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2:53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 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一)两轮、独轮手推车;

  (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载客三轮人力车;

  (三)畜力车;

  (四)与国家技术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链轨式机械车辆;

  (六)与国家技术标准不相符的两轮、三轮电驱动车辆;

  (七)燃油助力车;

  (八)摩托车。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等限制通行措施。

  第七条 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校车标识。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置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点停靠。

  第八条 在施划公交车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除转弯不得占用公交车专用车道,借用公交车专用车道右转弯时,可以在距前方右转弯处30米至50米时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

  除单行路以外,大型客车载乘人员在10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不得对号牌作技术处理。

  第十条 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消音器;不得在机动车上擅自加装与警报器音频相同的装置以及强光灯、爆闪灯、高音喇叭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非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

  (二)城市公共汽车、城际公共汽车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三)机动车在停车泊位里停放,应当按照泊位内的箭头指示停放;无箭头指示的,车头应当朝道路方向停放;

  (四)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照行驶方向停放;

  (五)其他有关机动车停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应当入架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按序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查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安装的非法装置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并责令当场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并责令当场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察,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摩托车不包括按照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摩托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7〕1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

  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 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五、关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办法》对司法救助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未作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及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

六、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

  《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各地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商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就上述条款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并尽快下发辖区法院执行。

  2007年4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
(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与行政复议有关的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备案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建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七条 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可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论证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请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国务院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转送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二)对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部门或者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在进行处理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适用问题正在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
(三)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中止期限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仍未确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实体内容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按时报告决定履行情况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