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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9:42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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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85]教外际字456号

  现将我委外事局《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程序和有关手续的通知

  今年以来,我们对办理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手续作了某些改变。为适应新的情况,有效地进行工作,现将改变后的办事程序和有关手续通知如下:

  一、申请出席国际学术会议需具备以下材料:

  1.学校的申请报告。报告必须说明参加本届会议的理由,预期达到的目的,是否备有论文及论文是否已被会议接受,国外停留时间,经费负担办法等。

  2.报送申请报告的同时应附上《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一式二份)和《出国人员登记表》一份(见附件一、二)。

  3.如已收到国外会议邀请信及顺访邀请信,应一并附在申请报告土。

  二、我委批准出席会议的文件下达后,各校应及时办理以下各项事宜:

  1.按要求对出国人员进行政审。

  2.向外事局报送出国计划(包括路线)。制定计划,应注意讲究效益。考察地点宁肯少些,但要深入些。出国路线必须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不要绕道而行。如有特殊任务要增加访问地点,学校要在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上邀请信,经外事局批准后方可列入出访计划。

  3.外事局审核出国计划后,发出通知(见附件三)。业经批准的出国路线不得任意改变。凡未经学校同意,个人临时向外事局提出改变出国路线,一律不予受理。

  4.学校根据外事局批准的出国期限、出国路线,按原教育部《关于出席国际会议非贸易外汇额度的暂行使用办法》编制预算一式二份,报我委总务司财务处审核,由财务处每半年将外汇额度和三联单下达各校一次(上半年的在当年1月初下达,下半年的在当年6月上旬下达)。

  5.学校按外事局批准的出国路线预订往返国际机票,并复印一份寄外事局国际处(注明会议名称)。

  6.凡在北京购买国际机票者,学校财务部门应在出国人员启程前20天将购买机票的人民币电汇到我委教育对外交流服务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长安街分理处,帐号:8901-619)。出国人员到服务处领取护照时,持汇票收据复印件换取购买机票的银行支票。在外地购买机票者,由学校自行委托出境地点的单位代办。

  7.如需我委办理护照、签证,请学校主管单位将出国人员的任务批件(复制件)、政审批件(复制件)、本人照片、有关邀请信、《申请护照、签证事项表》、有关外国驻华使馆颁发的申请入境签证表(已有护照者连同护照)一并送至我委教育对外交流服务处办理手续。如无特殊需要,不必请学者亲自来办理,以节约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三、出席国际会议的同志回国后必须按照外事局拟定的总结提纲(见附件四),认真写出总结报告,在回国后两个月内由学校寄外事局国际合作处二份,同时填报一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登记表(见附件五)。并请将总结副本迳寄武汉市华中工学院《国际学术动态》编辑部二份。

  四、为协调我委派出的几个单位参加同一个会议人员的对外活动,互相通气,由外事局指定一个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工作。牵头单位的职责如下:

  1.尽早召集与会人员开会,认真做好与会的各项准备工作,讨论制定出国计划报外事局审核。

  2.负责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及订出国机票。

  3.统一对外办理注册、订旅馆等手续。凡经外事局办理汇寄注册费及预订旅馆费的会议,应将填妥的注册表、旅馆订单复制件及打印好的银行汇款单(一式二份)寄外事局国际合作处。

  4.回国后,由牵头单位组织与会人员认真做好总结。向外事局口头汇报后,每人要写一份个人参加会议的总结(内容应力求详尽,主要是学术性的)。

  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

     二、出国人员登记表(略)

     三、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通知(略)

     四、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及会后参观总结提纲

     五、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登记表(略)

  附件一:

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

学校名称:

会议

名称
中文:

英文:

会议时间:    19  年  月  日至  月  日

会议地点:      国      州(省)      市

会议主办单位(全称)及会议组织者的姓名(全名)、地址、电话:







本届会议有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问题:

会议主要内容:







参加会议的必要性:







向会议提交论文的题目及作者,是否已被采纳:







经费负担办法:







会后顺访国家、城市、单位名称、天数(邀请信附后)









出席会议人选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专业
外语能力







(以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填写)

签发

核稿

拟稿


在国外停留______天,访问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费负担办法:_________________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   年  月  日

抄送
单位:



  附件四:

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及会后参观总结提纲

  一、会议概况。有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问题。

  二、我国有哪几位同志参加会议、备有论文。与会外国学者对我国学者论文的评价及反映。

  三、详细说明出访(包括参加会议及会后参观)内容与收获。论述本学科有什么新的动向及趋势,这次出访在何种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四、介绍访问或接触到的单位、人员的特点及研究方向等情况(特别要详细介绍既有真才实学、又是年富力强,且对我友好的学者)。

  五、出访后,对国内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有何建议,你打算如何付诸行动。

  六、外国学者及海外华人、侨胞对你所从事的学科提出了哪些建议,你认为是否可行,可由何单位落实。

  七、本学科今后几年内有哪些水平较高的伙计会议?主办单位及负责人的姓名、地址、电话。

  八、带回资料目录(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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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内贸[1998]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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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贸易(商业)厅(局):

  1998年1月1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后,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市场肉品质量有了较大改善。但由于各地在县以上(含县,下同)国有屠宰厂、肉联厂是否实行自行检疫问题上做法不一,严重影响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的自检问题,应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同时与政府定点及条件审查结合起来。目前,我委正与农业部协商确定屠宰厂、肉联厂自检范围。在此之前,各地经政府定点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应按原来的检疫办法继续实行自检,并依法接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监督。(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人事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技术监督部门:
为加强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提高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完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管理体系,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现将《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提高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水平,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名称为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以下简称“质量检验师”)。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该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颁布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人事部授权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的单位,必须配备具有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与珠宝玉石质量相关的其他单位中,从事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获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的能力和水平,该证书作为其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机构关键岗位工作和依法独立执行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业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中专毕业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十年。
(二)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六年。
(三)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四年。
(四)获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二年。
(五)获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博士学位。
(六)已正式受聘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七)取得国外有较大影响的珠宝玉石机构的鉴定考试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试题、编写培训教材,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后,送人事部备案。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授权的地矿部所属国家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秘书处负责承办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考试、命题、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每一次考试结束后,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合格标准的意见,与试题及其考试情况一并报人事部验收核准。
第十二条 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用印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国家对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为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者,须在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登记后,统一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的质量检验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质量检验师的职业道德。
(二)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关键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经批准注册的质量检验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统一印制的质量检验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告质量检验师的执业情况,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的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向人事部通报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质量检验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第十五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再次注册,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九条 凡脱离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者,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二十条 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吊销其质量检验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分的。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师必须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基本准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个质量检验师只能在一个鉴定检验机构专职执业,只具有该机构质量检验报告的签字权。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师应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质量检验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质量检验师的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师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报告和质量检验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并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伪造学历、资历和以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和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未经注册以质量检验师的名义从事质量检验业务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检验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四)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质量检验业务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质量检验机构执行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质量检验师有上述不正当行为后,应及时记录在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由发证机构收回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并报人事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验师的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对已在须由质量检验师充任的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