浓度、噪声等指标符合国家要求。
  (三)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采用先进的工艺及设备,提升安全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和限制的技术和设备;禁止在玻璃熔窑底部架设燃料输送管道和设置燃料加热、换向等装置。
  七、劳动者权益保障
  (一)企业应认真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工时休假、最低工资标准等相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严禁使用童工。
  八、监督与管理
  (一)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本准入条件,对新建、改扩建日用玻璃项目,从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职业病危害评价、安全生产评价、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等各环节加强管理。
  (二)新建或改扩建项目,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方可投入生产。工业、投资、国土资源、建设、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联合检查等方式,监督本准入条件的执行。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备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城乡规划和建设、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电力监管机构要监督供电企业依法实施停、限电措施。
  (四)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安全、质检等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日用玻璃生产企业执行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本准入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措施。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所有日用玻璃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到的规范性引用文件若被修订,应使用最新版本。本准入条件的内容需要调整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三)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四)本准入条件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附表1:

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的规模


指标

产品分类
玻璃熔窑规模

(熔化面积:㎡)

玻璃啤酒瓶
≥60

玻璃瓶罐
普通玻璃瓶罐≥50

高档玻璃瓶罐≥25

玻璃器皿
≥40

玻璃保温瓶胆
≥40



注:高档玻璃瓶罐指吨制品产值为6000元以上的玻璃瓶罐。



附表2:

新建和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的玻璃熔制质量

指标
产品分类
气泡
相对

密度差
环切

均匀度

玻璃啤酒瓶、玻璃瓶罐、玻璃器皿、玻璃保温瓶胆
<40个/30g
≤5×10-4
B-以上

玻璃仪器
<5个/100g
≤2×10-4
B以上


附表3: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能源消耗限额

指标
产品分类
玻璃熔化能耗

(kgce/t玻璃液)
窑炉周期熔化率

(t玻璃液/㎡)

玻璃啤酒瓶
①≤172

②≤220
①≥5000

②≥4000

玻璃瓶罐

③≤172

③≥5000

④≤200
④≥4200


③≤220

③≥4000

④≤260
④≥3400

玻璃器皿
①≤200

②≤260
①≥4200

②≥3400

玻璃保温瓶胆
≤300
≥3700

玻璃仪器
①≤800

⑤≤440
①≥1350

⑤≥2680


注:kgce = 千克标准煤

①指用重油、天然气等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②指用发生炉煤气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③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④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⑤指全电熔窑

本表中未包括高档玻璃瓶罐和高档玻璃器皿玻璃熔窑的能源消耗限额。



附表4: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综合能耗限额指标

指标

产品分类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

(Kgce/t产品)
万元产值综合能耗

(Kgce/万元)

玻璃啤酒瓶
①≤320

②≤370
≤1600

玻璃瓶罐

③≤320
≤1600

④≤350


③≤370

④≤390

玻璃器皿

机压和压吹≤350
≤900

吹制≤ 420


机压和压吹≤390

吹制 ≤470

玻璃保温瓶胆
≤1050
≤1800

玻璃仪器

压、拉制≤1060
压、拉制≤650

吹制 ≤1620
吹制 ≤990


压、拉制≤650
压、拉制≤400

吹制 ≤950
吹制 ≤590


注:kgce=千克标准煤

①指用重油、天然气等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②指用发生炉煤气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③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④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⑤指全电熔窑

高档玻璃瓶罐和高档玻璃器皿只考核万元产值综合能耗限额。



附表5: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资源消耗限额指标

指标指标

产品分类
企业纯碱消耗(㎏/t产品)
企业硝酸钠消耗(㎏/t产品)
企业硝酸银消耗(㎏/万只瓶胆)
企业吨产品耗新水(m3/t

产品)

玻璃啤酒瓶
≤115
——
——
≤0.62

玻璃瓶罐
①≤116

②≤204
——
——
≤0.62

玻璃器皿
机压≤225

吹制≤230
≤6.3
——
≤0.62

玻璃保温瓶胆
≤228
——
≤2.0
≤3.3

玻璃仪器
——
——
——
≤0.63



注:①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②指Fe2O3<0.06%的玻璃料




附表6: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指标

指标
产品分类
本厂废玻璃回收率(%)
硝酸银回收率(%)
碎玻璃加入量(%)
窑炉余热利用率(%)
工业水重复利用率(%)

啤酒瓶
100
——
≥ 60
≥ 3
≥ 90

玻璃瓶罐
100
——
① ≥ 55

② ≥ 20
≥ 3
≥ 90

玻璃器皿
100
——
机压 ≥ 20

吹制 ≥ 40
≥ 3
≥ 90

玻璃保温瓶胆
100
100
≥ 45
≥ 3
≥ 90

玻璃仪器
100
——
压、拉制≥20

吹制 ≥ 50
≥ 3
≥ 90



注:①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②指Fe2O3<0.06%的玻璃料



附表7: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

产品

分类指标
玻璃

啤酒瓶
玻璃

瓶罐
玻璃器皿
玻璃保

温瓶胆
玻璃

仪器

外排废水量(m3/t产品)
≤0.6
≤0.6
≤ 0.6
≤3.1
≤0.6

废水PH值
6~9
6~9
6~9
6~9
6~9

COD产生量

(g/t产品)
≤90
≤90
≤90
≤465
≤90

SS产生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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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根据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

  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

  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所需设备材料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非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技术方案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沼气工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户用沼气、联户和养殖小区沼气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四)相关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沼气工程、大中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开发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等光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其他太阳能节能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

  下列事项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一)建设期限;
  (二)招标方案;
  (三)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批复总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废水、废气、环境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废料、废渣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
  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建立跟踪机制,对项目运行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报区、县(市)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责任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