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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8:28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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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О一一年五月四日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环办〔2009〕117号)、《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0〕9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的管理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实施的挂牌督办。

监察、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涉及下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联合挂牌督办,也适用本办法。

各下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的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经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核实,有明确的违法主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六)国家、省级环保部门在核查中发现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安排,晋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并附案件有关调查材料;

(二)晋城市环保局对环境违法案件汇总核审;

(三)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后,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四)制作《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送达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五)在晋城市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告督办内容,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法主体和主要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督办事项;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七)联系人;
  
(八)申请解除的方式、程序。
  
第七条 督办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关闭、取缔、搬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

(二)当地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四)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六)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为6个月。特别重大或复杂案件,被市级挂牌督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晋城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最长时限不超过1年。

第九条 挂牌督办期间,环保部门对违法主体暂停受理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批文件,暂停安排或建议上级环保部门暂停安排环保补助资金、暂停办理上市环保核查。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期间,由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对违法主体整改情况开展环境执法后督察。

第十一条 经整改后的环境违法案件按下列程序予以解除挂牌督办:

(一)被挂牌督办单位在完成督办任务后,向晋城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由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安排,晋城市环境监察支队进行现场核查,对违法主体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晋城市环保局对整改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案件汇总核审;

(四)对经晋城市环保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解除挂牌督办的案件,制作《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送达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五)定期在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公告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并向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拒不办理督办事项、相互推诿、办理不力,以及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并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的,市环保局对该地区在政府年度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考核中予以扣分,并对该案件进行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的违法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屡查屡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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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75号




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科技厅(科委、科技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科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有关集团公司: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科普工作(以下简称环境科普)是向社会公众普及环境保护的科技知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促进公众对环保政策关注、理解和支持的重要措施,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科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境科普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六大提出,把“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这对新时期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了新任务,也对环境科普工作提出了新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从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环境科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环保法》和《科普法》的要求,结合国家和本地区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将环境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规划,制定计划,开展环境科普工作,真正使环境保护、建设美好家园成为全民的自觉行动。

二、环境科普工作应服从、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着眼于经济、社会、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立足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协调,紧密围绕广大人民群众文明生产、健康生活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环保科普工作。

三、充分挖掘和利用环境科普资源。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开展环境科普资源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环境科普资源状况,了解环境科普工作的动态、经费来源、存在的问题和公众的环保意识等信息,从本地环境科普工作实际出发,提出推动环境科普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措施。

四、整合资源,推动环境科普基地建设。国家鼓励具有环境科普教育功能的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以及高校、科研院所、工矿企业、中小学校等机构和单位,开展环境科普工作。国家将根据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环境科普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应的评估指标,建设一批国家级环境科普基地。

五、积极推动环境科普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工作者热爱和投身于环境科普事业,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精、作风硬、专兼职结合、高水平的环境科普队伍。要大胆探索适应环境科普工作社会化、市场化、现代化需求,开放、竞争、流动的环境科普工作人才新机制。要采取积极措施,关心爱护从事环境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支持、鼓励和引导广大环境科技工作者在搞好科研、教学和生产的同时,参与环境科普工作,为他们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将其所掌握的环保科学知识、科技成果转化为科普产品。

六、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在环境科普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各级环境科学学会要在环境科普的工作内容、方式方法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不断进取,开拓创新,为我国的环境科普事业做出贡献。

七、加强农村的环境科普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农村环境科普活动,向广大农民普及农业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广大农民的环境意识。

八、加强城市社区的环境科普工作。围绕城市居民所关注的环保热点开展环境科普活动。提高城市居民环境意识,引导他们逐步建立健康的生活习惯和消费方式,吸引社区居民积极加入到创建绿色文明城市、绿色文明社区的活动中来。

九、加强青少年的环境科普工作。要针对我国青少年的特点,创造条件,广泛开展环境科普活动,引导和组织青少年参加各种环境科普活动,使其提高环保意识,从小养成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优势,开展环境科普工作。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图书和网络等的传播手段,开展环境科普宣传,出版高质量、高水平、有针对性的环境科普作品,逐步形成有利于环境科普工作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十一、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科普活动。要充分利用每年的“六五”世界环境日、全国科技活动周等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面展示环境科技工作的新成就和新风采。

十二、多渠道增加环境科普投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支持环境科普工作,适当地安排一定的经费开展环境科普工作,并逐步增加对环境科普工作的投入。要创造条件,吸引社会各界关注和支持环境科普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增加对环境科普事业的投入。

  十三、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科普工作的领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科普工作的领导,紧密协作,形成合力,搞好环境科普工作的计划制定、督促检查和政策引导工作。对在环境科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六条 应税土地按等级进行划分,各等级土地的税额标准,由市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结合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进行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