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6:34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安委办〔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的总体要求,结合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工贸企业)的特点,全面推进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全面落实国发〔2010〕23号和国办发〔2011〕11号文件精神,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主线,以创新安全监管体制机制为着力点,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为依据,通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夯实安全生产工作基础,提高企业防范事故能力,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安全保障。

(二)工作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合理确定阶段目标,分阶段分步骤实施。2011年重点抓好政策法规和评定标准的制订、考评体系的建立及典型示范的创建等基础工作;2012年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成熟一批、评审一批、公告一批,确保2015年底前所有工贸企业实现安全达标。

2.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抓住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取得突破;区别不同行业、不同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创新达标途径,实现共同达标。

3.典型引路,全面推进。创建示范地区,树立典型企业,发挥榜样作用,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经验交流,以点带面,推动各地区、各行业企业全面达标。

4.法律约束,政策引导。加强相关立法工作,以法律手段督促达标;完善考核制度,落实工作责任,以行政手段推进达标;建立有效激励机制,激发企业自觉性,以经济手段引导达标。

5.企业为主,政府推动。立足企业创建为主,注重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加强政府推动和政策引导,调动各级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安全达标工作。

(三)工作目标。

1.全面实现安全达标。工贸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实现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2013年底前,规模以上工贸企业实现安全达标;2015年底前,所有工贸企业实现安全达标。

2.安全状况明显改善。一般事故隐患能够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得到整治或监控,职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得到提高,“三违”现象得到有效禁止,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高,防范事故能力明显加强。

3.各类事故明显下降。较大以上事故明显下降,各类伤亡事故不断下降,2015年工贸企业事故总死亡人数比2010年下降12.5%以上,为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创造条件、奠定基础。

二、明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主要途径

(一)制订工作方案。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摸清本地区工贸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数量、规模、种类、从业人员、生产工艺和安全管理等,并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地区规模以上企业三年达标、所有企业五年达标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2011年6月底前将工作方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建立和完善评定标准体系。

1.按照“既与国际先进标准接轨,又符合国情”的原则,充分发挥有关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的技术优势,完善危险性较大和重点行业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在已发布轧钢、冶金焦化、烧结球团、铁合金、氧化铝、电解铝、水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的基础上,2011年底前抓紧完成炼铁、炼钢、冶金煤气、有色重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延压加工、平板玻璃、建筑卫生陶瓷、机械制造、造纸、家具、白酒、啤酒、乳制品、食品、纺织、烟草、商业、现代物流商贸等评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随着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进一步制订、细化、完善和提高各行业的评定标准。

2.为保证评定标准的统一性和评定结果的可对比性,对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已制订的评定标准,各地要严格执行;对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尚未制订评定标准的行业(领域),原则上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进行二级、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评定。

(三)建立和健全考评体系。

1.制定考评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和发布《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对考评过程实行统一、规范化管理。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程序主要包括:企业自评和申请、评审组织单位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评审单位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评审报告、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和公告、安全监管部门或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可制订该考评办法的实施细则;对规模以下企业的考评工作,要创新方式方法,简化程序和内容,提高工作效率。

2.确定评审单位。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二级、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由省级安全监管局综合考虑本地企业类型、数量和分布情况,以及评审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技术力量等因素确定,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沈阳、广州、宁波三个试点城市可以自行确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并报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管局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试点城市诸城市的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由山东省安全监管局给予政策倾斜。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发挥安全评价机构的作用,原则上具备工贸企业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经省级安全监管局认可后,可以参加相应企业的评审工作。各评审单位都应有一定数量经过安全生产标准化培训合格的评审人员。

3.加强考评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程序,严格考评流程控制,加强对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的管理,规范考评工作,严把考评质量关。对于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评审单位,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评审资格。

(四)加大培训工作力度。

1.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有关法规、标准的宣贯培训,把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宣贯培训工作列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各企业教育培训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以培训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2.要加强企业培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层次、分专业开展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重点解决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思想认识和关键问题。企业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培训,尤其是要加强基层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按照安全规程作业的意识和技能,促进岗位达标。

3.要加强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组织省级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内涵和意义、考评制度和程序等。

4.要加强评审人员的培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培训师资和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评审人员的培训,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二级、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评审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评定标准和考评程序等。

(五)树立典型示范。

1.根据产业分布和经济特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在广州市、沈阳市、宁波市和山东省诸城市等地区开展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示范城市试点。试点城市要大胆先行先试,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创新达标模式,创新监管体制机制,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激励约束机制,为全国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积累经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每个行业选择2至4家大型企业或行业领先企业作为典型企业,为同类企业有效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树立标杆和样板,为评定标准的制修订、加快与国际先进标准对接提供技术支持,为企业之间的交流提供平台。

3.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示范地区和示范园区,在每个行业树立多家典型企业,以点带面,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推进达标建设。

1.各地要按照达标工作方案的安排和要求,指导和督促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评审工作,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确保工作质量,防止搞形式、走过场。

2.企业要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专门的技术力量,或聘请熟悉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单位或专家开展技术咨询,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开展自查自纠,全面深入查找隐患和问题,认真加以整改,确保企业通过自评达到评定标准的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申报。

3.国有企业和行业领先企业要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推动下属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原则上以集团公司或上市股份公司为主体申报达标评级,实现整个企业的全面达标。

4.鼓励大型企业发挥带动辐射作用,在采购招标过程中逐步把关联企业和配套企业安全达标作为必要条件,带动关联企业和配套企业实现共同达标。

5.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中,要从基础、基层抓起,充分发挥班组安全生产的基础作用,切实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技能,杜绝“三违”行为,实现岗位达标,以岗位达标推动企业达标。

6.建立长效机制。已经达标的企业,要进一步巩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成果,做到持续改进和升级,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

三、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要进一步提高对开展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职责,协调联动,落实经费,周密安排,科学实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落实专门的机构和人员,集中精力抓好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带动其他各项安全监管工作。

(二)加强检查指导。一是结合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工作方案的落实,加快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度,及时掌握达标进展情况,提高达标进度和质量。二是通过举办宣贯培训班、组织专家现场咨询等方式,寓服务于监管之中,深入企业宣传辅导、答疑解惑,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的新问题,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供有效的指导服务。三是适时组织召开不同形式、层次、行业和区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现场交流会、专题座谈会,交流经验,分析原因,制定对策,分类指导,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三)建立约束机制。一是把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社会公共管理,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地方各级政府及企业年度业绩考核工作中。二是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纳入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依法促进安全达标。抓住《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修订、起草的契机,在法规层面上作出规定,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法制范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要加大部门规章制定工作力度,抓紧制定《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管理规定》、《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三是将安全达标与安全行政许可、监管频次和行政处罚等挂钩,与日常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强化安全监管促进安全达标。四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投产后半年内其安全管理和安全设施要达到三级以上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健全激励机制。一是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激励机制等政策措施,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项目立项审批(核准)、采购招投标、保险费率、融资贷款、信贷信用等级评定、现代管理企业评定、劳模评选和企业申报上市、上市公司增发等涉及企业利益和企业荣誉的事项挂钩。二是充分发挥安全监管部门的作用,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监管执法、评优评先、奖惩考核、事故处理及“安康杯”竞赛、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创建等有机结合起来,区别对待达标企业和未达标企业,有效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五)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信息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信息化管理平台,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工具,加强对工作进展的实时管理,及时掌握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动态信息,提高考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六)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一是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思想内涵、目的意义的宣传,使社会各界达成共识,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二是对每批经考评达标的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并加强对达标企业的正面宣传,使达标企业为社会所了解,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中得实惠,并带动其他企业做好安全达标工作。三是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在规定时间不达标的企业,要在媒体公开曝光,促使企业主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4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组成。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公积金账户的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一般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单位可根据实际每年在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最高不高于15%。
  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实发工资连续12个月以上低于正常工资标准70%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账户暂时封存。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托管户,职工辞职、下岗等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以上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契税交纳收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三)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每年办理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需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总额。
  (四)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
  (五)职工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六)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七)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照及出国有效签证。
  (八)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遗嘱继承的还应当提供遗嘱。
  (九)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死亡职工的遗嘱。
  (十)遗赠抚养人提取被抚养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非户主的应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现房和期房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二手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管理中心可根据市场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订新的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政策性优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档次利率水平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和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截止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四)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上市交易的普通住房。办公用房、网点房、商住两用房不予贷款。
  (五)已足额交付所购住房首付款。
  (六)同意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由专业担保机构提供全程担保。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的,须符合建设部《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凡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商品房购房合同。
  (四)首付购房款的发票等有效凭据原件及复印件。
  (五)有效的担保证明。
  (六)管理中心需要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


第五章 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拒不履行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1日公布的《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96〕56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6 号

  《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收购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鲜乳质量安全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意识。
  第六条 收购、贮存、运输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本行政区域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自治区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书;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检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改建、扩建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虫害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乳;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乳;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生产成本、流通费用、企业加工费用、旺淡季生产需求、质量差异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生鲜乳等级标准,向社会公布生鲜乳收购价格。对相同等级标准的生鲜乳实行相同的收购价格,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并应当及时兑现奶资。
  第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无生鲜乳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输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鲜乳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二十二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者不得将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与饲料、饲料添加剂、农药、兽药及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混存混放,避免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三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可以组建本企业的物流公司或者牵头组建第三方专业物流公司,对生鲜乳运输车辆实行企业规范化管理。有条件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现代化信息监控系统,加强对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草原牧区的生鲜乳收购站原则上选择距离公路两侧20公里以内、奶畜饲养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立。
  第二十五条 草原牧区的生鲜乳收购站应当集中定点收购生鲜乳,逐步取缔个体流动奶车和个体收奶站。
  收购生鲜乳实行同等同价,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
  第二十六条 草原牧区的奶畜散养户应当在挤奶前后对挤奶设备进行净化和消毒。奶畜散养户应当配备手推式挤奶器等机械化挤奶设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草原牧区建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封闭隔离、人畜分离、集中挤奶的方式,实现标准化规模养殖。
  鼓励草原牧区奶畜散养户进入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二十八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生鲜乳收购站应当通过签订合同或者订单的方式,与草原牧区奶户建立长期稳定的生鲜乳收购关系,同时向奶户公布收购标准、收购量和收购价格。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检测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检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的过程中,发现生鲜乳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及时封存、检测。经检测确定生鲜乳被污染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导致乳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4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