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9:20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2010〕第5号


《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九日

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邢台市市区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下列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
(一)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停车场;
(二)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专用停车场;
(三)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停车泊位,以及临时停车场地。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市交管部门负责城市主要道路停车泊位和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的设置,以及停车场日常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交管部门编制停车场设置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编制设置方案,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出租车等专用停车泊位。
第七条 市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会同市规划、城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结合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拿出调整意见,特别是应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和车辆的不断增加,尽可能多地设置停车场(泊位)。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交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市城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按照设置权限,由市交管、城管部门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节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十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应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一条 除市交管、城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交管、城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有条件停车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允许外来办事车辆进院停放,同时,提倡内部配建的停车场(泊位)在节假日和公休日免费对外开放。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免费停车:
(一) 城市道路及便道;
(二)医院、学校、机关及各类公共服务单位院内和门前。
各类商业场所门前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原则上不收费。
医院、学校、机关及各类公共服务单位和商业企业应协助市城管部门对其门前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经营,但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按时计费的,应当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积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
停车场收费应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六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辆在停车场停放的,应免收停车费。
第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派生的停车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设置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服务标识、统一人员管理的原则。提倡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车场。
第十九条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配戴统一服务标识,按规定收费。对不按规定配戴服务标识、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或超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配戴统一款式的服务标识;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造成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停放;
(八)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票据;
(九)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驾驶人员缴纳停车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设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驾驶人应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内。
在没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停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管、城管部门的要求,将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停车场管理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交管、城管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交管、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对市有关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市城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车辆被盗、被损、丢失财物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工作,提高和保证化妆品标准的质量,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印发你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下称化妆品标委会)。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和保证化妆品标准的质量,根据化妆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下承担化妆品标准专业的技术和咨询工作。

  第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由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四条 化妆品标委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 秘书处设置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化妆品标委会的任务与职责:
  (一)提出拟定化妆品标准发展规划和拟定化妆品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的建议;
  (二)提出制修订标准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
  (三)协助做好有关化妆品标准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
  (四)评审化妆品标准草案,提出评审结论;
  (五)开展化妆品标准、检测方法技术咨询;
  (六)参与开展化妆品标准宣贯和培训工作;
  (七)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化妆品标准信息,开展国际交流活动;
  (八)为化妆品监管部门政策法规制定和决策、突发事件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建议和技术咨询;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化妆品标委会秘书处职责:
  (一)负责化妆品标委会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规划等文件的起草、审核、签发、校对、印制、发送和归档;
  (二)负责化妆品标委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的记录、整理;
  (三)负责组织落实化妆品标委会的有关决议;
  (四)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五)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收文、拟办、督办、结办等工作,并按规定整理和归档;
  (六)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七)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委 员

  第八条 化妆品标委会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化妆品标委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德才兼备、作风严谨、廉洁公正、身体健康;
  (二)对化妆品专业具有较高造诣和业务水平,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热心化妆品标准工作,能够及时掌握国内外化妆品标准的信息和进展;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委员的职责:
  (一)参加化妆品标委会的会议和活动,并承担分配的任务;
  (二)积极收集有关标准的信息,追踪发展动态,对标准制定、修订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三)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执行委员会的各项决议;
  (四)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一条 为使化妆品标准工作更加科学、客观、公正,化妆品标委会设立咨询成员。咨询成员应为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推荐的本企业人员,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提出建议名单,送化妆品标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化妆品标委会予以聘任。
  咨询成员承担对化妆品标准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职责,但无权参与化妆品标准的审评和表决。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换届时,原委员原则上应保留三分之一以上。因工作需要可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委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化妆品标委会的各项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

  第十四条 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化妆品标委会活动,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职责或因组织、机构、工作变动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可重新推荐人选,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解聘或另行聘任。
 第四章 全体委员大会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委会每年不定期地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但每年不少于一次全体委员会议。
  如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全体委员会议内容:
  (一)审议委员会章程;
  (二)审议化妆品标委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三)研讨化妆品标准政策和发展战略;
  (四)审议标准化工作范畴内的有关重大问题;
  (五)审议化妆品专业领域标准发展规划;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 议事规则与程序

  第十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

  第十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应在其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并通过决议。会议决议须形成正式的文件。

  第二十条 会议须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对于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委员表决的情况、会议讨论的情况等,须有可查实的、详细的和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委会应按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标准评审,可采用会议评审或函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日常工作会议、标准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一般邀请部分委员参加。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在做出有关决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确定的,须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会议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化妆品标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体改委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外经贸部 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经贸委(局)、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积极、稳妥、规范地开展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4〕54号)及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关于部分修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
7〕外经贸计财发第188号)精神,现对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企业以外的其
他投资活动。
二、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三、国家外经贸部是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工持股会设立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是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职工持股会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监督管理。
职工持股会实现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各部委所属的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由民政部登记;地方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由地方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
五、外经贸试点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暂以外经贸部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文件代替职工持股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注明“仅供办理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用字样”。
职工持股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不注明上述字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职工持股会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
4.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5.会员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6.办公地点使用证明;
7.外经贸部关于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
8.公司章程;
9.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外经贸试点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时,以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作为职工持股会法人资格证明。
八、待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内部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试点中设立的职工持股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九、以上规定只限于外经贸行业中按《公司法》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企业。



19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