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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2:35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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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适应我市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管理的需要,保证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19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适用范围的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2、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和“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区”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行政区域”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2、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市区和县(市)城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的城区”。
三、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1989年7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


2、第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崂山区、黄岛区及县(市)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
2、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县(市)、区”和“区、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第十六条第四款“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内五区;进入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4、第十九条“市内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5、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以下类推。
五、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第一款括号内的“含县、市、区的城区”修改为“含县级市、区的城区”。
2、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六、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0年5月1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中“县(市)”修改为“县级市”。
2、第二十条在“辽宁路”之后加“湛流干路、闽江路及闽江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
七、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2、第五十四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2、第三条第二款“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修改为“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3、第十五条中“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该条“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句删除。
九、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1年9月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中的“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改为“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城市规划以及黄岛区内的国有土地上”。
2、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
3、第三条第三款括号内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2、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删除。
十一、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月17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 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1、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2、第五条第二款括号内的“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该款“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删除。
十二、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2、第三条第二款括号中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三、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1992年9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第三款删除。
十四、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五、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六、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3年5月1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驻地”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2、第四条第二款“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
、李沧区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十七、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2、第四十二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十八、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2、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
3、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黄岛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分别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
十九、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1月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五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以下简称四区)。”
2、第五条中的“五区”修改为“四区”。



19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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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68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扩大利用外资,增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融资能力,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稳步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要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3月3日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利用外资,增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融资能力,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以下简称中方增资贷款),是指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包括港澳台资)的中方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金时不足部分发放的人民币或外币中长期贷款。
第三条 中方增资贷款必须用于从事《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企业。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经国家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已与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设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均可向贷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用状况良好,没有逃废银行债务、恶意欠息、逃汇或骗汇行为,产品有市场、有效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与外商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在1年以上,发展前景良好;
(三)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增加注册资本后,可保持或取得控股地位;
(四)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资前应投入的注册资本和增加注册资本的自筹部分,已经依法验资并按期足额到位(比例不低于50%);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第六条 申请中方增资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报告;
(二)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合资、合作企业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国家有权部门同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批复证明;
(四)借款人同意用其自身综合效益还贷的承诺及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报表;
(六)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控股权证明或贷款人认可的增资后将获控股权的证明;
(七)贷款人认可的借款人及其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年以上的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测算报告;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贷款人接到贷款书面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
第八条 贷款人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有效的贷款担保。
第九条 贷款人审查同意后,须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投资人所增加注册资本金和中方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自筹部分(比例不低于50%)已经足额到位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提款条件落实的前提下,借款人方可提款。

第四章 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中方投资人所增注册资本金的50%。
第十一条 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或外币。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含展期)。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报告本企业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为:
(一)股权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经济效益;
(三)由借款人支配的其他资金。
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贷款本息,无法收回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依法向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追偿。
第十六条 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定期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对各项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分析。在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及违反借款合同的情况时,贷款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采取贷款保全措施,保障贷款安全。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实施有效监督,有权采取有关措施保障贷款担保的实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素质教育,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在办学条件、办学经费等方面,支持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发展。

  第四条本市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本市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六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本市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条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本市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就学管理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期间,其同住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与就业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本市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对已经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能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继续为其提供相关的文化教育或者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直至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但不得劝退或者开除。

第三章 基本保障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学校建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等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前款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本市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办学经费困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实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和教职工人数等情况,拨付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市完善教师工资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缩小区县之间、学校之间教师工资差距,推进全市教师工资水平均衡化。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统计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或者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

  本市健全和完善教育公建配套制度。新建居民区根据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八条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拆迁后有关学生的就学。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对教师组织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培训。

  第三十一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依法聘任校长。

第四章 均衡发展

  第三十二条本市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的制度,加大对财力薄弱区、县的财政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经费的差距。

  义务教育经费转移支付的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市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市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市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资源,使每所学校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务教师。在教师培训、骨干教师配备等方面,应当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学校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动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中心城区学校校长、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工作。在校长任职、教师职务评聘、教师业务进修、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的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其予以优先考虑。

  具有高级职务的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仍在农村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对于长期在农村学校任教的优秀校长和具有高级职务的优秀教师,可以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师资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五章 素质教育

  第三十八条实施素质教育应当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对学生加强爱国主义、中华传统美德、生命、心理健康、法制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

  第四十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促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科学合理安排学生的课业,不得占用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多种形式的课外活动,培养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提高学生身心素质。学生家长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不得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学校评价体系和以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体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评价体系,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价办法,并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以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考核教师和评价学生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组织编审教科书,推进中小学课程改革。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文化、科技等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未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者向学校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占用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的;

  (三)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等活动的;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开除或者劝退的。

  第五十对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使用性质的,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