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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40:47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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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以人为本、积极消灭的方针。

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经费。

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 第八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制定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组织实施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新造林地,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

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乡(镇)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应当包括火情报告、职责分工、人员调配、火灾扑救、保障措施、疏散撤离、灾后处置等内容。

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建立省际森林防火协作机制,做好省际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开展巡山护林。

农村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应当配备护林员,保障护林员工资、补助等待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公益林护林员进行培训并定期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四条 护林员应当统一配戴标志,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

(二)巡护森林,制止野外违章用火;

(三)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及时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五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9月15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在森林防火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林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火宣传,加强巡山护林,查禁野外违章用火,防止森林火灾的发生。

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烧防火线、勘察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开设水平距十米以上防火隔离带;

(三)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 第十八条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野外用火。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火源,查禁野外用火,做好扑火应急准备,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 第十九条 对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域,实行用火管制。

常年禁火区域应当设立禁火标志,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 第二十一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其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铁路、公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林区运营的企业及人员的森林防火安全教育。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制定村规民约,规范森林防火期内的农业生产性用火,督促村民落实有关安全措施,警示、提醒村民注意用火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宣传,播发或者刊登有关森林防火的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将森林防火和避险知识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内容,提高中小学生的森林防火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导游、讲解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警示、提醒。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设立森林火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

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力量扑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及时处置火情。

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队:

(一)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或者重大危险源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等周围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七)危及到铁路、高速公路通行和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安全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动用省级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 第二十七条 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设区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火灾扑救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指定专人看守,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向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中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调查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 第三十条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凡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应的基金管理规定予以补偿;未纳入保障体系无法补偿的费用,由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担。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员,其发生的抚恤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予以补偿;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由起火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担。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执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包括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肇事者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死亡、无法查明或者确实无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确实无力承担更新造林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

(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修筑防火道路,建设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四)建立森林防火指挥和信息系统;

(五)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森林防火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

(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经费;

(四)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装备、训练经费;

(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经费。

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开展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森林防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扑火队伍建设,建立专业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装备,定期开展森林火灾扑救培训和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经营者,应当为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

(二)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三)不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

(四)未经检查验收合格,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

(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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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享受年休假待遇计算公式


1)职工享受年休假的工作时间如何确定?
答: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包括当知青、参军、临时工等时间),均应当累计为实际工作时间。
在现阶段社会保险机构所确认的缴费年限是认定实际工作时间的依据之一,如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实际工作年限上有分歧,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龄鉴定。
今后不同用人单位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记载的工作时间也是累计计算实际工作时间的依据之一。

2)怎样计算享受年休假的天数?
答: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其中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职工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全部为正常工作日。

3)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如何支付工资?
答: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应得工资总额减出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如某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其前12个月应得平均工资为2000元,加班工资为200元。日工资收入为82.76元,即(2000元-200元)/21.75天。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2482.8元,即82.76元*300%*10天。

4)职工中途进入新单位当年度年休假如何计算?
答: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新进用人单位后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新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其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如某职工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3月21日进入新单位工作,其当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8天,即[(365天-80天)/365天]*10天。其中折算后不足1整天部分的0.8天按规定不享受年休假,其当年度实际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天。

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休未休年休假如何补偿?
答: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其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如某职工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9月3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当年度未享受年休假,其当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48天,即[(365天-92天)/365天]*10天-0天。其中折算后不足1整天部分的0.48天按规定不享受年休假,其当年度实际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天。
如其前12个月应得平均工资为2000元,加班工资为200元。日工资收入为82.76元,即(2000元-200元)/21.75天。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738元,即82.76元*300%*7天。
(文: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08〕9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以下简称国发7号文件),现就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
  服务业发展水平是体现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内在要求,是扩大就业、解决民生问题的迫切需要。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抓紧抓好加快发展服务业这项重大任务,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际竞争力整体跃升,推动国民经济走上又好又快的科学发展轨道。
  金融系统各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大局意识、发展意识、创新意识、责任意识,积极组织学习国发7号文件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要求上来。要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把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作为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狠抓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充分考虑服务业特点和自身实际情况,坚持重点支持与统筹发展相结合,市场导向与政策扶持相结合,抓紧研究制定加快服务业发展的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要建立健全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机制、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宣传教育机制,科学制定指标,完善考评程序,努力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逐步形成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深化改革,完善机制,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金融环境
  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整体实力。积极培育银行类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提高银行业对经济增长贡献率,发挥银行业在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中的作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银行类金融机构上市融资和探索推进综合化经营,积极提供综合性、多样化、优势互补的金融服务。引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整合营业网点,拓展电子服务渠道,优化业务流程,积极加强和改进对客户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倡导银行业实施品牌战略,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完善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商业银行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积极引导资金流向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领域。
  进一步提升证券业的综合竞争力。适当放松管制措施,抓紧落实基础性制度,丰富证券市场产品,继续发挥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传统业务的支撑作用,提高综合经营水平。积极引导和支持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测、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创新活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改善盈利模式,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创新和业务创新,完善产品结构,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和指导,提升安全运行水平、优质服务水准和市场运作效率。继续加强市场稽查和执法工作,加大对证券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因势利导,推动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深化保险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保险业综合经营试点,促进保险机构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健全保险市场体系。完善责任保险配套法规体系,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加快发展健康保险。完善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支持保险机构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发挥商业保险在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
  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金融机构要强化忧患意识和前瞻意识,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及时反馈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动态信息,有效防止金融发展中的新生因素对金融稳定的冲击,不断提高抵御风险综合能力。
  三、科学发展,统筹兼顾,加大对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多领域开发适应服务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引导金融机构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趋势,研究服务企业个性化信贷需求特征,建立符合服务业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面向服务企业的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完善市场定价机制和约束机制,积极创新适应服务企业融资需求的债券品种。发展外汇、黄金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为服务企业提供外汇避险工具和对冲利率风险工具。引导保险集团公司发挥子公司协同效应和集团优势,推动金融业务的交叉销售和综合拓展,促进保险服务多元化发展。加强和规范应收账款融资管理,推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顺利开展。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鼓励多层次拓宽服务业融资渠道。努力消除市场分隔、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对服务业发展的阻碍,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快创业板市场建设,形成高效率的场外交易市场,建立适合国情特点的多层次市场体系,拓宽服务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制订和完善股票和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准则时,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直接融资便利。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批准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监管政策,鼓励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服务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托、融资租赁服务。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扩大受托范围,培育市场竞争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强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发挥民间借贷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依法进入服务业重点发展领域。
  四、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大力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加快发展
  大力发展农村服务业。稳步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加快发展适合“三农”特点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综合运用多种货币信贷政策手段,引导农村信用社加大对农村服务业的信贷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农业发展银行大力支持生产型的农村服务业。全面推动小额贷款,大力扶持经营分散、资金需求规模小的农村服务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探索面向农村服务业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积极研究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保险体系。逐步实行并推广对粮棉主产区主要农产品品种和养殖业的农业保险试点。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农村地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研究农村服务企业和农户信用评价体系。支持农村金融机构采用多种方式,低成本接入现代化支付系统,逐步扩展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覆盖范围,为农村服务企业提供安全、高效的资金清算服务。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改善业务管理,提高服务效率,为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资金汇划服务。
  大力扶持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能力,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沟通合作,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优化中小服务企业融资环境。探索发展中小服务企业联保贷款业务。大力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大力支持电子商务和物流业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特别是电子支付工具,加强非现金支付法规建设,防范非现金支付风险,加快支付服务领域价格改革和市场化步伐,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和物流业加快发展。加快人民银行与税务、质(技)检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联网进程,为现代物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大力支持重点区域的服务业加快发展。西部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加快发展服务业有利于促进重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实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和优势互补。金融机构要研究完善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区域策略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服务业贷款利率差别化定价机制, 注意发挥重点区域的区位优势和特色产业的辐射拉动作用,推动餐饮、商贸、旅游等传统服务业改造升级,培育信息服务、环保服务、中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促进产业关联度高的生产性服务业和带动效应强的消费性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重点区域一、二、三产业统筹协调发展。
  大力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适应国际市场竞争新形势,积极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健全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体系,简化境内服务贸易企业对外支付手续,满足服务贸易企业合理用汇需求。对“走出去”服务企业的后续用汇及境外融资提供便利,支持有实力的中资服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完善服务企业出口信贷、服务产品买方信贷政策措施,对服务贸易给予与货物贸易同等的便利和支持。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列入《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的出口项目或企业,按规定给予贷款支持,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适应国际产业转移新趋势,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自身业务范围内积极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积极开发新型险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对服务外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提供便利,大力支持服务企业对外承揽服务外包业务。
  五、加快金融业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服务平台
  推进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服务企业普遍建立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有效发挥政府推动作用,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扩大征信产品使用范围。完善市场筛选机制和市场监管体系,培养具有民族品牌、社会公信力的征信机构,建立各具特色、功能互补的征信机构体系,满足全社会多层次、专业化的信息服务需求,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健全反洗钱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制度,推进反洗钱工作从银行业向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纵深发展,研究制定支付清算组织、彩票、贵金属、房地产和汽车销售等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章。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加快监测分析系统和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体系,促进包括金融服务业在内的国民经济相关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
  加快国库信息化体系建设。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建设,抓紧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建设,加快政府对服务业扶持资金拨付,加强税收入库全程监控,为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的纳税环境。推动通过人民银行国库系统将政府性资金直接拨付到最终收款人账户的试点工作,推进由国库直接收缴和拨付社保资金业务,逐步将所有政府资金收支活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进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完善支付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第二代现代化支付系统和具有快速生产恢复能力、业务切换能力和数据查找功能的灾难备份系统,保障支付清算业务连续、安全运行,提高支付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设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外币支付服务。完善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维护机制,督促银行加强流动性和支付风险管理,保障各类支付系统安全、高效、稳定运行。
  抓紧新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人才战略。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健全人才工作机制,激发人才创造活力,着力培养掌握市场规律、熟悉国际规则、具备创新能力的高级金融人才,大力提高金融系统干部队伍的综合能力和素质,增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为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金融人才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