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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完善/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0:48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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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利明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治秩序;法律规则

  [摘 要]当前,在整治社会经济秩序及规范市场中,行政管理只应弱化,而行之有效者在于必须强化法律手段。为此,应该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经济行政立法,加强行政立法和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使我国尽快从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这是解决目前我国经济秩序混乱的根本途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例如,经济欺诈现象较为严重,逃、废债行为相当普遍,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金融诈骗、逃汇骗汇、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仍较为猖獗;假冒伪劣商品愈演愈烈,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许多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依然存在,并妨碍了统一市场的建立。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败坏了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形象,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也给人民群众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当前,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重要任务。
  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可以有两种手段供我们选择,一种方式是强化行政管理、扩大行政权限、加强行政处罚;另一种方式是强化法律规范和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前一种是行政手段,后一种则是法律手段。我认为,当前单纯依靠强化行政手段来治理混乱秩序并不能够取得应有的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尽管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仍处于从集中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政府虽然在很多方面采取了各种简政放权的措施,但政府享有的行政权限与市场经济的需求相比,仍然过大。例如,政府各种名目繁多的审批和处罚、对交易自由和财产自由所设定的各种不合理的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必要的自由,也障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行政权力不是应当强化,而是应当逐渐弱化,这一点已经形成了社会的共识。而强化行政权力,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自主自愿,而且与改革的方向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符合的。另外,强化行政权力,不能从制度完善上来解决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有可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短期内或许能够见效,但从长期来看,难以产生应有的效应。
  我认为,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必须要强化法律手段。也就是要通过加强立法和执法,强化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尽快地使我国从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当前我们所需要的就是要进一步将规范市场与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结合起来,作为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只有加强法治,强化法律的规范和管理,才能真正建立市场经济的规范和秩序,其理由在于:第一,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其利益是多元的,资源也是不断流动的。因此,市场经济要求实行自由的交易和公平的竞争,这些必须要靠法律来维持正常的秩序。例如,在计划经济时代,可以通过行政的调处、领导的平衡和干预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和民间纠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已被证明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在一个开放的、自由平等主体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必须要靠法律来规范,而其产生的纠纷也必须主要应当靠最终解决争议的机构--人民法院来解决,这就是说,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形成秩序。第二,从目前市场中出现的一些混乱现象来看,尽管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型时期社会变动的负作用,需要靠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制度的重建来解决,但相当多的问题仍然是法治不健全、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原因造成的。例如,假冒伪劣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的根治,很大程度上就是由地方保护主义、以罚代刑和处罚不力造成的。第三,通过法律手段来整治秩序,这就是要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体系,解决市场混乱的问题,真正使市场经济形成良性的循环。
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市场,建立市场法治秩序,需要加快立法的步伐,这是解决市场混乱的根本途径。

一、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
  据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民事法律已经超过40多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证法、保险法、票据法等规范市场主体、调整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法律相继出台,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系统的民法典,因此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仍然缺乏。所以,应尽快颁布民法典,建立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订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实为一大缺憾。许多学者曾呼吁,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我认为,民法典制订的必要性并不仅仅在于法律工作者的热烈企盼,而主要在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的制订,正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全面地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通过制订民法典,还能够弘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等理性的精神,这些都是建立法制社会所必须的。
  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制订颁行,市场经济中的合同活动的规则由以前纷繁、复杂、冲突与落后的状态走向统一、和谐与完善。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的出台,是我国民法典制订工作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合同法》制订以后,如何加快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制订步伐呢?考虑到我国民法典不太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法典编撰方法,而只能采用分段制订最后通过汇编整理修订的方式来完成,因此,当前需要尽快制订物权法。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因为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的当事人享有物权,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移转。所以,物权法首先要确认各类物权,从而确认交易的前提。同时,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的确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不能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出售等情况,从而在交易中可能上当受骗和蒙受巨大损害。极少数不法行为人将一物数卖,或以已经出售的财产作抵押,以骗取他人财产,甚至从事金融欺诈行为,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
要进一步完善破产制度,这对于建立市场经济法治秩序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太窄,仅限于国有企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企业以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都急需立法规制。尤其是原有的破产法仅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规定破产,既缺乏完善的破产程序的规定,也对重组等制度缺乏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我认为,当前完善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实践来看,假破产和利用破产逃债的问题相当突出(例如,在欠了巨额债务以后,本来有资产清偿债务,却立即向法院申请破产,并迅速将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之中,最后因为宣告破产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甚至个别地方的政府机关也默许这种假破产的行为。一些债务人在欠下大量债务后,仍然通过关联交易等方法转移财产,还有一些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隐匿资产、逃避债务,或拒不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和有关财务报告,这些行为都损害了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可见,破产制度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安全,也是建立和维护正常的信用经济的基础。所以,完善破产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非常重要。

二、完善经济行政立法
  经济行政立法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具有重要作用。经济行政法就是规范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和监督关系,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目前,我国颂布了许多经济行政立法,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应有的效果。但有一些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不高,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许多经济立法是由行政部门起草的,而某些部门在起草中注重争权,导致不少立法中同一事情有诸多部门参与管理或有权处罚,以致于某种违法行为发生后,多个部门相互扯皮或均不予管理,造成职责不明,责任不清。一些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法出多门,造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中任意解释的余地很大,执法的标准尺度也极不统一,甚至有的规定之间发生冲突。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没有做到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这些都表明我们的立法质量需要尽快得到提高。按照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要求,各成员国的法律必须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凡可能影响商业环境贸易条件的规定及措施均要求公布,法律不能与公认的公平贸易条件相抵触。按照这一标准,我们现有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清理、修改和完善。
  完善经济行政立法,需要我们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制定一些市场经济真正需要的法律。为此,一方面,在立法中应当规范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促使政府机关进一步转化职能。政府机关应当加快机构改革的步伐,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政府部门的职责应当放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之上,应当建立以"监督、约束、扶持服务"为宗旨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市场监管模式。对完全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内容,政府应当尽量减少干预和行政权的介入,以充分尊重企业独立自主和合同自由的权利。必须坚决制止政府部门从事经商和赢利活动,这既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自主权利,也有利于从制度上消除腐败的根源。另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依法行政,必须强调职权法定。对人民来说,法无禁言即为自由,但是对行政机关来说,法律没有明确的授权,就不得享有并行使法律没有规定的职权。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行政立法仍然很不健全,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仍然不够。如果对法律未规定的权力,就认为当然属于政府享有,就会造成行政权力的急剧膨胀,损害公民、法人的权利。例如,在实践中,个别部门和基层政府乱立收费项目,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为自己创设罚款、摊派权,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权益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受到这种观点的影响。职权法定,不仅限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在职责确定以后,政府机关必须履行职责,否则就是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减少法规、规章中过多的有关审批的规定,改革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社会已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但政府的干涉仍然过多,用行政手段办一切事情的观念还没有根本消除,尤其表现在行政审批项目过多,不仅对市场准入形成了极大的限制,而且也往往形成腐败的根源。某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寻租",牟取非法利益,加剧了市场的混乱。一些当事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获取审批,也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例如,就证券市场来说,由于上市公司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审批机关拥有决定性的权力,审批过程未能完全把住质量关,而且由于市场中信用机制的不健全,导致上市公司质量不高,虚假尸包装上市"的现象相当严重。因此,在有关经济行政立法中,必须认真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改革审批制度,促使行政权力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利益分开。即使是政府必须审批的事项,也必须在程度上做到公正、公开透明,对凡是通过社会中介的自律能够解决的问题,不必要都通过行政审批来解决。
  我认为,在当前的经济行政立法方面,应当加强如下立法:
  制定和完善加强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市场经济并不是自发的无序的,由于市场机制本身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在任何国家都要颁布一些经济立法,以加强对经济的宏观控制,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在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原有的计划体制并没有得到完全的改变,而新的市场法治秩序尚没有完全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宏观调控更显得必要。我国刚刚制定了十五规划,其中许多内容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确定。例如,有关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启动市场和扩大内需的方针等等,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确定。
  制定反垄断法。垄断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和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者控制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目前,市场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在于垄断现象较为严重。垄断不仅破坏了正当、公平的竞争,也妨碍了统一市场的建立。例如,民航'禁折"、铁路涨价、电信资费频遭质询、公用企业服务低下,地区封锁仍在分割市场。供水、供电、供气、邮电等公用事业利用其特殊地位,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经营的商品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都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为此需要制定反垄断法以保护公平的交易和正当的竞争,限制和反对各种地区封锁和部门封锁及垄断现象,促进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建立。当然,也要进一步加快体制的改革,从体制上为竞争创造良好的条件。例如,要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金融市场,对适合于竞争的行业、产品,原则上国有经济要逐步推出;对必须由国家垄断的行业如邮电、铁路等要改变独家经营方式,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由多个企业经营,形成国家垄断下多家企业竞争的局面;对具有行政性职能的公司要尽快取消其行政职能,实施商业化、企业化管理。
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对规范市场,保护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新旧体制的转换,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例如,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专门以制造和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为职业的经营者,其本身并未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该包装装潢;仿冒商品名称、包装或装潢以外的商业标志等商品或服务表征,以引起市场混淆。[1](p2)再如,个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于一定的经济利益,利用他们管理市场的权力,对市场经营活动施加不公平和不适当的影响,这也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2](p149)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且没有任何兜底条款,对每一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限,这就造成了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有关行政部门也难以对其进行管理。这就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加强行政立法和依法行政
  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也有必要搞好行政管理和行政监控,但首先应当强调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由于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的部门,也是主要的执法机构,因此,市场交易秩序能否得到整治,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在我国,当前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的关键是要加强依法行政,而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就能起到良好的执法效应,形成良好的执法环境。如果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其危害后果比普通公民的一般违法行为要严重得多。从实践来看,比较严重的问题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随意执法。某些行政机关受利益驱动,在执法中对本部门和个人有利的,争相管理,争相处罚,对执法中无利可图的,则互相推诿、尽量躲避,以致于造成经济领域中的某些违法行为无人管理、无人过问的现象,甚至在执法中出现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滥用权利等现象,从而加剧了秩序的混乱。加强依法行政,首先要明确职权,也就是要解决由谁来管的问题。每一个机关都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要从根本上解决那种职责不清、相互扯皮、互相推诿的现象。
  在立法中,从保证政府实施有效的监管、保证政令的畅通出发,应当赋予政府享有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处罚权力,但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和处罚权限必须适当,尤其是在法律上应当明确一套公正的程序,并应建立对滥用权力、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监督机制,从而矫正违法和规避法律的现象,确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当前,完善行政法制监督主要应包括几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也称为行政系统的自我制约机制方面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制度。二是加强司法的监督。一方面,司法监督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八类事项,这些事项主要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对涉及公民、组织的其他权利的事项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未加以规定,而其他法律法规很少有这种规定,这就需要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适应中国加入 WTO的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这就不仅要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加以审查,也要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也有权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要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即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损害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时,公民有权请求赔偿。此外,也要进一步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使行政机关的活动进一步公开化透明化。
加强依法行政还必须注意行政权行使的科学化、合理化。在立法中首先要把握好政府干预的适当和适度,政府不能包揽一切、对经济进行过度的干预。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与发展的初级阶段,整个市场仍不成熟,各项规则和制度皆不健全。在此情况下,强化政府机构的公共执法固然必要,但完全依赖于政府来监管市场是不现实的。因为,首先,政府获取的信息不可能是完全充分的,而是非常受限制的,它不可能对各种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明察秋毫、了如指掌。其次,即使政府具有完全充分的获取捕捉违法行为的能力,但其用于监管的资源(人财物)仍是有限的,政府并没有足够的能力监控一切。因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动员广大的投资者来参与监控,利用民事赔偿的方式来惩治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民事责任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形成一种利益机制,可以鼓励广大投资者诉请赔偿,积极同不法行为作斗争,揭露市场中的各种欺诈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众多投资者形成的对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力量是巨大的,这种作用一旦被发挥出来,也是任何政府执法部门无法比拟的。从执法效果上来说,广大投资者的监督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它不仅形成了一股巨大的社会力量,甚至可以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管理市场、规范市场方面的作用。对许多行业来说,从业者加入该行业以后,应当严格遵守行业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者由行业给予制裁,而不应都由政府加以处罚,政府不应当过多包揽应由行业自律的事务。目前,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角色错位和行政化比较严重,有的已经实际上变为了政府机构,甚至履行政府的审批职能和其他行政管理职能。不少中介组织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顾职业道德,不讲商业信用,受不当利益驱使,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欺骗公众;某些中介组织利用其在资产评估、验资、登记等方面的权力,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所以,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本身也要加强整顿和监管,真正使其能够发挥协助政府监管市场觑范市场等方面的作用。

四、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各种措施,使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遭遇灾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没有迫切的社会需求,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极不完善,迄今为止我国仍然缺乏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一直未能有一个全国性的立法,只有一些零散的地方性法规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由于各地法规极不统一,做法也各不一样,从而使社会保障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而且各个地方性的规定极为散乱,彼此之间不协调,无法形成体系。由于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使得企事业单位在交纳保险金义务的履行方面,很难获得法律的强制力,也无法通过司法的途径来保障其履行。从目前来看,社会保险金不能及时足额交纳,企业拖欠现象极为严重,老百姓的救命钱不能到位,征缴力度严重不够,这确实与我国目前缺乏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定密切相关。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是一个笼统的称谓,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医疗卫生、伤残扶助、优抚安置等多项制度,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许多政府主管部门。尤其是社会保障法也不是一个自成体系的部门法,其内容分别归属于多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因此也不可能制订一部体系完整且富有逻辑性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加之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庞杂,牵扯太多,如果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的话,必然是杂乱无章的。我认为,当务之急是需要先制订一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指规范因社会保险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禀承积少成多、众人拾柴火焰高的保险精神,在劳动者遇到生育、伤害、疾病、残废、老年、死亡等事项时,依规支付保险金。制定社会保险法的理由在于:一方面,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项,居于核心地位。尤其因为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此可以制定单独的一部法律。另一方面,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现在迫切需要解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关投放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及通过法律解决保险金的征缴,使老百姓的救命钱真正落实。此外,没有一部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的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司法难以介入,即便介入也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真正解决纠纷。此外,要解决好各个法律部门的相互配套和衔接问题。解决好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不仅需要制定相关领域的专门法,还要解决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问题。如我国刑法至今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处罚。而现实中,拿老百姓的救命钱吃喝玩乐的情况屡见不鲜。由于法无明定不为罪,上述应受严厉制裁的行为无法受控,因此,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订相关的补充规定加以完善。再如,将社会保障基金费改为税,企业将这笔支出列入成本,由税务部门负责收缴,这就要税法予以配套。

[ 参 考 文 献 ]
[1]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王晓晔。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Economic Orders in Soeialist Market
  WANG Li ming
(School of Law,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Key words:market economy;lawful orders;statutory rules
Abstract:in present-day China,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 weakening in the midst Of improving the economic orders and regulating the market。And at the same time,legal means must be intensified。SO we should further improve and perfect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risdiction Of economic administration,strenghten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by operation Of law and establish and ireprove the law Of social guarantee sO as tO orient China towards a lawful society.This is the foundamental approach Of solving the disordered state Of China's economy at present。
(原载于《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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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中扣除款项的举证责任分担

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锡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建设方代承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款项的,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载明结算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应理解为施工工程价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债务。如果承包方主张已经扣除了建设方代其支付的工程费用款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007年6月28日,心怡公司就其投资兴建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村地段的四栋物流仓库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与高锡洪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高锡洪即进场施工。2008年8月20日,高锡洪写给心怡公司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心怡仓储A4仓库土建工程人工数、基础工程人工费208350元、砼地面工程人工费18614.83元、装修班人工费44767.45元,三班组合计84217.28元由心怡公司代支付,结算后从工程款扣除。庭审中,高锡洪表示,心怡公司代支付的工资款84217.28元已在2008年8月22日双方的结算中扣除,故不存在再行扣减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应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心怡公司2008年8月20日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双方在2008年8月22日进行工程总结算,心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中未扣除上述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代付工人工资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双方争议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结算书载明结算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应理解为施工工程价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上诉人代付款项,实质为被上诉人以应收工程款偿还上诉人代付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人对付款行为的举证责任。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26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8日,心怡公司就其投资兴建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村地段的四栋物流仓库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与高锡洪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心怡公司将其投资兴建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村地段的四栋物流仓库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680元/平方米)发包给高锡洪,该工程总占地面积8041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2340120元,合同还对材料涨价后的工程造价调整及材料的规格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高锡洪即进场施工。2007年8月26日,高锡洪以心怡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甲方为心怡公司,乙方为力强公司;工程名称为广州心怡仓储A3、A4仓库;工程地点为广州永和开发区;承包内容为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钢结构建筑材料的加工、安装;工程总造价A4仓库为5184000元,A3仓库为2085760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栋仓库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款结算为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分阶段通知心怡公司,心怡公司及时组织验收并按付款规定进行结算工程款,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进度款即组织进行下一步工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约定施工。其后,上述工程被广州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责令全面停工。2008年7月12日,高锡洪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A4仓库钢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99222元。2008年8月20日,高锡洪写给心怡公司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心怡仓储A4仓库土建工程人工数、基础工程人工费208350元、砼地面工程人工费18614.83元、装修班人工费44767.45元,三班组合计84217.28元由心怡公司代支付,结算后从工程款扣除。2008年8月22日,心怡公司与高锡洪对A4钢结构及A3、A4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7800000元。
  2008年12月16日,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心怡公司及高锡洪,要求其连带支付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判决心怡公司及高锡洪连带支付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299222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心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心怡公司以其实际支付给高锡洪的工程款二审法院未有最后判决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以(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3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据该生效判决认定,心怡公司支付给高锡洪的工程款只有2300000元,尚欠高锡洪工程款5500000元。关于该工程的质量及赔偿问题,心怡公司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庭审中,高锡洪表示,心怡公司代支付的工资款84217.28元已在2008年8月22日双方的结算中扣除,故不存在再行扣减的问题,至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3299222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该案中高锡洪也是当事人(属于共同被告),故不同意心怡公司扣减意见。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高锡洪与心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高锡洪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且双方在工程停工后对完成的工程已进行结算,依照双方的结算书,心怡公司应支付高锡洪工程款7800000元。现心怡公司只支付了2300000元工程款,尚欠5500000元未支付,高锡洪要求心怡公司支付余款5500000元及自双方签订结算书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心怡公司2008年8月20日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双方在2008年8月22日进行工程总结算,心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中未扣除上述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3299222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中高锡洪也是当事人(属于共同被告与高锡洪承担连带责任),现心怡公司明确表示其实际并未支付上述3299222元工程款给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此,心怡公司要求扣减上述两笔款项的抗辩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心怡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已另案提起诉讼,不在本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款55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高锡洪;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高锡洪。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0370元,由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费高锡洪已预交25185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心怡公司履行本判决时将50370元迳付给原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代付工人工资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双方争议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结算书载明结算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应理解为施工工程价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上诉人代付款项,实质为被上诉人以应收工程款偿还上诉人代付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人对付款行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虽提出工程造价原值为900多万元,但仅为口头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将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中已扣除84217.28元,认定事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至于另案执行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主动履行另案债务应免除已方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代付款84217.2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唯认定工程款债务数额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款5415782.72元一次性支付给高锡洪;
  二、变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415782.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高锡洪;
  三、驳回高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加大对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维护持卡人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奥运支付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决定自2008年4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现将有关工作部署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行动,侦破一批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有力震慑犯罪分子;进一步健全银行卡违法犯罪防控机制;强化用卡安全宣传工作,努力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用卡意识;进一步消除银行卡支付体系存在的风险隐患,为奥运会成功举办营造安全、良好的支付结算环境。

二、工作重点

按照“打防并举,综合治理”的原则,排查银行卡支付体系的安全隐患,进一步完善、落实银行卡发行、交易、清算等环节的各项管理制度规定;加大对银行卡犯罪的打击力度,积极探索建立跨部门之间预防和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专项行动的重点地区是北京、上海、天津、沈阳、秦皇岛、青岛等奥运项目举办城市和部分重点旅游城市。

三、工作内容

(一)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对各自银行卡业务、技术情况等进行全面自查、自改。发卡银行要认真自查本行银行卡业务开展情况,及时查漏补缺,加强对银行卡申领人的资格审核,严格执行账户实名制及银行卡业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完善业务流程,提高技术水平,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加强对ATM机(即自动柜员机,下同)的安全维护工作,建立ATM机巡查和实时监控制度,提高ATM机监控设备的安装率,布放在奥运场馆周边、奥运城市重点街区的ATM机的监控设备安装率要达到100%;加强用卡安全教育工作,在持卡人申领卡片时应逐一发放安全用卡宣传资料。收单银行要加强对特约商户和POS机(即银行卡销售点终端,下同)的管理,强化特约商户风险控制,认真审核特约商户资质(所审核资料至少应包括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相关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防止拓展不合规、高风险商户;建立健全对POS机具的管理和日常监控机制,加强对商户收银员在识别伪卡等方面的培训工作。中国银联在确保银行卡清算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的基础上,协助各业务参与方完善跨行交易风险监控和管理手段,尽快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入网商户、银行卡机具交易监控和管理系统,增强对可疑交易的识别和监测能力;联合各业务参与方开展奥运期间银行卡安全支付应急演练,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切实做好银行卡风险防控工作。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打击职能,集中力量查处一批银行卡犯罪案件。要严厉打击伪卡欺诈、针对ATM机窃取用户资金、涉外银行卡等银行卡犯罪行为,组织精干力量,侦破一批案件,摧毁一批犯罪团伙,力争在短期内形成打击银行卡犯罪的强大声势,以有效遏制银行卡犯罪案件高发态势。要树立情报主导警务的理念,深挖线索,扩大案源。对各类金融机构移送和群众举报的犯罪线索,要及时进行梳理分类,准确甄别案件性质,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开展侦破工作,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要建立大要案部、省两级分级督办制度,将案情复杂、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的案件,列为督办案件。对列为督办的案件,办案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大办案力度。

(三)加强安全用卡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此次专项行动的宣传口号是“迎奥运、放心用卡、安全支付”。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等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集中开展宣传报道工作;因地制宜,创新宣传方式,增强宣传实效性,可通过在银行网点、ATM机布放地点和特约商户营业场所张贴或发放宣传材料、举办银行卡安全使用知识进社区活动等方式,多方位、多角度、经常性地开展银行卡安全使用知识宣传,营造良好的用卡舆论氛围。争取社会各界对专项行动的理解和支持,动员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和揭露银行卡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侦破银行卡犯罪案件提供线索。公安机关要及时曝光银行卡犯罪的典型手段,及时发布预警防范信息,引导社会公众提高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8年4月)。

各商业银行总行、中国银联要结合各自业务特点,及时制定本系统专项行动方案,并认真组织落实。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行动计划,督促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分公司加强协调配合,强化措施,积极落实各项要求。

(二)集中整治阶段(4月至5月)。

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认真开展排查、整顿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地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分公司排查、整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排查发现的违法犯罪问题开展查处工作。

(三)督查阶段(6月)。

根据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自查自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组织开展督查工作,重点督查北京等6个奥运城市和部分旅游重点省市专项行动开展情况。

(四)总结巩固阶段(7月)。

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及时总结专项行动情况,认真梳理、分析排查出的线索和问题,积极研究有针对性的措施,深入开展整改工作,确保排查出的隐患治理到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地公安机关要在督促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分公司认真做好总结、整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安全用卡长效工作机制,切实巩固专项行动成果。

奥运会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将对专项行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懈怠、行动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精心组织。各单位要认真分析当前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突出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切实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推进专项行动。

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安部成立专项行动办公室(以下简称整治办,电话010-66275328),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工作。中国银联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下,积极协助整治办开展各项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也要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成立本地区专项行动办公室,组织实施好本地区的专项行动。

(二)加强协作,确保实效。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地公安机关要与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分公司建立顺畅的情报信息交流机制,密切合作,凝聚专项行动合力。要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加大力度,深入开展排查、整顿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国家有关银行卡管理法规的规定和做法,及时排除各类安全隐患,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公安机关内部的经侦、治安、刑侦等各警种间也要加强协作,专项行动期间,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受理和查处的涉及银行卡违法犯罪的情况,应及时进行通报,并由经侦部门归口报整治办掌握。

(三)及时报告,认真总结。专项行动期间,各地专项行动办公室要于每月10日前将工作开展情况书面报告整治办,重要情况和查获的大案、要案要及时予以报告。对专项行动取得的战果和发现的银行卡犯罪新手法等内容,整治办将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整治行动结束后,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探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商业银行、中国银联等单位之间建立银行卡违法犯罪预警和研判机制、情况通报机制、案件侦办协作机制、安全用卡宣传教育机制,最终构建科学高效、务实全面的预防和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长效机制,为有力打击银行卡犯罪夯实基础。

      上网时间:200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