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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7:25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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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阿坝师专: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下简称带头人)评定工作,促进科教兴州和人才强州战略的实施,根据《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管理办法》、《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州委组织部、州委宣传部、州发改委、州经信委、州教育局、州科技局、州财政局、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州城乡建设住房局、州环保局、州交通运输局、州农业局、州水务局、州林业局、州畜牧兽医局、州文化局、州卫生局、州广电局、州科协、州社科联等部门共同组成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带头人的评定工作,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评定日常事务。

  第三条 带头人评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

  (二)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三)有利于保持和发展学科、专业优势;

  (四)有利于激励优秀中青年人才成长、建立学术和技术人才梯队;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

  (六)业内认可,同行评价。

  第四条 带头人评定工作,实行条件、程序和数量控制。

  第五条 带头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积极为阿坝州经济社会事业作贡献;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强烈的事业心、严谨的学术作风和求实创新、拼搏奉献的精神;

  (三)有深厚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的工作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前沿的发展动态,能够预见和把握其发展趋势;

  (四)有较强的研究、开发才能与组织、管理能力,能开辟本学科、本专业新的发展方向,能带领本学科、本专业保持在州内领先和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善于提出重大课题和思路,善于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业务工作,年龄:女一般不超过55周岁、男一般不超过60周岁;

  (六)已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就,学术和技术水平处于省内外先进水平或居州内领先地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是阿坝州某一学科、专业领域的奠基人或开拓者,为推动该学科、专业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或多次主持完成州级以上重点(大)项目的研究、开发、实施及推广应用工作并在其中负责学术、技术把关,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在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成果,具有较大学术价值,对推动该学科、专业发展有重要作用。

  3.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为阿坝州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4.在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现代农牧业基地建设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在实践中得到验证,实现年增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5.在技术开发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成果,或解决了关键的技术难题,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6.在医疗方面,医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被社会公认;在新药研发、民族医药研究、专病专科建设、科研项目工作方面成绩突出,效果明显;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

  7.在教育教学方面,创建了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州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推广;在教研教改方面,主编的教材和教学参考书由州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在全州或更大范围内推荐使用,效果明显。

  8.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销售利润率、资产保值增值率均连续三年在全州同行业中排名前5名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经营者。

  9.通过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产品科技含量,使科技贡献率在资本增值、利税增加中达到了30%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0.取得国家发明专利技术1项以上或国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5项以上,为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1000万元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1.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根据市场需要,努力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所开发产品被列为企业主导产品,且获得省、部级优质产品奖或通过技术联合、吸收等途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研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指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鉴定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已投放市场的产品)2项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2.获得国家优质工程质量奖2次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3.论文获得中国科协、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和中国社科院三等奖以上或省科协、省社科联和省社科院二等奖以上者。

  14.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主要贡献者。

  第六条 带头人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一般逢奇数年布置推荐工作。

  第七条 各县、州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组织推荐带头人。

  非公有制单位的人选由其人事档案关系所在地的州级主管部门或其单位所在县组织推荐。

  州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可直接推荐人选。

  中央“千人计划”、省“百人计划”、“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入选者,可推荐参选,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推荐对象。

  第八条 推荐对象应当向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实事求是地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并对《阿坝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推荐表》中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如发生材料不实,弄虚作假,不论情节轻重,一经发现,取消资格。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充分征求推荐对象所在单位的意见,对推荐对象如实作出评价,如评价与事实不符,甚至存在虚假等情况,由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

  第九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各县、州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推荐对象是否属于评定范围;推荐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推荐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通过审查的人选为有效推荐对象。

  第十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从阿坝州专家评议(审)委员会中选取与有效推荐对象学科、专业相关的专家组成带头人评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个别特殊学科、专业确需从阿坝州专家评议(审)委员会以外聘请专家的,须经州评定委员会批准。

  专家委员会委员一般由具有带头人称号的自然科学领域、社会科学领域等方面的知名专家、学者担任,按学科、专业领域设立自然科学、工程科学技术、农业科学技术、卫生科学技术、人文社会科学、中小学教育教学科学等评审组。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专家委员会构成情况确定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召集人。

  第十一条 带头人的评定应当根据阿坝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才队伍建设目标、现有带头人学科、专业分布状况、全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以及有效推荐对象情况,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研究提出各批次评定数量和各学科、专业领域控制名额,经州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州评定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州评定委员会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对有效推荐对象的学术、技术水平进行评价,评审过程分为审阅材料、介绍情况、酝酿讨论、无记名投票等阶段。

  第十三条 带头人评审工作,严格控制在专家委员会成员范围内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专家委员会成员开展评审工作,只对专家委员会负责,不代表所在县、部门和单位;评审工作中,严格按照标准条件,对推荐对象的学术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就进行科学评价,实事求是地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及讨论情况对外严格保密,不对推荐对象和其他人员公布。

  第十四条 带头人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推荐对象有直系亲属或主要旁系亲属关系的专家委员会成员,评审时应当回避。具体办法是:当学科、专业组和大会介绍、讨论某推荐对象时,凡与该推荐对象有以上关系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暂时离席,待对该推荐对象介绍、讨论完毕,再进入会场参加其他推荐对象的评审,投票时不回避。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评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终止评审、撤销州专家评议(审)委员会成员资格等处理:

  (一)不客观公正、事实求是评价推荐对象的;

  (二)不按照规定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对带头人人选进行七天的公示。公示中对带头人人选学术和技术水平、学术道德有异议的,由本届专家委员会调查、核实、裁决。对带头人评定中反映出的其他情况,报经专家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由州评定委员会提出带头人建议名单,经州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州委、州人民政府审批。州人民政府向带头人颁发《阿坝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证书》。

  第十八条 带头人享受下列待遇:

  (一)州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8000元工作奖励经费;

  (二)被选拔批准为省学术带头人后,其称号可继续保留;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带头人申报本级政府科技计划、产业开发等项目,同时优先推荐争取上级政府的有关计划项目的立项支持。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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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商宏冬 任淑梅

一、案情
  1998年6月,某贸易公司因购买某实业公司一批摩托罗拉手机,欠下货款200万元,久拖不还,实业公司遂于1999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贸易公司已因连续二年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登记部门于1999年7月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即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依法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业公司经调查证实贸易公司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机关,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又进一步发现,在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财产。
二、分析
  在此情况下,实业公司作为贸易公司的债权人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呢?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不付货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现贸易公司虽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但其股东系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应连带偿还贸易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因此实业公司应以欠付货款为由直接以贸易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后果损害了实业公司债权的正常实现,实质上是侵害实业公司债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实业公司可以贸易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基于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合同义务。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法人资格已被消灭,民事主体不复存在,自无履行义务的可能。而贸易公司股东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实业公司没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没有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何况在贸易公司已被消灭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连带偿还公司债务,违背了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因此实业公司以欠付货款为由而提起的要求贸易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析贸易公司股东在不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确认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学者的一般观点,确定债权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五个要件,即须有合法债权的存在;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以下即从五要件出发,对本案作具体分析:
  1?合法债权的存在。这是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基础。如果债权关系是违法的,不能成为债权行为的客体。本案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业公司在向贸易公司交付货款之后即享有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实业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权基于合法的合同而产生,是合法存在的。
  2?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如果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本案中的贸易公司的股东显然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实业公司不存在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属于贸易公司、实业公司这二个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3?行为须具违法性。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等级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这一规定使股东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法定的作为义务。这种清算应属于企业的特别清算。特别清算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不经清算,债权人未得依法清偿,股东不能分配公司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赋予任何公民、法人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不作为义务。而债权即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必须严格履行。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股东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工商法规规定的作为义务,其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又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皆侵害实业公司的合法债权,因此构成了行为的违法性。
  4?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因此只有明知债权的存在而侵害之,才构成侵权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有债务存在,其不组织清算且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的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5?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债权损害的事实,就是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由于贸易公司的法人资格已被消灭,实业公司的债权只有通过特别清算而得到清偿,但贸易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且又私分公司财产的恶意行为,妨害了实业公司债权的实现。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因此贸易公司股东的行为造成实业公司财产损害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贸易公司股东的行为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除了前述的《民法通则》第5条外,《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可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财产”应指有经济价值之权利结合而成的总体。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益,包括在上述“财产”的概念之内。同理,《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自然也成为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应当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作用。该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清算组成员”是公司与债权人所建立的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属于债权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债权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财产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本案中除非贸易公司的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即可推定实业公司因贸易公司的债权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为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的其它利益损失等。
  另外,本案贸易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其侵权行为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产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当然,如果贸易公司的股东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已给债权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公司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贸易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
  中国政法大学)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及南宁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基础教育及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供良好的环境;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构建“开放式、多模式”的办学格局,使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贯通,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升学机会,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今年我市初中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继续实行“两考”分离。毕业考试由各校自行组织命题、考试、评卷和质量分析;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命题,市、县教育局分别组织市区和七县中考的考试、评卷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

  
  第二条中考招生不设加分项目。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录取少数民族、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籍和初中阶段曾获市级以上奖励的应届毕业考生,以及父母有特殊贡献(如烈士、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等)的考生。



  第三条市区(不含七县)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对市区的城乡学生要一视同仁。城区管辖的乡(镇)的初中毕业生与市区的城市初中毕业生一样,可以到市区的各类高中阶段学校报名就读;能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在同等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接收各城区乡镇的初中毕业生就读。市三十三中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城区各乡(镇)初中毕业生。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依法鼓励企事业单位办学和社会力量办学,并保护企业事业办学校的生源,即父母双方或一方在铁路系统工作的考生须回铁路系统举办的普通高中就读,其他企事业办高中学校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市属考生,而办有高中学校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子弟也可选择到市属普通高中或职业学校就读。



  第五条父母常住户口均不在我市而本人户口单独迁入我市市区投亲靠友的考生,如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56号)规定之列的,该生待遇与我市考生一样,但考生需向招生学校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如不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规定之列的,考生应回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需要在我市借考、借读的考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中小学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招办)同意后,可在我市借考、借读,所需费用按市物价局审核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市区以及七县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原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下同),由市、县教育局根据南宁市教育事业“十五”发展规划和南宁市2004年招生计划,结合各招生学校的教师、教室、教学设施和设备等办学条件制定和下达指令性招生计划和指导性招生计划;其他招生学校,如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等,由自治区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根据各自所管辖的学校的办学条件等情况制定和下达招生计划。



  第七条市区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由市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县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由县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由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和区、市劳动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区普通高中学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全市不统一划定各类普通高中学校录取分数线或录取等级,由各学校根据招生计划及考生报名情况从高到低择优录取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生源情况一年多次招生,各招生学校可以从应(历)届初中毕业生中,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录取新生,其中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省招生,其他各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后也可以跨地、市招生。



  第九条高中阶段学校继续实行“双向选择”的招生办法,即考生自主选择学校,学校择优录取学生。各招生学校分别在市中招办指定的地点和本校内设立招生报名点,参加中考的考生凭中考准考证和中考成绩单直接到招生学校的报名点报名,未参加中考的初中毕业生可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到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市中招办不直接受理考生报名的有关事宜,也不统一分配落选的考生入学。



  第十条允许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立项建设学校在完成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批准招收一定数量的逐步按教育成本收费的指导性计划生。



  第十一条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统一在市中招办规定的报名、录取时间段内,同时接受学生报名和录取新生。各校必须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指导性招生计划的招生。在考生报名期间,考生可以多次自主选择学校,学校择优录取学生。任何学校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考生自由选择权,即不能阻止考生报名或退出,对未被录取的考生,学校应及时返还相关证件和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考生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高中阶段学校指导性计划招生必须严格实行“三限”,即限人数、限分数和限钱数。限人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招生计划招收新生,严格维持正常班额标准,不允许突破计划招生;限分数,县级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分数线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成绩50分。限钱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各类学生收取赞助费。



  第十三条高中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普通高中不能自行扩大指导性招生计划,如需扩招,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扩招;中等职业学校如需招收综合高中班,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招生,并严格按照相关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如有违反,将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为了遏制初中择校借读的现象,鼓励小学毕业生就近升入初中就读,使更多的初中学校都有学生能升入重点高中就读,使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将二中、三中指令性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定向分配到市区各承担地段招生任务的初中学校。市二中和市三中先招收非定向的招生数,各初中学校再根据定向分配的招生数,在本地段生源参加中考考生中按成绩从高到低选送。定向分配的具体比例名额分配和新生录取办法由市教育局制定。



  第十五条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公示制度,招生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学校必须向考生公示以下内容:学校简介(含师资、设施,包括学生住宿等办学条件)、指令性招生计划、指导性招生计划、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条件、报名的起止时间、录取时间、录取批次及每个批次的比例、新生录取名单等事项。



  第十六条普通高中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持考生准考证、分数条和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考生档案;中等职业学校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学生档案。各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发放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须经市中招办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随父母工作调动,户籍新迁入我市城区的外地考生,需要到我市普通高中就读的,必须持中考档案材料(即原就读地中招办证明、考生登记表、中考成绩单)、户口簿及家长单位证明到市中招办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选择招生学校报名,由招生学校择优录取。



  第十八条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基〔2002〕1号)的要求,原则上不得举办学科实验班。普通高中需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应在5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市教育局向自治区教育厅报批后方可举办,并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学校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后可逐步做到面向市外进行指导性计划招生。



  第二十条各招生学校根据本校的办学发展规划和教学实际,可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计划内招收一定数量的特长生。但应在5月31日前向市中招办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公布招收特长生的条件,经过相关考核再公示预录取名单,最后报市中招办批准后正式录取。



  第二十一条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实行弹性学习制和学分制的专业,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开班时间,收费按物价部门审核的项目和标准在开班时收取。



  第二十二条有能力的高中阶段学校要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



  第二十三条我市城区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招生必须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