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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7:28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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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2013年2月21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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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推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教育部等


关于深入推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人[2012]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总工会、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文明办、教育局、工会、团委,山东省建管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2007年原建设部会同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通知》(建人[2007]82号)以来,各地坚持科学发展观,大力开展农民工业余学校创建工作,以抓好建筑业农民工的组织管理、教育培训和公共服务为工作主线,推动了农民工的职业技能水平、道德法律意识等综合素质不断提升,规范了企业管理,促进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为行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贡献,取得了良好成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作的要求,培养一大批适应产业转型和发展的有理想、讲文明、懂技术、会操作、出业绩的新一代建筑产业工人,深入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工作,进一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完善制度措施,积极探索和推进“政府主导、企业主办、工地建校、社会参与”的农民工业余学校建设管理模式,丰富农民工业余学校内涵,更好地发挥综合载体功能,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机制、完善措施

  1.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农民工业余学校建校标准和要求,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建尽建。各地要合理确定、调整修订应当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工程项目的造价、建筑面积等标准,积极推行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项目备案和注销制度。在开工前要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建校情况和计划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在建期间,要自觉接受对农民工业余学校运行情况的检查指导;项目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学校予以注销。凡达到应当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条件,而未建校或未按规定备案的工程项目所在企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督促改正。

  各地市政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等其他类别的建筑工地具备一定条件的工程项目也应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并开展活动,不断提高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2.健全、完善农民工业余学校的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工程项目部作用。认真落实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工程项目部建校办校责任,成立包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人员共同组成的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落实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农民工管理服务、教育培训职责。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本企业工程项目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要有总体规划和部署,二级以上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教育培训、工程技术和质量安全部门以及党团组织、工会组织作用,指导各工程项目工地的分校开展活动。

  3.建立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引入合理有效的奖惩措施。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情况作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标准化建设、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等工作评价和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办情况作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获得省级、市级表彰奖励的项目工地及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受到表彰的建筑企业在年度工程项目、诚信企业评比、优秀项目经理等评优或评选表彰推荐中予以优先考虑。应建未建或办校考核不达标的项目工地予以扣分,对其所在企业参与各类评选予以限制。

  二、夯实基础、注重实效

  4.落实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经费投入,提高各项保障水平。鼓励企业加大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现行建设工程费组成的规定,引导企业从文明施工措施费、职工教育培训费等项中提取一定费用支持农民工业余学校建设。各省(区、市)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文明办、教育、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积极支持改善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条件。试点符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教育培训经费提取、统筹管理办法,确保经费用于一线生产操作人员。探索实行将工程费中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单独列支的措施,条件成熟时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不可竞争费用。

  5.加强基础工作,完善日常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水平不断提高。在落实场地器材等硬件条件基础上,要重点围绕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工作和开展活动加强组织管理。一个地区、城市或一家企业在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中应当制定统一的章程、教学大纲、课程实施计划、选用适宜农民工的各类学习材料,建立规范的教学台帐资料,提高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切实将提高素质、取得实效作为办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6.加强对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日常检查和监督指导,建立和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区域内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进行日常检查、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要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量化考评办法,对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全面情况、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等重点工作以及开展其他各项特色活动的成效、影响进行考评。

  大力倡导各省、市组织开展农民工业余学校示范校、优秀农民工业余学校评选展示活动。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发挥优势,办出特色,取得实效。

  三、创新思路、丰富内涵

  7.各地要加强工作交流,相互借鉴,创新思路,充分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不断提高工作科学化水平。要把握建筑业农民工群体的特点,增强通俗性、趣味性,提高教育培训和开展活动的针对性、实效性。

  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做好建筑业农民工思想政治工作和思想道德教育,建设先进企业文化、项目文化,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引导广大建筑业从业人员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社会和谐。大力推进“道德讲堂”建设,实现讲堂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增强讲堂活动的吸引力、实效性,引导从业人员修身律己、净化心灵,激发道德自觉,提升道德素养。组织开展群众性歌咏比赛、演讲、才艺展示、专业技能展示和其他多种文化体育活动,学用结合、寓教于乐,提高活动效果。

  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在建筑工地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师傅带徒、技能比武和各类技能竞赛初赛选拔活动,动员引导建筑业农民工技能成才、岗位建功。在一线建筑业农民工中广泛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等技能提升、技术创新活动,扩大小发明、小改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等“五小”活动在建筑业农民工中的参与程度。围绕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立足工地现场,积极开展劳动竞赛活动。

  8.各地要发挥部门优势,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不断丰富工作内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教育部门要协调配合,依托国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和现有职业院校,共同遴选、建设一批具有地区示范带头作用的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鼓励行业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组建职教集团,院校为农民工业余学校提供师资、岗位技能提升实训场所,企业工地支持院校学生生产实习,实现双赢。鼓励职业院校定向招收建筑业农民工开展学历教育,提高受教育年限,实行学费减免等政策。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与农民工业余学校合作,送教上门,为农民工提供技能提升等训练课程。鼓励城市社区教育中心(社区学院)发挥优势,深入建筑工地开展法律法规、文明礼仪等宣教培训活动,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工地设立报刊图书借阅处、多媒体视听室,丰富农民工文化生活,扶持农民工业余学校的教学培训工作。积极协调卫生疾控、人口计生等部门依托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展疾病预防、职业病防护、优生优育和防治艾滋病宣教培训活动,提高为建筑业农民工群体服务的针对性、实效性。以建筑企业或工程项目为重点,加大组建工会力度,吸收建筑业农民工加入工会,维护包括非公企业在内的各类建筑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争议、工资纠纷以及劳动保护等重点问题的妥善解决。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优势,在广泛建立团组织基础上,为新生代农民工学习成才、情感婚恋、身心健康、社会融入等普遍需求提供有效服务,引导他们提高素质,学好技能,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各地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要将服务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各类志愿者纳入统一规划、工作计划,帮助解决工作中急需的各类师资人才。

  9.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支持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发挥网络支撑服务功能。网络和信息技术能够较好地解决教育培训中师资、教学内容、工学矛盾等突出困难,降低活动费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鼓励管理部门和企业运用网络和信息化技术对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各项活动特别是申报备案、组织学习网络教育资源、信息交流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实现全覆盖、高质量、低成本的农民工培训,推动经验交流和典型示范。农民工业余学校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信息卡、实名制卡的建设和管理,定期提供更新数据,不断完善包含农民工个人身份、工资发放情况、工种技能等级及参加培训等数据,为行业管理信息化工作提供基础资料。

  四、加强领导、扎实推进

  10.各地要继续坚持领导重视,部门间协调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和分工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扎实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各项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文明办、教育、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要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建立定期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落实促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发展的政策措施。

  要结合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重大任务活动,及时调整工作重心和思路,通过扎实工作积极赢得相关部门支持配合。动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司法、民政、妇联、工商联等部门在各自工作领域为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和建筑业农民工提供支持和服务。

  11.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行政管理优势,积极调动内部各职能部门工作积极性,人事教育培训、建筑市场监管、质量及安全监管等部门和相关事业单位要根据职责特点,各负其责,分工协作。要积极发挥各级社会团体特别是与建筑行业联系紧密的协会、学会作用,引导会员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表彰先进活动,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不断深入。

  12.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信息报送交流制度,加强有关信息交流统计和舆论宣传工作。完善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情况年度报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定期汇总分析工作情况,牵头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总结通报情况。各部门要注重发掘亮点,研究分析工作中重点难点问题,加大对典型示范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建筑业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2012年12月14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2005年起在我省开展建立城市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试点工作。今年起先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翔安区,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泉港区、晋江市和沙县开展建立城市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试点。明年起再增加试点单位,再用二、三年的时间,到2008年在全省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了确保我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省民政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是省委、省政府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扶助困难群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措施,积极筹集资金,认真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中,既要坚持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困难,及时总结经验,规范运作,逐步建立和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省城市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不断完善,确保这项工作健康发展,稳步推进。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国情、省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同时又要尽量帮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等。居民委员会对救助对象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和入户调查,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社会福利机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审核,直接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发放办法直接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财力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给予补助。对享受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至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资金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当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全额负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全额筹集。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省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对城市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试点期间,设区的市对所辖区的医疗救助可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也可以区为单位对城市医疗救助实行统一管理,但在所辖区之间,要做到政策互相衔接,救助标准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成立的“福建省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有关设区的市和试点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