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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7:23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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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不包括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河道防汛责任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淮河干流、洪汝河、沙颍河、唐白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惠济河、涡河、贾鲁河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数量控制;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机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三)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控制开采量的要求;

  (四)作业方式符合规定;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协议;

  (八)无违法采砂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区域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和实施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应当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活动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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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思考

张碧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完善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自侦工作的公正、公平,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障。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在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为此,笔者结合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现状,就如何完善自侦工作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多层次、多环节的内部监督体系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现状
  当前,检察机关自侦检察内部监督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四少”上:
  (一)办案程序监督少。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刑法、刑事诉讼法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要求,以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侦部门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有失公正的现象,如办案中违反程序、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有关证人时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扣押款物手续不健全、管理不严格等问题。而我们检察机关内部分设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对自侦活动的监督,并不象监督公安机关那样严格,一般都是比较注重对案件定性和事实的把关,对执行程序问题则很少严格监督。如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受理审查决定逮捕、起诉的自侦案件时,只注重于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案件证据是否充分等,而对移送案卷的材料是否齐全,传唤、拘留期限是否严格执行,补充侦查手续是否办理,初查、立案、侦查活动程序是否合法等程序问题的审查并不严格甚至忽略了。
  (二)办案同步监督少。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办案过程中实行同步监督,有利于尽早发现和及时制止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的情况。然而,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往往采取的是事后监督,如发现办案质量不高后组织进行执法检查,出现错案后追究案件承办人责任,纪检监察部门接到对案件承办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查处严重违法违纪等情况。事后监督虽然能够起到“惩一警百”的效果,但是不足以消除已经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相反,在工作实践中,对侦查活动过程的制约即同步监督相对薄弱,在线索初查、案件侦查以及结案移送等过程中,对于那些已经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缺乏有效的同步监督措施,如对传唤超过12小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变相拘禁,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的一些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等行为难以发现,最终形成了自侦部门违法违纪的事实。
  (三)办案人员监督少。行使自侦检察权的办案人员作为执法者和监督者,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国家行使着权力,具有一定的权威,如果对他们失去有效的监督,就很容易出现偏差。这是近年来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原因。然而目前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就是主要体现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即重视对案件的防错纠错,而缺乏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自身的监督。即便是对办案人员实施了监督,也显露出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监督对象上,仅仅注重对一般办案人员的监督,对参与办案、指导办案的领导干部却很少甚至不敢监督;二是在监督时间上,出现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工作时间监督多,八小时以外社会活动时间监督少的现象。由于对自侦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社交圈、生活圈的考核、考察几乎空白,他们下班后与哪些人交往,干了哪些事,单位很少知道,以至于他们在八小时工作之外与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了勾结,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做了一些违法违纪的事情。
  (四)部门相互监督少。我们检察机关内部分设纪检监察、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职能部门,对监督、制约自侦部门、保证案件质量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力度明显不够,主要表现在:一是纪检部门监督效果不好。从实际情况看,纪检监察部门往往是在群众对自侦部门办案人员进行投诉、举报后,才着手调查核实,而这种调查核实又往往时过境迁,很难查证落实,结果只能是不了了之;二是业务部门监督力度不够。在实际办案中,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对认为不需要立案的案件往往在执行不立案审批程序上不够严格,对一个案件、一条线索的初查情况究竟如何,其不立案的理由或决定是否成立,往往主要是由侦查部门自行定夺,而本院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等部门对此情况并不掌握,不能抓住“把柄”进行必要的监督。此外,还存在一种不敢监督的情况,由于个别院领导对自侦部门出现的问题尽可能遮掩,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纪检、侦查监督或公诉等部门因得不到院领导的支持,且又不想得罪自侦部门的同事,只能对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对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徒有形式。
  二、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完善
  加强自侦检察权的内部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依靠完备的机制来保证。
  (一)建立内部执法监督网络。随着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各级检察机关越来越重视以纪检监察为主体的专门执法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的自我监督和相互监督却有所忽略。我们检察机关在内部机构设置上,无不体现着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自身就构建起法律监督的系统。这个监督系统不仅仅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更应该自觉地对检察机关的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笔者认为,首先应逐步建立一个以党组领导为核心,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为主体,各业务部门自我监督和互相制约监督有机结合的内部执法监督网络。把内部监督延伸到自侦工作的各个环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自侦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①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向发案单位及有关当事人询问了解等方式监督自侦部门执法情况,重点监督自侦部门有无泄露案情,有无随意占用案发单位交通、通讯工具,有无报销有关费用,有无对嫌疑人体罚、指供诱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保障法律监督的各环节工作落到实处,切实提高监督效果。②控申举报部门。将自侦案件线索转给自侦部门立案后,对其侦查活动进行跟踪审查和监督,并对自侦案件中当事人和发案单位不服自侦部门有关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监督自侦部门是否依法办案,纠正办案中的违法行为或不当决定,防止和堵塞自侦检察权的滥用和误用。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有违法现象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防止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④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的审查逮捕的案件,应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对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应逮捕的,应作出有关处理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时,对自侦部门执行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⑤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作出认真的审查,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提出纠正意见。⑥财会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的扣押款物,应严格进行管理,对扣押的款物应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对侦查人员作出的处理款物决定,应进行跟踪监督,以防有关人员借办案之机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此外,要进一步增强举报中心对自侦部门的监督意识,控申部门从群众对案件的反映、来访、再举报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重大嫌疑的应即时向院领导汇报。
  (二)建立个案跟踪监督制度。它包括:一是初查跟踪监督制度。由于初查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初查的监督应成为自侦检察权内部监督的重中之重。①初查启动报告制。当前,初查行为的启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决定,监督制度还没有深入到初查程序中去,使得初查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为有效监督自侦部门行使初查权,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启动初查行为应事先报告,由检察长批准。②初查过程跟踪制。当初查行为正当启动之后,对初查全过程要跟踪监督,监督的内容应包括初查目的是否明确、手段是否正当、是否不当使用了属于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等,防止初查不力的现象。二是大案跟踪监督制度。对当地有重大影响案件或督办案件,除按规定必须向党委报告外,应实行专人办理和专人监督相结合的模式,即对该类案件的线索受理、初查、立案和侦查,指定专人负责,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对该类案件办理过程中,指定专门人员进行重点监督;在案件侦结后,实行专人复核,对办案程序、案件质量进行严格把关,防止可能出现的各种疏漏。三是备案审查反馈制度。自侦部门对线索初查后不立案的案件、立案后又作撤销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变更强制措施和作无罪判决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扣押、冻结款物清单》的复印件及被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情况等,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纪检监察部门对备案的案件和文书进行审查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责成限期纠正,并要求自侦部门将纠正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到纪检监察部门,从而有效地纠正违法、违纪、违规问题。
  (三)建立自侦工作科技监督系统。结合对自侦部门办案过程同步监督少的现状,建议运用计算机技术强化对自侦活动的监督。通过编制计算机软件程序,对自侦案件实施动态监督,综合管理。具体的管理系统可包括:①侦查程序执行系统。主要是对立案后执行各个侦查程序的情况,特别是侦查期间必须执行的事项以及法定期限完成的事项,用计算机进行监督控制,有的可设置预警系统,在该办事项期限届满前及时发出警示,督促承办人员抓紧办理。②侦查计划实施系统。主要是记录侦查过程中具体实施措施情况,包括对案件所涉及的各条线索分别查证情况,并综合评估实施各措施后的效果,以鉴别侦查人员的办案情况和工作质量。③证据汇总系统。主要是对案件侦结后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检察长、反贪局长可以通过计算机直接查询了解办案进程和情况,有助于指挥和监督。而且,在办理大要案时,无论是搜查工作,还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重要证人,都应坚持同步录音、录像,并长期保存。这样既直观地固定了犯罪证据,又有效地监督了侦查人员的执法活动。
  (四)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当前的自侦工作中,一些侦查人员对案件线索初查后不了了之,调查了哪些内容,结果是什么,部门领导甚至检察长都不知道,就将材料放到一边。因此,要切实落实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办错案的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必须依纪追究责任,决不能放过,切实防止办案人员滥用职权,防止部分案件流失、办错案件。同时,要严格要求自侦部门负责人对部门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负总责,监督本部门办案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检察纪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办案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对违法违纪问题不报告的,一经发现,先离职后处理,从而使部门负责人时刻绷紧执法监督这根弦,自觉加强对干警执法活动的管理教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税函[2002]9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37号和国税发[2002]100号文的要求,各地已将“一省一市”征管改革的试点方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经研究审核,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各地所上报的征管改革试点方案,并同意所报送的试点城市(具体见附表)作为本局2002年税收征管改革和推行CTAIS的试点单位;请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37号文件和杭州会议的要求尽快组织落实。
二、各地所上报的试点城市作为该局征管改革的试点单位,其征管改革各项工作的原则应作为下一步全省统一推行的原则。因此,请各地尽快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各项具体的工作计划,重点是建立健全征管岗责体系、加快网络改造和主机服务器配备、作好动员培训和数据准备等项基础工作,工作中要统筹安排全省各地市局的力量,为尽快在全省范围内推广打好基础。
三、基层征管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总局将另行审批,未经批准之前,机构改革不得擅自进行。
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特此批复,请遵照执行。

附表:  
国税系统“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序号 单位 试点城市 备注
1 北京 全市
2 天津 全市
3 河北 石家庄市
4 山西 太原市
5 内蒙 呼和浩特市
6 福建 泉州市
7 安徽 芜湖市
8 江西 南昌市
9 广东 佛山市
10 广西 南宁市
11 湖南 株州市
12 湖北 全省
13 海南 全省
14 重庆 全市
15 四川 自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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