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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4:29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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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发给军人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军人遗属的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证明书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兄弟姐妹的不发。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八条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遗属凭《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发放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向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领取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提交的户口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军人服现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转移残疾抚恤手续证明,到落户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为3名或者5名,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入选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朮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建办法和鉴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表﹔

(二)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三)身份证件、退出现役的证件及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接受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残疾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出具由小组成员共同签署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初步受理意见连同全部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申请人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申请复核。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根据复核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请人未申请复核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二)近期残情病历材料﹔

(三)身份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1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二十一条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它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但本人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在校大学生服现役,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的,其家庭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士兵考入军校或者转为士官的,从入伍第三年起,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其住房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含集镇)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的待遇﹔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九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一条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适当优待,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六十周岁以上在乡孤老退伍军人,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增发定期补助金或者给予临时性救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及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的处罚,《条例》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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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另行规定。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第三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

(三)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文件、材料及合同进行备案审查,对招标投标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工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工程评标专家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

(四)受理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限额以下项目,如类型相似,打捆后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实行打捆招标;

(六)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组成招标小组采取简易招标的方式,自行组织招标,招标情况应报市招标局备案。

琅琊区、南谯区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省、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工程除外。

其他工程经市招标局核准可以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投标活动一律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市招标局的监督下从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中按规定程序公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程招标:

(一)向市招标局提交拟招标工程的招标申请书、招标公告和相关材料,市招标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并将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告知相关投标人;

(四)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在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下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并公示定标结果,开、评、定标过程依法接受市交易中心见证和市招标局的监管;

(九)根据定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将合同副本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体上和市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范围。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需要合理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且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中应载明资格审查的标准。

大型公共建设项目或投标人报名数量较多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资格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示,并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制定和发出前应拒绝接受潜在投标人咨询、投标报名和递交相关资料,不得以特定潜在投标人为条件制定资格审查标准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内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制定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以提高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格等级为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招标局应责令其改正,重新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报市招标局备案。市招标局发现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简易招标程序招标的,招标人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招标价格,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招标人可直接在合格投标人中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中标价格为备案后公布的价格。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独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不得指定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需要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或撤回申请,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但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单独投标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格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格等级。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缴纳。保证金数额为投标总价的2%,最多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投标保证金交市交易中心托管。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接受市招标局和相关部门监督。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中的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的,视为放弃投标。

开标过程应当书面记录,并将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管理部门监督下通过计算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市的评标专家应在开标前半小时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全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招标投标项目,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在市招标局和市监察局监督下,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市专家库中直接选定相应专家。

市招标局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评标时,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和需要在场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的人员外,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确保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独立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第三十四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

(一)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二)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但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四)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要求,或者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五)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确认为废标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评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无效标和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曾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

两次招标失败后,经市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报市招标局备案,评标报告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第12号令)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确有法定理由的,也可以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备选中标人,并在市招标局网站和市交易中心公示备选中标人名单,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条 签订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市招标局、监察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举报或投诉后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制定相关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当事人,限制其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估制度,根据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投诉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市招标局可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并可限制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招标局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在本市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招标局、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招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特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 平
                           二○○八年六月六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第五条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要,对本名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废物类别”是按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类别进行的归类。
  (二)“行业来源”是某种危险废物的产生源。
  (三)“废物代码”是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其中,第1-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第4-6位为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是指腐蚀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易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第九条 本名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http://www.mep.gov.cn/info/bgw/bl/200806/W020080617312803614193.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