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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56:22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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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请字(1989)第2号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院法(经)复〔1985〕39号、〔1988〕20号批复中所称的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货物交接地、交付地点)。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的到货地(到达站、到达港、到站地)或验收地栏目中填写的地点,不应当视为当事人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供需双方已实际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若实际交接地点与合同原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按合同履行地实施管辖时,以货物的实际交接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但不影响在交货地点上违约一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仍按我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区别不同的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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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十三日
           昆明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行政执法中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是指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委托,对其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无主物品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下简称涉案物品)进行价格公正性认定。


  第四条 昆明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办理市级委托机关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专门机构。县(市)、区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管理和监督,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办理县级委托机关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的专门机构;尚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由县级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认证应当按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工作中,对于重大案件,可移送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县级委托机关委托当地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涉案物品不在本辖区内的,受委托机构应将案件移送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涉案物品中的文物、字画、邮票、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价格认证,由价格认证机构按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认证。


  第九条 涉案物品中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认证基准日物价部门制定的有效价格进行认证;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认证基准日当地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委托机关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应当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实物。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和购置时间及存放地(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价格认证的目的和时限要求、价格认证基准日、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委托要求与认证机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
  从通知委托机关决定受理之日起,价格认证机构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证结论;另有时限约定的特殊涉案物品,应在约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人员资格证书》或《云南省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认证工作。
  价格认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认证工作人员共同承办,认证结论书由认证机构负责人审核。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委托机关也可以向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证的。
  价格认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完成价格认证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涉案物品的品名、产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认证依据、认证目的、认证基准日、认证方法、认证过程要述、认证结论、有关问题说明、作业日期、认证人员姓名及其认证资格证号、负责人签章、价格认证机构印章等。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结论书送达15天之内(诉讼期间除外)向原认证机构书面提出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申请;经补充或重新认证后,仍有异议的,可向省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中请复核裁定。
  案件当事人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结论书送达15天之内(诉讼期间除外)向委托机关提出要求,由委托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认证、重新认证或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价格认证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虚假认证、泄露案情及资料秘密,致使价格认证失真,情节后果较轻的由价格认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

(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将条例中“社区戒毒(康复)”修改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