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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2:01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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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金[201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有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贴息贷款政策标准

  (一)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和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要坚持自主自愿、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对于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财政贴息资金审核,规范政策执行管理。

  (二)财政贴息资金支持对象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具体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上述人员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可以适度给予重点支持。

  (三)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妇女最高人均贷款额度为10万元。

  (四)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展期和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二、认真做好贴息贷款发放审核工作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和落实贷款回收责任制,切实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妇联组织、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确保贷款“贷得出、用得好、收得回”。

  (六)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担保机构要对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创业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对不具备财务可行性的项目,以及借款人可自行获得商业银行贷款的,不予提供担保。

  (七)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借款人的家庭贷款记录和项目风险情况进行审核,加强对贷款资金投向的监督管理。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以外,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三、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管理

  (八)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筹集,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九)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用于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十)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基金运营与经办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离管理,单独核算。

  (十一)受托运营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要加强对担保基金的规范管理,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十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达到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停止受理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资金申请,并协调有关部门停止受理新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单个经办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达到5倍时,该担保机构应立即停止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四、完善财政贴息支持政策

  (十三)对管理尽职尽责、审核操作规范、担保基金管理合规的贴息贷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地拨付财政贴息资金。

  (十四)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个人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其中,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75%,地方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25%。

  (十五)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十六)现行政策支持对象以外的人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支持,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十七)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五、全力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加强沟通协调,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政策执行的规范管理,实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平稳有序开展。

  (十九)请各地财政部门联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速转发至行政区域内妇联组织、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做好政策落实工作。

  (二十)本通知印发前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十一)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执行。政策到期后,结合政策执行情况和国家就业形势,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政策切实有效。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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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湖乡和安宁渠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
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
平毁。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服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5日

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2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置退役士兵的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纳入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前条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应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转业士官增发安家补助费,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易地落户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包括转业士官安家
补助费),由入伍地人民政府发给。同一县或同一城区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及用途。
安置保障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安家补助费。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安置保障金用途:
(一)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三)给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安家补助费。
(四)落实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安置工作业务开支。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应归并纳入专户储存,由安置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待安置期间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安置工作机构审查,经民政部门领导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安置工作机构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填发《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由省统一印制);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填发的领款凭证和《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1、城镇退伍义务兵按入伍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2、转业士官按入伍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安家补助费。
3、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4、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增发自谋职业一次经济补助。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10%。
(五)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办理户籍手续。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入伍地落户。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原地无直系亲属的,经批准,可以到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转业士官原则上回入伍地落户,符合易地安置条件,要求到配偶所在
地落户的,由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跨省和跨市、州落户的,由省安置工作机构办理;跨县落户的,由市、州安置工作机构办理。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可以由其户籍所在地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保管,也可以移交给当地劳动就业机构保管,保管费用自理。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税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与招聘的失业、下岗职工合并计算,下同)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
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退役士兵和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交纳营业税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城建、城管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银行优先安
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对退役士兵本人在退役后两年之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免收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等服务
费用。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补助费不予收回。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三)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各种税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四)对要求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年龄应适当放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九条 各级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或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介绍所,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所需工作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