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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4:18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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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通知


建科[2001]1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的规定,经各地推荐和我部组织专家评审,共评出《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简称《推广项目》)126项,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的推广项目按照《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推广项目转发到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有关单位,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支持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推广转化工作。要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集成相关推广项目,组织好《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部、省两级示范工程工作。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1997]261号)要求,加强对本地区推广工作的监督、检查与管理,推广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要主动到推广应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积极为应用单位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推广项目转化的技术性能和质量。

  四、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开展推广项目的宣传工作,并组织编写《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简介汇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建设科技推广协作网要积极配合做好推广项目的《简介汇编》和宣传工作。

  五、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推广项目推广应用情况的统计和推广转化工作总结。

  六、对公布的《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由部颁发证书。

  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科技司和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建设部科技司联系人倪江波,电话:(010)68393823;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人任民,电话:(010) 68394249)。

  附件: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建设部二○○一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

说明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是推动科学技术进入国民经济建设主战场的重要环节,是国家创新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技术创新的根本目的。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我们必须抓住机遇,正确驾驭新科技革命的趋势,全面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大力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技创新;加强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掌握科技发展的主动权,在更高的水平上实现技术跨越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的要求,我部在连续十年发布年度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的基础上,总结完善发布内容并更定发布名称,编制了“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以引导行业技术发展方向,加速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推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这些项目技术可靠,投入少、产值高、覆盖面广,可在建设行业大范围、大面积推广实施,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可形成规模效益,推动建设行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提高建设产业技术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可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指南项目共计126项,是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的222项科技成果中,经专家评审并征求建设部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的。指南项目分为八大类,其中,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技术4项;建筑结构与施工技术14项;建筑节能技术15项;住宅产业技术8项;建筑用钢技术3项;化学建材54项;水工业技术16项;计算机信息技术12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南项目下达后,要加强在本地的推广应用,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制定切实可行的鼓励推广的政策和措施,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为促进转化指南项目在全国推广应用作出贡献。

目录

  第一类: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技术

  第二类:建筑结构与施工技术

  第三类:建筑节能技术

  第四类:住宅产业技术

  第五类:建筑用钢技术

  第六类:化学建材

  (一)塑料门窗、型材及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

  (二)塑料管材及管件生产应用技术

  (三)防水材料

  (四)建筑涂料应用技术

  (五)建筑结构胶

  第七类:水工业技术

  第八类:计算机信息技术

建设部二○○一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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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附件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除按现行规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0年8月25日起,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聚酯薄膜(PET税号39206200)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贸易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
并加强对有关货物的检查。
三、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聚酯薄膜时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以及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韩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1999〕212号电)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超出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在公告发布之
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海关应准予退还。对于低于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聚酯薄膜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货物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请按照《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税管〔2000〕190号)执行。
八、总署已在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完成了数据调整工作。请各关按以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并按期执行:
(一)节点名:ZS31
(二)用户名:BULLETIN
(三)目录名:〔.H883 APP〕
(四)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IMPORT-S.TXT《进口附加税税率表》
(五)《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2000年8月25日”是最新版本。


二○○○年 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分别发出立案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倾销给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7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特公告如下:
自2000年8月2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39206200)开始征收反倾销税,韩国各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进口经营者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从价计征,其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
,应按上述反倾销税率计征转税。对超出相应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相应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予以追征。
附件: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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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国|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税 率|
|---|-------------------------------|---|
| |SKC公司SKC CO.LTD. |13%|
| |-------------------------------|---|
| |(株)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 |-------------------------------|---|
|韩 国|(株)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 |-------------------------------|---|
|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 |-------------------------------|---|
| |其他韩国公司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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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2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源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1995年4月25日