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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9:43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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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砂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促进文明施工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形象,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由水泥、细集料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掺合料进行拌制而成,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砂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定期编制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对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规定的新建砂浆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备案。

  第五条 为防止盲目、无序建设,造成资源浪费,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行业发展规划,严格控制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规模和数量。新设立的预拌砂浆企业应当符合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等条件,经过市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办理相关事项。

  第六条 新浦区、海州区、云台山景区(市科教创业园区)新开工、符合砂浆使用条件、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或建筑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2年1月1日起,市区建成区所有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各类新开工、符合砂浆使用条件、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或建筑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砂浆企业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等级、数量、价格纳入概(预)算;属于招投标工程项目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招投标的必备条件,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的等级、品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规定标明使用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不予审查通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预拌砂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招标合同备案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书面供销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提供使用预拌砂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地区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必须具备先进的生产工艺装备、试验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报江苏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公布,方可向社会供应,否则不得承接业务,销售预拌砂浆。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备案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产品。

  第九条 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砂浆品种、数量、强度等级、价格、交货时间、地点等,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在使用前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提高预拌砂浆质量,建立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砂浆的生产和运输质量负责。预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现场见证取样,并在供需双方和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制作砂浆试块,送至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作为砂浆质量的评定依据。砂浆的检测频率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应当按规范标准对砂浆进行操作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预拌砂浆存储设施,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使用预拌砂浆提供便利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查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定期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砂浆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材料禁止使用并及时清理出场。

  第十四条 在规定范围内,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擅自现场搅拌砂浆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并及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反映。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各造价咨询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审核工程决算时,应当严格按照预拌砂浆市场指导价格执行。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严禁哄抬价格和压价竞争。

  第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遵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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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国办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五年多来,我国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产业发生了重大变化,种子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农作物品种更新速度加快,有力地推动了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但是,由于我国种子产业仍处在起步阶段,种子管理存在体制不顺、队伍不稳、手段缺乏、监管不力等问题,一些地区种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增收。因此,改革和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市场监管,对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种子市场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强化管理,完善法制,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总体要求。坚持以政企分开为突破口,强化政府职能,明确部门职责,完善管理制度,稳定管理队伍,提高人员素质,改善执法手段;坚持以产权改革为切入点,加快国有种子企业改组、改制步伐,促进种子产业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标本兼治”的方针,逐步构建种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坚持以质量监管为重点,规范市场准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二、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
  (三)实行政企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分开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将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出去,实现人、财、物的彻底分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剥离出来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目前一些地方事业单位性质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应当剥离经营职能,整体转化为种子技术推广服务单位或与种子管理、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合并,不再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开工作要在2007年6月底之前完成。到期未分开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自2007年7月1日起,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和提供资金支持。
  (四)做好政企分开的善后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政企分开后有关人员的善后工作。对分流的企业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对辞退的人员,种子企业要按照国家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种子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国有种子企业的亏损应先清理,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种子企业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分开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通过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制重组。对于大型骨干种子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在改制过程中,要做好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企业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开发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对控股。
  三、完善种子管理体系
  (六)加强种子管理法制建设。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起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充分发挥法制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的保障作用。
  (七)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特别是要强化省、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建设。要加强种子管理技术支持和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品种区域试验体系和信息服务体系。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
  (八)加强种子管理、服务队伍建设。要按照稳定队伍、转变作风、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种子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现有的种子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业务培训,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严格落实种子质量检验员考核制度,逐步实行品种试验人员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九)健全种子标准体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种子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我国种子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健全国家种子标准体系,规范商品种子的贸易行为;制定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包装等过程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强化标准化意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十)强化保障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部门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技术推广、品种试验和检验检疫等方面的工作,切实保证种子管理机构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
  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十一)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种子市场准入条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等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管理。同时,要消除影响种子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障碍,促进种子企业公平竞争。
  (十二)严格商品种子管理。商品种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质量要求、加工包装、标签标注等规定。品种名称应当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转基因植物种子要经过安全评价和品种审定,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要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要经农业部审查批准。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切实履行种子市场监管职责。农业、工商、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加强对种子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不再符合发证要求的,要依法撤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加强种子质量市场监督抽查的力度,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依法加强种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
  种子是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利益的重要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对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市场监管的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现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71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二、关于对《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82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2.删去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条款顺延。
 3.原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本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本条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以下项顺延。
 三、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市政府120号令,1997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承揽工程项目,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终止在济施工的,应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备案。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施工的,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其备案,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项目的;
 (二)需要变更登记而未重新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越级、超范围施工、经营的或承揽违章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转包工程项目的。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四、关于对《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129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第八条修改为“外地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40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四级”。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根据‘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对不同拨付等级的建筑企业,分别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50%、40%”。
 3.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全市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平衡情况,对出现收支缺口的建筑企业,适当给予补贴”。
 六、关于对《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142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删去本条原第二款,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七、关于对《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149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关于对《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154号令,2000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七条,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2.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九、关于对《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73号令, 2001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2.删去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