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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7:36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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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强化知名商标的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争创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宿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宿州市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较高声誉,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由各县、区工商(分)局负责推荐,市工商局初审后报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经信委、市发改委、市农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以及申报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组成。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认定、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为主,并实施特殊保护。

第六条 知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

(二)商标持续使用2年以上;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符合质量标准,近2年在各级执法部门监督抽查中质量合格,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五)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认定知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2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发展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2年获名牌评价管理的商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市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

(二)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2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2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2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九)认定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县、区工商(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的,将有关材料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认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发布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不予认定的,由认定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的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宿州市知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获认定为宿州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宿州市知名商标。

第十七条 县、区工商(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对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促进和规范知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宿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宿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应当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由于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知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经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三)经市银行业协会认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进入“黑名单”的。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是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在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到下列特殊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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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及综合性大学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吉布里纳·侯赛因·格林基
    (签字)             (签字)
  在我国,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律规则的知情权,是司法体制的一个进步。笔者经过对所在法院近几年来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研究和分析,发现现行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撰写本文旨在与全体同仁共同探讨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完善方向,以期共同提高。


一、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概念

法律文书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不充分,不正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很充足时,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使当事人能够有一个改正、补充和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机会。

二、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司法理念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法官中立性,裁判的被动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审判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对法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同时,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也不好把握。囿于自身的能力素质,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明哲保身,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三)法官难于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不自觉地表现出较大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统一。


(四)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它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五)法官的素质存在差异

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对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方面能深入的洞察。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


(六)对法律文书释明制度认识上存在误区

鉴于释明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一些法官而言,释明权仍为一个较为遥远的法律概念,只是随着《证据规定》的实施才引起法官和社会公众的视野。因此,部分法官对释明权制度的价值、意旨、性质、范围和现实意义等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致在实践操作中产生偏差和不当,造成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中立地位错误认识。就当事人而言,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模式,部分当事人实现权利的依赖性较强,认为只要将一张诉状送到法院后,就完全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由法院履行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没有积极主动全面履行应负的举证义务。还有部分当事人对释明权制度缺乏认识,当法官依法向一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时,对方当事人就认为法官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或替其打官司,对法官的释明行为产生合理怀疑。


三、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完善方向

法律文书释明制度若想得到完善,必须要先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一)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是司法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人们对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需求,也是司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对于法院而言,要查清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事实回复到纠纷发生时的状态,这就必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然而,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再加上对案件事实的片面理解甚至误解,导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恰当,陈述意见不明确、不到位,以及提供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情况经常出现。如果完全按照当事人主义模式和法院审判中通行的“不告不理”原则,这部分案件很可能被驳回起诉。这样一来,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必然另行起诉,造成重复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司法公正。规定法官释明义务就是在不放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倾向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当事人不知如何进行诉讼时,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这样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从而确保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判,使裁判结果得到民众的认同。

(二)充分合理地提高司法效益。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不仅能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还能充分提高程序效益。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充分、完整的诉讼资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交流和沟通,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并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得到保障,防止了诉讼突袭,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接受程度,从而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减少国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方面的经济成本,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法官进行释明时积极主动的姿态,符合我国大多数民众对司法的期待,有助于增强对法官的尊重,增加对司法的信任,加大司法的权威性,对社会行为起着正确的引导作用,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三)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诉讼程序极为繁杂,诉讼资料的提出、案件事实的陈述、法律适用的见解,不但一般人难以妥当处理,就是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律师,甚至包括法官也时常感到困惑。一个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不知如何做出最有效最有力的主张而有可能导致败诉的情况下,法官明知如果当事人以另一法律关系作为诉讼基础则会胜诉,却闭着眼睛不告知。在对相关的纠纷可以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更有力地维护自己权利的时候,法官明知却不提醒,既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又违背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间接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因此,必须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促使法官对当事人进行积极协助,以期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想。所以说法律文书释明制度未来完善的方向应从以下方面入手:1、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妥当提出诉讼请求才能达到实现权利保障的诉讼目的。当诉讼请求不清楚或不充分时,法官应当通过向当事人发问的形式,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促使当事人清楚表明诉讼请求或补充完善其诉讼请求。当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时,法官更应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由此可见,将释明规定为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已是刻不容缓。2、对举证要求的释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如果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就不能认定该事实成立。但如果当事人举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法官应该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举证,而不允许直接依据证明责任作出否定的判断。(1)在当事人举证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应该告知其继续举证。(2)在双方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有争议时,法官应该明确告知当事人由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此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瑕疵情况,让其予以补正。如当事人只提供书面证言,应告知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4)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这一条,法院在组织质证前,应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是证据失权,即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告知后,再征询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3、对法律观点的释明,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事实依据充分注意,而对法律依据往往漠不关心,辩论时对适用法律只字未提,法官对此也是听之任之,认为适用法律纯属法官的事,最后裁判下来,当事人因对法律的不解,败诉后大吃一惊,甚至会有受蒙蔽之感,使案件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因此,当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法官必须履行法律观点开示义务,向当事人解释法律,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并作出明确选择。这样,不仅使当事人打了一个明明白白的官司,而且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源头上解决矛盾纠纷。4、在法院判决后,对双方在法律适用方面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判后答疑,可帮助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后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实现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5、把握释明的限度,释明的限度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一个问题,由于释明不可避免会受到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职业素养、性格爱好等因素的影响,极易混入法官主观随意性,导致释明不当。而不适当的释明又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动摇其对法官中立和司法公正的信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确立法官释明的原则首先是积极行使原则,规定在诉讼中法官应当积极履行释明义务,对依法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释明义务的,法官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其次,适度行使原则,释明只能在法定范围、依法定程序进行,应当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界限,不能干预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过度行使与不适当行使都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再者是公正行使原则,应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不得有任何偏颇。最后是注意释明的行使方式,法官在进行释明时,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告知形式的应当将释明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法律事实依据制作笔录备查。审前的释明应在庭审中予以核实,庭审中的释明应公开进行,释明后对当事人的意见,应认真听取,并记录在案。在法官不当履行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履行释明义务不当包括应当释明而未释明、不应当释明而进行了释明、释明超过必要的界限以及违反释明程序等情况。履行释明义务不当均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导致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构成程序瑕疵。法官的释明义务相对应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赋予当事人申请权。当法官怠于行使释明的情形下,由当事人启用申请权来提醒或促使法官正确和恰当地行使释明。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当事人对法官采取的某些释明存有异议时,可以在诉讼中要求法官就其合理性作出解释。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因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或不当行使释明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时,应该允许当事人以程序违法为由行使上诉权来进行救济,二审法院则根据程度轻重决定是否发回重审。


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阶段,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逐步增多,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人民法院,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司法需求与现行诉讼模式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这些对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以及审判职能的延伸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法官释明所追求的是诉讼的公正,与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致的。通过完善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释明,认真对案件进行判前释法、判后答疑,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让当事人把话说完不至于当案件判决时给当事人意外打击,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让当事人打一个明明白白的官司,从而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使法院裁判的案件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有效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