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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3:42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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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0号



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

  (一)改建申请

  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

  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

  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

  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

  (二)改建审批和备案

  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为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现有关于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25日



  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鼓励新兴渠道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话销售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主动呼出或接受客户呼入,通过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电话销售业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个人不得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名义约访客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

  (二)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三)对拟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等,并具备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向拟设地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电话销售中心是保险公司直接经营电话销售业务的专属机构。

  总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总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省级分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

  第七条 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包括机构名称、拟设立地、销售区域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电话销售业务管控体系及主要制度等;

  (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五)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名称至少应当包含“申请人名称”和“电话销售中心”两个要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属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1年以上电话销售业务管理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电话销售中心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具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电话呼出、电话呼入、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四)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拟设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说明筹建电话销售中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开业标准;

  (二)拟任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包括计算机配置、应用系统、网络建设情况等;

  (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应向受话地保监局报告,并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进行审核。拟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自动拨号、电话呼出、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二)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电销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提前向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并告知受话地保监局。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就开展电话销售代理业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项目书,包括拟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方式、管理模式、销售区域、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场所合法性报告、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电话销售业务运营管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同时符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的产品范围限于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但连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两年以上,期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电话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产品选择应充分考虑电话销售的特殊性,简明易懂,便于投保。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号码审查,确保其使用统一的专用号码。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保持电话销售号码的稳定性,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在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开辟信息披露专栏。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用于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统一专用号码;

  (二)通过电话销售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宣传名称)、条款、产品说明书(如有)等;

  (三)委托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期限、销售区域等;

  (四)消费者投诉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和营业场所变更,应报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批准;电话销售中心名称和电话销售号码变更,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应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撤销电话销售中心,应参照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办理。

  保险公司终止委托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的,应在终止合作前15个工作日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并提交妥善的后续业务处理方案。

  第三章 销售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客户信息,有序开发、规范使用现有客户资源,确保客户资料和信息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禁拨管理制度。

  (一)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对销售时间进行管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设置禁止拨打时间。除客户主动要求外,每日21时至次日9时不得呼出销售。

  (二)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建立禁止拨打名单。对于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并设定不少于6个月的禁止拨打时限。

  (三)应建立因禁拨管理不当对客户造成骚扰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培训:

  (一)应对电话销售人员统一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至少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

  (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电话销售人员培训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不得擅自修改培训材料内容;

  (四)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人员销售资质认证体系、销售品质考核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不得允许电话销售人员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针对不同电话销售模式和保险产品制定规范的销售用语。电话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须正确使用电话销售用语,禁止不当阐述。

  电话销售用语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存档备查,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更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制定电话销售用语,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话销售人员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

  (二)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间、退保损失、新型产品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等;

  (三)缴费方式、保单生效时间、投保意愿确认方式、保单形式、保单送达方式等;

  (四)犹豫期、客户服务电话、保单查询方式等。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电话销售用语除包括以上内容外,还应明确告知保险代理性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签署投保单和电话录音两种方式确认投保人的投保意愿。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人投保意愿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年届18周岁至60周岁间;

  (二)所售产品应为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且免于体检;

  (三)销售用语应包含“您是否同意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的内容,并取得投保人肯定答复。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使用移动支付设备、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新技术提升收付费效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电子支付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客户授权。

  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方式确认客户转账授权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户明确表示同意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保险费用;

  (二)销售用语明确告知首期保费支付时间及续期保费支付时间、频率等内容;

  (三)保费扣划成功后,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可以向投保人提供纸质保单或电子保单。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有效途径确认投保人收到保单;

  (二)在官方网站上设置保单查询功能;

  (三)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投保人要求及时提供纸质保单。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质量检测体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备完善的质检制度,应包括质检流程、质检标准、对质检发现问题件的整改处理以及人员责任追究等内容;

  (二)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与销售人员岗位分离;

  (三)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质检,并通过权限划分、模块划分、系统分离等方式实现质检系统与销售系统分离;

  (四)质检记录应通过质监系统生成,保存期限不少于保险期间。

  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系统信息化质检,如语音识别、关键字、音调时长等新技术进行系统化质检。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不同销售模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质检,质检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对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30%的比例在犹豫期内全程质检;

  (二)对保险期间在1年期以内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20%的比例在保单期限内全程质检。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对成交件录音备份存档。电话录音及其它投保文件的保存时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保险公司对客户信息和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销售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确保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实现电话销售系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强化数据传输管理,确保主要业务数据、销售录音、客户信息等数据传送的及时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通过电话赠送保险的,参照电话销售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

  电话赠险人员属于电话销售人员,电话赠险号码应与电话销售号码一致。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开展电话赠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对电话赠险业务进行抽样质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涉及投保单、保险合同、转账授权书等纸质文件递送的,应在投保人同意投保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如遇客观原因无法按时送达的,应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犹豫期起算日期应以确认投保人收悉保单之日或保单生效之日中较晚者为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至少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渠道受理保全及理赔申请,鼓励保险公司探索高效便捷的服务渠道。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接受客户保全及理赔申请的,应全程录音并在保单期限内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至少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投诉渠道,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作,确保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办理流程,于 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投诉处理过程应通过书面记录、录音等方式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投诉事项涉及电话销售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调听电话销售录音。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有效电话销售录音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处理客户诉求。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电话销售业务流程和特点,改造和完善现有服务支持体系,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委托各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

  呼出地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公司在辖内设立电话销售中心进行审批,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销业务的项目进行备案,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受话地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实行属地监管,依法查处电话销售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监局应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对客户构成滋扰的,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采取通报、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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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协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关于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协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关于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食药监察[2003]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国务院决定,自今年7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协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决定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的“两节”期间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现将《关于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的通知》(中粮协〔2003〕第056号)转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共同把这项活动办好,以进一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的全面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  国 粮 食 行 业 协  会
             中 国 贸 促 会 粮 食 行 业 分 会
             中 国 植 物 油 行 业 协 会
──────────────────────────────────────────
                                中粮协[2003]第056号


            关于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行业协会(筹备组):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务院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重要部署,深入开展放心粮油活动,进一步扩大“放心粮油”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为市场提供更多的安全、营养、健康的粮油食品,让人民群众买得称心、吃得放心,决定于今年元旦、春节粮油销售旺季期间,在全国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并作为全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宣传活动的一项内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主办单位:由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行业协会主办,邀请有关单位和知名企业协办。

  二、参加单位:以企业为主体,要求各“放心粮油”生产企业、“粮油销售放心店”试点单位都积极参加此项活动,同时发动相关企业,特别是大、中型龙头、骨干企业参加。

  三、活动时间:2003年12月13日-2004年春节前

  四、活动地点:各大中城市和“放心粮油”生产企业、“粮油销售放心店”所在市县。

  五、主要内容:

  (一)宣传。
  通过新闻发布会、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悬挂横幅、现场咨询、散发宣传品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向消费者宣传“放心粮油”的质量及其生产过程,使“放心粮油”的安全性和质量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认可,进一步提高“放心粮油”的品牌影响力、知名度,增强消费者的信任度;广泛宣传粮油质量安全的重要性和劣质粮油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和危害,介绍识别优劣粮油的基本知识以及滥用添加剂的危害,增加消费者的食品科学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拟在“放心粮油宣传月”组织以下宣传活动:
  1、发布活动信息。拟在活动开始前通报各地宣传月活动方案;在活动进行过程中通报进展情况;在活动结束后通报总体情况和取得的效果。
  2、在《经济日报》、《粮油市场报》开辟“放心粮油”专版,介绍“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公布第三批“放心粮油”产品名单,宣传重点企业及品牌,宣传粮油食品科学知识。
  3、在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网、中国粮食贸促网、中华粮网开展“放心粮油”展示和群众评议活动。

  (二)展销。
  在宣传月期间,以省、市为单位,分别在粮油销售放心店、粮油连锁店、军供站、大型超市、粮油批发市场等场所,集中或分散举办“放心粮油”产品展销活动。各省市粮食行业协会也可在省会城市或大中城市指定粮油连锁店、超市或合适的场所作为主会场,带动全省宣传活动。展销时要统一悬挂“放心粮油宣传月”横幅,陈列“放心粮油”标牌、证书。参加展销的企业必须加强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对所销售的商品确保质量合格。展销现场可开展群众评议、散发宣传资料、现场咨询、媒体跟踪采访报道等活动。

  六、组织措施

  (一)各地要在当地政府和粮食主管部门支持下,并争取工商、质检、卫生、消协等部门的密切配合,有计划地组织粮油企业开展“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

  (二)成立“放心粮油宣传月”组委会,领导此项活动的开展,组委会成员由“2003中国杂粮豆类展示交易会暨研讨会”组委会成员兼任。组委会办公室设在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秘书处。

  (三)十月份召开全国放心粮油工作座谈会,对“宣传月”活动进行专题研究和部署,交流各地的活动方案。


  附件:1、宣传口号
     2、报送信息办法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植物油行业协会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1

               “放心粮油宣传月”宣传口号
                  (供各地参考)

  1、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粮食行业新风
  2、生产销售“放心粮油”,对人民健康负责
  3、提高粮油产品质量,确保粮油食品安全
  4、让人民群众吃上安全、优质的放心粮油食品
  5、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信誉第一、服务第一
  6、培育粮油名牌产品,增强人民群众消费信心
  7、整顿规范粮油市场秩序,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8、开展粮油放心工程,为民造福
  9、放心粮油连着千家万户


附件:2

             “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报送信息办法

  全国“放心粮油宣传月”是一项规模大、单位多、时间性强的活动,为动员“放心粮油”生产企业和“粮油销售放心店”积极参加各项活动,全面了解掌握活动进程,以利总结经验,完善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行业协会抓好本省“放心粮油宣传月”信息工作,并按照以下时间安排报送本省、区、市有关“放心粮油宣传月”信息。

  一、请于10月10日前将“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方案和筹备组织情况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具体内容详见统计表1。

  二、请于12月25前将“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具体内容详见统计表2。

  三、请于2004年1月31日前将“放心粮油宣传月”活动总结和统计表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具体内容详见统计表3。

  联系人:田 临 唐 炜
  电 话:010-66094251、66094273
  传 真:010-66094291、66094274
  电子信箱:exh.grain@ccpit.org



机械、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暂行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4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机械、 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以下简称统检)工作规范化、程序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统检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生产的机械产品质量进行全行业的监督、考核和评价,是以帮助企业发现质量问题, 促进企业自觉提高产品质量为主要目的的行业活动。统检的重点是量大面广、质量不稳定、 具备突击抽样条件的产品。凡列入统检计划的企业均应参加。
第三条 统检产品检测依据的标准应是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要求。

第二章 组织及工作程序
第四条 统检工作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归口领导, 机械产品由科技与质量监督司组织实施,汽车产品由汽车工业司组织实施, 产品检测等工作原则上由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按部下达的计划承办。
第五条 工作程序
(一)检测中心受委托,申报统检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下达计划。
(三)承办单位组织抽样检测。
(四)检测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向部汇报检测工作情况和结果, 必要时,召开专家评审会。
(五)承办单位召开统检工作总结会。
(六)由部发文通报统检结果。
第六条 评审会的主要任务是在检测工作结束后, 协助承办单位进行产品质量分析,并对承办单位工作进行评议。 评审组应由标准制订单位代表、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产品的主要用户代表组成。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职责
(一)对检测中心提出的统检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准后由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下达,并签发“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二)对承办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指导承办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评审和总结工作。
(四)对统检中暴露出的本行业共性的或突出的质量问题(包括设计、工艺、标准、技术等)组织制订质量改进目标,组织整改提高或质量攻关,并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统检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 省市机械厅局、汽车办职责
(一)督促企业积极参加统检工作,及时了解企业参加统检工作情况和结果。
(二)酌情参加统检工作总结会。
(三)帮助企业对在统检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制订整改措施,并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在统检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督促其抓紧进行整改,并按有关要求申请复查。
第九条 企业职责
(一)积极参加统检,遵守统检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
(二)对检测结果如有异议,需在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诉。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可进一步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及汽车工业司提出申诉。
(三)按时交纳统检费用,配合承办单位做好有关工作。
(四)对统检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积极进行整改提高。在统检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抓紧时间整改,按规定及时申请复查。
第十条 统检承办单位职责
(一)受部委托,提出统检项目计划(附表一)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抽样并承担产品检测工作。抽样结束后,及时将抽样情况通知有关省市机械厅局和汽车办。
凭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附表二)并根据实施方案制订的抽样方案组织突击抽样和产品检测。
(三)对检测被判为不合格的产品,应及时通知有关企业,并认真受理企业申诉。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应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报告。
(四)检测工作全部结束后,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机械产品应定出产品质量等级,写出检测工作总结报告、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和整改措施意见表(附表三)、数据汇总表(附表四)、计算机输入表(附表五)、分省统计表(附表六)等资料,并到部汇报。如有必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提出召开评审会的建议,经批准后召开评审会并写出会议纪要。
(五)及时向有关省市厅局、汽车办提供本地区企业统检产品情况的资料。
(六)召开总结会。在总结会上进行产品质量分析,组织经验交流,研究改进提高产品质量措施。根据部的通报,公布统检结果。
第十一条 统检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产品型号规格及名称。
(二)产品抽样方案、样品生产时间、抽样封样方法和送样规定、样品保存时间及处理方式。抽样要求突击随机进行,测试工作原则上要求集中进行。
抽样方案中应包括考核产品的抽取样品数,如统检产品为单规格产品,则要说明抽取样品数和依据。如统检产品为系列(规格)段,则要说明系列(规格)段中抽取的代表规格数及每种规格的样品数。
(三)统检工作技术依据
现行国标、行标(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质量分等标准和相关标准(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所有标准均应注明是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或行业技术要求。
(四)生产厂应提供的与检测工作有关的资料。
(五)指定参加统检企业名单(附表七),并对指定参加企业的选择原则加以说明。指定参加企业产品的年产量之和应占全行业同类产品年产量的70%以上。
(六)保证公正性、科学性的措施
(七)工作进度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的文件。收费应以不盈利为原则,收费项目可包括检验费和评审管理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取。
(九)统检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地址。
第十二条 评审组职责
(一)审议承办单位的检测工作及结果。
(二)结合检测结果和承办单位提出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对行业存在的共性的或是突出的质量问题,按照存在的差距、原因、整改提高措施、应达到目标分层次进行分析,修改完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
(三)确认检测结果,并根据实施方案对设奖的考核项目提出获奖和表扬企业名单。
(四)讨论召开总结会事宜。
第十三条 编写质量分析报告的要求:
质量分析报告主要反映通过此次统检发现的行业共性的和比较突出的质量问题。也可反映近期内产品质量提高情况。
(一)反映的每个质量问题应按以下层次写清楚: (1)存在差距(指与现行标准、分等标准和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2)主要原因;(3)整改(或进一步提高)措施;(4)整改后要达到的质量目标。
(二)共性质量问题指大多数产品所共有的质量问题,并对每个质量问题举出具体的例子(包括企业名称、具体的质量指标、存在差距及原因)。
(三)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应根据统检产品的实际情况,按以下内容分类进行分析:(1)设计问题(如设计水平落后或设计不合理);(2)工艺问题(包括工艺纪律、工艺管理、工艺水平等);(3)检验(包括入厂、出厂检验、检验制度、检验手段、人员素质等);(4)标准(标准水平落后或标准不合理);(5)质量管理(包括质量意识、质量职能等)。
(四)产品质量提高的情况应通过与近几年国家监督抽查情况(或前次质量检查情况)的对比予以说明,并分析质量提高的原因和经验。
(五)质量分析报告应对产品行业质量状况进行总体描述,并认真填写附表三,随同质量分析报告一起报部。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四条 根据统检产品的具体情况,为鼓励企业达到某项重点质量要求,可设立单项奖,单项奖项目名称、获单项奖的产品条件,在统检方案中应有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对在统检中产品质量合格,工厂条件符合要求的企业,承办单位可颁发合格证书。对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好的企业,由部进行表扬。对在统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被列入参加统检的企业不得拒绝抽样,不得弄虚作假,凡拒绝抽样和抽样后不送样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品论处,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参加统检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公正,不得以权谋私。对统检产品的抽样时间、测试情况及数据等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检工作纪律的承办单位,将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承办单位资格的处分。
第十九条 取得各种质量证书的产品,在统检中降等的,均按有关管理办法中有效期内复查的规定处理。对统检中不合格的产品,限期整改,原则上由企业在 6个月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查,如复查仍不合格者,则由省市厅局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统检产品检测数据18个月内有效,在标准相同的前提下可替代同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封样要符合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质量等级评定的检测及定等产品有效期内复查和优质产品有效期内复查等的产品检测。
第二十—条 本办法制订的依据是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监函(1993)109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 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机电质(1992) 487号文《机械产品行业质量监督考核暂行管理办法》停止使用。本办法解释权属机械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
附表一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建议表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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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称 │ │ 规格型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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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形式 │ │ 实施时间 │ 年 月至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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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 │ 集体 │ 乡镇 │ 个体 │ 三资 │ 合计 ┃
┃ 全国企业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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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查企业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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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依据标准│ ┃
┃ 及编号 │ ┃
┣━━━━━━┷━━━━━━━━━━━━━━━━━━━━━━━━━━┫
┃拟查主要项目 ┃
┃ ┃
┣━━━━━━━━━━━━━━━━━━━━━━━━━━━━━━━━━┫
┃判定原则 ┃
┃ ┃
┣━━━━━━━━━━━━━━━━━━━━━━━━━━━━━━━━━┫
┃该产品质量状况简述 ┃
┃ ┃
┣━━━━━━━━━━━━━━━━━━━━━━━━━━━━━━━━━┫
┃产品主要用途 ┃
┃ ┃
┗━━━━━━━━━━━━━━━━━━━━━━━━━━━━━━━━━┛
联系人: 电话:
注:1.此表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时,可另附页说明。 1.“检查依据标准编号”以上栏目应在送计划申报表的同时附统一结构的计算机数据库盘片。 3.“检查形式”栏填写“统检”或“抽查”。

附表二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通知书存根 部(公司)(199 )监通字第 号
部(公司)(199 )监通字第 号 国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 )技监监计__函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__)技监监 家 字第__号文,兹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计_____函字第____号文,委托________ 技 质检中心(所、站)_______同志等_______人
___________________质检中心(所、站) 术 前行你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同志等___________人到 监 抽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 督 产品进行 ,凭此通知书抽样。
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品 局 统检
抽查 制 请接洽。
进行产品质量 。 (有效期__天)
统检 │ 199__年__月__日
经办人: │ 抽样日期:199__年__月__日
签发人: │ 说明:1.此联交被检查企业留存。
199 年 月 日 │ 2.企业对该次监督检查工作有意见,
│ 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有关部(公司)反应.
附表三(样表) 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质量分析及整改措施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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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核产品 │ │ │ ┃
┃型号规格及名称│ │ 检测结果 │ ┃
┣━━━━━━━┿━━━━━┿━━━━━━━━━━━━━━━━━━━━┥进┃
┃参加考核企业数│全行业企业│优等品: 个,占总数 %;一等品 个,占总数 %│ ┃
┃: 个 │数: 个 │合格品: 个,占总数 %;不合格品 个,占总数 %│度┃
┣━━┯━━━━┿━━━━━┿━━━━━━┯━━━━┯━━━━━━━━┥ ┃
┃序号│质量问题│主要原因 │ 整改措施 │质量目标│ 落实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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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日 期:
附表四(样表) 一九九 年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数据汇总表
检测单位名称:(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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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企业名称│产品规格型号│产品已获优情况│检测结论│主要检测项目情况│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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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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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汇总表填表说明:
1.所有参加统检企业均应列在表内。
2.“产品已获优情况”要写明获优时间及获优级别(国、部、省(市)优)。
3.“检测结论”要按“三级”分等结论填写。
4.“主要检测项目及得分情况”栏只列出反映产品质量的主要检测项目,按以
下原则进行选择:(1)对产品质量影响大的;(2)各企业的产品之间差
距明显的;(3)总体水平较低的。
5.列出的主要检测项目应包括标准数据(指该产品达到质量等级的标准)和参
评产品的实测数据,例如:噪声“优等××db,实测××db,可靠性:
合格品××小时,实测××小时”等。不合格项应标明。
附表五(1)(样表) 一九九 年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计算机输入表
检测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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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产品│ │检测│ │考评│是否国│获优│是否发证│取证│省│企│行│备┃
┃序号│名称│规格│商标│ │总得分│是否│ │ │产品(含│时间│市│业│业│ ┃
┃ │ │型号│ │结论│ │获奖│部 优│时间│认证) │ │码│码│码│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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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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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是否发证,要注明是生产许可证还是认证。
2.省市码、企业码和行业码的编法见附表五(2)、五(3)、五(4)。
附表五(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的代码表
代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
01 北京市机械局
02 北京市仪器仪表公司
03 北京市农机工业公司
04 天津市机械局
05 天津市电子仪表局
06 河北省机械电子厅
07 山西省机械厅
08 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厅
09 辽宁省机械工业厅
10 大连市机械局
11 吉林省机械电子厅
12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厅
13 上海市机电局
14 上海市仪表电讯局
15 上海市郊县工业局
16 江苏省机械厅
17 浙江省机械厅
18 宁波市机械局
19 安徽省机械厅
20 福建省机械厅
21 厦门机械冶金工业局
22 江西省机械厅
23 山东省机械厅
24 青岛市机械局
25 河南省机械电子厅
26 湖北省机械厅
27 湖南省机械厅
28 广东省机械厅
29 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
30 广西自治区机械厅
31 四川省机械厅
32 重庆市机械局
33 贵州省机械厅
34 云南省机械厅
35 陕西省机械厅
36 甘肃省机械总公司
37 青海省机械厅
38 宁夏自治区重工业厅
39 新疆自治区机械电子厅
40 西藏自治区工业电力厅
41 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
42 北京汽车工业公司
43 天津汽车工业公司
44 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公司
45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46 深圳经济发展局
附表五(3) 行业编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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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名称 │ 代码 │ 行业名称 │ 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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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农机 其中:工程 │ G │重型产品 │ Z ┃
┃ 农机 │ N │包装食品机械产品 │ B ┃
┃机床工具 │ J │汽车产品 │ Q ┃
┃仪器仪表 │ Y │摩托车产品 │ M ┃
┃机械基础件 │ C │ │ ┃
┃电工产品 │ D │ │ ┃
┃石化通用 │ I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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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4) 企业重要度编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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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性质 │ 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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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干、重点(大型)企业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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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中、小)企业 │ 2 ┃
┣━━━━━━━━━━━━━━━━━━━━━━━┿━━━━━━┫
┃乡镇企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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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机械企业按骨干、重点企业划分,划分原则见机委规[1987]84号文
附件“机械工业骨干企业和重点企业名单”。
附表六 一九九 年 产品统检结果分省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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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抽查企│抽查产品│不合格产│合格产│ │ ┃
┃序号│省(市)│业数(│数(台、│品数(台│品数(│合格率│ 备注 ┃
┃ │ 名称 │个) │规格) │、规格)│台规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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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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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参加质量统检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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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企业名称│主管省厅│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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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 3 │ 4 │ 5 │ 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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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3”栏填写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单位。
2.“4”栏按骨干、重点、一般、定点、乡镇等填写。
3.“5”栏指中央一级的主管单位,如航空航天部,中船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