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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四部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38:47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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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四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9、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1、《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修改为《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规定》。
  2、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农村合作基金会;”
  3、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4、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三、《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第七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2、第九条修改为:“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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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裁判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法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依据,适用法律对所审理的案件如何处理作出决定,为了保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评议时应具备以下要素:
1、评议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2、评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评议根据刑法岔规定如何正确对被告人定性。
4、评议根据案件事实如何依照法律准确量刑。
5、评议裁判应注意:一是要有利于合议庭成员充分发表意见,评议不对外公开;二是评议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未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不能作为评议的基础;三是评议应当认真考虑被告人、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四是评议结果要有决议及其理由;五是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北安法院 孙浩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21号)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4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往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 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四川省委、省政府有关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含失地农民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原则上按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实施。各县市在不脱离上述三种方式的前提下,可结合实际选择适合于本辖区的保障方式。

  (一)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计划、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州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复审、核实、公示、 登记、发放和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在县市房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具体负责所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 核查、登记、申报和管理等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的调查、审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 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资金来源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廉租住房及资金来源充资金;

  (三)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土地出让业务费)净收益的5%计提城镇廉租住房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空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面向孤、老、病、残等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同级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补贴标准=当地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及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50m2,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严格实行准入审批制,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且连续救助一年以上的;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人均10m2(含)准入面积标准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瞻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最低生活保障证、现住房证件或无房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将相关资料和初审意见向县市房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县市房管部门自接到初审合格的申请,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完成复审; 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市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审核已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退回所在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在接到《租赁住房补贴核准通知书》后,应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协议,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补贴资金原则上直接拨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租。

  第二十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接到《实物配租核准通知书》后,须持通知书等证明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在接到《租金核减核准通知书》后,可持通知书等证明到产权管理单位办理租金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年度如实向当地房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每年要会同所辖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等部门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租金的减免。

  对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连续6个月罚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不按合同缴纳租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限期搬离,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依据建设部(第120号 令)第十八条之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 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适合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细则。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