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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1:16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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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1990年7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护农村合作经济不受侵犯,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对村级合作经济实行部门审计监督,审计业务受审计机关指导。


  第三条 农村经营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任务





  第四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事业单位;
  (三)经济联合体;
  (四)其他有经济自主权的合作组织;
  (五)使用乡(镇)统筹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管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前条 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二)承包费、统筹费和其他集体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
  (三)财产、物资的安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利益的行为;
  (八)农民负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使用情况;
  (九)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离职经济责任;
  (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以及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七条 农村经管部门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以及拒不缴纳应缴的罚款的,可在年末分配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第八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规定的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农村经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报当地政府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农村经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计方案确定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计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抄送县(市)审计机关。
  农村经管部门对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经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时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复审单位的上一级农村经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农村经管部门应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经管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经管部门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农村经管部门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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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

建房[201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监察厅(局):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印发后,房地产市场出现了积极的变化。为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10号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力度,严格实行问责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实际,立即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实施细则,加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力度。已印发实施细则的地区,要根据最近国家有关部委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调整和完善。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部门将对省级人民政府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进行考核与问责。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的,要进行约谈,直至追究责任。

  二、完善房地产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

  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稽查。利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段强化税收征管,加强对二手房交易中订立“阴阳合同”等偷逃税款行为的查处。加快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到全国。

  三、切实增加住房有效供给,全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严格住房用地供应和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的管理,加大对各地2010年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实际完成情况的督查考核力度,切实落实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供地计划。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各地要全面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加快建设进度,强化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全面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认真落实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加大住房交易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经纪机构炒买炒卖、哄抬房价、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要继续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对有上述违法违规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新购置土地。

  五、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加强舆论正面引导

  各地要加快房地产市场和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为群众住房消费和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提供全面、及时、准确的信息。要积极引导新闻媒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符合国情的住房消费观念和打击违法投机等方面的宣传报道,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济南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1日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区,是指国家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三条 凡济南市油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济南油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搞好油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施工作业的,必须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施工作业计划报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探开发建设单位作业前提供作业区的地
上、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勘探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时,必须经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施工作业中因开挖、钻孔、震裂、压占等损坏耕地的,勘探开发单位应在作业完成后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第七条 勘探开发建设中的配套工程包括防洪排涝设施、道路等建设附属工程,由所在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建管部门组织施工。
第八条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当向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详细报告。
第九条 在勘探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与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和结算。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补偿费用三十日内应兑现给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挪用补偿费。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和受损害的单位、个人因损害补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影响勘探开发建设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油区范围内禁止设立下列厂、站(点):
(一)小冶炼厂、小轧钢厂;
(二)土炼油炉和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小炼油厂、净化站;
(三)原油收购站(点);
(四)非法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
第十一条 凡在油区范围内兴建石油化工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的调拨、结算、销售、准运等工作。
油田交给地方处理的落地原油和因事故泄漏的原油以及废机油、废柴油等的回收、净化、交换工作由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回收、销售。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地方单位使用油田管道天然气、供电电网、自来水管线的,经所在地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签定使用和转供协议,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油田气、水、电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油田应当加强对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对散落在工地、井场的物资器材要有专人看管。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和专用器材。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者专用器材需要运出油区的,应当到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职治安管理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维护油区治安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对破坏油田生产设施,盗窃物资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油田勘探开发建设的资料,油区内发生的事故及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92号令,《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中的“油区工作办公室”修改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9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