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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39:23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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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74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四级监管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具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
(二)郑州市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
(三)各县(市、区)包矿领导、乡镇驻矿领导、驻矿人员。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严厉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分包或所驻煤矿的非法生产、违法生产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第四条 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
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一节 煤矿3种非法生产行为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是指: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行为;
(二)已被关闭取缔的矿井,擅自生产的行为;
(三)无证非法盗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煤矿非法生产行为的,对负有监管职能的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乡镇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乡镇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生产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安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火工用品、电力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电力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降级、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 煤矿16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任
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十六)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每月制定煤矿安全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所辖区域内的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和警告的处分;连续2个月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二)监督检查不认真,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三)对查出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故意隐瞒或包庇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没有认真履行以下职责,使煤矿违法生产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处罚的,分别给予停职检查和责令辞职的处理:
(一)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配备一线监督员并监督检查一线监督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停产整顿和按规定复工复产;
(五)督促煤矿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改;
(六)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煤矿五职矿长,要求煤炭管理部门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对以下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分别给予撤职和开除的处分:
(一)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或施工的;
(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主要领导和分包领导不认真履行以下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同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分:
(一)认真组织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煤矿安全监管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督促分包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矿长带班下井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等)并监督落实;
(三)经常对分包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协调解决;
(四)督促乡镇驻矿领导落实驻矿监管制度,督促煤矿落实一线监督员制度,并经常检查乡镇驻矿领导和一线监督员的工作;
(五)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被责任追究的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2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煤矿监管问题受到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和程序
第十七条 通过下列渠道反映的煤矿监管问题,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政府的通报、督查通知、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它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市监察局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追究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须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收到被追究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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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9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5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
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主管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血液中心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负主要的医疗采血、供血任务;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输血技术工作;
(三)对有异议的体格检查结论进行复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指定期限,统计本单位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属乡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的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汇总并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期限,统计和上报本区域范围内适合献血年龄的无工作单位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医院应当在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六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
区、县卫生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内的下一年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11月底前将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地的公民进行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当年献血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每年确定1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驻沪部队应当确定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时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职员工、部队中的非现役军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按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行献血;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有单位的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可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体格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血液中心复查,并交纳复查费用;复查结论与原结论不相符的,复查费用由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承
担。
献血体格检查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其中,验血一项由市血液中心负责化验,也可由采血单位化验。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的1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要求1次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2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灾难事故、特殊抢救治疗或者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量计200毫升的,作为履行1次献血义务。
公民无偿献血视为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其中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单位不得给予其他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从事采血业务,均须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组织检测合格并批准后方可采血。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
第十四条 生产血制品的单位需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浆的,须经市卫生局同意,并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配合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当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用血通知单》。《用血通知单》的格式由市卫生局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且《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证明为60周岁以上的病人;
(三)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者离休退休证,且工作证或者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但因年龄条件无献血义务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五)急诊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三)有工作单位的病人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四)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当地医疗证明,向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所献血液可供无工作单位公民使用,用血时手续按前款第(一)项办理;无工作单位公民所献血液不可供有工作单位公民使用。
第十八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手续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单位和病人均须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二)病人的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三)无工作单位的病人且其家庭成员均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后,须分别情况,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补办用血证明。
病人因他人过错造成伤害而需用血的,由肇事单位按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或者由肇事者个人按无工作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当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码和用血量,并按月填表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当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倍处以罚款;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20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1至10倍的罚款。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1989年1月1日起,公民参加献血的,每献血200毫升作为履行1次献血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及临时设立在本市满1年的单位,亦须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自愿在本市献血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三十条 病人使用100毫升血浆、200毫升少浆血、2个单位白细胞、2个单位血小板,均折算为200毫升全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家庭成员:指以户口簿登记在册的人员为准;
(二)单位公民:指单位内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不满60周岁的离休退休干部和职工,部队的现役军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
(三)无工作单位公民,指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城镇待业人员和未满20周岁又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以及外省市来本市暂住满1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4日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科 委等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委员会:
为了依法保护科技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科技秩序,正确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更好地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现将《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
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检察机关要将依法促进科技进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保护科技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惩在科技活动中贪污、受贿,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非法窃取技术成果等犯罪行为,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办理涉及科技活动的经济犯罪案件,要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各级检察机关要注意了解科技体制改革的情况,掌握和执行国家关于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对于破坏科技体制改革,严重侵害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应交由有关部门通过民事、行政方法处理。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技术成果转让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转让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从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
为非法获取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职务技术成果的人员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
对于单位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擅自转让该技术成果,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或者个人转让本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而与单位发生纠纷的案件,应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保护科技人员在技术转让中的合法权益。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职务技术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单位的收入占为己有的,以贪污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上述职务技术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对方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对于在单位职务技术活动中,个人向对方提供合同规定以外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取财物,侵害单位利益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科技人员从事非职务技术活动和业余兼职活动,应当在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从事非职务技术活动和业余兼职活动,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发生纠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保护科技人员从事业余兼职和非职务技术活动获取的合法收入。
五、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比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为拥有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
六、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侵害科研单位、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认真受理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申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要依法提出抗诉。
七、检察机关办理涉及科技人员的案件,要加强与各级科委的配合和联系,对于技术成果的性质、用途、归属等专业技术问题,应当委托省级以上科委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对于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听取科委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各级科委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及时提供有关科技咨询,解释有关专业技术问题,协助检察机关组织专家对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