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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3:55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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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的通知

1990年11月2日,能源部

现将《电力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附:电力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
为贯彻落实十三届六中全会精神,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能源部于1990年5月在河北省峰峰矿务局召开了电力系统生活管理现场会。会议指出,搞好职工生活是企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问题,也是企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密切干群关系、密切党群关系的根本大计。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提高对生活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把关心职工生活,不断改善职工生活环境,作为各级领导的重要任务之一。
《电力系统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是根据电力生产、施工企业的现实情况,提出的生活管理工作和设施方面的要求,全国各电力企事业单位都要按此标准逐项落实。在执行过程中要把政治思想工作、安全生产工作、生活福利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要严肃态度、严格要求、严格纪律、严密组织、严格检查、严格奖惩。能源部要求每个电力企事业单位,本着因地制宜,勤俭节约,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在明后两年中,现有企事业单位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到这个标准,“八五”期间使电力企事业单位职工生活福利工作,象峰峰矿务局那样全面走上整齐、清洁、优美、舒适、文明的新轨道。
一、职工食堂
(一)职工食堂(包括餐厅和操作间)。平均每就餐人员建筑面积达1.2平方米,餐厅与操作间的面积比为1∶1。另有相应的库房和菜窖。餐厅按正常就餐高峰职工人数配备餐桌和坐椅。食堂公备碗筷必须严格消毒,符合卫生要求。职工自备餐具,餐厅内应设碗柜(箱)。操作间瓷砖化,排烟排气良好。有条件的企业,应用煤气作饭。
(二)服务质量。每周按食谱计划安排和制做膳食。逐步取消大锅炒菜,实行中、小锅炒菜,做到质好、量足、多样化、明码实价、经济实惠、价格合理。周末、节假日改善伙食,保证单身职工过好节假日。服务主动热情,态度和蔼,做到“五讲四美”。对因工作离不开岗位的送饭到现场,因公过时有热饭吃,做好病号饭。让职工吃到热饭、热菜、热汤,并有热开水喝。炊管人员要按规定办法用膳。
(三)大、中食堂要配备必要的炊事机械和相应的冷藏设施,逐步实现机械化,机械利用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清洁卫生。严格卫生制度,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不买、不收、不用、不做、不卖腐烂变质食物。库内物品分类存放,菜窖管理科学合理,减少损耗。餐厅、厨房、库房要整洁,严格卫生制度,做到炊具洁净、摆放整齐、窗明几净、四壁无尘,室内无蝇、鼠、蟑螂。存放食品有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室内地面无积水、无杂物。炊事人员定期体检,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者,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工作服应勤洗勤换。
(五)经济指标。月销粮盈亏幅度为百分之零点五以下,月卖钱盈亏幅度为百分之一以下,各项费用占总成本不超过百分之五。
(六)管理工作。有健全的伙食管理委员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有改进的措施。食堂有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有定额,工作有分工。伙食成本坚持班组核算,做到班清、日结、月公布。严格财经管理,做到粮、款、物、帐相符。各种会议伙食费用单独核算,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不与职工伙食混淆。炊事人员要有技术培训计划和业务考核制度。职工食堂等级厨师人数达到炊事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职工集体宿舍
(一)职工集体宿舍。平均每住宿职工居住面积七平方米,住宿房间旅馆化。宿舍另设盥洗室、物品寄存处和图书室、游艺室、电视室、缝补室、值班室和自行车棚等。房间配备单人床、桌、椅、柜子、暖瓶、茶具、衣架等用品。根据当地气候情况配置电扇及取暖设备。使职工生活方便、舒适。
(二)宿舍管理。宿舍设有专职管理员(或交集体企业承包管理),有健全的宿舍管委会,发挥群管与专管的作用。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能认真执行。不同家属混居,不乱留外人住宿,有条件的设家属探亲室、客人接待室。做到安全无事故:无火灾、无盗窃、无中毒、无赌博、无酗酒、无打架斗殴等。严禁在宿舍内使用电炉、煤油炉做饭和存放自行车等各种杂物。
开展图书阅览、游艺、看电视等有益活动,为住宿职工创造学习、娱乐的良好条件。根据实际需要,增设方便职工群众服务项目。职工按车间、班(值)次住宿,设有专职管理员负责内外卫生,为集体住宿职工拆洗被褥、床单、枕巾,室内存放衣物整齐清洁卫生。做到门窗玻璃净、棚顶墙壁净、家俱净、床上地面净,室内“七无”(无蝇、无蚊、无蟑螂、无老鼠、无虱子、无臭虫、无跳蚤)(以下简称“七无”),走廊、厕所、盥洗室无杂脏物、无臭味、无积水,设有痰盂,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室外环境美化、绿化、整洁、卫生好。
三、家属住宅
(一)全面规划、分期实施。发挥企业和职工两个积极性,采取多种形式(职工集资、企业资助)加快家属住宅建设。使每人居住面积达到五平方米以上。逐步缩小楼房与平房生活设施上的差距。按户安装电表、水表和煤气表。新建住宅楼应有较为宽敞的客厅,居住面积要适当。厨房、厕所使用面积要适用,改善厨房卫生通风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装洗澡设备。一般家属住宅区内设有必要的生活服务网点。根据情况建立家属区浴室,配备换衣箱柜、椅凳及必备的用具。
(二)搞好家属住宅区饮用水、垃圾点、公用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根据情况建立煤气站,使住户逐步用上煤气。
(三)家属住宅区房地产实行帐、卡、图、牌板科学管理。幢(栋)单元编号整齐、醒目。按规定配备房产维修人员。定期进行房屋大、中修,及时维护,消灭危险房屋。

(四)采取措施,解决住宅区乱建的不规正的杂棚小屋。房前屋后不乱堆放杂物。住宅区有专职卫生人员负责清扫(集体企业承包),保持院落整齐、清洁、卫生。
(五)家属住宅区内要有绿化、美化规划,分期分批实施。根据气候条件,做到三季有花,四季长青。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建立群众管理组织,分片包干。
四、运转员休息室和工间餐(发电厂和一次变)
(一)运转员按一值运转员人数,每人居住面积五平方米,休息室旅馆化,另设厕所、盥洗室等。保证运转员上岗前有个安静、舒适的睡觉环境。
(二)管理工作。设有专人管理(集体企业承包),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休息室实行定房间、定床位、定人员、定行李。休息室无盗窃、无赌博、无饮酒、无打架斗殴、无火灾,实现安全无事故。室内肃静、整洁、空气新鲜、温度适宜。根据当地气候,配备电扇和取暖设施。室内备有桌、椅等用具和饮用开水。定期拆洗更换被、褥、床单、枕巾,保证干净、不潮湿。做到窗明几净、室内“七无”。走廊、厕所、盥洗室无杂脏物,无臭味,无积水,地面无痰、无烟蒂,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室外环境美化、绿化、整洁、卫生好。
(三)要有健全有效的夜班饭制作、用餐、餐具消毒,成本单独核算等项管理制度。保证夜班职工吃上可口的工间餐,坚持送饭到现场,分发到人。
五、职工浴室
(一)职工浴室(包括更衣室、浴室和其他设施),按职工总数,人均建筑面积一点二到一点四平方米。浴室及浴池瓷砖化。设有饮水、物品寄存处。
(二)管理工作。专人管理(集体企业承包),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浴室要有安全措施,做到安全无事故。服务热情周到,方便老、病、残职工洗澡。积极增设服务项目。浴室设有更衣箱(柜)、椅、凳及必备用具等。浴室提倡淋浴。浴池整洁,水清池净,空气新鲜,温度适宜,窗明地净,每班换水,池塘内外地面刷洗一次,水见本色,瓷见白,一周消毒一次,池内不许擦肥皂和洗衣物。发电厂应有单独的输煤人员小浴室。变电所可以使用电热水器,方便职工洗浴,减少燃煤烧水等设施。
六、托儿所(幼儿园)
(一)托幼园(所)建筑面积(不包括办公用房)为每入园儿童六平方米。设有寝室、活动室、保健室、哺乳室、厨房、浴室、厕所等设施。室内阳光充足、空气新鲜、不潮湿,儿童卧具齐备,整齐、美观。有足够的玩具。室外有活动场地,并有大型玩具。
(二)管理工作。建立托(幼)管理委员会,经常听取家长意见,改进工作。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做到本单位女职工要求入托孩子的入托率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对因公或有特殊困难的职工的孩子实行临时收托。配有专职幼儿保健医生。认真执行幼儿保健制度。按规定建立和健全儿童健康卡片。按期进行各种预防注射接种。保教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生产、为群众、为儿童身心健康服务的思想。工作热情主动,态度和蔼,一视同仁,对儿童热心、关心、耐心、细心、不偏心,做到阿姨“赛妈妈”。室内布局合理,阳光充足,空
气新鲜,温度适宜,窗明几净,棚壁无尘,物见本色,摆设整齐,室内“七无”。炊事工作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餐具每顿消毒。杜绝食物中毒。炊事人员定期检查身体,有传染性疾病者,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三)教育。贯彻保教结合原则,根据“城市幼儿园工作条例”、“教学大纲”和儿童年龄特点配备保教人员,编制教学计划,备好教案。采取多种形式,对保教人员进行培训,具有幼儿教师职称的达到保教职工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搞好语言、美术、音乐、体育等方面教育。使儿童讲文明、懂礼貌、守纪律,有计划地培养儿童德、智、体全面发展。严防幼儿误吞异物和跌摔、碰伤等事故。严禁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保护儿童安全和身心健康。
七、职工医院(卫生所)
(一)按全国电力行业卫生机构设置及组织编制原则建好管好职工医院(卫生所)(待发)。
(二)检查标准按中电联劳〔89〕15号文《综合医院评比试行达标条件》通知执行。
八、招待所
(一)招待所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床位、食堂、小卖部、物品寄存处。房间内设备用具齐全,就餐、洗澡等生活设施按需要设置,使客人感到方便、舒适,成为旅客的临时之家。
(二)服务质量。坚持为生产、为群众服务的方向,对旅客要“五讲四美”,热情待客,服务周到。一切人员在工作时间,不准擅离岗位,不准干私活,不准带小孩,不准无故串客房,不准睡觉,不准谈买谈卖,不准占旅客便宜,不准乱扔放钥匙,不准与旅客搞违反政策的事,不准让旅客捎买带各种产品。办好食堂,搞好成本核算。保证旅客饮、用水的供应,丰富旅客的文娱生活。房间做到空气流通,四壁无尘,窗明几净,室内“七无”。客用被褥、床单、枕巾一客一换,常住客人的卧具每周洗换,卫生设施和茶具每日消毒,保持清洁。餐厅人员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按卫生“五四制”加工制作。提倡会议和招待客人用餐,实行分餐公筷的办法。
(三)经营管理。实行标准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健全各种岗位责任制,搞好房产、设备维护管理,使之处于完好状态。努力提高床位利用率,力争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帐目清楚,结算及时,物资存放整齐,帐、卡、物相符。无霉烂丢失现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防火、防盗落实到人,组织措施落实。
九、菜篮子工程
(一)利用厂区条件,发挥企业和职工积极性,因地制宜,兴办以改善职工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广种蔬菜、果树、粮食,发展猪、牛、羊、鸡、鸭、鱼、兔饲养业及进行食品加工等,为职工提供越来越多的物美价廉的农副产品和半成食品。
(二)加强对菜篮子工程的领导,把职工生活纳入各级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加以考核,逐步建立农副业生产队伍,建立各种经营核算制度,逐步达到自负盈亏。
(三)分期达标:为保证职工基本生活需要,减轻市场负担,争取两年左右的时间,达到如下标准:
按月供应每一职工肉类五斤,蛋类五斤,鱼类五斤,鸡一支,植物油一斤;按年供应每一职工,大米或精粉一百斤,蔬菜二百斤,水果二百斤。提供给职工的食品按质论价,按成本收费,低于市价,使职工得到实惠。
十、厂区环境
(一)厂区环境,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有长远规划和短期安排。布局合理,分期实施,努力创造一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清洁卫生的企业环境。
(二)厂区建设实现沥青或水泥路面,平整干净,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合理布置路灯。寒冷地区应建有温室花房。路旁、空地及房屋周围种树(多种经济果树)、种花、种草,绿地覆盖面积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在公共广场、办公楼、住宅区和集体宿舍周围进行重点美化和装饰。
(三)厂、车间办公地点划分卫生、绿化责任区。室外整齐、清洁、美观。室内无尘、无污水、无杂物。办公室用品(具)摆放整齐,桌、椅、门窗无损。
(四)厂区内厕所和垃圾点设置合理,做到设施完好,及时清运,消毒、无垢、无臭味。对污染环境的粉尘、污水等有治理措施。厂区有卫生保洁和绿化、美化的专业队伍(集体企业承包)。
十一、退休职工管理工作
(一)考虑五年内可能达到的退休职工人数,安排文娱、体育活动场所,设有文件阅展、报刊、图书阅读室等设施。配备足够的桌、椅、水壶、水杯等。室内外保持清洁、卫生。
(二)有退休管理工作委员会(或小组)组织,管理制度健全。
(三)根据需要设置专管机构和专管人员或设专人负责。
(四)退休职工活动,年有计划、月有安排、年终有总结,认真落实有记录。
(五)对孤老退休职工、困难户有人负责,生活有保证。
(六)为退休职工就医提供方便,急、重病人派车派人护送,住院有人管,并有记录。
(七)对退休职工动态清楚,外出人员去向心中有数,并有名册。
(八)对退休职工住房紧张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十二、职工生活工作全优单位条件
全优单位必须是十项工作,全都达到优秀,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重视职工生活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长计划、短安排,规划落实,年年有进步。各项福利设施不断完善。
(二)后勤领导班子好,骨干配备得力。培训工作成绩显著,后勤职工政治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三)职工代表大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提案落实百分之九十以上,企业分房民主、公正合理,广大职工基本满意。
(四)每年为职工办几件实事,解决职工实际困难。
(五)加强两个文明建设,在所在地区评比中名列前茅。
十三、本标准作为考核企事业单位升级、上等级和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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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改善政务服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中心,集中为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有特殊原因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经征求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工作量小或者服务项目具有季节性特点的,可以申请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设置的综合服务窗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政务服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部门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

  (三)组织设置综合服务窗口;

  (四)检查指导部门对服务窗口的授权;

  (五)组织协调部门联合审批、并联审批;

  (六)负责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

  (七)检查督促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八)指导下级政务服务工作;

  (九)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将政务服务职能相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

  (二)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并设置政务服务窗口;

  (三)授予政务服务窗口办理政务服务职权;

  (四)按规定配备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五)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操作规范,并公布实施;

  (六)参加联合审批或者承担牵头并联审批;

  (七)完成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八条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依据授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协调和督促本部门内设机构按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四)送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结果;

  (五)统计分析政务服务工作信息。

  第九条 部门选派到政务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能够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应当配备与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同等级别的人员。

  第十条 部门应当授予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审核、协调、审批、制证、送达等政务服务职权。

  申请事项按照规定不需要经过现场查验、检验、公告、听证、招标、拍卖、检疫、检测、勘测、鉴定、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部门应当授权政务服务窗口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服务操作规范,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包括政务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可以直接向政务服务窗口申请,或者通过公开的政务服务网站申请。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示范文本,并指导帮助申请人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窗口第一个接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为政务服务首问责任人。政务服务首问责任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受理后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注明承诺办结时限;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出具告知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依照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办理,属于当场办结的事项当场办结,属于承诺办结的事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重大或者紧急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

  实行联合审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审。

  实行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协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

  (一)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

  (二)不按规定给申请人答复;

  (三)超过承诺办理时限才提出延期办理申请;

  (四)不将办理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窗口对不予审批(核准、登记、同意)的申请事项,应当报告部门负责人并报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重大项目不予审批的,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应当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依据及其标准。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工作实行年度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内,部门应当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各部门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开展政务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做好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窗口并派驻监察工作人员,负责受理申请人投诉,查处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违纪行为。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全程跟踪和预警、督办,推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

  第二十二条 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批准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向政务服务窗口授权;

  (五)未编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操作规范;

  (六)拒绝参加联合审批或者拒绝承担牵头并联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未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

  (二)超时限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三)越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五)粗暴刁难申请人;

  (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政务服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15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制订的《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政府依法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有关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事项,其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保险相关事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车辆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积极向省财政厅争取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并在收到补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市财政局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笫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绍兴日报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笫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绍兴市本级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市农业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