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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12:29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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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推进科技计划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充分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国家科技计划以及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顺利实施,科技部在深入调查、认真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推进科技计划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充分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国家科技计划以及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顺利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重要意义
1. 进一步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法人作用是加强科技计划管理的必然要求。“十一五”以来,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深入推进,明确项目实施各方责任,赋予课题组科研自主权,有效调动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任务完成,促进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科技需求的持续增加,科研规模日益扩大,课题承担单位日趋多元,创新复杂程度不断提高,对科研活动的组织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面对新形势,进一步完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责任体系、强化计划项目(课题)过程管理的需求十分迫切。法人单位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的重要环节,在了解项目研发信息、把握项目进度、加强资源整合、组织协调和服务于项目实施等方面具有优势。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的组织管理,要进一步推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过程管理重心下移,增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明晰项目(课题)研究和管理各方的责权关系,保障项目(课题)任务顺利完成。
二、明确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总体要求
2. 进一步加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就是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科研活动顺利进行作为计划管理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引导和鼓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照服务支撑与管理监督并重的基本原则,加强申报立项阶段的组织和指导,加强预算编制阶段的咨询和服务,加强组织实施阶段的协调和支撑,加强经费使用过程中的审核和监督,加强结题验收阶段的检验和凝练,加强计划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切实提高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3. 进一步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充分调动项目(课题)研究和管理各方积极性。要通过加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进一步改进科研活动的氛围和环境,优化科研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充分调动和发挥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责任机制,强化计划过程管理,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计划统筹和成果集成,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三、健全立项机制,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申报立项阶段的组织协调作用
4. 科技管理部门积极支持科研单位面向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组织申报项目。科研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基础研究和技术进步与创新需求,协调组织本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的优势科研力量共同参与,合理配置研发资源。
5. 各科研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要求,结合项目(课题)研究开发任务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协助本单位科技人员共同完成项目申请书、经费预算书等申报材料的填报工作,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和审核把关。
四、加强过程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的指导服务作用
6. 承担单位要依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或合同的约定条款,合理配置单位研发资源,为项目(课题)实施提供实验室、研究仪器等必要的条件保障,促进项目(课题)间资源的开放共享。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将其纳入单位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行使使用权、经营权及收益权。企业法人使用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章制度执行。
7.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充分依靠承担单位,加强项目(课题)的过程管理。承担单位要根据项目(课题)合同书要求,督促科研人员按进度完成项目(课题)实施,并及时向项目组织单位或计划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等。
8. 依据计划管理办法,承担单位应在充分听取项目(课题)负责人意见并做必要论证的基础上,对本单位承担项目(课题)的技术路线、经费预算和主要研究人员变动等事项提出调整建议。
9. 承担单位要加强科研规范和伦理道德教育,严肃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为计划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五、规范经费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经费使用中的审核监督作用
10.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认真行使经费管理、审核和监督权,对本单位使用、外拨项目(课题)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
11.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按照项目(课题)预算中核定的金额,与合作单位共同安排好间接费用支出。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要充分尊重课题负责人的意见,注重发挥对一线科研人员的激励作用,由承担单位按照国家工资津补贴政策统筹安排。
12. 承担单位应在经费管理使用方面为科研人员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培训支撑等相关服务,确保项目(课题)经费支出符合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有效促进科研活动开展。
六、完善成果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验收阶段的统筹集成作用
13.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鼓励和引导本单位科研人员加强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国家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对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应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保障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
14. 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和项目(课题)任务书要求,及时提醒和督促项目(课题)负责人做好验收准备,并认真审核验收材料。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项目(课题)经费审计和检查验收的意见建议,及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15. 承担单位应按照要求落实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做好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数据管理工作,及时提交相关部门汇交共享。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归档文件的完整、准确和系统。
七、加强制度建设,提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管理能力与服务水平
16. 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完善内部科研管理制度,加强科研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提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17. 承担单位应依据国家科技管理相关法规,建立健全有利于提升科研水平和确保公平公正的决策机制,充分尊重科研自主权,合理安排工作,合理分配资源,保证科研人员的时间投入,有效运用奖惩措施,充分保护、调动和发挥科研人员积极性。
八、强化激励引导,营造有利于法人单位发挥作用的良好环境
18. 科技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法人单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后续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对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中表现突出的法人单位,及时给予表彰。
19. 科技部将加快建设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系统,科学记录、管理和评价承担单位信用信息,据此作为评价研发基础的重要指标。信用优良的承担单位,优先考虑参与国家科技计划和国家创新基地建设。
20. 对于拒不履行项目(课题)任务书中的约定责任造成一定损失,以及违规操作甚至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课题)直至取消其1-3年项目申报资格的处罚措施。
21. 各国家科技计划将依据本意见要求,结合计划定位,对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调整完善,明确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权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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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7〕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六日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切实提高污染物达标排放率,依照《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嘉兴市范围内各类排污单位实施的环保执法监管和各类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飞行监测(以下简称“飞行监测”)是指对排污企业实施现场随机快速的环保执法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飞行监测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快速保密。飞行监测不预先告知抽查企业和检查时间,采取突击或暗查的方法,对排污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二)突出重点。飞行监测主要检查国控、省控、市控等重点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群众投诉热点排污企业。
  (三)依法实施。飞行监测必须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飞行监测主要检查排污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否落实;
  (二)新、扩、改建项目是否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规定;
  (三)危险废物是否得到妥善处置,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是否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规程是否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终端等治污设施是否及时维护保养;
  (五)有关部门下达的污染治理任务和决定是否按时落实。
  第六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飞行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级飞行监测。各县(市、区)应积极配合市级飞行监测,并组织开展县(市、区)级飞行监测。
各级宣传、公安、监察、经贸、工商、电力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内积极配合飞行监测。
  第七条 市级飞行监测原则上每月不得少于两次。当飞行监测达标率连续两次达到90%以上,飞行监测频次可视情减至每月一次。
  市级飞行监测可由市环保局直接实施,也可采取市和县(市、区)联动、交叉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为确保飞行监测公平、公正,市环保局应制定相关制度,明确飞行监测达标率计算、重点污染源确定方法和各类污染行业废水、废气样品的主要分析项目。
  飞行监测抽检的样品,应按照快捷、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在地监测站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分析。
  第九条 实行市级飞行监测挂牌督办、通报和报告制。
  对在市级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严重违法排污行为的企业和连续两个月飞行监测达标率低于80%的县(市、区),市环保局应予以挂牌督办。
  市环保局应将每月的市级飞行监测情况及整改要求通报各地。各地在接到通报后,应落实整改措施,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违法排污行为的企业,各地应按照“从重、从快、从严”的要求,依法对其惩处。
  (一)对污染处理设施(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异常,或台账建设不全、管理混乱的,环保部门应当场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对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或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环保部门应对其有关设施、物品实施封存或暂扣,并从重处罚;
  (三)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对其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从重处罚;
  (四)对存在偷排、漏排、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等违法排污行为的,或当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超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对其下达停产整治决定,并从重处罚;
  (五)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超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立即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六)对拒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规定的,从重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八)在对上述违法超标排污行为实施查处的同时,环保部门一律加征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采取限产、停产或其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在排放标准的150%以内,并暂停企业其它建设项目环保审批。限期治理、停产整治期限届满后,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通过验收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应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削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环保部门应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属国家明令规定应淘汰、取缔的生产设备、工艺,各地应依法予以淘汰、取缔。
  第十四条 对违法排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较重污染损害的,除按最高限额实施行政处罚和加征排污费外,有关部门应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污染赔偿责任。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飞行监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相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查处到位:
  (一)当事人以暴力手段阻挠或干扰飞行监测,可能危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妨碍正常执法秩序的,公安部门应派出警力维护执法秩序。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擅自拆封、起用已被封存或暂扣的机器设备和销毁证据的,应对当事人实施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和停业决定的,电力部门应对其实施停电、限电。
  (三)对拒不执行停业、关闭决定,仍继续生产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电力部门应对其实施停电、限电,工商部门应注销被责令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存在下列行为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纳入市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
  (一)偷排污染物的;
  (二)经监测检查,主要污染物当年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
  (三)在环保自动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上弄虚作假的;
  (四)擅自倾倒、废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阻挠现场执法的;
  (六)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的。
  第十七条 纳入市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有关银行应将环保不良信息载入企业征信系统,并作为信贷的重要依据。同时,暂停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一年,并取消其各级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名单和环保不良信用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该限期治理、停产整治而不限期治理、停产整治,该取缔、关闭而不取缔、关闭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
  第二十条 对飞行监测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生态市建设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并作为对各地主要污染物减排核算的依据之一。被实行区域限批的地区,其飞行监测年度考核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组织和实施飞行监测的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飞行监测企业名单和举报人等情况。
  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飞行监测。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甚至包庇纵容企业违法排污,或不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造成渎职的违法违纪责任人,监察部门应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决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娄底市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向符合第三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领域投入,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娄底市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娄底市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三产业引导资金,是市委、市政府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证我市第三产业快速发展而安排的专项资金。为管好用好这项资金,使之发挥最佳效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的来源:

(一)上级拨付的第三产业引导资金;

(二)本级财政安排的第三产业引导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三条 资金使用和管理原则:

(一)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安排,市计委主管项目立项,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二)项目的确定,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重点扶持在第三产业发展中具有较大影响的属国家鼓励发展且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好的项目;

(三)第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按照“项目管理、有偿使用(第一年年利率3.6%,第二年年利率1.8%,第三年0利率)、到期归还、流动开发”的原则进行管理,市财政每年可从回收的利息中支出40%作为项目管理费;

(四)第三产业引导资金需在引导社会资金向符合第三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项目进行投入的过程中,发挥导向和鼓励作用。使用单位在申请第三产业引导资金时,必须自筹一定数额的建设资金,一般不低于当年项目投资资金的80%;

(五)各有关部门要跟踪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监督,各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第三产业引导资金。

第四条 资金申请、安排与拨付的审批程序:

(一)凡申请使用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的单位,必须有正式的报告,报告中必须说明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项目建设的规模、总投资数额、资金来源及项目预期效益等,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附立项批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

(二)各县(市、区)申请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的项目由县(市、区)计划部门审定后,在每年五月底前行文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市直各单位申请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的项目直接报送市计委和市财政局;

(三)第三产业引导资金的安排,采取直接衔接落实到项目的办法进行,不定基数,不切块,不搞平均分配;

(四)各项目单位凭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的联合文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条 为加强第三产业项目的管理,合理引导资金流向,要建立好《娄底市第三产业重点建设项目库》。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